小区停车费属于业主,小区的物业公司并不可以占为己有。每个小区都会有一个业主委员会,这个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是通过所有业主选举提名出来的,所以小区的停车费应该由业主委员会来收取,这个停车费的具体处理方案还得有业主委员会的所有成员来具体商议。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像这样的情况还是比较少见的,因为每个小区的停车位都比较紧张,大部分的停车位被小区的业主买走了。
1、地面停车位归属
地面停车位包含两种类型的停车位,一种是建筑区划内的,另一种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①建筑区划内的地面停车位属于专有权的客体,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所有,业主和开发商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业主是有偿或无偿使用车位。
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在物业管理中可以约定使用公共车位是否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当然也可以无偿使用,同时关于费用的支付可以约定自行收取还可委托物业进行收费。
2、地下停车位
专门规划停车的地下停车位归属于开发商,该类停车位可以取得产权。开发商有权对该类停车位进行销售和出租。
3、首层架空停车位
首层架空停车位是指建筑物地面上啊会给你的层以墙、柱等架空而依附于楼房而形成的停车位,该类车位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于业主共有。
4、独立车库
这里的车库不等同于车位,属于独立的建筑物,归开发商所有。
业主通过购买、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购买的车位,归业主所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费收取,归业主共有。
根据《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4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按照上述所说,,土地使用费收费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收费主体是业主。业主可以因车辆占用土地而收取土地使用费。
小区停车位依法属于业主共有,委托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停车收费属于业主共有。主要依据如下:
1、住宅小区停车位依法属于业主共有。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住宅建筑必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及《住宅建筑规范》(4.3.5)的强制要求:住宅应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停车场(库),按各民户数比例配置停车位。按照《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住宅小区征地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计入成本、构成房价;因此,开发商转让住宅,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的规定,并遵守《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必须整体转让住宅小区规划配建设施(包括停车设施),依法属业主共有。
2、委托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出售住宅“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享有权利的业主之间要依法共同决定共有停车位有关使用的事项,应当采取出租等方式有偿取得车位使用权,解决业主共享收益的实际问题,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委托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3、停车收费属于业主共有。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不仅说明住宅小区所有停车位依法属于业主共有,并说明任何人均无权在小区内私设停车位,要遵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
依法依规提出建议,希望能帮助朋友,请予采纳。
物管利用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所收取的停车场占用费,在扣除部分作为物管为此进行管理的必要管理费外,余下的收入应归全体业主共有。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停放费不属于物业收费,因此,物管公司没有权利吃这笔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