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房的价格一般会在出售之前进行公示,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1、楼层
在同一层里,中间套的价格往往作为基准价,东边套即东南向贵,差价在3%左右,而西边套即西南向其次,差价在2%左右。同一个小区的房子,景观差异是不可避免的,一般来说朝庭院的房子安静而且空气好,售价贵;朝大路的房子嘈杂而又空气差,售价低。
2、房屋面积
一般来说100平方左右面积的房屋是走俏的,也是适合三口或四口之家居住的,而面积过大的房子因为总价制约了消费者的购买能力,所以并不好销。因此,面积在200平方以上的房子,在一定情况下单价应相对低一些。但是,跃层式的房子因为格局或赠送露台,所以定价可参照基准价。
3、户型
除了有明显的缺陷的户型,一般只要有一个朝南的主卧室,客厅采光、对流好的,都是可以卖个好价钱,同时,带明卫的比带暗卫的值钱;客厅、主卧开间大的比开间小的值钱;面积紧凑实用的相应更贵等等。
因此,无论是卖房者还是买房者都要记住千万不要信口开河,要在充分衡量房屋的各种条件后,再敲定适当的房价,以保证房屋的正常成交。
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必须在3天内开盘。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已经领取预售许可证或可以销售的现房项目,必须在房屋交易管理网和售楼处,分别公布每个楼栋开盘进度和拟销售价格。开发企业自留预售房屋的,需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销售。该意思就是说,开发商如果还像以前那样囤房,那销售时间就由不得自己了,必须“熬”到现房再卖了。如果拿到证后三天内未开盘且不是自留的房屋,将被建委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将被建委“做主”公开销售。
所以,根据相关规定,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必须在3天内开盘。
您好,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三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的通知
各区市县、先导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我市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按照合法诚信、科学合理、公开公示的原则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作为办理预售许可的必备要件。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做好预售方案中相关信息的核实和协助核实工作。其他地区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做好商品房预售方案的制定工作。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大连市商品房预售方案(示范文本)》制定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项目基本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情况、项目土地和规划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坐落、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等);
项目物业情况(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用房);
公共服务设施情况;
配建停车位情况;
配套设施公示情况。
(二)商品房项目建设进度安排
项目建设周期、各期工程建设计划和进度安排。
(三)本期预售商品房情况
本期预售楼栋的土地及规划情况;
预售方式;
本期预售暂定开盘时间、销售地址、现场销售负责人员;
本期预售楼栋建设计划;
预售房屋面积预测及分摊和公共部位情况。
(四)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
按本市有关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事项,签订监管协议,明确监管方式、监管银行、监管专用账号等信息。
(五)预售商品房价格及变动情况
本期预售商品房均价(含商品住房和非住宅均价),一房一价表。
(六)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提交的预售方案,应当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的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由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提供担保函。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七)住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
建筑能耗指标要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和大连市绿色建筑等级等有关要求。
三、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到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前期物业服务招标中标备案、物业服务用房核查。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情况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
四、商品房预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备案制度。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土地成本、建设成本、税费、利润等情况合理确定商品房住房销售价格,主管部门对企业预售方案中的商品住房销售均价进行分析研判,针对首次申请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成本税费核算分析,结合市场情况合理确定下浮比例,如调整预售价格,需重新备案调整房源的一房一价表。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组织销售,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在售楼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房屋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七、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方案公示、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他需纳入预售方案的事项进行具体补充。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成开发企业作出书面说明,并限期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进行书面回复或整改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视情节严重,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采取暂停网签备案功能、暂不核拨预售资金、行政处罚等处理意见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