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一戒毒所所长成“土皇帝”,他是如何一步步堕落的?
普通人通过国家的层层选拔当官了,应该做的事情就是全心全意的为人民服务,而不是利用人民来为自己谋取利益。云南昆明的戒毒所所长陈波却并不明白这个道理,他不仅没有恪尽职守,相反,却一直都在利用自己的权力不停的压榨下属以及身边人的钱财。由一位所长变成了一个小王国的土皇帝,下面小编来为大家讲一讲这位所长的堕落历史。
一步步走向成功小时候陈波的家境非常的贫寒,所以他也一直苦读诗书,希望有一天能够走出大山,出人头地。在自身的努力之下,陈波成功地考上了公安学校,后来还成为了所里面最年轻的一位领导。39岁那年,陈波被调到了云南昆明成为了戒毒所的所长。如果陈波愿意好好的沉淀自己,那么他的未来发展一定会更加的光明。
渐渐迷失自我可是他却变得迷失了自我,政治权利和金钱的欲望让他无法正视自己。自从升官了以后,围绕在陈波身边的人也就越来越多了,大家都尽力的去讨好他,希望能够通过陈波的关系为自己办一些事情。一开始是陈波的妻子张惠的家人去打点陈波,收下第一笔钱的时候,陈波的内心也是非常忐忑的,不过有了第一次就有第二次。
最终还是得到惩罚后来收黑心钱已经成为了一种非常习惯的事情,谁想要找他办事,就必须先送钱过来才可以。这十几年以来,从十几万元再几百万元的贿赂,陈波都有收过。不仅如此,他对待自己的下属也非常的苛刻,所有的下属对陈波都是唯命是从,只要违反他的意见,就会被穿小鞋。最终陈波终于从神坛跌落了下来,需要接受法律的制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因、黄皮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第三条 在本州内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本条例处罚。第四条 在本州内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当立案查清,依法作出处理。吸食毒品的,必须一律戒除毒瘾。第五条 州、县(市)设立禁毒领导机构,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州、县(市)设立常年戒毒所,乡、镇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或者办戒毒班。戒毒所(班)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州、县(市)设立的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州、县(市)财政预算;乡、镇设立的戒毒所或者办戒毒班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第六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程序以及不服处罚的上诉、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参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本州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缉毒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 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第十条 以运输、携带、邮寄或者其他方法走私毒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州内直接向毒品走私者购买毒品的,以走私罪论处。第十一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贩毒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二条 严厉禁止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在割浆或者收获以前自动铲除、销毁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三条 走私、非法贩卖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前款化学物品给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事前通谋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十四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第六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一律没收,结案后予以销毁。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第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等部门以及海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九条 在本州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必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戒除毒瘾。拒绝登记或者逾期不戒除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抗拒到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县级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者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经县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食、注射毒品者因抗拒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食、注射毒品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实后,按正常死亡处理。第十三条 戒毒所(班)对吸食、注射毒品者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管理。
接受戒毒者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第十四条 州设立对吸食、注射毒品者实行劳动教养的专门场所,由州司法局负责管理。对接受劳动教养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思想教育、生产劳动和强制戒除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劳动教养所应当设少年管教班,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实行强制戒除。
因吸食、注射毒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戒除毒瘾后表现较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在强制戒除期间只发本人基本工资或者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处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民政、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金融、邮政、通信、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禁毒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戒毒(康复)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戒毒(康复)工作。
戒毒(康复)工作专(兼)职人员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民小组干部、社会工作者或者禁毒志愿者担任。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社区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戒毒(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公安机关对戒毒(康复)人员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后,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送到戒毒(康复)场所。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工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捐赠或者其他资金。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可以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与企业合作开展康复劳动。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帮助和支持戒毒康复人员创业就业。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开展“无毒社区”、“无毒单位”创建活动。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应当与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内容,加大禁毒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不得歧视。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家庭的其他成员应当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和戒毒康复机构帮助其戒除毒瘾。第十五条 托运、物流、邮递行业应当对托运物品人员依法实行实名登记,并对托运、邮寄的货物进行检查,发现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可疑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五)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九)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