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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06磷酸三甲酚酯,磷含量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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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2 09:02:15

t306磷酸三甲酚酯,磷含量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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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2 08:10:58

(1)中文别名:磷酸三甲苯酯三甲苯磷酸酯!

(2)分子式是C21H21O4P [ (CH3C6H4O)3PO]

分子质量:368.36

(3)磷含量31/368.36 *100% ==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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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2 08:10:58

热塑性塑料继热固性塑料后产生

1835年法国化学家勒尼奥(Henri Victor Regnault,1810-1878)在研究荷兰液,将它与氢氧化钾的乙醇溶液作用,得到一种无色有麻醉作用的气体,是氯乙烯(CH2=CHCl)。

荷兰液是荷兰化学家迪曼(Johann Rudolph Deiman,1743-1808)等人在18世纪末发现的,至今化学实验室中用硫酸将乙醇脱水制得乙烯(CH2=CH2),并让它与氯气作用生成一种油状液体,就称为荷兰液,即氯化乙烯(CH2ClCH2Cl),又名二氯化乙烯或二氯乙烷。

氯化乙烯与氢氧化钾反应后生成氯乙烯、氯化钾和水:

CH2ClCH2Cl+KOH══CH2CHCl+KCl+H2O1872年德国化学家鲍曼(Eugen Baumann,1846-1896)发表研究氯乙烯的报告,称将它装置在密闭的玻璃管中,放置在日光下曝晒,它会转变成白色固体粉末。他认为这是氯乙烯的一种同分异构体,研究了这种物质的一些性能,它能抗酸、抗热、很坚韧而不易磨损,在与丝绸摩擦时产生强电荷,高温时熔化成黑色物体,并放出氯化氢气体。鲍曼没有认识到这个固体产物是聚氯乙烯,只是为后来生产聚氯乙烯的人们提供了信息。

1912年俄罗斯化学家奥斯特罗梅斯连斯基(Иван Иванович Остромысленский,1880-1939)制得聚氯乙烯,称它为Cauprene Chlorid。这一词在今天可以译成“聚戊烯橡胶的氯化物”。当时他也没有聚合物的概念,奥斯特罗梅斯连斯基这样命名它,是认为他制得的聚氯乙烯就如一种不溶的、不易加工的、难处理的橡胶一样,他在加工聚氯乙烯时确实遇到困难,因为聚氯乙烯在加工温度下极易分解。

后来,1912-1915年间,德国化学家克拉特(Fritz Klatte)申请获得几项制取聚氯乙烯的专利。他指出氯乙烯曝晒在日光或弧光下而生成的聚合物能溶解于氯苯(C6H5Cl)中,溶液在冷却后形成凝胶状,溶剂挥发后留下透明的柔软不燃的薄膜。在氯苯的溶液中可以添加一些化合物,以增强产物的韧性,这些化合物有樟脑、苯、甲苯、萘的磷酸酯和碳酸酯等。

显然,添加这些物质是作为增塑剂的,增塑聚氯乙烯。聚氯乙烯在未增塑前,是硬而脆的玻璃状。

1926年美国肯特(Kent)州大学化学教授塞蒙(WaldoL.Semon)提出采用三甲苯磷酸酯((CH3C6H4)3PO4)增塑聚氯乙烯,取得成功。

接着,1928年美国碳化合物和碳化学公司、杜邦公司以及德国法本公司各自取得专利,按他们的专利生产的都是氯乙烯和醋酸乙烯共聚物。这是因为氯乙烯的一种单体的均聚物只能在熔融状态下加工,在熔融温度下易分解,而共聚物可以在较低温度下加工。在氯乙烯中加入醋酸乙烯共聚合,对聚氯乙烯也起增塑作用。

现今聚氯乙烯制品有软的和硬的两种。软的聚氯乙烯制品就是因为在配料中加入了增塑剂,不加增塑剂的是硬聚氯乙烯制品。硬聚氯乙烯塑料密度很小,比最轻的金属铝还要轻一半,它的抗拉强度与橡胶相当,具有良好的耐水性、耐油性以及耐化学药品侵蚀的性质,因此用来制作化工、纺织等工业废气的排污、排毒塔以及常温气体、液体的输送管道。聚氯乙烯的电绝缘性能也很优异,因此常应用在电气工业、电讯事业中。用硬聚氯乙烯棒制造的避雷器效果很好。

软聚氯乙烯在工业、农业、医药卫生和日常生活用品方面的应用都比较广泛。它在工业上可作电缆料;在农业上用聚氯乙烯薄膜育秧,能提高农作物产量;在医药上可作输血薄膜代替玻璃瓶贮存血浆,减少运输和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损耗,并且也容易携带。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塑料制品都是聚氯乙烯制造的,如塑料凉鞋、雨衣、床单、玩具、人造革手套和人造革皮包等。

化学家发现乙炔与氯化氢作用可得到氯乙烯:

乙炔可以从石油化学加工中获得,于是大量生产聚氯乙烯具备了条件。

聚氯乙烯是20世纪30年代中期发展起来的,产量曾是各种塑料中最高的,但是后来聚乙烯、聚丙烯的产量超过了聚氯乙烯。

几乎与其同时出现的塑料是聚苯乙烯。

聚苯乙烯的单体苯乙烯(C6H5CH=CH2)存在于一些天然的植物中。1827年法国药剂师邦拉斯(J.F.Bonastre)蒸馏液体苏合香树脂时获得苯乙烯。苏合香树原产小亚细亚,是一种落叶乔木,分泌的香树脂自古从阿拉伯输送到印度和中国。

苯乙烯的分子式是C6H5CH=CH2,它是一种无色易燃有芳香味的液体。1869年法国化学家贝特洛利用苯乙烷(C6H5C2H5)脱氢制得,成为今天工业上制取苯乙烯的一种方法。该法是由乙烯与苯在三氯化铝(AlCl3)存在下大约加热至95℃时进行反应,生成苯乙烷,苯乙烷在630℃时受热分解,产生苯乙烯和氢气:

很早化学家们就观察到苯乙烯放置时缓慢聚合,在日光照晒或金属钠存在时迅速聚合。1839年德国化学家西蒙(E.Simon)首先制得聚苯乙烯。德国法本公司首先生产聚苯乙烯。

J.A.Brydson.Plastics materials.London:Newnes-Butterworths,1975。

由于聚苯乙烯成本低,具有良好的模塑性能,易着色,透明坚硬,吸水率低,特别是它的电性能极佳,因而得到迅速发展,可制成电视、雷达等绝缘部件。

聚氯乙烯、聚苯乙烯以及聚乙烯等塑料都是热塑性塑料,受热时软化,可塑制成一定形状,冷却后变硬,再加热时仍可软化,冷却后又变硬。它们不同于热固性塑料,热固性塑料在初次受热时变软,可以塑成一定形状,但加热到一定时间或加入固化剂后就硬化定型,再加热也不会软化,放在溶剂里也不会溶解。酚醛塑料、脲醛塑料等都是热固性塑料,它们不能回收利用,因此收购废品的人也不接受、收购这些热固性塑料。这与它们的分子结构有关。

树脂的分子结构一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线型的(图38-1),第二类是支链型的(图38-2),第三类是网型的(图38-3)。如合成树脂的分子结构是线型的或支链型的,就属于热塑性塑料;如果是网型的,就属于热固性塑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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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2 08:10:58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职责划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建立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一)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矿山、危险化学品、建设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制度。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生产经营成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对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风险抵押金收缴及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条件进行资质认定,未经认定的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特种作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资质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委托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单位,不得接受其他未经认定的培训单位挂靠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不得超越培训资质范围开展特种作业培训,不得违规代办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开展培训工作,保证培训内容、时间和质量,并建立规范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交叉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其业主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应当派出或指定其中某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协调。

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矿山企业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与个人防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完善与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档案,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整治负责,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或者确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餐饮场所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管道输送燃料,避免分散使用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集中放置的压力罐装燃料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施工、经营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并设置限速标志。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各种便桥应当牢固安全,并具备防滑措施,危险处应当设扶手、栏杆。场内运输机动车辆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者人货混载。

第三十二条 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桥梁、船舶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

(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

(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禁使用任何火源;

(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有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生产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

第三十五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人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三节 设备设施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附件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系统的设备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场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应当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性和安全作业秩序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机械设备。

各种动力机械的转动、传动部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当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者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第四节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已经建成的建筑设施之间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求的,由后建单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置。

第四十三条 有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爆破规定与作业规程,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回收、销毁和雷管编码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备、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控、维护、保养,保证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四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和履行相关手续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站或者配备防护人员。

第四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性质互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当按规定分开储存,严禁混存混放。

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应当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等措施,防止泄漏、燃烧、爆炸。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应当设置和配备防护装置和救护用具,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毒害物质泄漏。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品,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者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者低毒原料的,应当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可能造成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不得将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尘毒防治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弃置,应当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并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内不得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或者专业监督管理,并将行业或者专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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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2 08:10:58
4.1厂房必须和居住区分开,不得混杂。布局应符合GB 50187要求。4.2放散大量热量的厂房宜采用单层建筑。多层建筑内必须设置热车间时,应将热车间设在建筑物的最上层。4.3单跨度厂房如有产生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车间,应与其他功能建筑物隔离。4.4多跨度厂房在布置工艺设置时,应将冷、热跨间隔配置。热加工厂房的平面布置应呈“L”型、“凵”型或“山”型;开口部分位于夏季主导风向的迎风面,而各翼的纵轴与主导风向成0(45夹角。“凵”型或“山”型建筑物各翼的间距一般不小于相邻两翼高度(由地面至屋檐)和的二分之一,以不小于15m为宜,如建筑物内不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时,该间距不得小于相对两个建筑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由地面至屋檐)。4.5厂房最低层高不应低于3.0m,每个工人所占建筑容积小于20m的厂房,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m的新鲜空气量:如所占容积为20(40m时,应保证每天每小时不少于20m的新鲜空气量;所占容积超过40m时,可由门窗渗入的空气来换气。4.6产生汞、砷毒物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围护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附毒物的材料,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墙体与地面交接处应作圆角处理。4.7产生毒物或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光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不积水,应设坡向排水系统。排水设水封,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4.8产生粉尘的车间,地面应平整光滑,易于清理。用水冲洗时,地面应不透水,不积水,应设坡向排水系统。排水设水封,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4.9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厂房,车间天窗设计应满足卫生要求;阻力系数小,通风量大,便于开启,适应季度调节,天窗排气口的面积应略大于进风口及进风门的面积之和,热加工厂房应设置天窗挡风板,厂房侧窗下缘距地面不应高于1.2m。4.10设计集中采暖车间时,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冬季空气温度应达到TJ36中有关条款规定要求。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为-20℃以下的地区,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门斗和外室。4.11生产用水较多或产生高湿的车间应采取必要的排水防潮设施。4.12车间的围护结构(不包括门窗),应防止雨水、雪不渗入。采暖车间围护结构的内表面,应防止凝结水汽(特别潮湿车间工艺上允许在墙上凝水汽的除外)。4.13生产车间工作面上的采光系数标准值应符合GB 50033要求。侧窗应均匀分布在车间的各个方向,窗间墙壁的宽度不宜大于窗宽的两倍。窗上缘应接近天花板,窗下缘距地不宜高于1.2m。4.14工作面要有足够的照度,其标准值应符合GB 50034的要求。5生产工艺布局要求 5.1基本原则 5.1.1各车间排列的相互关系除按照生产流程要求外,同地也必须考虑到某些车间工段可产生的有害因素影响其他车间的空气清洁、安静、通风、采光等。 5.1.2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烟雾和毒物的车间应当设在整个厂区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5.1.3高温车间的纵轴宜与炎热季节的主导风向垂直,纵轴与主导风向的夹角不宜小于45。 5.1.4产生噪声的车间应远离其他车间、行政区和生活区。5.2职业危害发生源的布置5.2.1放散不同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害大与毒害小的应隔开;放散热量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设备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应按热源及毒物性质竖向合理布局并加强防护措施。5.2.2在工艺上允许远距离控制且噪声与振动较大的设备应设隔音室集中操作,将噪声源与操作人员隔开。5.2.3采用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时,热源宜布置在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采用热压为主的自然通风时,热源尽量布置在天窗的下面。6劳动卫生防护 6.1粉尘、毒物6.1.1对产生尘毒危害的作业,应采取密闭、负压操作或隔离措施。6.1.2对不能采取密闭和隔离措施的生产工艺,应根据工艺特点和有害物质的特性,分别采取局部通风、全面通风和混合通风措施,使车间空气中尘毒深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6.1.3通风除尘排毒净化系统和空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GBJ 19及相应的防尘、防毒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6.1.4局部机械通风系统应包括排气罩、通风管理、风机和净化装置等设备。通风管理道布置应合理,对于容易凝结蒸汽和聚积粉尘的管道及几种物质混合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更为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通风管道应设独立的防爆通风系统。6.1.5使用、生产酸碱或其他腐蚀性物质的车间或场所,应设置冲洗皮肤或眼睛的供水设施。6.2高温、低温、冷水6.2.1车间外的高温热源,应布置在车间外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车间内的高温热源应布置在天窗下方或靠近车间下风侧的外墙侧窗附近。6.2.2高温作业车间的防暑降温措施应按TJ36及相应的规范执行。6.2.3车间内低温、冷水控制技术措施应按TJ36执行。6.3噪声、振动6.3.1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过程和设备,如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消声、隔声、吸声以及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GBJ 87的规定。6.3.2产生强烈振动的车间应采取防止振动传播的措施,车间墙体应加厚。6.3.3噪声与振动较大的生产设备应安装在单层厂房或多层厂房的底层,对振动幅度大、功率大的设备应设计隔振基础。6.4辐射6.4.1对于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以及操作带有放射性物质的仪器、仪表或产生电离辐射的设备或装置等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应按GB 4792的有关条款及有关的标准执行。6.4.2对于从事工业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场所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应按ZB Y315的有关条款执行。6.4.3对于产生高频、微波等非电离辐射的设备应接接地线金属屏蔽。对于车间的电磁辐射防护,应按GB 8702、GB 10437、GB 10436、GB 10435等规定执行。6.4.4产生电离辐射的作业场所应设在单独的建筑物内或建筑物的一端,并要有足够的建筑面积。墙体、门窗应符合防辐射要求,室内应有通风设施。6.5辅助用室6.5.1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卫生用室,包括浴室、更衣室、女工卫生室、医疗室、休息室(含饮水设施)、食堂、厕所等,生活卫生用室应与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及高温、辐射的车间隔开。6.5.2对具有生物危害、高温等特殊场所所应设消毒、清尘室、烘干室。附录A(提示的附录)相关的国家标准标准号 标准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或标准值),mg/mGB8773-88 车间空气中丙烯酸甲酯卫生标准 20GB8774-88 车间空气中锑及其化合物卫生标准 1.0GB8775-88 车间空气中氯丙烯卫生标准 2.0GB8776-88 车间空气中甲基丙烯酸甲酯卫生标准 30GB8777-88 车间空气中六氟化硫卫生标准 6 000 GB8778-88 车间空气中磷胺卫生标准化 0.02(皮)GB8779-88 车间空气中氢化锂卫生标准 0.05 GB8780-88 车间空气中二甲基乙酰胺卫生标准 10(皮)GB10328-89 车间空气中石黑粉尘卫生标准 6 GB10329-89 车间空气中皮毛粉尘卫生标准 10GB10330-89 车间空气中炭黑粉尘卫生标准 8GB10331-89 车间空气中珍珠岩粉尘卫生标准 10GB10332-89 车间空气中云母粉尘卫生标准 4 GB10333-89 车间空气中活性炭粉尘卫生标准 10 GB10439-89 车间空气中萤石混合性粉尘卫生标准 2.0GB11516-89 车间空气中三氯化磷卫生标准 0.5GB11517-89 车间空气中乙二胺卫生标准 4 GB11518-89 车间空气中液化石油气卫生标准 1 000 GB11519-89 车间空气中间苯二酚卫生标准 10GB11520-89 车间空气中甲基丙烯酸环氧丙酯卫生标准 5 GB11521-89 车间空气中蛭石粉尘卫生标准 5GB11522-89 车间空气中二氧化钛粉尘卫生标准 10 GB11524-89 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 2(皮)GB11525-89 车间空气中丙烯酰胺卫生标准 0.3(皮)GB11526-89 车间空气中百菌清卫生标准 0.4 GB11527-89 车间空气中碳化硅粉尘卫生标准 10 GB11528-89 车间空气中砂轮磨尘卫生标准 10GB11529-89 车间空气中钴及其氧化物卫生标准 0.1GB11530-89 车间空气中三甲苯磷酸酯卫生标准 0.3(皮)GB11531-89 车间空气中铜尘(烟)卫生标准 铜尘1.0铜烟0.2 GB11532-89 车间空气中抽余油(50-220℃)卫生标准 300GB11719-89 车间空气中溶剂汽油卫生标准 300GB11720-89 车间空气中敌百虫卫生标准 0.5GB11721-89 车间空气中环氧乙烷卫生标准 2GB11722-89 车间空气中钡及其化合物卫生标准 金属钒、钒铁合金、碳化钒 1.0钒化合物尘 0.1 钒化合物烟 0.02 GB11723-89 车间空气中1,2一二氯乙烷卫生标准 15 GB11724-89 车间空气中含50%-80%游离二氧化硅粉尘卫生标准 1.5GB11725-89 车间空气中含8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卫生标准 1 GB11726-89 车间空气中铅、氧化铝、铝合金粉尘卫生标准 铝、铝合金粉尘 4氧化铝粉尘 6 GB16182-1996 车间空气中乙苯卫生标准 50GB16183-1996 车间空气中铊卫生标准 0.01(皮)GB16184-1996 车间空气中硫酰氟卫生标准 20GB16185-1996 车间空气中萘卫生标准 50 GB16186-1996 车间空气中溴氰菊酯卫生标准 0.03GB16187-1996 车间空气中叠氮酸和叠氮化钠卫生标准 叠氮酸 0.2 叠氮化钠 0.3GB16188-1996 车间空气中氧化乐果卫生标准 0.3(皮)GB16189-1996 车间空气中异稻瘟净卫生标准 1.0(皮)GB16190-1996 车间空气中乙二醇卫生标准 20GB16191-1996 车间空气中三氟甲基次氟酸酯卫生标准 0.2GB16192-1996 车间空气中氯甲烷卫生标准 40 GB16193-1996 车间空气中二异氰酸甲苯酯(TDI)卫生标准 0.2GB16194-1996 车间空气中电焊烟尘卫生标准 6 GB16195-1996 车间空气中氧化镁(烟)卫生标准 10 GB16196-1996 车间空气中凝聚二氧化硅粉尘卫生标准 3 GB16197-1996 车间空气中木粉尘卫生标准 游离SO(10% 8GB16198-1996 车间空气中棉尘卫生标准 游离SO(10% 3 GB16199-1996 车间空气中二月桂酸二丁基锡卫生标准 0.2(皮)GB16200-1996 车间空气中氰戊菊酯卫生标准 0.05(皮)GB16201-1996 车间空气中二氧化碳卫生标准 18 000GB16202-1996 车间空气中氯丁二烯卫生标准 4(皮)GB16203-1996 作业场所工频电场卫生标准 5kV/mGB16204-1996 车间空气中四氯乙烯卫生标准 200GB16205-1996 车间空气中杀螟松卫生标准 1(皮)GB16206-1996 车间空气中硅藻土粉尘卫生标准 游离SiO(10% 2游离SiO(10% 10 GB16207-1996 车间空气中大理石粉尘卫生标准 10GB16208-1996 车间空气中聚乙烯卫生标准 10GB16209-1996 车间空气中聚丙烯卫生标准金属镍与难溶性镍化合物(以Ni计) 1 可溶性镍合物(以Ni计) 0.5GB16211-1996 车间空气中久效磷卫生标准 0.01(皮)GB16212-1996 车间空气中硝化甘油卫生标准 1GB16213-1996 车间空气中丙烯酸卫生标准 6(皮)GB16214-1996 车间空气中乙胺卫生标准 18 GB16215-1996 车间空气中邻苯二甲酸酐卫生标准 1GB16216-1996 车间空气中二氧化锡卫生标准 2(以Sn计)GB16217-1996 车间空气中硒卫生标准 0.1GB16218-1996 车间空气中二氯甲烷卫生标准 200GB16219-1996 车间空气中三氯甲烷卫生标准 20GB16220-1996 车间空气中白僵菌孢子卫生标准 6×10孢子数/mGB16221-1996 车间空气中肼卫生标准 0.13(皮)GB16222-1996 车间空气中一甲基肼卫生标准 0.08(皮)GB16223-1996 车间空气中偏二甲基肼卫生标准 0.5(皮)GB16224-1996 车间空气中白云石粉尘卫生标准 10 GB16225-1996 车间空气中呼吸性矽尘卫生标准 游离SiO10%-50% 1游离SiO50%-80% 0.5游离SiO(80% 0.3 GB16226-1996 车间空气中石灰石粉尘卫生标准 10GB16227-1996 车间空气中汞卫生标准 0.02GB16228-1996 车间空气中氟化物卫生标准 1.0(以F计)GB16229-1996 车间空气中钨卫生标准 6 GB16230-1996 车间空气中异丙醇卫生标准 750GB16231-1996 车间空气中四氢呋喃卫生标准 300GB16232-1996 车间空气中石膏粉尘卫生标准 10GB16233-1996 车间空气中乙酸卫生标准 20 GB16234-1996 车间空气中异佛尔酮二异氰酸酯卫生标准 0.1(皮)B16235-1996 车间空气中呋喃卫生标准 0.5 GB16236-1996 车间空气中三次甲基三硝基胺(黑索今)卫生标准 3 GB16237-1996 车间空气中谷物粉尘卫生标准 游离SiO(10% 8 GB16238-1996 车间空气中呼吸性水泥粉尘卫生标准 2 GB16239-1996 车间空气中桑蚕丝尘卫生标准 10 GB16240-1996 车间空气中稀土粉尘卫生标准化 游离SiO(10% 5 GB16241-1996 车间空气中石棉纤维卫生标准 1.5f/mL GB16242-1996 车间空气中对硝基苯胺卫生标准 3(皮)GB16243-1996 车间空气中邻笨二甲酸二丁酯卫生标准 2.5GB16244-1996 车间空气中麻尘(亚麻、黄麻和苎麻)卫生标准离SiO(10%亚麻 3游离SiO(10%黄麻 4 游离SiO(10%苎麻 6GB16245-1996 车间空气中草酸卫生标准 2GB16246-1996 车间空气中硫酸二甲酯卫生标准 0.5GB16247-1996 车间空气中氯化锌(烟)卫生标准 2 GB16248-1996 车间空气中呼吸性煤尘卫生标准 游离SiO(10% 3.5GB16249-1996 车间空气中甲酚卫生标准 10(皮)GB16250-1996 车间空气中考的松卫生标准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