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鲁清石化有限公司怎么样?
四川鲁清石化有限公司是2016-09-02在四川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物流大道488号1371室。
四川鲁清石化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510903MA6265J74W,企业法人张龙杰,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四川鲁清石化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汽油、柴油、煤油、煤制油、石脑油、煤焦油、石油沥青、燃料油[闪点<60℃]、液化气(工业)、天然气(工业)、石油醚、甲基叔丁基醚(MTBE)、芳烃、轻烃、碳四、碳五、碳九、碳十、凝析油、溶剂油、丁酯、辛酯、蜡油、渣油、石油焦、油浆、针状焦、重油、醇基燃料添加剂、聚甲氧基二甲醚、碳酸(二)甲酯、石油产品添加剂、硫磺、降凝剂、航煤、航天洗涤汽油、化工轻油、液化石油气、甲醇汽油、乙醇、抗爆剂、闪点改进剂、苯酚溶液、柴油稳定剂、烷基化、焦炭、粗苯、苯、甲苯、三甲苯、水处理剂、杀菌剂、反渗透阻垢剂、缓蚀剂、缓蚀阻垢剂;销售: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煤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钢材、橡胶制品、润滑油、有色金属。(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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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正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2016-03-09在四川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物流大道488号1122室。
四川正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510903MA62626M6P,企业法人何君,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四川正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汽油、柴油、煤油、石脑油、煤焦油、混合芳烃、稳定轻烃、混合二甲苯、混合三甲苯、MTBE、C4、C5、凝析油、工业异辛烷、溶剂油、润滑油、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在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按许可部门核定的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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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运国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2016-07-22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四川省遂宁高新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物流大道488号1312室。
四川中运国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510903MA6264PL4F,企业法人翟爱朝,目前企业处于注销状态。
四川中运国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汽油、柴油、煤油、船舶油、凝析油、航油(三号喷气燃料)、石脑油、渣油、组分汽油、抗暴剂、煤质油、煤焦油、焦油、重油、重污油、油浆、溶剂油、芳烃、轻烃、甲基叔丁基醚、乙醇、甲醇、烷基化、醋酸乙烯、醋酸仲丁酯、C4、C5、聚丙烯、聚苯乙烯、丙烷、丁烯、丁二烯、异丁烯、异辛烷、苯乙烯、纯苯、粗苯、混合苯、石脑苯、偏三甲苯、液氨、燃料油[闪点<60℃]、醋酸、正丁醇、糠醛、环已酮、甲基萘、甲酚、甲酯、混合二甲苯、二甲苯、碳六、碳七、碳八、碳九、碳十、沥青、天然气(工业)、液化气(工业)、石油液化气;销售:润滑油、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除彩色复印机)、建材、建筑装饰材料、煤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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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亿方石化有限公司是2014-03-28在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隆丰镇石化北路东段516号。
彭州亿方石化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5101820957252222,企业法人祁伯强,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彭州亿方石化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沥青、润滑油、各种醇类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和监控、易制毒化学品)、液蜡、聚乙烯、橡胶及塑料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以上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批准证书或审批文件经营】。甲烷[液化的]、1、3、5一三甲基苯、磷酸三甲苯酯、乙二醇甲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二乙醚、乙二醇异丙醚、环己烷、正己烷、2一丁烯-1-醇、石脑油、环氧乙烷、聚乙烯醇缩醛胶、甲醛溶液、1、3-丁二烯(抑制了的)、1-丁烯、异丙醇、正丁醇、乙醇溶液[-18℃≤,闪点<23℃]、甲醇、丙烯批发[仅限票据交易,不得存放实物和样品]【有效期至2017年4月18日】。在四川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4080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100-10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12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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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 丁 名】Eumeces chinensis (Gray)
【别名】蜥蜴,山龙子,守宫,石蜴,泉龙,猪婆蛇,五寸棍,四脚蛇
【名称考证】石龙子、蜥蜴(《本经》)、山龙子、守宫、石蜴(《别录》)、 泉龙(《春秋繁露》注)、猪婆蛇(《纲目》)、五寸棍(《陆川本 草》)、四脚蛇(《四川中药志》)
【科目来源】石龙子科动物
【药用部位】石龙子的全体。
【性味归经】咸,寒,有毒。入肾、脾二经。
【功效分类】利水渗湿药
【用法用量】内服:烧存性,0.5~1钱;或入丸、散。外用:熬膏或研末调敷。
【用药忌宜】《纲目》:“娠妇忌用。”
【用药配伍】《本草经集注》:“恶硫黄、斑苗(蝥)、无夷。”配海金砂:通淋止痛;配巴戟天,补肾壮阳。
【炮制方法】捕得后处死,割除内脏,洗净,置通风处干燥,或晒干。
【宜忌】①《本草经集注》:"恶硫黄、斑苗(蝥)、无夷。"
②《纲目》:"娠妇忌用。"
【药材鉴定】石龙子为本品去内脏的干燥全体。似蛇有足,头扁尾长,形细。约20-32厘米长,有细鳞,金碧色,其五色全备者为雄体。入药为胜;色不全者多为雄性,稍次。
【其他】
较常见者包括︰棱鳞蜥属(Tropidophorus),半水栖,分布于东南亚至澳大利亚北部;南石蜥属(Mabuya),约105种,在地下居住,遍布世界热带地区;沙石龙子属(Scincus),穴居,爪具鳞状缘缨,原产于北非和亚洲南部的沙漠地带;细长石龙子属(Lygosoma),约300种,尾粗大强壮,四肢退化,眼睑常部分透明,遍布东半球热带地区;蛇眼石龙子属(Ablepharus),体色极富变化,活动的眼睑被一固定的透明片所代替(仅见于本属石龙子),遍布世界热带地区;石龙子属(Eumeces),约60种,身上多有纵向条纹,为北温带地区的优势属,但欧洲无分布蝎子是传统的药用动物,也是我国市售商品药材的主要来源。中医以完整的干燥体入药,称为“全蝎”或“全虫”。蝎子中含有蝎毒素,其化学性质和药理作用与蛇毒成分中的神经毒相似;此外还含有三甲苯、甜菜硷、牛黄酸、软脂酸、硬脂酸、胆甾醇、卵磷脂及铵盐等,其性平、味腥,有毒,有祛法风、止痉、通络、解毒功能,可治惊风抽搐、癫痫、中风、半身不遂、口眼歪斜、偏头痛、破伤风、淋巴结核和风疹疮肿等症。医药研究表明,蝎子对心脑血管疾病和多种类型的癌症也有一定的疗效,对预防许多慢性病有显著的效果。目前,用蝎毒素配成的中药已达60余种。蝎子具有很高的药用价值,是目前需求量较大的贵重药材。蝎子还是高级宴席中招待贵宾的名贵佳菜。此外,蝎子还可做成食疗珍品。养殖蝎子如果能提取其虫毒的话则经济价值更高。发展人工养蝎,投资少,饲养技术不难,既能解决全蝎药源紧缺的矛盾,又是一项农村致富的养殖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职责划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建立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一)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矿山、危险化学品、建设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制度。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生产经营成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对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风险抵押金收缴及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条件进行资质认定,未经认定的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特种作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资质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委托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单位,不得接受其他未经认定的培训单位挂靠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不得超越培训资质范围开展特种作业培训,不得违规代办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开展培训工作,保证培训内容、时间和质量,并建立规范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交叉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其业主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应当派出或指定其中某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协调。
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矿山企业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与个人防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完善与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档案,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整治负责,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或者确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餐饮场所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管道输送燃料,避免分散使用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集中放置的压力罐装燃料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施工、经营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并设置限速标志。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各种便桥应当牢固安全,并具备防滑措施,危险处应当设扶手、栏杆。场内运输机动车辆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者人货混载。
第三十二条 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桥梁、船舶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
(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
(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禁使用任何火源;
(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有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生产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
第三十五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人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三节 设备设施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附件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系统的设备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场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应当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性和安全作业秩序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机械设备。
各种动力机械的转动、传动部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当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者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第四节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已经建成的建筑设施之间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求的,由后建单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置。
第四十三条 有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爆破规定与作业规程,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回收、销毁和雷管编码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备、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控、维护、保养,保证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四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和履行相关手续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站或者配备防护人员。
第四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性质互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当按规定分开储存,严禁混存混放。
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应当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等措施,防止泄漏、燃烧、爆炸。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应当设置和配备防护装置和救护用具,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毒害物质泄漏。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品,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者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者低毒原料的,应当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可能造成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不得将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尘毒防治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弃置,应当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并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内不得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或者专业监督管理,并将行业或者专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019年各地有机废气排放标准汇总
2019年2月26日/分类: 常见问题 /作者: 朴华科技
近年来,工业涂装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VOCs越来越受到国家重视及消费者的关注,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喷涂废气的标准,范围涉及喷漆室、晾干室和烘干室。今天朴华科技给大家整理了各地工业涂装的排放标准。下面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1、北京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备注:现有厂房I时段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II时段为2017年1月1日起;新建厂房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执行II时段排放标准。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mg/m3)
北京汽车整车制造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备注:现有厂房I时段为2017年8月31日之前,II时段为2017年9月1日起;新建厂房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执行II时段排放标准。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mg/m3)
2、上海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备注: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建企业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
3、广东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排气筒排放限值
备注:苯系物指单环芳烃中的甲苯、二甲苯、三甲苯合计。甲苯与二甲苯合计、苯系物中二甲苯的排放速率不得超过GB16297规定的二甲苯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15m,30m,60m高排气筒,分别不得超过1.0kg/h,6.9kg/h,27kg/h,其余高度排气筒的二甲苯排放速率限值,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D。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4、重庆汽车整车制造表面喷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现有企业自2016年6月30日之前排气筒排放限值
现有企业自2016年7月1日之后排气筒排放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污染物排放限值(mg/m3)监控位置
5、天津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备注: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I时段排放限值,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II时段排放限值;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II时段排放限值。
I时段排气筒排放限值
II时段排气筒排放限值
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VOCs排放总量限值
6、江苏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现有企业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此标准;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排气筒排放限值
江苏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注: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建企业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车间或排气筒排放限值
7、山东汽车涂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汽车涂装生产线排气筒排放限值(mg/m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