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无障碍设计一般规定有哪些
建筑物无障碍设计一般规定如下:
1、城市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无障碍实施范围,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无障碍设计规范》)第5 章规定执行。
2、公共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入口设台阶时,必须设轮椅坡道和扶手。坡道的坡度、宽度及其在不同坡度情况下,坡道高度和水平长度,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7.2.4 条、7.2.5条规定。
3、建筑入口轮椅通行平台最小宽度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7.1.3 条规定。
4、乘轮椅者通行的走道最小宽度,大型公建≥1.80m,中小型公建≥1.50m,居住建筑≥1.20m. 5、供残疾人使用的门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7.4.1 条规定。
6、配备电梯的公共建筑和高层、中高层住宅及公寓建筑,必须设无障碍电梯。
7、公共厕所和专用厕所的无障碍设施与设计要求,应分别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7.8.1 条和7.8.2 条规定。
8、设有观众席的公共建筑,应设轮椅席位……
9、设有客房的公共建筑应设无障碍客房,其设施与设计要求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7.10.1 条规定。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是2012年9月1日由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发布的文件。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1]中文名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发布时间2012年9月1日发布机构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技术解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主要内容城市道路、居住区等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1999 是废止了。
现改为三本: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1部分:总则 GB 5768.1-2009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 GB 5768.2-2009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 GB 5768.3-2009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第八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审查。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交通设施的维护。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第十五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占用、改建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物设计应设残疾人车位,如仅有地下车库车位应设在地下车库临近建筑物出入口处。车位数不应小于总停车数的2%且不少于1个。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7.11.1条:距建筑入口及车库最近的停车位置,应划为残疾人专用停车车位。
第7.11.2条的条文解释:残疾人停车车位的数量应根据停车场地大小而定,但不应少于总停车数的2%,至少应有1个停车车位。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普通机动车不能在这种泊位中停靠,如果交警发现有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将对其按照乱停车进行处罚。残疾人车位必须比普通车位宽1.2米,以供轮椅停放,否则就会出现轮椅下不来车的情况,车位宽度为(普通车位宽度1.6倍)2.5米*1.6倍=4.0米,长度5米。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残疾人停车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第九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