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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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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6 15:49:55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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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4 15:58:28

职业病危害因素卫生防护设施设计要求

2.7.1

通风系统通风系统通风排毒、通风除尘和空气调节设计必须遵循《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2003)及相应的防尘、防毒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局部机械排风系统各排气罩必须遵循设计原则,罩口风速的大小须保证将发生源产生的尘毒吸人罩内。通风系统的组成、管道材质及其分布应当合理,容易凝结蒸汽和聚集粉尘的通风管道、几种物质混合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更为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通风管道应设单独系统,不要相互连通,说明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设计中应有控制二次污染的措施,当使用循环风时,进风须经净化,进风中粉尘或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该物质最高容许浓度的30%。

2.7.2

防腐蚀设计产生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设计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地面应有一定坡度的坡向排水系统。

2.7.3

防噪声设计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应有消声、吸声、隔声及隔振、减振措施,并根据噪声、振动的物理特性合理设计,使其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02)的要求。产生高频、微波等非电离辐射的设备应有良好的接地线金属屏蔽。

2.7.4

防高温和热辐射、防潮湿、防恶臭设计要求防高温和热辐射、防潮湿、防恶臭设计措施应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l一2002)及相应的规范执行。

2.7.5

采光及照明设计

车间采光照明分别按照《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

50033—2001)和《建筑

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O04)进行设计。

2.7.6

报警装置设计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易燃易爆物质或易挥发性物质且可能泄漏或积聚的地方,必须设置固定式或便携式检测报警仪器和事故通风设备。

2.7.7

生活卫生设施设计

生活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包括新建企业职工食堂、托幼机构、浴室、卫生医疗机构,应符合相关的卫生标准要求。车间应设置饮水设施,并应设置更衣室、休息室、厕所、女工卫生室,按车间卫生级别要求设置淋浴间。改建、扩建、续建项目中的生活卫生设施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实施。

2.7.8

应急救援设施设计新建企业根据生产性质应设置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及应急救援设施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2.8

预期效果所有的职业危害因素经防护控制后均须在初步设计(职业卫生专篇)中提出定量的预期效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所采用的建筑设计方案和职业病防护措施的预期效果及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

最新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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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4 15:58:28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需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显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需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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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4 15:58:28
1.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任务委托书

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4.职业病防护预评价报告评审意见及批复文件

5.建设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及周边情况

6.设备或装置平面布置图

7.生产工艺流程图

8.生产主要原、辅料材料使用情况

9.水、电、气、消防、给排水情况

10.建设项目周边情况

11地质、水文、气象资料

12.其他需补充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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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4 15:58:2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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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4 15:58:28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职业病防治法》第16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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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4 15:58:28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使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卫生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下称“防护用品”),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免受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其健康的影响,对机体暴露在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环境的部位,采用相应的防护用品进行保护。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领域内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场所使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也适用于从事对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产品进行检测、评价、鉴定等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区内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责任)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依法享受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保护权力。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责任制,单位没有对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产生对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六条(使用防护设施要求)

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对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环境采取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溶度(强度)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七条(购置防护设施要求)用人单位在购置定型的防护设施产品时,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对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结论。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第八条(防护设施效果检测)

用人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设计和安装非定型的防护设施项目的,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不得使用。

第九条(服务机构要求)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防护设施的检测、评价和鉴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应履行法定职责,不得弄虚作假。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

第十条(建立防护设施责任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防护设施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防护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设施管理员;(二)制定并实施防护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建立技术档案)

用人单位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

(一)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二)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三)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日常维护)

用人单位应当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第十三条(知识培训和指导)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等待的含羞草
安详的店员
2026-05-04 15:58:28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1、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影印件;

(2)所有参与本项目施工的工程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资质证书、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3)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及施工过程中职业病防治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概况、施工方案简述、特殊问题处理、工程质量及控制情况、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施工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施工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记录、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记录等,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2、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样书见附件1)。

二、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过程职业病防治效果承担监理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影印件;

(2)所有参与本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监理的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资质证书、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3)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监理及施工过程职业病防治监理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施工过程职业病防治概况、监理组织机构、监理人员及设施投入情况、监理工作成效,并附设计变更、工程变更资料、监理指令性文件、各种签证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2、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监理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样书见附件2)。

附件:1.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

2.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监理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