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林业效益,建设稳定、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为社会的综合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物、植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四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应保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用地绿化率,活立木蓄积量年增长率,年采伐限额,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林业用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城镇绿化造林,所有城镇的城区内应当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绿化造林用地。第六条 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观赏林、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等。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分类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第七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其抚育、管理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同时实行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年度采伐限额核发木材和毛竹的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除外。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的林地,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进行林木采伐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及其制品、毛竹及其半成品,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运输证件。第十条 鼓励利用外资、多渠道筹集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专用林、薪炭林,其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核准,实行专项管理。第十一条 竹林由林业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产品放开经营。第十二条 对商品松林的采脂,应限制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松树,采脂割面的长度不超过松树胸围长的百分之四十。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木材专业市场。
加工、经营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应对森林实行综合管护,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健全森林消防指挥系统,逐级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预防、控制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石滥用林地,保护古树名木,保护野生动物。第十五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不同情况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区。
全封区不准进行采伐、打枝、采脂、樵采、放牧、狩猎。第十六条 因国家工业、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应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的生态公益林。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林地进行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活动。第十七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或购进林木种子、苗木,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口。
第一条 为加强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以下简称水源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流溪河水源供给,净化水质,防止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流溪河水源林,是指在流溪河水源林保护范围内起涵养水源、净化水质作用的森林、林木、林地。
流溪河水源林保护范围包括:从化市东明镇、吕田镇、良口镇、桃园镇、温泉镇和温泉自然保护区、流溪河林场、大岭山林场及黄龙带水库管理处在规划线内的水源。第三条 流溪河水源林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流溪河水源林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流溪河水源林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从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林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环保、国土、公路、矿产、水利、供电、公用事业及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源林的建设、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计划。把水源林的抚育、管理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多渠道筹集水源林保护和建设资金。第六条 流溪河水源林实行效益补偿制度。对因划定水源林而影响经济收益的山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补偿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对水源林区海拔800米以下的针叶林、疏残林、过熟林或病虫害严重的林分,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逐步建设成以常绿阔叶林或针阔混交林为主的生态公益林。第八条 在流溪河水源林保护范围内,原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地方,可在保证发挥生态效能的前提下,经广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出不高于15%比例的林地,有规划地发展经济林。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在水源林区设立永久性标志,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十条 在水源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采石、采矿、取土、开垦、筑坟;
(三)打枝、采脂、狩猎;
(四)违反规定野外用火;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水源林采伐。确因需要卫生间伐或更新改造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村、镇集体林区,由县级市林业部门申请;
(二)黄龙带水库管理处管辖的林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三)市属国有林场由本场提出申请。
上款第(一)、(二)、(三)项的申请,经广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源林用途。确需将水源林改作其他用途的,必须经广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由市、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第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及水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源林严重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破坏水源林,或刁难、阻碍、围攻和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审批内容:
采伐生态公益林的面积、树种、蓄积、出材量、采伐方式、更新方式等。
二、审批条件:
(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采伐生态公益林。
(2)达到更新采伐年限需采伐生态公益林。
(3)因卫生间伐、自然灾害确需采伐生态公益林。
三、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规划范围内。
四、程序
(1)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政和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派出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查验,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林木状况及采伐原因),制定采伐作业和更新造林作业设计,报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省林业局。
(2)申请材料送达受理窗口,开具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通知书交申请人备查。
(3)省森林资源管理总站对采伐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如采伐的生态公益林面积较大、生态区位较重要,省林业局组织调查组赴现场调查核实),提出承办意见会营林处。
(4)营林处签署意见后交由林政处按《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5)报局负责人审批。同意采伐的发给《采伐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批复,告知理由。
五、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因开发森林资源,或者因更新改造、卫生间伐需要采伐林木,以及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指定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尚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天然和次生阔叶林区、水源涵养林区开矿、采石、挖沙、采土。”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建立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资源管护大队。森林资源管护大队配备护林员,护林员由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删除。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凭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十四、将第三十三条删除。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珍稀林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禁止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禁止非法采集、交易野生植物。”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
森林、林木所有者采伐林木应当凭林权证明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和租借。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林木采伐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制度。伐区调查设计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队伍承担。林木采伐被许可人和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对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十九、将第四十条删除。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相关单位责任人对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不力,导致乱砍滥伐林木和违法采石采矿取土等现象严重,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或者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扑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