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用集中空调通风系保持多少距离
只要不太近就可以。
新风采气口与排气口要保持一定距离,避免短路。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4.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和冷凝水中不得检出嗜肺军团菌。
4.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新风量卫生要求 场所 新风量
(m/h.人) 饭店、宾馆 3~5星级 ≥30 1~2星级 ≥20 非星级 ≥20 饭馆(餐厅) ≥20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 ≥20 游艺厅、舞厅 ≥30 酒吧、茶座、咖啡厅 ≥10 体育馆 ≥20 商场(店)、书店 ≥20 旅客列车车厢、轮船客舱 ≥20 飞机客舱 ≥25 4.3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送风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送风卫生要求 项 目 要 求 PM10 ≤0.08 mg/m 细菌总数 ≤500 cfu/m 真菌总数 ≤500 cfu/m 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不得检出 4.4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风管内表面卫生要求 项 目 要 求 积尘量 ≤20 g/m 致病微生物 不得检出 细菌总数 ≤100 cfu/cm 真菌总数 ≤100 cfu/cm 4.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4.5.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原则上本身不得释放有毒有害物质,其卫生安全性应符合表4的要求。
表4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安全性要求 项目 允许增加量 臭氧 ≤0.10 mg/m 紫外线
(装置周边30cm处) ≤5 mw/cm TVOC ≤0.06 mg/m PM10 ≤0.02 mg/m 4.5.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应符合表5的要求。
表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的卫生要求 项目 条 件 要 求 装置阻力 正常送排风量 ≤50 Pa 颗粒物净化效率 一次通过 ≥50% 微生物净化效率 一次通过 ≥50% 连续运行效果 24小时运行前后净化效率比较 效率下降<10% 消毒效果 一次通过 除菌率≥90%
第一条 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第十条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第十三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甲类场所包括: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
(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
(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第六条 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制定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用品用具卫生安全管理等制度。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制度,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甲类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九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专门清洗消毒场地,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保洁贮存设施,并分类使用。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卫生间应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保证各项卫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单位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甲类场所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有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乙类场所单位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测频次进行卫生指标检测。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应当设置于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公共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供风管系统清洗和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装置等卫生设施。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
(一)清洗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不少于1次;
(二)检查或更换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三)清洗风管系统每两年不少于1次。
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查维护。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