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为使建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立面进行处理,以及在其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包括建筑外墙、外门窗、阳台以及其他外围护表面及附着的建筑构件。
第四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进行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在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中使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保护、城市容貌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满足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必要内容及需要。既有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立面外观、周围环境以及明显加大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风格、色彩等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材料、施工工艺的选用以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设置等进行审查。未按照本规定进行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载明相关监督内容。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其建筑外立面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按时检查和更换,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装饰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建筑物以及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
第十二条 本市遇重大庆典、举办大型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市容环境进行美化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对重要区域的建筑外立面实施清洗、粉饰。
第三章 建筑外墙饰面第十三条 建筑外墙饰面应当采用安全、环保、反射系数低的建筑材料和防止脱落的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鼓励使用高耐候性、高耐玷污性、高保色性的高性能建筑涂料。
第十四条 建筑外墙饰面材料采用石材饰面板的,鼓励采用干挂式施工工艺进行施工,限制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材饰面板。确需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材饰面板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嵌固措施,且石材饰面板墙面的离地高度不得超过3米。
第十五条 建筑外墙离地面高度超过24米的区域,不得采用粘贴饰面砖(板)。
在建筑外墙离地面高度不超过24米的区域粘贴饰面砖(板),且粘贴饰面砖(板)部位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当设置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
设置的.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长度应当不小于1.2米,并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无法设置遮挡防护设施的,其相应部位外墙饰面砖(板)应当设计采用防脱落的施工工艺。
第四章 建筑幕墙与外门窗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包括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人造板材幕墙、复合板材幕墙等及其组合幕墙。
第十七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在其周边设置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建筑幕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当设置遮挡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长度不小于1.2米,并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第十八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销售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
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以及临街建筑,需要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坠落措施。
玻璃幕墙采用钢化玻璃等易爆玻璃的,应当采取粘贴安全膜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采用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可能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光照污染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门窗应当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固定节点应当满足在风荷载和地震荷载作用下的受力要求。
第五章 附加设备与附加设施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附加设备包括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空气能设备等附加在建筑外立面上的设备附加设施是指设置在建筑外立面上,用于封闭、防盗、防护、晾晒、遮阳和摆设饰品、安装附加设备等的构配件。
第二十四条 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安装、清洁、维护和局部更换,与建筑物有可靠连接,满足安全要求并符合相关市容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附加设备、附加设施不得占用人行道和建筑物内的出入口、过道、楼梯等共用部位以及其他用于安全疏散和施救的通道。
沿道路、公共通道两侧和公共活动场地周边的建筑外立面设置安装附加设施的,附加设施的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
第二十六条 附加设施安装面应当坚固结实,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安装面强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固、支撑或者减震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和未使用集中式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设置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以下称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或者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以下统称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
空调设备座板的数量和尺寸应当与房间数量和房屋面积相匹配。
第二十八条 已经统一设置空调设备位置的,应当将空调设备安装在所设置的位置上。
已经设置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应当将空调冷凝水排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不得将空调冷凝水直接排放到临街一侧的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采用太阳能、空气能等附加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设计并标注附加设备安装的位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设计设置附加设备位置应当兼顾设备安装、维护、通风、排水等内容及其对建筑外观、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条 建筑外立面需要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设置,并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高层建筑,临街一侧的阳台应当设计为封闭形式。
既有建筑在装修过程中需要封闭阳台的,不得超出栏板(杆)设置。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市主次干道和主要道路两侧建筑外立面上安装空调设备、防盗防护设施等附加设备、附加设施以及封闭阳台的具体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空调设备、防盗防护设施等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安装以及阳台封闭进行统一规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行为的管理,并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将有关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具体要求纳入其中。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督促有关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阳台、露台、外走廊等部位使用玻璃栏板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止玻璃爆裂、脱落措施不得使用直接以玻璃作为主要受力构件的插夹式悬臂玻璃栏板和外挂式的玻璃栏板。
第三十五条 在阳台、外窗窗台原设计具有花槽、花台等专用设施摆设花盆等饰品的,应当处理好安全、排水等问题不得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板、外窗窗台外侧摆设花盆等饰品。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立面管线及箱柜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标志性建筑、重要区域的建筑和其他对城市夜景影响较大的建筑的夜景灯光,应当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大型灯具,应当符合美观、整洁、环保的要求,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措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粘贴饰面砖(板)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设计遮挡防护设施或者未设计缓冲区域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规定,设计单位未设计附加设备安装位置及配套设施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违反有关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古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事工程、保密设施工程,以及农村自建住房等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常用的外墙装饰材料有:
1、陶瓷类装饰材料:陶瓷外墙面砖坚固耐用,色彩鲜艳而具有丰富的装饰效果,并具有易
清洗、防火、抗水、耐磨、耐腐蚀和维修费用低的优点。
2、建筑装饰石材:包括天然饰面石材(大理石、花岗石)和人造石材。天然饰面石材装饰
效果好,耐久,但造价高。人造石材具有重量轻、强度高、耐腐蚀、价格低、施工方便等优
点。
3、幕墙玻璃:玻璃制品具有控制光线调节热量、节约能源、改善建筑物环境、增加美感等优点。包括玻璃锦砖、釉面玻璃、钢化玻璃、彩色玻璃等。
4、铝扣板等金属装饰板材综合经济效益显著。
5、外墙涂料:涂料是指涂敷于物体表面能与基层牢固粘结并形成完整而坚韧保护膜的材
料。建筑外墙涂料是现代建筑装饰材料较为经济的一种材料,施工简单、工期短、工效高、
装饰效果好、维修方便。外墙涂料具有装饰性良好、耐污染耐老化、施工维修容易和价格合理的特点。
外墙装饰是建筑装饰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提高墙体的抵抗自然界中各种因素如灰尘、雨雪、冰冻、日晒等侵袭破坏的能力,并与墙体结构一起共同满足保温、外墙装饰是建筑装饰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提高墙体的抵抗自然界中各种因素如灰尘、雨雪、冰冻、日晒等侵袭破坏的能力,并与墙体结构一起共同满足保温、隔热、隔声、防水、美化等功能要求。所以外墙装饰材料应兼顾保护墙体和美化墙体的两重功能。
格栏栅厚度有25mm,30mm,38mm,40mm,50mm等。格栏栅的厚度是影响格栏栅承重力的主要原因,厚度越大,承重力越强,不同的场景用的的格栏栅厚度也不同。
格栏栅是钢格板的另一种叫法。格栏栅一般采用碳钢制作,外表热镀锌,可以起到防止氧化的作用。而且格栏栅的外形尺寸可以是任意尺寸的钢格板。需要其他规格和尺寸,可以咨询我们的网众钢格板厂家的客服人员。也可以采用不锈钢制作.格栏栅具有通风,采光,散热,防滑,防爆等性能。
首先,影响楼体整体外观。其次,打孔会使孔周围的装饰物(如瓷片,大理石等等)松动,经过风化,会造成坠物的危险。
外立面是指物体和物体的外部空间直接接触的界面,以及其展现出来的形象和构成的方式。建筑外立面即是除屋顶外建筑所有外围护部分。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店铺进行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之前,应当到房屋基层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科办理开工审批。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工荷载的要经房管人员与装修户共同到房屋鉴定部门申办批准。
建筑外立面设计,是指对建筑与建筑外部空间直接接触的界面进行设计,体现建筑功能和建筑形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立面进行处理,以及在其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以及饰品的活动。
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建筑外立面进行翻修、翻新、改建等活动,包括成片区外立面改造、整栋楼外立面改造和建筑局部外立面改造。
建筑外立面维护,是指除建筑外立面改造以外的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活动。第三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美观、适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保持地方特色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研究解决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外立面设计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政园林、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总体城市设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城市设计应当立足长远,体现高颜值要求以及生态宜居、地域特征、时代风貌。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建筑外立面管理的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的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重点区域为城市重点景观片区、重要公共建筑、商业中心、大型旅游会展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等城市重点活动场所,以及主要道路、铁路沿线、滨水景观带等区域。第二章 新建建筑外立面管理第八条 新建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城市设计要求。
新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达到和谐统一的建筑整体视觉效果,体现地方特色。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新建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相关城市设计、城市容貌标准,以及规定的审查程序,对其外立面的造型、风格、色彩等同步审查。第九条 审查通过的新建建筑设计方案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审查。第十条 建筑外立面施工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施工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的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外观改造、维护,保持外观整洁。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外立面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方可通过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第三章 既有建筑外立面管理第十三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和建筑外立面管理其他相关规定,保持建筑外立面安全、完好、美观、整洁。第十四条 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加大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附加设备、附加设施、饰品安装面应当坚固结实,满足安全条件。安装面强度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固、支撑或者抗震措施。第十五条 阳台封闭设施不得超出栏板(杆)设置;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改造涉及临街一侧阳台的,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封闭阳台。
空调室外机应当置放于空调室外机位;未设置空调室外机位的,应当以安全和有利于建筑外立面美观的方式置放;空调外管应当采用隐蔽措施,冷凝水应当有组织排放,不得直接排放到建筑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防盗防护安全设施不得超出建筑外墙(外沿)设置,平置安装;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临街一侧外立面确需安装防盗防护安全设施的,应当内置安装。设置防盗防护安全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容貌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外立面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城市风貌,体现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装修等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破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设计建设、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第八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和工艺,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建筑装饰、景观照明材料和施工工艺。
安装于建筑外立面的附加设备、设施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使用防火、耐腐蚀性材料,并采用防锈、防污、防腐工艺。第九条 组织实施成片区城市建筑外立面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编制改造规划方案。
改造规划方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改造规划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申请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会同相关部门实行联合办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申请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复印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材料;
(三)装饰装修建筑远、近景彩色照片;
(四)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五)经审查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准予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通行、通风、采光、安全等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建筑外立面设置广告、标牌、标识、画廊、橱窗、电子显示屏和公告栏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安装门窗防护栏、遮阳棚、空调外机、太阳能设施或者封闭阳台等,应当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附着的管线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缆线应当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第十八条 附着于城市建筑外立面的外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等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是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城市建筑外立面及其附着物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及时修复、清洗、粉刷、更换或者拆除。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安装于城市建筑外立面的对外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不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建筑外立面及其附着物破损、脱落,未修复、更换或者拆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现代欧陆风格:三段式色彩,以深色天然岩板材为基座,中段以暖色调小规格较高档外墙筑砖贴面,上段为浅色调,顶部以小坡顶现代欧式屋顶,大量运用现代简约装饰,如:玻璃幕墙、铁花栏杆、宝瓶状女儿墙。
3、现代简约风格:几何线条修饰,色彩明快跳跃,外立面简洁流畅,以波浪、架廊式挑板或装饰线、带、块等异型屋顶为特征,立面立体层次感较强,外飘窗台外挑阳台或内置阳台,合理运用色块色带处理。
根据各国人的建筑风格和气特点分为几个类型: 顶面为圆弧形(拜占庭式) 顶面为单斜顶形(地中海式) 顶面为尖顶形(哥特式 ) 顶面为梯形(巴洛克式)5顶面为宝塔形(圣乔治式 )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外部空间直接接触的界面。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外立面的日常监督工作。财政、住建、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的规划设计,应当遵循城市建筑与自然生态统一协调、环保美观、互融共生的原则。
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标准实施前,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城市照明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科学、节能环保、主题鲜明的原则。
城市照明规划可以按照商业区、行政区、文教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分别确定照明设计风格;对道路、桥梁、隧道、绿地、公园等进行分类设计,体现白山特有风貌。第六条 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下列区域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由所在区的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二)商场、宾馆、饭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的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三)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军警单位的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为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第七条 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 维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的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第九条 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安全。建筑外立面使用有保质期材料和饰品的,应当按时检查和更换;建筑外立面有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粉刷;建筑外立面附属设施或附加设备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更换或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建筑外立面设置玻璃幕墙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第十条 在建筑外立面上安装防盗防护设施、排气排烟设施、管线设施、空调外机、太阳能设备和空气能设备等附属设施和附加设备的,应当保持安全、完好、整洁、有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标准。第十一条 涉及文化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维护管理责任人对其外立面实施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行为,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
不得在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外立面设置城市照明亮化带、景观照明等。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行为不得遮挡建筑物门窗和救援窗口。
建筑外立面装饰材料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标准,采用不燃材料。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设置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外立面上擅自刻画、涂写、喷涂、胶贴等行为。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