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规划设计有哪些现行规范?
1、《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公安部建设部89年的;
2、《城市停车规划规范》住建部质监局GBT 51149-2016;
3、《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 100-2015;
4、《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2014;
5、《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8-2010;
6、《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条文说明]建标128-2010;
7、各省停车相关规范如《江苏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等;
8、其他建设规范中与停车相关的指标要求如《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各省各市相关规划、建设、工程技术规范中对停车场设计都有相关条款要求;
9、各市停车相关规范如《北京市公共停车场工程建设规范》DB11/T595-2008、《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标准》等。
除考量以上因素外,还有一些惯例仅供参考:
1、大型超市营业面积和停车场面积比例基本接近于2:1;
2、百货商场营业面积和停车场面积比例基本接近于5:1;
3、批发市场营业面积和停车场面积比例基本接近于8:1(此数据不包含物流专用停车场);
6.0.5 停车场、库属于静态交通设施,它的合理设置与道路网的规划具有同样意义。正文表6.0.5中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均是最小的配建数值,有条件的地区宜多设一些,以适应居住区内车辆交通的发展需要。
正文表6.0.5中的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是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的。其他各种车型的停车车位数应按正文表6.0.5中算出的机动车车位数除以正文表11.0.2中相关车型的换算系数,即得出实际停放的机动车车位数。例如,按正文表6.0.5的配建停车位指标,应安排10辆卧车停车位。若停放微型客货车,可停放10÷0.7=14.3辆;若停放中型客车,则可停放10÷2=5辆。
配建停车场的设置位置要尽量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以方便使用及减少对道路上车辆交通的干扰。
为节约用地,在用地紧张地区或楼层较高的公共建筑地段,应尽可能地采用多层停车楼或地下停车库。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表6.0.5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营业面积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45
集贸市场
车位/100㎡营业场地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30
饮食店
车位/100㎡营业面积 大于或等于3.6 大于或等于0.30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大于或等于1.5 大于或等于0.30
注:①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6.0.5.2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四场(库),并就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的规定。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表6.0.5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营业面积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45
集贸市场车位/100㎡营业场地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30
饮食店车位/100㎡营业面积 大于或等于3.6 大于或等于0.30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大于或等于1.5 大于或等于0.30
注:①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它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相关规定。
6.0.5.2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营业面积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45 集贸市场 车位/100㎡营业场地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30 饮食店 车位/100㎡营业面积 大于或等于3.6 大于或等于0.30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大于或等于1.5 大于或等于0.30
基本设计原则:
车位数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出入口不宜布置在主干道上。
出人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大中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m
2 与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m
3 距地铁出人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m
4 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人口不应小于20m
5 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停车场的作用,主要有一下3点:
(1)停车场使城市中的汽车能够顺畅运转
在机动化程度较高的城市,有相当一部分出行是靠汽车交通完成的。
汽车的行驶与停放,总是交替进行的。停放是行驶的延续,没有停放,行驶就难以达到应到达的目的。汽车尤其是小轿车在城市中正常顺畅地运转,停车场是不可缺少的。
(2)停车场(库)使汽车交通量分配合理化
汽车的交通量如果超过一个城市道路交通的容量,就会造成城市交通的拥挤、堵塞。因此,近代化城市需要根据其条件、适当抑制汽车的交通量。
城市停车场(库),可以通过其位置、规模、车位数量、价格,以及提倡高乘用率等政策手段,适当抑制小轿车交通量的过量发展,使之合理化。
(3)停车场(库)促进公共交通的发展
随着城市土地的开发,城市中空地也越来越少。于是,许多城市管理当局纷纷自觉地改变政策,一方面限制新公路的建设,一方面实施停车管理的新政策。现在节能的观念在加强,节约使用城市土地面积的意识也在加强,于是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公共交通对城市的重要性。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人口越来越多,各种汽车也越来越多,虽然一直在加大城市道路和各种措施,但还是满足不了需求。在城市繁华地区,这种矛盾愈发凸显,很多地方都没有公共停车场,没有秩序的停车,只能是=使交通更加堵塞,并且由停车引发的各种矛盾也不时发生,给人们生活带来的很多的不方便。所以,停车场的事先规划务必要考虑全面。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建、交通、土管、工商、税务、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的领导工作,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一年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及时调整停车场专业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贸易市场、旅游景区等,应当按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应当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按规定免缴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划拨。第十二条 依照规划建设大型停车场和高层建筑的地下停车场,其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单位自建其他停车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规划红线留地范围内不得建设停车场。确需建设临时停车场的,须经城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停车场竣工验收。
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投资者建设。第十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等设施,并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标线,保障车辆安全进出。第十八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
本条例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一年以内自行改正并恢复使用。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内坡度不宜过大以防溜车。最小纵坡0.3%,与通道平行方向的最大纵坡为1%,与通道垂直方向为3%。出入口通道的坡度以0.5%-2%为宜,困难时最大纵坡不应大于7%。
停车区对于平整地面,可采用0.5mm环氧薄涂,而平整度及表面强度较差的地面,可以采用1mm-3 mm环氧砂浆平涂,高级要求可采用1-3mm环氧自流平地坪,车行通道由于车行驶频繁,相对于停车区,设计要加强,可采用1mm-3mm环氧砂浆平涂。
1、地下车库出入口距基地道路的交叉路口或高架路的起坡点不应小于7.50m;坡度为7.5%。
2、出入口与地库地面应设不小于7.5米坡度7.5%的缓坡,与室外地面不小于7.5米坡度7.5%的缓坡,中间段坡度最大为15%,室内外高差决定坡度长度。
3、地下车库出入口与道路垂直时,出人口与道路红线应保持不小于7.50m安全距离;还有2米的视线要求无遮挡,共9.5米五视线遮挡。
地下停车场的选点要求有:
1、地下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在城市建设和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宜选在水文工程地质条件好、道路畅通的位置。
2、寒冷地区停车库门应避免朝北或正对冬季主导风向;门口应有足够的露天场地作为停车、调车、洗车等用;当车库位于岩层中,岩层厚度、岩性、走向、边坡及洪水位等应予考虑。
3、车场车辆进出频繁,是消防重点之一。且有一定噪声,须按现行防火规范设一定的消防距离和卫生间距,出口不宜靠近医院、学校、住宅建筑。
4、与地下街、地铁车站等大型地下设施相结合。
停车场内坡度不宜过大以防溜车。最小纵坡0.3%,与通道平行方向的最大纵坡为1%,与通道垂直方向为3%。出入口通道的坡度以0.5%-2%为宜,困难时最大纵坡不应大于7%。
居住区停车场和车库的总停车位应设置不少于0.5%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若设有多个停车场和车库,宜每处设置不少于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地面停车场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宜靠近停车场的出入口设置。有条件的居住区宜靠近住宅出入口设置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车库的人行出入口应为无障碍出入口。设置在非首层的车库应设无障碍通道与无障碍电梯或无障碍楼梯连通,直达首层。
无障碍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出入口的地面应平整、防滑;室外地面滤水箅子的孔洞宽度不应大于15mm(人性化建议:轮椅小轮趋于小型化,故孔洞宽度不宜大于13mm,且应与行进方向垂直);
同时设置台阶和升降平台的出入口宜只应用于受场地限制无法改造坡道的工程;除平坡出入口外,在门完全开启的状态下,建筑物无障碍出入口的平台的净深度不应小于1.50m;建筑物无障碍出入口的门厅、过厅如设置两道门,门扇同时开启时两道门的间距不应小于1.50m;建筑物无障碍出入口的上方应设置雨棚。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应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的专业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划、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第八条 单体建设和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验收时,应吸收市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少配建停车位。减少部分可以就近补建,也可以按减少部分的实际造价缴纳停车场建设费。
停车场建设费由市公安机关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不得挪用。
凡未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就近为其指定停车位停放车辆。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或者按出让方式申请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临时设置的,应当按照《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代管费。
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里道路宽度的设计标准是6米。
车位长宽分为以下几种::
1、车长不大于6米及车宽不大于1.8米的车,规范车与车之间间距为不小于0.5米,车与墙、车位端之间间距不小于0.5米;
2、车长大于6米不大于8米,车宽大于1.8米不大于2.2米的话,车与车之间间距不小于0.7米等。回车路段的相应规范是满足一辆车一次性回转的需要。
3、停小型车为主的停车场,车位尺寸采用2.5~2.7×5~6米的尺寸,单车道回转车道宽度不小于3.5米,双车道不少于5米。停车场为安全起见或者可以停中大型车辆,多设置为6米以上。
公用停车场的停车区距离公共建筑出入口的距离宜采用50~100M。风景名胜区考虑到环境保护需要或受用地限制时,距主要入口可达150~200M。
机动车出入口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小于70M。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5M;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M。
扩展资料:
停车场规划总体原则:
1、与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相协调。
2、性质与规模与停车需求相适应。
3、大城市路外停车场尽可能分散布置,以利于交通疏散;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的外环路和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主要停放货运车辆。
4、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在市中心地区不应大于200m,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m;自行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宜为50~100m,并不得大于200m。
机动车停车场设置原则:
1、停车场(库)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组织管理的要求,便于存放。
2、各种车辆的停车场(库)应分开设置,专用停车场(库)紧靠使用单位;公用停车场(库)宜均衡分布。客运车站、飞机场、体育场、游乐场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的停车场(库),根据建筑物主要出入口的分布分区布置,以利于车辆迅速疏散。
3、停车场(库)出入口的位置应避开主干道和道路交叉口,出口和入口应分开,不得已合用时,其宽度应不小于 7米。
4、停车场(库)内的交通路线必须明确、合理,宜采用单向行驶路线,避免交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停车场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第十二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第十三条 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