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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油,输气管道强度计算应符合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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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1 23:06:18

输油,输气管道强度计算应符合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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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09:33:43

输油,输气管管道强度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埋地管道强度设计应根据管段所处地区等级以及所承受永久荷载、可变荷载和偶然荷载而定,通过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等于0.05g至小于或等于0.4g地区内的管道,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油气输送管道线路工程抗震技术规范》GB 50470的有关规定进行强度设计和校核。

2、埋地直管段的轴向应力与环向应力组合的当量应力,应小于钢管标准规定的最小屈服强度的90%,管道附件的设计强度不应小于相连管道直管段的设计强度。

3、输气管道采用的钢管符合本规范第5.2.2条规定时,焊缝系数值应取1.0。

直管段管壁厚度应按下式计算方式

δ——钢管计算壁厚(mm)。

P——设计压力(MPa)。

D——钢管外径(mm)。

σs——钢管标准规定的最小屈服强度(MPa)。

φ——焊缝系数。

F——强度设计系数,应按本规范表4.2.3和表4.2.4选取。

t——温度折减系数,当温度小于120℃时,t值应取1.0。

基本信息

《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是 由 中国计划出版社 出版的一本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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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09:33:43

4.1.7当埋地输油管道与架空输电线路平行敷设时,其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埋地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4.1.8埋地输油管道与埋地通信电缆及其他用途的埋地管道平行敷设的最小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钢质管道及储罐腐蚀控制工程设计规范》(SY0007)的规定,4.1.9埋地输油管道同其他用途的管道同沟敷设,并采用联合阴极保护的管道之间的距离,

GB50253-2003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

4.1.7 当埋地输油管道与架空输电线路平行敷设时,其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 50061)及国家现行标准《110 ^- 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 5092)的规定。埋地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其距离不应小于上述标准中的规定外,且不应小于10m。

4.1.8埋地输油管道与埋地通信电缆及其他用途的埋地管道平行敷设的最小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钢质管道及储罐腐蚀控制工程设计规范》(SY 0007)的规定。

4. 1. 9 埋地输油管道同其他用途的管道同沟敷设,并采用联合阴极保护的管道之间的距离,应根据施工和维修的需要确定,其最小净距不应小于0.5m。

4.1.10 管道与光缆同沟敷设时,其最小净距(指两断面垂直投影的净距)不应小于0.3m。

4.2 管道敷设

4. 2. 1 输油管道应采用地下埋设方式。当受自然条件限制时,局部地段可采用土堤埋设或地上敷设。

4. 2. 2 当输油管道需改变平面走向适应地形变化时,可采用弹性弯曲、冷弯管、热煨弯头。在平面转角较小或地形起伏不大的情况下,首先应采用弹性弯曲。采用热煨弯管时,其曲率半径不宜小于5倍管子外直径,且应满足清管器或检测器顺利通过的要求。冷弯管的最小曲率半径应符合本规范表5. 4. 3的规定。

4.2.3 当输油管道采用弹性弯曲时,其曲率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1弹性弯曲的曲率半径,不宜小于钢管外直径的1000倍,并应满足管道强度的要求。

竖向下凹的弹性弯曲管段,尚应满足管道自重作用下的变形条件。

2在相邻的反向弹性弯曲管段之间及弹性弯曲管段与人工弯管之间,应采用直管段连接,直管段长度不应小于钢管的外径,且不应小于4. 5mo 3输油管道平面和竖向同时发生转角时,不宜采用弹性弯曲。

4. 2. 4当输油管道采用冷弯管或热煨弯管(头)改变平面走向或高程时.应符合本规范第5. 4节的规定。

不得采用虾米腰弯头或褶皱弯头。管子的对接偏差不得大于3°。

4. 2. 5 埋地管道的埋设深度,应根据管道所经地段的农田耕作深度、冻土深度、地

形和地质条件、地下水深度、地面车辆所施加的荷载及管道稳定性的要求等因素,经综合分析后确定。一般情况下管顶的覆土层厚度不应小于0.8m。

在岩石地区或特殊地段,可减少管顶.覆土厚度,但应满足管道稳定性的要求,并应考虑油品性质的要求和外力对管道的影响。

4.2.6 管沟沟底宽度应根据管沟深度、钢管的结构外径及采取的施工措施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管沟深度小于5m时,沟底宽度应按下式计算:

B=D0+b (4.2.6)

式中 B—沟底宽度(m); D0—钢管的结构外径(m);

b—沟底加宽裕量(m),应按表4.2.6的规定取值。

表4.2.6 沟底加宽裕量b值(m)

2当管沟深度大于或等于5m时,应根据土壤类别及物理力学性质确定管沟沟底宽度。

3当管沟开挖需要加强支撑时,管沟沟底宽度应考虑支撑结构所占用的宽度。

4用机械开挖管沟时,管沟沟底宽度应根据挖土机械切削尺寸确定,但不得小于按本规范式(4. 2. 6 )计算的宽度。

5管沟沟底必须平整,管子应紧贴沟底。

4.2.7管沟边坡坡度应根据试挖或土壤的内摩擦角、粘聚力、湿度、密度等物理力学性质确定。

当缺少土壤物理力学性质资料、地质条件良好、土壤质地均匀、地下水位低于管沟底面标高、挖深在5m以内时,不加支撑的管沟边坡的最陡坡度宜符合表4. 2. 7的规定。

表4. 2. 7 沟深小于5m时的管沟边坡最陡坡度

注:1静荷载系指堆土或料堆等;动荷载系指有机械挖土、吊管机和推土机作业。 2轻亚粘土现称为粉土,亚粘土现称为粉质粘土。

4. 2. 8管沟回填土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岩石、砾石、冻土区的管沟,应在沟底先铺设0.2m厚的细土和细砂垫层且平整后方可用吊带吊管下沟。

2回填岩石、砾石、冻土区的管沟时,必须先用细土或砂(最大粒径不得超过3 mm)回填至管顶以上0. 3m后,方可用原状土回填,但回填土的岩石和碎石块最大粒径不得超过0.25m。

3管沟回填应留有沉降裕量,应高出地面0.3m。

4输油管道出土端、弯管(头)两侧非嵌固段及固定墩处,回填土时应分层夯实,分层厚度不大于0. 3m。

4. 2.9 管沟回填后应恢复原地貌,并保护耕植层,防止水土流失和积水。

4. 2. 10 当埋地输油管道通过地面坡度大于18写的地段时,应视土壤情况和坡长以及管道在坡上敷设的方向,采取防止地面径流、渗水侵蚀和土体滑动影响管道安全的措施。

4. 2. 11 当输油管道穿跨越冲沟,或管道一侧邻近发育中的冲沟或陡坎时,应对冲沟的边坡、沟底和陡坎采取加固措施。

4.2.12 当输油管道采取土堤埋设时,土堤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输油管道在土堤中的径向覆土厚度不应小于1. 0m;土堤顶宽不应小于1.0m。 2土堤边坡坡度应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填土类别和土堤高度确定。对粘性土堤,堤高小于

2. 0m时,土堤边坡坡度可采用1:0.75~1:1;:堤高为2~5m时,可采用1:1. 25~1:1. 5 。

3土堤受水浸淹部分的边坡应采用1:2的坡度,并应根据水流情况采取保护措施。

4在沼泽和低洼地区,土堤的堤肩高度应根据常水位、波浪高度和地基强度确定。

当土堤阻挡水流排泄时,应设置泄水孔或涵洞等构筑物;泄水能力应满足重现期为25年一遇的洪水流量。

6软弱地基上的土堤,应防止填土后基础的沉陷。

7土堤用土,应满足填方的强度和稳定性的要求。

4. 2. 13地上敷设的输油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取补偿管道纵向变形的措施。

2输油管道跨越人行通道、公路、铁路和电气化铁路时,其净空高度应按有关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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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09:33:43
通过对国标《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GB 50423-2007)、《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 GB50253-2003)、《埋地钢质管道干线电法保护技术管理规程》(SY/T5919-94)及相关法规的查询,尚未出台涉及输油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交叉的法律规定,如所在地出台相关规定,应予遵守。但从城市供水、油气管道及城市安全角度考虑,应在管道规划中避免相互交叉。以下内容供参考:《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 GB50253-2003)4.1.1输油管道线路的选择,应根据该工程建设的目的和市场需要,结合沿线城市、工矿企业、交通、电力、水利等建设的现状与规划,以及沿途地区的地形、地貌、地质、水文、气象、地震等自然条件,在营运安全和施工便利的前提下,通过综合分析和技术经济比较,确定线路总走向。《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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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09:33:43
SY0470-2000 石油天然气管道跨越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T9711.1-1997 石油天然气工业 输送钢管交货技术条件 第1部分:A级钢管GB/T9711.2-1999 石油天然气工业输送钢管 交货技术条件 第2部分:B级钢管GB50341-2003 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油罐设计规范SY/T5170-1998 石油天然气工业用-钢丝绳规范SY/T0330-2004 现役管道的不停输移动推荐做法SY/T6556-2003 大型地面常压储罐防火和灭火SY/T6516-2001 石油工业电焊焊接作业安全规程GB/T14164-2005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用热轧宽钢带SY/T4079-95 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Y0402-2000 石油天然气站内工艺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Y0470-2000 石油天然气管道跨越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Y/T0048-2000 石油天然气工程总图设计规范SY/T0003-2003 石油天然气工程制图标准SY/T0452-2002 石油天然气金属管道焊接工艺评定SY/T0327-2003 石油天然气钢质管道对接环焊缝全自动超声波检测GB50128-2005 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储罐施工及验收规范GB/T9711.3-2005 石油天然气工业 输送钢管交货技术条件 第3部分:C级钢管GB50369-2006 油气长输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代替SY0401-98 )SY/T4109-2005 石油天然气钢质管道无损检测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汇编(2007上下)SY/T0082.1-2006 石油天然气工程初步设计内容规范 第1部分:油气田地面工程SY/T0082.2-2006 石油天然气工程初步设计内容规范 第2部分:管道工程SY/T0082.3-2006 石油天然气工程初步设计内容规范 第3部分:天然气处理厂工程GB/T19830-2005 石油天然气工业 油气井套管或油管用钢管GB/T20173-2006 石油天然气工业 管道输送系统 管道阀门GB/T20660-2006 石油天然气工业 海上生产设施的火灾、爆炸控制、削减措施 要求和指南GB/T20972.1-2007 石油天然气工业 油气开采中用于含硫化氢环境的材料 第1部分:选择抗裂纹材料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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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09:33:43
《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2003)中对埋地输油管道同地面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做了以下规定: 

 埋地输油管道同地面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原油、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与城镇居民点或独立的人群密集的房屋的距离,不宜小于15m。 

   2. 原油、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与飞机场、海(河)港码头、大中型水库和水工建(构)筑物、工厂的距离不宜小于20m。 

   3. 原油、液化石油气、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与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平行敷设时,其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范围边界不宜小于10m,三级及以下公路不宜小于5m。 

   4. 原油、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与铁路平行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距离铁路用地范围边线3m以外。

 5. 原油、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同军工厂、军事设施、易燃易爆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最小距离,应同有关部门协商决定。但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与上述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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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09:33:43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三章 区域布置

第四章 油气厂、站、库内部平面布置

第五章 油气厂、站、库防火设计

第六章 油气田内部集输管道

第七章 消防设施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防火间距起算点的规定

附录三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附录四 油气田和管道常用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附录五 增加管道壁厚的计算公式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在油气田及管道工程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统计要求,防止和减少火灾损失,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油气田和管道工程的油气生产、储运的设计。

不适用于地下和半地下油气厂、站、库工程和海洋石油工程。

第1.0.3条 油气田及管道工程的防火设计, 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的关系。积极采用先进的防火和灭火技术,做到保障安全生产,经济实用。

第l.0.4条 油气田及管道工程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2.0.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1分为五类。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2.0.1

注:①本表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部分内容。

②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2.0.2条 油气生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 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 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第2.0.3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分为五类,油气田和管道常用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举例按附录四执行。

第三章 区域布置

第3.0.1条 区域总平面布置应根据油气厂、站、库、 相邻企业和设施的火灾危险性,地形与风向等因素,进行综合经济比较,合理确定。

第3.0.2条 油气厂、站、 库宜布置在城镇和居民区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在山区、丘陵地区,宜避开在窝风地段建厂、站、库。

第3.0.3条 油气厂、站、库的等级划分, 根据储存原油和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的储罐总容量,应按表3.0.3的规定执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油气站、库分级表3.0.3

一、当油气厂、站、库内同时布置有原油和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两类以上储罐时,应分别计算储罐的总容量,并应按其中等级较高者确定;

二、生产规模大于或等于100×10^4m^3/d的天然气处理厂和压气站,当储罐容量小于三级厂、站的储存总容量时,仍应走为三级厂、站;

三、生产规模小于100×10^4m^3/d,大于或等于50×10^4m^3/d的天然气处理厂.压气站,储罐容量小于四级厂、站的储存总容量时,仍应定为四级厂、站;

四、生产规模小于50×10^4m^3/d的天然气处理厂、压气站从及任何生产规模的集气、输气工程的其他站仍应为五级站。

第3.0.4条 甲、乙类油气厂、站、库外部区域布置防火间距,应按表3.0.4的规定执行。

甲、乙类油气厂、站、库外部区域布置防火间距(m)表3. 0. 4

注: ①防火间距的起算点应按本规范附录二执行,但油气厂、站、库与相邻厂矿企业一栏的防火间距系指厂、站、库内的甲、乙类储罐外壁与区域相关设施的防火间距;丙类设备、容器、厂房与区域相关设施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②表中35kv及以上独立变电所,系指 35kV 及以上变电所单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及以上的变电所,小于10000kvA的35kv变电所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③当火炬按本表防火间距布置有困难时,其有效防火间距应经计算确定。放空管按表中火炬间距减少50%。

④35kv及以上的架空线路。防火间距除应满足1.5倍杆塔高度要求外,且应不小于30m。

第3.0.5条 油气井与周围建(构)筑物、设施的防火间距应按表3.0.5的规定执行,自喷油井应在厂、站、库围墙以外。

油气井与周围建(构)筑物、设施的防火间距(m)表3.0.5

注:当气井关井压力超过25MFa时,与100人以上的居民区、村镇、公共福利设施和相邻厂矿企业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现定的数值增加50%。

第3.0.6条 为钻井和采输服务的机修厂、管子站、供应站、运输站 仓库等辅助生产厂、站,应按相邻企业确定防火间距。

第3. 0.7条 通往一、二级油气厂、站、库的外部道路路面宽度不应小于5.5m,三、四、五级油气厂。站、库外部道路路面宽度不应小于3.5m。

第3. 0. 8条 火炬及可燃气体放空管宜位于厂、站、 库生产区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宜布置在油气厂、站、库外的地势较高处。火炬和放空管与厂、站的间距:火炬由计算确定;放空管放空量等于或小于1.2×10^4m^3/h时,不应小于10m:放空量1.2×10^4-4×10^4m^3/h时,不应小于40m。

第四章 油气厂、站、库内部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1条 油气厂、站、库内部平面布置应根据其火灾危险性等级、工艺特点、功能要求等因素进行综合经济比较,合理确定。

第4. 1. 2条 油气厂、站、库的内部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油气散发的场所,宜布置在有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二、甲、乙类液体储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处。当布置在地势较高处时,应采取防止液体流散的措施。

第4.1.3条 油气厂、站、库内的锅炉房、35kV及以上变(配)电所、有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加热炉和水套炉宜布置在油气生产区场地边缘部位。油气生产阀组,不应设在加热炉烧火间内。

第4.1.4条 汽车运输原油、天然气凝液、 液化石油气和硫磺的装车场及硫磺仓库,应布置在油气厂、站、库区的边缘部位,并宜设单独的出入口。

第4.1.5条 厂、站、库内原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凝液的管道,宜在地面以上敷设。

第4.1.6条 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 与爆炸危险场所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并严禁跨越爆炸危险场所。

第4.1.7条 油气厂、站、库的围墙(栏),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道路与围墙(栏)的间距不应小于1.5m;一、二级油气厂、站、 库内甲类和乙类设备、容器及生产建(构)筑物至围墙(栏)的间距,不应小于5m。

第4.1.8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防火堤(或防护墙内, 严禁绿化和耕种,防火堤或防护墙与消防车道之间不应种植树木。

第4.1.9条 一、二、三、四级油气厂、站、库的甲、乙类液体厂房及油气密闭工艺设备距主要道路不应小于10m,距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

第4.1.10条 在公路型单车道路面(不包括路肩)外1m宽的范围内,不宜布置电杆及消火栓。

第二节 厂、站、库内部道路

第4.2.1条 一、二、三、D级油气厂、站、库,至少应有两个通向外部公路的出入口。

第4.2.2条 油气厂、站、库内消防车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二、三级油气厂、站、库储罐区宜设环形消防车道。四、五级油气厂、站、库或受地形等条件限制的一、二、三级油气厂、站、库,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回车场的面积不宜小于15m×15m:

二、储罐区消防车道与防火堤坡脚线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3m:

三、铁路装卸区应设消防车道,消防车道应与油气厂、站、库内道路构成环形道,或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道路;

四、消防车道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一、二、三级油气厂、站、库的道路转弯半径不应小于12m,道路纵向坡度不宜大于8%;

五、消防车道与油气厂、站、库内铁路平面相交时,交叉点应在铁路机车停车限界之外;

六、储罐中心至不同周边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不应大于120m。

第三节 建(构)筑物

第4.3.1条 甲、 乙类生产和储存物品的建(构)筑物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丙类生产和储存物品的建(构)筑物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三级。当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采用轻型钢结构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

二、除天然气压缩机厂房外,宜为单层建筑;

三、与其他厂房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确定。

第4.3.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为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当采用封闭式的厂房时,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甲、乙类厂房泄压面积、泄压设施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3.3条 当在一栋建筑物内布置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其隔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墙。天然气压缩机房或油泵房宜布置在建筑物的一端。

第4.3.4条 变、配电所不应与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毗邻布置。但供上述甲、乙类生产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间,当采用无门窗洞口防火墙隔开时,可毗邻布置。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材料的密封固定窗。

变压器与配电间之间应设防火墙。

第4.3.5条 生产区的安全疏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的门应向外开启,面积大于100m^2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出入口不得少于两个;

二、甲、乙类工艺设备平台、操作平台,宜设两个通向地面的梯子。长度小于8m的甲类工艺设备平台和长度小于15m的乙类工艺设备平台, 可设一个梯子。

相邻的平台和框架可根据疏散要求,设走桥连通。

第4.3.6条 立式圆筒油品加热炉和液化石油气、 天然气凝液球罐的钢立柱,宜设保护后,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2h。

第4.3.7条 火车、汽车装卸油栈台、操作平台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五章 油气厂、站、库防火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集中控制室当设置非防爆仪表及电气设备时, 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设置,室内地坪宜比室外地坪高0.6m:

二、含有甲、乙类液体、可燃气体的仪表引线不得直接引人室内。

第5.1.2条 仪表控制间当设置非防爆仪表及电气设备时, 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使用或生产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凝液的场所的仪表控制间,室内地坪宜室外地坪高0. 6m:

二、可燃气体和含有甲、乙类液体的仪表引线不宜直接引人仪表控制间内;

三、当与甲,乙类生产厂房毗邻时,应采取无门窗洞口防火墙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材料的密封固定窗。

第5.l.3条 液化石油气厂房、 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和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150m^2的甲类火灾危险性厂房内,应设可燃气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

第5.l.4条 甲、乙类液体储罐、容器、工艺设备和甲、 乙类地面管适当需要保温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低温保冷可采用泡沫塑料。但其保护层外壳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5.1.5条 当使用有凝液析出的天然气作燃料时、 其管线上应设置气液分离器。加热炉炉膛内宜设“常明灯”,其气源可从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上引向炉膛。

第5.1.6条 加热炉或锅炉燃料油的供油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燃料油泵和被加热的油气进、出口阀不应布置在烧火间内;当燃料油泵房与烧火间毗邻布置时,应设防火墙;

二、当燃料油储罐总容量不大于20m^3时,与加热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m;燃料油罐与燃料油泵的间距不限。

加热炉的烧火口或防爆门不应直接朝向燃料油储罐。

第5.1.7条 输送甲、乙类液体的泵、 可燃气体压缩机不得与空气压缩机同室布置。且空气管道不得与可燃气体、甲、乙类液体管道固定相联。

第5.1.8条 甲、乙类液体常压储罐、容器通向大气的开口处应设阻火器。

第5.1.9条 油气厂、站、库内,当使用内燃机驱动泵和天然气压缩机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燃机排气管应有隔热层;其出口处应设防火罩。当排气管穿过屋顶时,其管口应高出屋顶2m;当穿过侧墙时,排气方向应避开散发油气或有爆炸危险的场所;

二、内燃机的燃料油储罐宜露天设置;内燃机供油管线不应架空引至内燃机油箱;在靠近燃料油储罐出口和内燃机油箱进口处应分别设切断阀。

第5.1.10条 含油污水应排入含油污水管道或工业下水道,其连接处应设水封井,并应采取防冻措施。

第5.1.11条 机械采油井场当采用非防爆启动器时,距井口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5m。

第5.1.12条 甲、乙类厂房、工艺设备、装卸油栈台、储罐和管线等的防雷、防爆和防静电措施,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节 厂、站、库内部防火间距

第5.2.1条 一、二、三、四级油气厂、站、库内部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5.2.1的要求。

一、二、三、四级油气厂、站、库内部的防火间距

注:⑴电脱水器当未采取防电火花措施时,应按有明火的密闭工艺设备确定间距;当采取防电火花措施时?则应按甲、乙类密闭工艺设备确定间距。

⑵缓冲罐与泵、零位罐与泵、除油池与污油提升泵、塔与塔底泵、压缩机与其直接相关的附属设备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限制。

⑶污油泵房与敞口容器、除油地、消防泵房、其他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⑷天然气灌装设施的防火间距,当利用油气生产分离器的压力灌装时。按汽车装卸鹤管确定;当采用加压灌装时,按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确定。

⑸表中分数,分子系指甲类可燃气体,分母系指甲类液体。

⑹有明火的密闭工艺设备系指在同一密闭容器内可完成加热与分离、缓冲、沉降、脱水等一个或几个过程的设备和工艺过程中的加热炉。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时,可与油气密闭工艺设备要求相同。

⑺敞口容器和除油池系指含油污水处理过程中的隔油池、除油罐,含油污水回收池和其他敞口容器。

⑻全厂性重要设施系指集中控制室、消防泵房、35kV及以上的变电所、中心化验室、总机室和厂部办公室。

⑼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系指进行液化石油气灌瓶、加压及其有关的附属生产设施;灌装站内部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5.4.7执行; 灌装站防火间距起算点,按灌装的设备、容器、建(构)筑物外缘算起。

⑽辅助性生产厂房系指维修间、化验间、车间办公室、工具间、供注水泵房、排涝泵房、深井泵房、仪表控制间等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的厂房。

⑾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5.2.2条 油气厂、站内的甲、乙类工艺装置、 联合工艺装置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置与其外部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5.2.1中甲、 乙类厂房和密闭工艺设备的规定执行;

二、装置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5.2.2-1的规定。

装置间的防火间距(m)表5.2.2-1

注:表中数字为装置间相邻面工艺设备或建(构)筑物的净距。

三、装置内部的设备、建(构)筑物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5.2.2-2的规定;

装置内部的防火间距(m)表5.2.2-2

注:①表中数据为甲类装置内部防火间距,对乙类装置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5%。

②正压燃烧炉的防火间距按密闭工艺设备对待。

③表中中间储罐的总容量:液化石油气、在压力下储存的天然气凝液储罐应小于或等于40m^3,甲、乙类液体储罐应小于或等于100m^3。

四、当装置内的各工艺部分不能同时停工检修时,各工艺部分的油气设备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7m。

第5.2.3条 五级油、气站场平面布置防火间距应符合表5.2.3的要求五级油、气站场防火间距(m)

注:①油罐与装车鹤管之间的防火间距,当采用自流装车时不受本表限制,当采用压力装车时不应小于15m。

②水套炉与分离器组成的合一设备、三甘醇火焰加热再生釜、溶液脱硫的直接火焰加热重沸器等带有直接火焰加热的设备,应按水套炉性质确定防火间距。

③克劳斯硫磺回收工艺的燃烧炉、再热炉、在线燃烧器等正压燃烧炉,其防火间距可按露大油气密闭设备确定

④35kV及以上的变配电所应按本规范表5.2.5的规定执行。

第5.2.4条 天然气密闭隔氧水罐和天然气放空管排放口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Z5m,与非防爆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m。

第三节 储存设施

第5.3.1条 甲类、乙类液体储罐组内储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固定顶储罐组总容量不应大于120000m^3:

二、浮顶储罐组总容量不应大于200000m^3:

三、储罐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排,且储罐个数不应超过12个。当单罐容量大于50000m^3时,应单排布置。

第5.3.2条 甲、乙类液体常压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3.2的要求。

甲、乙类液体常压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表

注:①表中口为相邻储罐中较大储罐的直径,当计算出的防火间距大于20m 时,可按20m确定。

②单罐容量小于或等于200m^3且总容量不大于1600m^3时, 储罐防火间距可根据生产操作要求确定。

第5.3.3条 甲、乙类液体储罐组的四周应设防火堤, 当储罐组的总容量大于20000m^3,且储罐多于两个时,防火堤内储罐之间应设隔堤,其高度应比防火堤低0.2m。

第5.3.4条 甲、乙类液体储罐组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堤应是闭合的;

二、防火堤应为土堤。土源有困难时,可用砖石、钢筋混凝土等非燃烧材料,但内侧宜培土;

三、防火堤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防火堤高度宜为1.0-2.0m;

四、防火堤及隔堤应能承受所容纳液体的设计静液柱压力;

五、管线穿过防火堤处应用非燃烧材料填实密封;

六、应在防火堤不同周边上设置不少于两处的人行台阶;

七、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储罐的净距,不应小于储罐高度的一半:

八、设在防火堤下部的雨水排出口,应设置可启闭的截流设施。

第5.3.5条 相邻储罐组防火堤外侧基脚线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7m。

第5.3.6条 容量小于或等于200m^3,且单独布置的污油罐可不设防火堤。

第5.3.7条 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固定顶储罐组,不应小于储罐组内一个最大储罐的有效容量;

二、对浮顶储罐组,不应小于储罐组内一个最大储罐有效容量的一半;

三、当固定顶储罐与浮顶储罐布置在同一油罐组内时,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应取上两款规定的较大值。

第5.3.8条 储罐的进油管管口应接至储罐底部。

第5.3.9条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罐不得与甲、 乙类液体储罐同组布置,其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液化石油气罐的规定执行。液化石油气罐可与压力储存的稳定轻烃储罐同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其中较大罐直径。

第5.3.10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天然气凝液储罐的防护墙内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5.3.11条 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凝液储罐应设安全阀、温度计、压力计、液位计、高液位报警器。

第5.3.12条 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凝液储罐容积大于或等于50m^3 时?其液相出口管线上宜设远程操纵阀和自动关闭阀,液相进口管道宜设单向阀。罐底宜预留给水管道接头。

第5.3.13条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罐液相进、出口阀的所有密封垫应选用螺旋型金属缠绕垫片或金属包石棉垫片。

第5.3.14条 液体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罐当采用冷却喷淋水时,应与消防冷却水系统相结合设置。

第5.3.15条 液体硫磺储罐四周应设闭合的防护墙,墙高应为1m,应用非燃烧材料建造。墙内容积不应小于一个最大的液硫储罐的容量;墙内侧至罐的净距不应小于2m。

第5.3.16条 液体硫磺储罐与硫磺成型厂房之间应设有消防通道。

第5.3.17条 固体硫磺仓库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宜为单层建筑;

二、每座仓库的总面积不应超过2000m^2,且仓库内应设防火隔墙,防火隔墙间的面积不应超过500m^2:

三、仓库可与硫磺成型厂房毗邻布置,但必须设置防火墙。

第四节 装卸设施

第5.4.1条 装油管道应设方便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阀与火车装卸油栈台的间距不应小灌装站内储罐与有关设施的间距于10m。

第5.4.2条 在火车装卸油栈台的一侧应设与站台平行的消防车道,站台与消防车道间距不应大于80m,且不应小于15m。

第5.4.3条 火车装卸油栈台段铁路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的轨枕。

第5.4.4条 火车装卸油栈台至站、库内其他铁路、道路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至其他铁路线不应小于20m:

二、至主要道路不应小于l5m:

三、至次要道路不应小于10m。

第5.4.5条 零位油罐不应采用敞口容器; 受油口与油罐之间不应采用明沟(槽)连接;零位油罐排气孔与卸油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5.4.6条 汽车装卸油鹤管与其装卸油泵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m; 与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生产厂房及密闭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与其他甲、乙类生产厂房及密闭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 :与丙类厂房及密闭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第5.4.7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站内储罐与有关设施的间距,不应小于表5.4.7的规定。

灌装站内储罐与有关设施的间距(m)表5.4.7

注:液化石油气油罐与其泵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 露天及半露天设置的泵不受此限制。

第5.4.8 液化石油气厂房与其所属的配电间、 仪表控制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15m。若毗邻布置时,应采取无门窗洞口防火墙隔开; 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材料的密封固定窗。

第5.4.9 液化石油气罐装站的罐装间和瓶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灌装间和瓶库宜为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物;当为封闭式建筑物时,应采取通风措施;

二、灌瓶间、倒瓶间、泵房的地沟不应与其他房间相通;其通风管道应单独设置;

三、灌瓶间的地面应铺设防止碰撞引起火花的面层;

四、装有气的气瓶不得露天存放;

五、气瓶库的液化石油气瓶总容量不宜超过10m^3;

六、残液必须密闭回收。

第5.4.10条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罐和汽车装卸台,宜布置在油气厂、站、库的边缘部位。灌瓶咀与装卸台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5.4.11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站应设高度不低于2m的、用非燃烧材料建造的实体围墙,下部应设通风口。

第五节 放空和火炬

第5.5.1条 进出厂、站的天然气总管应设紧急切断阀;当厂、 站内有两套及以上的天然气处理装置时,每套装置的天然气进出口管上均应设置紧急切断阀;在紧急切断阀之前,均应设置越站旁路或设安全阀和放空阀。

紧急切断阀应设在操作方便的地方。

第5.5.2条 放空管必须保持畅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低压放空管宜分别设置,并应直接与火炬或放空总管连通;

二、高压、低压放空管同时接入一个放空总管时,应使不同压力的放空点能同时安全排放。

第5.5.3条 火炬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火炬筒中心至油气厂、站内各部位的安全距离,应经过计算确定;

二、进入火炬的可燃气体应先经凝液分离罐处理,分出气体中直径大于 300μm的液滴;

三、分离器分出的凝液应回收或引人焚烧坑焚烧;

四、火炬应有可靠的点火设施。

第5.5.4条 安全阀泄放的小量可燃气体可排入大气。泄放管宜垂直向上,管口高出设备的最高平台,且不应小于2m,并应高出所在地面5m。

厂房内的安全阀其泄放管应引出厂房外,管口应高出厂房2m以上。

安全阀泄放系统应采取防止冰冻、防堵塞的措施。

第5.5.5条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罐上应设安全阀,容量大于 100m的储罐宜设置两个安全阀,每个安全阀均应承担全部泄放能力。

第5.5.6条 安全阀人口管上可装设与安全阀进口直径相同的阀,但不应采取截止阀;并应采取使其经常保持处于全开状态的措施。

第5.5.7条 甲、乙类液体排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排放时可能释放出大量气体或蒸气时,应引入分离设备,分出的气体引入气体放空系统,液体引入有关储罐或污油系统。不得直接排入大气;

二、设备或容器内残存的甲、乙类液体,不得排入边沟或下水道,可集中排放有关储罐或污油系统。

第5.5.8条 对有硫化铁可能引起排放气体自燃的排污口应设喷水冷却设施。

第5.5.9条 原油管道清管器收发筒的污油排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管器收发筒应设清扫系统和污油接受系统;

二、污油池的污油应引入污油系统。

第5.5.10条 天然气管道清管器收发筒的排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排放物中不含甲、乙类液体时,排污管应引出厂、站外,并避开道路;在管口正前方50m沿中心线两侧各12m内不得有建(构)筑物。

二、当排放物中含有甲、乙类液体时,应引入分离设备,分出并回收凝液,并应在安全位置设置凝液焚烧坑;对分出的气体应排放至安全地点。

第六章 油气田内部集输管道

第6.0.1条 油气田内部的埋地原油集输管道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6.1-l的规定;埋地天然气集输管道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 应符合表6.0.1-2的规定。

埋地原油集输管道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表6.0.1-1

注:①原油与油田气混输管道应按原油管线执行。

②当受线路走向或特殊条件的限制、防火间距无法满足时,原油管道可埋设在矿区公路路肩下。当管道压力在1.6MPa以上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③管道局部管段与不同人数的居民区、村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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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多了

1 《化工工艺设计施工图内容和深度统一规定》HG20519-92

2 〈化工装置设备布置设计规〉HG20504-92

3 《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5-97

4 〈化工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5 〈化工工艺设计手册〉

6 〈石油化工装置工艺管道安装设计手册〉

7 〈化工塔类设备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11-85

8 〈化工设备、管道外防腐设计规定〉HGJ34-90

9 〈压缩机、风机、泵安装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5-98

10 〈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6-98

11 〈化工设备管道防腐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29-91

12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

13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14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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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253-2003《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4.1.5条要求输油管道距离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用地范围不宜小于10米。

石油天然气: 《石油天然气》针对来自欧美的最新技术发展、知识和专业技能进行深入分析,大量文章揭密许多公司如何执行这些改良采收和精炼的新技术,以及在这个危险行业中所需的关键性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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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1)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 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2)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3)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故在现场定线时,至少控制管道两侧各5m范围内无已建或规划建构筑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厂区外各50m范围内,爆破、开山或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距离大型建筑要50m.

补充说明: 对于独立的的民房或建构筑物,安全间距不小于5m,对于密集居民区或建构筑物群,按照间距不小于30m。

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和可燃气体管道与铁路平行埋设时,与铁路线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并距铁路用地界3m以外的要求,是根据《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2003第4.1.5条第4、5款规定确定的。当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和可燃气体管道与铁路平行架设时,考虑列车在运行过程会产生火花,属“明火及散发火花地点”,根据《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2003第4.1.5条第4、5款和第4.1.6条“敷设在地面上的输油管道同建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按本规范的第4.1.5条所规定的距离增加一倍”的要求,将其防火间距确定为50m。

故距铁路有50m的距离要求

此规定中,与管道压力无关,只与可燃烧性能有关。也就是适用于不同压力的燃气管道。

在城镇中,只允许4.0以下压力进入,所以《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只提到压力4.0以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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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个:一个是GB50253-2003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这个百度上有。

一个是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办法,下面部分内容。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

(三)管道防腐设施;

(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标志、标识;

(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管道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开工3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建设及临时用地、用工、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管道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洪、通航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60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2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7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管道达不到安全距离要求且无法避让,或者管道覆土厚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安全保护方案,经专家评审并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且无法避让的养殖水域、蔬菜大棚、温室、经济作物、家畜棚圈、果园、林场等区域,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应当按照后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服从先开工建设和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的原则,由管道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所有权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时,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制定相遇区段的施工方案。在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的区段,一方按照其设计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对方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的,所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投产试运行60日前,将有关规划建设资料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管道规划建设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八条 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标识:

(一)管道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被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管道穿(跨)越河流的地段;

(五)管道穿越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的地段;

(六)管道穿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地段;

(七)管道经过的路口、村庄;

(八)其他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有关管道保护以及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群众护线等工作。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管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单位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检验。

检测检验单位应当对检测检验结论负责;管道企业应当将检测检验报告报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专职护线人员发现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三条 鼓励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管道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将管道委托其负责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给予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道发生泄漏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

(六)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经管道企业同意后,双方签订安全协议。

爆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工10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事先报告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管道企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架空、埋设电力线路或者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河道、沟渠清淤、疏浚或者整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点)、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点)。

第二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事故抢修,可以优先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事故抢修完成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因管道日常巡查、维护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经管道企业同意,当地农民可以在管道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在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管道保护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违法运输的石油、天然气和成品油有权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环境监测,及时处理涉及管道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安全保护;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和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沿线居民进行重特大事故应急措施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进行应急救援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