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送养产业链:“亲生父母是共犯”,为何“养不起”只是借口?
随着“包玉明案”的发展,“网络培养黑色生产链”受到了广泛关注,更确切地说,实际上是“网络培养黑色生产链”再次受到关注。事实上,“民间关怀”并不是什么新鲜事。虽然,法律规定未经允许签署收养协议是非法和无效的。但是,在民间,“发薪”的事情是秘密进行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没有一份非法的私人收养协议,只是“一只手领养孩子,另一只手领养钱”。
一般认为孩子是亲生父母的“私人财产”。由于孩子的亲生父母同意“把孩子送去领养”,别人很难多说(即使这是违法的)。因此,如果在监管过程中缺乏监管,“寄养”就会成为一种隐性存在。即使是贸易和贩运的行为也不容易被发现。
从某种意义上说,“寄养”属于契约的道德范畴。在旧社会,一些家庭因为经济问题无法抚养他们的孩子,所以他们选择把孩子“抚养”到能够“抚养”他们的家庭。当然,所谓的“送养”完全是“改名”,孩子在归因后,也完全变成了其他孩子。
但是,在过去,“送薪”,因为社会关系简单,大部分是送给“同乡”。所以,即使孩子长大了,亲生父母也会知道他们的生活是什么样的。当然,在过去,“寄养”的结果并不总是能满足生父母的愿望(孩子可以过上好日子),但总的来说,这种交易的性质不那么强烈,似乎比较道德。
因此,“寄养”在一定程度上是旧社会缓解家庭赡养压力的主要方式。当然,更重要的一点是,一些家庭确实想要孩子(出于不同的原因,尤其是在重男轻女的地方,男孩很受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寄养”就产生了。当然,更重要的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妇女没有良好的避孕措施,导致这一事实,即使他们不想有一个孩子,但他们是怀孕了很长一段时间,他们只能有一个孩子。
然而,我们今天所说的“喂养”实际上是“交易”。因为孩子已经明确标价,甚至有些还没出生的孩子已经提前“送出”了。这就导致了一些错误的年轻夫妇,把名字“取名”送养,做“私订”“宝宝送养生意”。而所谓的“送养黑生产链”,只是为他(她)们提供了一个更顺畅的交易链。
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参与收养的亲生父母一定是“帮凶”。但并不总是“有预谋的”。然而,在“节育节育”相对容易的年龄,生下来就不想养,这是一个大问题。当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重男轻女(许多家庭不惜一切代价想要更多的男孩)。
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亲生父母已经有了一个孩子(男或女),在这种情况下,同性新生儿被送去领养,以形成“既有儿子又有女儿”的“理想”家庭模式。这是一个巨大的市场。至于,如“宝玉明案”中涉及的“发薪”,仍较为罕见。
因为,大多数人养孩子,想要一手养孩子。也就是说,在构建孩子的原始情感的过程中,只有“养父母”存在,而没有“生父母”。因此,在“寄养”方面,“新生儿”可能更受欢迎。甚至,可以说是“送养市场”的“基本菜”。
然而,也有“不得不”的情况。例如,一些年轻女性,意外怀孕后,堕胎不及时,导致只出生。此时,如果没有结婚,最好的办法就是“送”。然而,为了避免世俗道德的存在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道德审视,这些女性会选择“私人看护”而不是正式的看护路线。
这种情况下,“护理代理”是首选。因为,“年轻妈妈”在这样的时候别无选择,可以给一些吊唁钱就可以处置。作为“护理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他们可以得到更多的钱。并且,在对接的过程中,还将“年轻妈妈”芯片,进行相应的宣传。
老实说,如果检查一下道德上的对比,这可能是最好的结果。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如果收养程序不合法,那么孩子的未来情况,就很难预测。因此,对于未婚女性,无论是为了保护自己,还是出于对生命的尊重,我们都应该尽量避免怀孕。
另外,在“送关怀”的过程中,并不是不应该涉及“费用”,而是如果“送关怀”只是为了“送关怀”,那么所涉及的“费用”可能是肮脏的。如果,是出于人类的“考虑”,怀孕十月的“同情”,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但这不是我们要讨论的“喂养”黑人婴儿的问题。
在“寄养产业链”中,一个孩子的“寄养”不仅是从A家到B家的过程,而且是一个商品交易的过程。包括“中介费”、“介绍费”、“手续费”。即使“送孩子”的“收入”超过了“奋斗收入”,一些处于底层的年轻人也会被触发进入“生孩子卖孩子”的循环。
我们可以想象,一个10万元起的孩子,除了为两个家庭签订合同外,还需要提供一组“中介”。然而,由于没有血缘关系,孩子们可能会因为不确定而遭受更多的伤害(毕竟,“老虎不会毒死它的孩子”是一条简单的规则)。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但发生悲剧的可能性总是更大。
因此,打击“送养黑”生产链条,必须全面开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生父母”、“代理人”、“养父母”的存在都应该是“零容忍”的。只有这样,非法的“寄养”才能得到遏制。而且,对于“周边性产业链”,也要进行严厉打击。例如,“假结婚到孩子的户口”,或“非法申请生育许可证的方式”等等。
因为,任何遗漏的存在,都有可能是“发养黑产”进入链条的一个推力。作为“孩子”和“孩子”,因为他们不能独立生活,他们已经改变了生活的轨迹,甚至走向了黑暗的生活,这是真正的悲哀和愤慨。如果说恶意拐卖儿童是令人发指的行为,那么“送孩子去领养”实际上是被美化的“拐卖行为”。
刘再富说,许多妇女知道分娩的痛苦,却依然欣然接受。因为这种痛苦是“生命的本质”。然而,当“喂养”伴随着福利的提供时,所谓的母性立即被扼杀了。在这种时候,尽管有各种各样的借口,父母的同谋还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他(她)们把人性中最有价值的部分,也拿去卖了。
一提到人贩子,人们马上会想到那些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并且会恨得咬牙切齿。中国哪个地方的人贩子最多你有了解过吗?以下是学习啦小编分享给大家的关于中国人贩子最多的省份,一起来看看吧!
中国人贩子最多的省份
按照网上数据来看人贩子集中在中国西北部,还有华中的一些偏远山村和沿海大城市(这些大城市一般是第一现场)。
和之前曾写过的妇女拐卖不太一样的是,儿童拐卖的地域性特征并不是完全从经济落后地区拐卖流入到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提到地域问题,这里必须先谨慎地强调一下这并非是“地图炮”:这三十年来,儿童拐卖在各个省份都有发生,阶段虽然细分起来有所不同,但确实也呈现出了较为明显的地域性。河南是公认的拐出和拐入都非常高发的地区。除了作为重灾区的河南,总体的趋势上,拐卖流出的五大省份是云南(几乎可以排在河南后面)、四川、广西、贵州和新疆。
举例说,学者王锡章对山东省(这是被拐卖儿童的最主要流入省份之一)从2009年到2014年的儿童拐卖案件统计后发现,云南、四川、广西和贵州来的被拐儿童加起来,占据了已知案件总量的72.6%。正是因为了解到了这样的规律,在这些拐卖高发区域的省公安厅,已经相继设置了专门的打拐机构。
而遭遇拐卖最后流入的六个最大的省份包括:广东、浙江、江苏、福建、山东和安徽。各个研究的说法具体起来可能略有不同,但是一般不出这个范围(这里参考了王金玲的研究,我认为概括得最为准确和全面)。比如说,在2013年关于133个公开报道案例的分析中,被拐卖儿童的最后流入地最靠前的几个省份确实也就是:河南(24.82%),山东(12.41%),福建(11.68%)和广东(9.49%)(李春雷、任韧,张晓旭,2013年)。
最容易被人贩子盯上的孩子
比起暴力绑架拐卖,超过一半的小孩,是被自己的父母或亲人卖掉的。有学者对山东省近年侦破的拐卖儿童案件的统计中,有高达72%是被亲人卖的,而以暴力手段偷抢小孩来拐卖的人贩子仅仅只占了1%。
为什么会有儿童拐卖:儿童作为商品的市场
对非亲生儿童的需求是一直存在的,而且也不会消失。已经有很多针对“拐卖儿童的人贩子判死刑”这个说法的批判了,这里不再赘述。实际上只要讨论国内儿童拐卖问题的人,都必定会指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买方市场庞大”。如果不能摧毁旺盛的买方市场,也当然无法斩断儿童拐卖的利益之源,“愿天下无拐”也终将沦为一句空话。表象之下,到底是什么人需要买孩子?
为什么需要买儿童
中国传统上很少有西方和伊斯兰世界那种严格的奴隶制,但在农业社会中,对体力劳动者劳动力的需求较大,对人身、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买卖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一直存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无论在中西社会童工基本上都已经绝迹,很少再有因出于对未成年人劳动能力而形成的儿童买卖了。相对的,儿童买卖中的需求,主要还是来自于收养需求。
事实上,几乎绝大部分深入研究过国内儿童拐卖现象的人,都会告诉你,遭遇拐卖的小孩,大部分最后的归宿都是被买家非法收养。巨大的买方市场后面,既有国家在儿童收养渠道和安置制度上的欠缺和不完善,也有社保制度不足造成的“养儿防老”“多子多福”等传统观念,和计划生育政策“只生一个好”的冲突。以非正常渠道收养这些被拐儿童的买主,既包括失独家庭、未生育家庭,也包括已经生育和有子女的家庭,乃至未婚未育的个人。买家的需求一直都有各种变化,理由也远远比想象得更为错综复杂。
正因为绝大多数被拐小孩的买家,都怀着想要收养的目的,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被拐孩子的年龄越小则价格越高。收养人一般倾向于认为越小的孩子越容易“养熟”。想要个男孩“延续香火”“传宗接代”,这当然是最常见的理由,这也是为什么男童的价格要大大高于女童。养老机构缺失、医疗保障不够、无法满足养老生活需要,所谓的“养儿防老”最后在实践中变成了“买儿防老”,背后是不够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
不过,非法收养的原因和性别选择倒也并不一定挂钩。除了续后和养老,买孩子常见的理由还有:想要增加人数壮大家族势力的(比如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常常会重男轻女,因此买男童来保障家庭的土地分配利益)、想要儿女双全或者平衡家族人口性别比的(担心男孩子太多或者嫌弃女孩子太多),或者是想要个孩子在年纪大以后帮做家务或者帮干活照顾自己(可能更倾向女孩,所谓“养女伺服”),以及通过“引进”收养的子女来巩固婚姻关系(或者提高自己的家庭地位),等等。
另外还有一种收养目的,姑且称之为给自己的亲生子找“备份”吧。以被拐卖儿童最主要流入地的福建省为例,历史上如闽南地区,一直都有收养、交换养子养女的习俗,来规避或者降低亲生孩子可能遇到的风险。养子要承担起征兵服役、出海打鱼等高风险和繁重的任务,养女则作为“童养媳”,或者被买卖婚姻来换取彩礼钱以弥补亲生子的结婚开支,甚至被安排“换婚”(说得好听点叫“亲上加亲”),即嫁入对方家庭作为交换,让对方家庭的女儿嫁过来做媳妇,解决亲生子的婚姻大事。这种性质的收养行为在八十年代以前的某些地区,不但常见而且公开化。直到今天,学者在田野调查时候仍然会发现这种风俗的少数残留。
虽然并非本意,计划生育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儿童拐卖的市场。非法收养作为一种民间对限制生育政策进行调适的手段,满足了包括失独家庭在内的对孩子的需求。在计划生育未全面推行的时候,家庭之间的收养和送养一般是自愿互换或送子。等到九十年代中期计划生育政策开始在地方上被严厉执行时,“只准生一个”无法满足很多家庭对多个孩子的需求,导致了民间非法收养儿童现象变多。
以被拐儿童的主要流入省份山东和福建的调查研究为例,“超生受罚”的政策,加上重男轻女的性别选择,在当地变成了:如果超生时生下的是男孩,就留下是女孩,则送养掉。因此当地家庭非法收养的女孩,基本是本地居民超生未上户的“黑户”儿童,而且大部分也并不好称为“买卖”,倒几乎都是送掉的。而收养的是男孩的话,则大多是外地拐卖而来后购买收养的。而且收买外地拐卖而来的小孩,这个趋势从九十年代开始,越来越明显。学者的调查也都证明了这一点(王锡章,2015王金玲,2014)。这种非法的收养行为,通常都较为隐蔽,邻里亲朋也都会相互帮忙隐瞒收养事实,加上亲养亲卖的情况一般不会报案,都给办案追查造成了困难。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链条的颜色黑色,传统的发黑处理都是工件加热后,进行油淬,使金属表面生成氧化膜即四氧化三铁,从而阻止金属内部氧化,达到防锈的目的。
用洗链器是比较方便的。材料首先需要一个洗链器...,然后就是溶剂。当然,柴油、wd40之类的溶剂效果很好,但是,对塑料做的洗链器会造成严重的损害,用几次就会使洗链器老化,出现裂缝。所以最好还是用洗洁精。价格低廉,容易找到。
其他还要准备一些废报纸、布。当然还要有润滑油。
用报纸把车圈,地面等盖起来,防止被污染。
然后将洗洁精加入洗链器中,将洗链器固定到链条上。注意方向。然后转动牙盘,使链条经过洗链器里的齿轮和毛刷。回看见黑色的污水留下来。可以把链条用布擦干后再加入洗洁精清洗,反复多次。最后用湿布抹几次再初步擦
最后,分别再用布条擦干净飞轮和牙盘。装上后,因为链条还有点湿,最好到外面去慢慢骑两圈,或者用吹风机吹干,再上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