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链条防范治理电诈,反电信网络诈骗法12月1日起施行!具有怎样的意义?
对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12月1日起执行那么是具有重大的意义的,一旦颁布了这个法律的话,那么就意味着那些不法分子不敢做出这种事情,因为一旦这些不法分子实施对诈骗的行为的话,那么被抓到了之后必定是会受到严格的法律的制裁,那么这个法律的让颁布,那么就能够让这些不法分子知道做这种事情的严重的后果,那么他们自然而然就不敢去做这种事情了
震慑作用像这个法律的一旦颁布一旦实施的话,那么是有非常重大的一个意义的,能够对于那些诈骗分子能够起到一个震慑的作用,那么有了这个法律的存在的话,那些诈骗饭就不敢做出诈骗的行为,那么这样的话就能够避免这种诈骗的行为的出现,因为一旦出现这种诈骗的行为被抓到了之后,肯定是为实施非常严格的一个法律的制裁,让他们知道做这种事情的严重后果
严重的后果可以说这个法律一旦进行实施的话,那么就能够让那些不法分子知道做这种事情的严重的后果,那么自然而然的有这么严重的一个后果之后那些诈骗分子就不敢做出这种诈骗的行为,一旦做出这种诈骗的行为的话,那么就会得到非常严重的一个法律的制裁
总的来说,这个法律一旦实施的话,那么就意味着这些犯罪分子能够被严格的法律制裁,这样的话他们就不敢做出这种诈骗的行为,这样的话就能够很好的维护我们人民群众的利益
电信诈骗分子多在海外,属于团伙作案,他们有专业的话术,有专人研究骗人的套路。
电信诈骗他有成熟的链条,它并不是单人作案,属于团伙作案,而且他们的作案窝点多在海外,国内的警方鞭长莫及,不能及时把这些犯罪分子捕获。国内加大了打击电信诈骗的力度,但依然有人上当受骗,就是因为电信诈骗的套路层出不穷,不断更新。
电信诈骗的诈骗分子多数是专业从事诈骗的人员,经过严格的培训,而且他们有自己的团伙,在团伙内分工明确,有人专门研究骗人的套路和招数,而且他们有专业的话术在拉了新人进入团伙以后,会对这些新人进行培训,让他们掌握这些专业话术,还会针对不同人群使用不同的套路展开诈骗,这些都是电信诈骗套路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
国家相关部门也想把电信诈骗团伙一网打尽,但真正实施起来有巨大的困难,他们躲在海外想要跨国追捕,需要繁琐的手续,而且要有充足的证据。不能及时把片子全部逮捕,就要提高国民的反诈意识,就像佛山这个女子一样被骗回了轰炸,情绪就接近崩溃,而且相信了对方的说法,差一点上当受骗,慢性的是他选择了去派出所自首,没有在骗子的指导下进行转款。
电信诈骗的套路虽然层出不穷,不断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只要守住自己的底线,有坚定的信念就不会上当受骗,不会让自己遭受经济损失,所以在接到陌生人电话的时候要直接挂断,即使对方说出自己的真正姓名和其他详细信息,也不要盲目相信他,而且要知道公检法是不可能通过海外电话办理案件的,如果遇到不明白的地方或者不确定对方是不是诈骗,可以去当地派出所求助,他们有专业的反诈人员,能尽快识破骗子的骗局。
一是引发次生危害后果的情形日渐突出。诈骗犯罪的直接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但是在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之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引发次生危害后果的案件日益增多。有的企业被骗走巨额资金,导致停工破产;有的群众被骗走“养老钱”“救命钱”,导致生活陷入困境。
尤其是近几年连续发生的几起在校学生被骗而导致猝死或自杀的案件,社会影响尤其恶劣。如被告人陈文辉等诈骗案和被告人陈明慧等诈骗案,犯罪分子实施诈骗造成了被害人徐玉玉、蔡淑妍死亡或者自杀的严重后果,可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仅谋财,而且害命”,社会危害性极大。
最高法对两案的主犯陈文辉、陈明慧均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充分体现了对此类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
二是犯罪有组织化、“产业化”色彩浓厚。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都是团伙作案,个人作案的比较少,近年来打掉的犯罪团伙几十人、上百人的屡有出现。司法大数据也反映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网络诈骗案件占比呈上升趋势。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化运作的方式更加明显,各环节分工明确,流程化完成诈骗行为,使得各类诈骗迷惑性更强,令人防不胜防。有的诈骗团伙组织严密,层级分明,呈公司化运作,犯罪分子更易于得手。
如被告人陈杰等诈骗案,该团伙成立合法公司,在公司名义掩护下组织上百人实施电信诈骗,利用人民群众注重身体健康的心理,假扮“名医”诱骗广大中老年人购买不具有药品疗效的保健品或食品,获取巨额收益。
该团伙成员各个环节分工明确,团伙内实行层级管理,甚至还有详细的业绩考核制度,案件规模大,社会危害大。团伙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重点,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也是对此类犯罪分子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
三是催生大量黑灰色产业链。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工的精细化,催生了大量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和支持,并从中获利的黑灰色产业链,这些黑灰色产业链加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蔓延泛滥,成为此类犯罪居高不下的成因之一。
司法大数据反映出,19.16%的网络诈骗案件具有精准诈骗的特征,即不法分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有针对性地实施诈骗,极大地提高了诈骗得逞的可能性。
如被告人杜天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该案是被告人陈文辉等诈骗案的上游关联案件,正是由于杜天禹非法入侵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网站,非法获取当年考生个人信息,其中就包含被害人徐玉玉申请贫困生助学金的情况,这些个人信息向陈文辉出售后,陈文辉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以发放助学金为名拨打电话,才导致徐玉玉接到诈骗电话后深信不疑,酿成悲剧。
最高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为诈骗犯罪分子取款等相关犯罪依法惩处,目的就在于要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链条,铲除其周边犯罪产业链,做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
四是犯罪手段演变快,骗术更具迷惑性。据公安部门统计,各种诈骗类型大概可分为48类共计300余种。而且不法分子的诈骗手段花样翻新快,新手法层出不穷,且更加隐蔽、更具有迷惑性。
如被告人黄国良等诈骗案和被告人童敬侠等诈骗案,就是当前比较突出的“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犯罪案件,此类诈骗犯罪由来已久,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发案率已经逐渐下降。
但当前又借助互联网手段,依附社会热点卷土重来,诈骗分子利用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制作虚假证件大肆实施诈骗,甚至煽动群众以领取分红为由进京非法聚集,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形象,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应当依法严厉打击。
五是利用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实施的诈骗越来越多。司法大数据反映出利用微信实施诈骗的案件在全部网络诈骗案件中的占比逐年快速提高,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已成为不法分子使用较为频繁的工具。
如被告人杨学巍诈骗案,此类案件多发于深夜的酒店、宾馆,不法分子伪装成女性暗示可进行性交易等“特殊服务”,再以收取嫖资、开房费、租车费等为由实施诈骗。
此类案件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甚至由此催生了一系列灰色产业,比如与微信相关的,但微信本身不具备甚至明确禁止的功能软件的开发,而这些功能大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因此,依法打击此类诈骗犯罪,体现了最高法不断净化网络空间,维护清朗网络环境的态度。
诈骗团伙先让APP开发公司设什多款相亲交友类软件,然后通过邂逅缘分、速配约会等词语在网络上散播广告。一些单身男性看到美女图片后就会进行点击,然后下载相关软件,进入软件后,就是掉入圈套的第1步。
在软件内,如果想要与美女聊天就必须充钱买虚拟货币,几乎每一个功能都要收费。比如视频聊天按时间收费一分钟10块钱起步,聊天过程中美女会引诱对方给自己刷礼物提高亲密值,其中一款名为兰博基尼的礼物价值1.1万元。
而背后的聊天美女是经过培训的诈骗分子,她们每天都会在群里面与大家分享如何去搭讪,如何让对方给自己刷礼物?目前被警方抓捕的聊手中,大部分都是无业人士。经过警方的调查,用户发出去的所有虚拟货币,被平台所有参与人员逐级瓜分,有部分用户为了获得美女的芳心竟然在里面花了几十万,当他们没有钱时,就会被美女冷落。还有些人会被引诱去注销软件,一旦注销了就再也找不回聊天记录以及消费记录。
周某就是其中一名受害者,他在这款软件里面被骗了2.7万元,警方通过周某提供的线索,最后捣毁了这个巨大诈骗集团。光该案件就抓获了470名犯罪嫌疑人,扣缴了200多部手机,70多台电脑,冻结了5,000万余元赃款。
现在有很多单身男性,由于找不到女朋友,只能在网上寻找陌生人聊天消遣时间。然而这些男性太不理智了,总以为花钱就能够获得美女芳心,被骗了才知道后悔。我真不明白为什么要将辛辛苦苦赚来的钱花在一个陌生人身上,有那么多钱还不如在现实中找一个对象谈恋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12月19日
诈骗分子以正规平台为幌子,用较低的手续费为诱饵来“钓鱼”,很多人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很快便“咬饵上钩”。
千万不要相信所谓的第三方平台和其他渠道,否则极易落入骗子的圈套。
以网络交友为幌子向被害人借钱、以高额回报为幌子诱使被害人进行“投资”、以介绍工作为名义向待业大学生收取中介费等,在电信网络诈骗职业化特征愈发明显的趋势下,犯罪分子从各种途径获取被害人“画像”,针对不同人群特点,设置不同“剧本”,有针对性地行骗,令人防不胜防。
电信诈骗犯罪成本低、链条长。从虚假信息编制、传播到收取赃款、转移、提取,涉及数个环节、大量作案人员,常涉及跨省作案、甚至是跨境作案,大大增加了侦办难度。互联网科技的进步给了犯罪分子更多可乘之机,他们利用快捷支付、网络VPN、数字货币等新型技术手段,随时随地进行收汇款,转移诈骗所得资金,而这些诈骗的证据往往存在于手机和电脑中,很容易被销毁,民警取证难度很大。
值得警惕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洗钱”方式发生变化,给民警办案增加了诸多困难。如今参与“洗钱”的公司中,有些是境外公司,也有很多是有真实贸易活动的公司。诈骗资金一旦转移到这些公司,民警就很难区分赃款和合法贸易资金,难以及时冻结赃款。另一方面,利用对公账户进行洗钱,也是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一种新途径。对公账户具有较大迷惑性,能降低被害人的戒备心理。“放管服”改革使得成立公司门槛降低,控制较松,监管缺位。一些犯罪团伙瞄准这个“空子”成立“皮包公司”,开办对公账户,从事“洗钱”活动。
针对近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新动向、新特征,需加强反诈宣传、源头治理,构建多方合作的综合防范体系。各相关部门应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及短视频、微博、直播等新型媒体,多渠道、有针对性地宣传电信网络诈骗相关知识;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的重点受害群体,应有的放矢开展宣传工作,让反诈宣传入脑入心,给人民群众防诈注入有效“预防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