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条的一节是怎么定义的
两个滚轴和链板联结的一段为一节。
内链板与套筒、外链板和销轴之间分别用过盈配合固连,称为内、外链节。两个滚轴和链板联结的一段为一节,两个滚轴中心的距离叫节距。
链条的长度以链节数Lp表示,链节数最好是偶数,以便于链条接头时内、外链板的相接,接头处可采用开口销或弹簧锁片。若链节为奇数,则接头处需利用过渡链节,在链条受载时,过渡链节不仅承受拉力,还要承受附加的弯曲载荷,应尽量避免。
扩展资料
传动链条简介
传动链条按结构可分为滚子链、齿形链等类型,其中滚子链应用最广。滚子链的结构如图所示,是由内链板1、外链板2、销轴3、套筒4和滚子5所组成。
其中内链板与套筒、外链板和销轴之间分别用过盈配合固连,称为内、外链节;滚子与套筒、套筒与销轴之问是间隙配合。
当内、外链板相对挠曲时,套筒可绕销轴自由转动。滚子是活套在套筒上的,工作时,滚子沿链轮齿廓滚动.可减轻轮齿的磨损。链的主要磨损发生在销轴和套筒的接触面上。
因此,在内、外链板间应留有少许的间隙,以便润滑油渗入摩擦面间。链板一般制成“8”字形,以使它的各个横截而具有接近相等的抗拉强度,亦减少了链的质量和运动时的惯性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传动链条
动物人类和植物就像一个大链条。
环境是一个整体,生活在地球上的动物、植物和人类,就像一根连在一起的大链条,人只是这根链条上的一个环节。这根大链条中的人、植物、动物依靠地球上洁净的水和空气,充足的阳光共同生活,相互依存。保护环境就是保护整个生物链条的完整,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共同的生存条件。
生物链也可以理解为自然界中的食物链,它形成了大自然中“一物降一物”的现象,维系着物种间天然的数量平衡。人类与大自然也通过食物链而连接着。人的食物主要来自植物和动物。而动植物是从自然环境中得到营养才生长而成的。
扩展资料:
生物链特点:
食物链中的能量和营养素在不同生物间传递着,能量在食物链的传递表现为单向传导、逐级递减的特点。食物链很少包括六个以上的物种, 因为传递的能量每经过一阶段或食性层次就会减少一点,所谓“一山不能有二虎”便是这个道理。
科学革命、技术革命、产业革命和工业革命之间有什么关系?
科学革命与技术革命的关系,根源于科学与技术的关系。从本质上看,科学是反映客观事物属性及其运动规律的知识体系,回答“为什么”的问题。技术是利用客观规律、创造人工事物的过程、方法和手段,回答“怎么做”的问题。二者既有原则性的区别,又有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密切关系。
一方面,科学与技术是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因此科学革命与技术革命也是相伴相随在一起的。因为科学的根本职能在于认识世界,技术的根本职能是改造世界,而认识世界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改造世界。正是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共同基础上,科学和技术统一起来了。
现代科学的发展,一开始就依赖先进的技术手段。由于现代的科学研究已经深入到了微观世界,扩展到了宇宙天体,只有借助于先进的实验装置(高能加速器、射电望远镜)才能进行。因此,科学对技术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了,出现了“科学技术化”的趋势。同时,技术也更加科学化。这说明,科学和技术是互为前提、互为依靠的。因此,在现代人们将“科学技术”结合起来使用,或者简称“科技”,相应地将科学革命与技术革命结合起来,称为科技革命。在对人类历史考察中,我们发现相邻的两次科学革命之间,总有一次技术革命的发生,而且这次技术革命与相邻两次科学革命在时间上往往有一个重叠期。这表明每一次技术革命既是它前面的那次科学革命成果的应用与检验,又是它后面的那次科学革命发生的源泉和基础。科学革命与技术革命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的。
另一方面,科学和技术又有显著的区别:(1)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科学主要解决“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技术主要解决“做什么”和“怎么做”的问题。(2)科学和技术的任务不同。科学的任务是探索、揭示自然界的新现象、新规律;技术的任务是利用自然、控制自然,创造人工自然物。(3)科学与技术的研究过程不同。(4)科学与技术成果的表现形式不同。(5)对经济的作用不同。总的来说,科学与技术的区别是:科学是目标的发现,技术是目标的发明;科学主要是认识世界,技术主要是改造世界;科学主要提供可能性,技术主要是使这种可能变为现实;科学是人对自然能动关系的知识形态,是人对自然的理论关系,技术则是人对自然能动关系的知识形态与实体形态的综合,是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
因此,科学革命指的是科学理论、方法、知识等的巨大进步,从库恩的科学革命观看,往往是科学的理论、概念、规范,也就是范式或模式的突破,新学科的诞生并延伸到其他学科,比如,相对论、量子论、系统论、控制论等的诞生就导致了科学革命。科学革命通常是指人类对自然界认识的飞跃和科学研究的社会组织形式的重大变革,是技术革命的理论基础。
一般说来,科学革命并不能直接变成生产力,而技术革命则能够直接影响或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但是,科学革命却可以成为技术革命的先导,因为对世界的新认识往往是新技术产生的深层理论基础。因为科学能够通过技术影响和推动生产力的发展,而技术又能直接地影响和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所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革命首先变革了人类的生产方式,并通过生产方式的变革进而全面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科学革命、技术革命和人类的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推动和综合变革的统一性关系。
工业革命是建立在经济与产业结构变革的基础上,主要决定于技术革命是否导致一系列产品在技术与设计等方面广泛的刷新,从而诞生一系列发明与新产品乃至新的行业。比如,21世纪系统生物学与系统生物工程的兴起,将导致计算机技术、纳米技术、生物技术、医药技术等学科的高度交叉与整合,从而带来在材料、能源、信息产业的全面生物产业化,可能带来新的一轮产业革命。
至于科技革命和工业革命的关系,人们的理解就更加纷纭。有人甚至认为“工业革命是生产技术上的一项重大变革,是人类应用自然科学,以自然力代替人力的一场技术革命”。这样就把两个概念完全等同了。我们认为,科学—技术—生产—经济—社会,是一根协调发展的链条。其中,每一项都是这根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每一项的发展都是这根链条协调发展的一部分。
技术革命是指生产工具和工艺过程的重大变革;产业革命是由技术革命引起的,是指国民经济的实际产业结构发生了根本变革,致使经济、社会等方面出现了崭新的面貌,不仅具有科学技术的性质和内容,而且具有经济和社会的性质和内容。科学和技术的革命只是在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时才会促进产业革命和工业革命的发生,并非任何技术革命都能导致产业革命和工业革命。
首先,科技革命并不能等同于工业革命(或产业革命?。“信息革命”以及“新能源革命”只是表明若干科技领域已经取得了一些突破或面临重大突破。只有科技进步和创新带来的产业化,推动了全球工业发生生产方式的革命和全球社会发生生活方式的革命,我们才能够说全球进入了新一轮工业革命的新时代。
其次,工业革命作为人类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根本性变革,是渐进的制度变迁的结果,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经历孕育、兴起和成熟等几个阶段,其主导产业的技术路线和发展路径有一个探索、确立和扩散的演化过程。
实际上,科学革命、技术革命、产业革命、工业革命这四种革命中的任何一种革命的发生,都可能会引起另一种革命,并且其自身也要受到其他类型革命的影响。而对于工业革命来说,科学革命和技术革命是工业革命的起点,产业革命是工业革命的中介,工业革命是科学革命和技术革命的必然趋势和最终结果。也正因为这样,科学革命、技术革命、产业革命和工业革命就成为了几个密不可分的概念。它们必然是相伴随着发生。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把人类社会的变革和革命,单纯地看作是科学技术和生产力自然而然的发展的结果。社会的发展和社会革命的实现,归根结底是生产力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结果。这种矛盾运动发展到一定阶段,当旧的落后的生产关系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旧的上层建筑阻碍经济基础的要求时,社会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必然转变为先进阶级和人民群众变革旧制度的自觉的历史活动。也只有通过代表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先进阶级和人民群众的自觉斗争,这种矛盾才能得到解决,从而推动社会前进。
[ 黄奕新 ]——(2005-8-29) / 已阅21182次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黄奕新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着作一阐述,以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⑴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 ,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 ,Proximate一词 ,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 :“这里所谓的最近 ,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 ,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 ,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 ;第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② 此次,最高法院在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19条第2款,也对近因作出定义:“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二、近因的具体认定
在保险实践中,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险,也可能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危险。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危险,则无需赔偿。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
(一)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原因危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在前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其对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危险,而后因不论其是否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危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当然,如果后因也是承保危险,此时后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独立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该独立关系承担保险责任,自不当言。
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相反,前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英国十九世纪有类似案例,被保险人患癫痫病,一次发作时溺水身亡,意外险保险人拒赔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又如,船舶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船体进水是战争行为的直接后果,一张战争引起的损失除外的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无法凭承保的海上风险获赔。③
(二)多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典型的案例是,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该案中,虽然是事出火灾,但保险标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强监管,也不必然会被盗走,可见火灾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盗窃行为介入了火灾,而独立地导致保险标的的灭失。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火灾险的赔偿责任。①
要注意区别“多因间断”与“多因连续”。例如,为逃避敌船的追捕,一艘船舶进入了一个既不是港口又没有锚泊地的海湾,由于无法驶出而搁浅,这里追捕与搁浅构成多因连续,追捕是近因,因而保险人可以引用敌对行为除外的规定不赔;但假设被追船舶进入了一个如前的海湾,却在离开该海湾继续自己的航程时,遇上了暴风雨而灭失。虽然是追捕行为使船舶处于非正常境地,但近因仍应认定是暴风雨,这属多因间断。又如,一个港口有两个航道可以进入,但其中之一布满了军事防御用的鱼雷。对此并不知情的船舶进入了该布满鱼雷的航道而遭灭失。那么近因自然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赔;但假设船长已知布雷的情况而选择了另一航道进入港口,但却由于导航失误而搁浅,由此而致的损失的近因将不再是敌对行为了。
(三)多因并存发生
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注意,“并存”并不意味着是“同时发生”,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只要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则足矣。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这是此种类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原因凭单个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
举例说明,如某轮船在河中与一沉船相撞,撞出一个洞,经临时补漏后经海路被拖往修理港。途中,水从漏洞涌入,最终弃船。此案中,碰撞与海水涌入本身之间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但共同作用于船舶,共同导致船舶灭失,均成立近因。又如某工厂发生火灾,部分原因是雇员疏忽,部分原因是设备缺陷,此时,雇员疏忽与设备缺陷均成立近因。
要注意区别“多因并存”与“多因间断”。例如,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意外伤害――车祸所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祸虽使被保险人处于非正常境地,但其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关系,被介入的心肌梗塞因素所中断,而这一因素对死亡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作用,故成立多因间断。但在另一类似案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某日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医治无效死亡。该案中,介入的结核杆菌不是独立原因,它的出现并没有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割断伤口与死亡之间的直接联系。被保险人是在两种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体内存留结核杆菌或摔伤都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故两种原因同为并存的近因。
在并存的近因下,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一般来说,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负责由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在不可分时,则存在争议。有的认为保险人概不负责,有的认为保险人全盘负责。通说认为,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为宜。对此,有人进一步提出,还要区分非承保近因是保险单未提及危险还是除外危险。① 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因为既然损失不可分,还要进行分配,如何拿捏这个比例的合理性,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如果非承保近因仅是保单未提及的且而未明确除外危险的,保险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如,一艘名为Miss Jay Jay的船投保了定期保险,在保险期内的一次航行中受损,保险公司因为该船存在设计缺陷不适航,拒绝赔付。法院认定损失由不适航和恶劣天气共同造成,因此损失的近因有两个。恶劣天气是承保风险,设计缺陷造成的不适航在被保险人非明知的情况下不是定期保单的除外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而如果非承保近因是保单明确除外危险的,保险人全部免除责任。该原则在英国1973年韦恩罐泵公司诉责任保险公司一案中得以确定。原告在生产塑料制品的别人工厂里设计并安装用于储藏和运输化工原料的设备。原告有投保公众责任险,承保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保单的除外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装运的货物的性质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内,设备试车前夜在无人看管的状态下运行,引起火灾,烧毁了工厂。原告赔偿了工厂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认为,货物(化工原料)的自身易燃性并非损失的单一近因,承保范围内的人工操作不当与货物的自身性质共同相互作用才导致损失。但货物的自身易燃性是除外近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③
也许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效力优先规则,即除外责任优于承保责任,而承保责任优于未提及责任。当多个近因中,有属除外责任的,优先适用除外责任并及于所有损失结果,保险人全不负责;当多个近因中,无属除外责任而有属承保责任的,优先适用承保责任并及于所有损失结果,保险人全部负责。当然,具体到个案,如果多个近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相差悬殊,最好还要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衡平。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
如上所述,近因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原因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毫无争议。但原告的证明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方认为举证责任完成 ,则不无争议。有一种意见认为“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④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及优势证据规则后,这一观点已失去其实在法基础。
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责对因果关系的初步或者表面举证责任。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中,保险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则下的各因果关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显然负有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其次,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保险人负有反证责任。如前保险人所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并不被“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是限于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此时举证责任将倒置给保险人。但何谓“所能提供”,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细化。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意识到这点,在其《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提供资料的范围)中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合同另有约定,依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保险人应当通知其补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这里,“保险事故证明”即包括近因原则下的各因果关系的证明;而对“所能提供”,则从反面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从“所能提供”到“确有困难”,实际上严格了举证倒置的条件,加大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责任。当然,何谓“确有困难”,仍是个刺手的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行使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如果认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尚未具备,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因危险与保险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直接判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否则,举证责任倒置,令保险人承担反证责任。当然,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人也可以主动行使反证权利。
第三,对双方的举证与反证,依照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举证责任后,保险人提出相反证据,但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时,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举例说明,2000年4月,上海市沈某商品房抵押贷款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住房保险合同。2001年11月,经保监委批准,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发布公告,自即日起统一在原有住房保险上增加还贷保证保险,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未履行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并明确原抵押住房保险保单自动适用该扩展条款。公告下登载的会员公司包括被告,但被告未通知沈某。2002年1月,沈某因跌倒送医,急诊病历记载病人陈述“骑车跌倒后突发头痛、呕吐 1小时余……”,诊断“脑出血”。入院,确诊“脑出血”,不久死亡,死亡诊断仍为“脑出血”。沈某亡故后,其家属未通知保险公司,尸体亦火化。2002年3月,沈某家人知悉保险同业公会公告后要求理赔,被告查明沈某跌倒前曾做过核磁共振检查,医院诊断意见“右颞叶脑内血肿,考虑为血管畸形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区域”,遂以沈某系脑出血病理死亡为由拒绝。⑵ ⑤ 显然,本案属多因连续的情形,但,是“跌倒后头痛”还是“头痛后跌倒”呢?如是前者,跌倒为近因,属承保危险,保险公司则应理赔。反之,如果沈某本身具有特殊体质如血管畸形,保险公司如能证明是疾病发作致“头痛后跌倒”,则可不负责。该案中, 沈某尸体火化后,现有证据仅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致脑出血死亡。原告火化尸体,系在原住房抵押保险合同内容经公告拓展后,被告未尽通知义务导致其不知情下,过错责任在被告,故应认定原告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且进一步提供“确有困难”,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给被告。被告虽提供了生前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作为相反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沈某出事后的急诊病历,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相当,故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应当判令负有倒置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包工头高大上的说法:某老板,工程承包商等说法。包工头,顾名思义,把工作包揽过来,招人作业,他自己当头,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产物”。
当城市发展需要大量外来务工人员,而农村剩余劳动力迫切需要进城找工作之时,包工头作为一种满足供求双方需求的职业介绍,应运而生。
在不少人印象中,包工头常常被视为靠榨取农民工血汗而发家致富的“剥削者”。一般认为,“包工头”并非拖欠民工工资的“罪魁祸首”,只是欠薪链条上的一个环节,而非源头。
中国建筑法律一直没有给包工头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按法律规定,民工直接受雇于施工企业,与施工企业是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施工企业很少与民工直接发生关系。
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包工头与施工企业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由包工头与民工签定劳务合同(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为口头协议)。
由于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这种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确属工程承包、转包等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外,一律按劳务合同关系即有效合同处理。
以上内容来源:百度百科-包工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