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电信诈骗的五大特点是什么?
一是引发次生危害后果的情形日渐突出。诈骗犯罪的直接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但是在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之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引发次生危害后果的案件日益增多。有的企业被骗走巨额资金,导致停工破产;有的群众被骗走“养老钱”“救命钱”,导致生活陷入困境。
尤其是近几年连续发生的几起在校学生被骗而导致猝死或自杀的案件,社会影响尤其恶劣。如被告人陈文辉等诈骗案和被告人陈明慧等诈骗案,犯罪分子实施诈骗造成了被害人徐玉玉、蔡淑妍死亡或者自杀的严重后果,可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仅谋财,而且害命”,社会危害性极大。
最高法对两案的主犯陈文辉、陈明慧均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充分体现了对此类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
二是犯罪有组织化、“产业化”色彩浓厚。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都是团伙作案,个人作案的比较少,近年来打掉的犯罪团伙几十人、上百人的屡有出现。司法大数据也反映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网络诈骗案件占比呈上升趋势。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化运作的方式更加明显,各环节分工明确,流程化完成诈骗行为,使得各类诈骗迷惑性更强,令人防不胜防。有的诈骗团伙组织严密,层级分明,呈公司化运作,犯罪分子更易于得手。
如被告人陈杰等诈骗案,该团伙成立合法公司,在公司名义掩护下组织上百人实施电信诈骗,利用人民群众注重身体健康的心理,假扮“名医”诱骗广大中老年人购买不具有药品疗效的保健品或食品,获取巨额收益。
该团伙成员各个环节分工明确,团伙内实行层级管理,甚至还有详细的业绩考核制度,案件规模大,社会危害大。团伙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重点,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也是对此类犯罪分子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
三是催生大量黑灰色产业链。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工的精细化,催生了大量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和支持,并从中获利的黑灰色产业链,这些黑灰色产业链加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蔓延泛滥,成为此类犯罪居高不下的成因之一。
司法大数据反映出,19.16%的网络诈骗案件具有精准诈骗的特征,即不法分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有针对性地实施诈骗,极大地提高了诈骗得逞的可能性。
如被告人杜天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该案是被告人陈文辉等诈骗案的上游关联案件,正是由于杜天禹非法入侵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网站,非法获取当年考生个人信息,其中就包含被害人徐玉玉申请贫困生助学金的情况,这些个人信息向陈文辉出售后,陈文辉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以发放助学金为名拨打电话,才导致徐玉玉接到诈骗电话后深信不疑,酿成悲剧。
最高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为诈骗犯罪分子取款等相关犯罪依法惩处,目的就在于要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链条,铲除其周边犯罪产业链,做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
四是犯罪手段演变快,骗术更具迷惑性。据公安部门统计,各种诈骗类型大概可分为48类共计300余种。而且不法分子的诈骗手段花样翻新快,新手法层出不穷,且更加隐蔽、更具有迷惑性。
如被告人黄国良等诈骗案和被告人童敬侠等诈骗案,就是当前比较突出的“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犯罪案件,此类诈骗犯罪由来已久,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发案率已经逐渐下降。
但当前又借助互联网手段,依附社会热点卷土重来,诈骗分子利用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制作虚假证件大肆实施诈骗,甚至煽动群众以领取分红为由进京非法聚集,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形象,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应当依法严厉打击。
五是利用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实施的诈骗越来越多。司法大数据反映出利用微信实施诈骗的案件在全部网络诈骗案件中的占比逐年快速提高,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已成为不法分子使用较为频繁的工具。
如被告人杨学巍诈骗案,此类案件多发于深夜的酒店、宾馆,不法分子伪装成女性暗示可进行性交易等“特殊服务”,再以收取嫖资、开房费、租车费等为由实施诈骗。
此类案件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甚至由此催生了一系列灰色产业,比如与微信相关的,但微信本身不具备甚至明确禁止的功能软件的开发,而这些功能大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因此,依法打击此类诈骗犯罪,体现了最高法不断净化网络空间,维护清朗网络环境的态度。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逐年增多,主要集中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罪名上。由于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的研究依然不甚深入,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没法把握其罪与非罪,问题的争议处于一种十分模糊的地带。去年,最高检已在部分地方检察院设立知产办公室,开展对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相对应的,当前专注于知产犯罪研究的辩护律师还是较少的,笔者对商标犯罪经过实务研究,对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作出思考,以问答的方式展示,在此作些分享,以期能对各位同行办理类似案件有所帮助。由于字数较多,共分为上下两篇。
二十三问:联合商标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答:联合商标是指商标权利人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了若干个近似的商标,或者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注册了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其中,权利人主要使用的商标叫做主商标。因联合商标作用及功能的特殊性,其中某些注册商标闲置不使用并不会导致这些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撤销。也就是说,联合商标并不受《商标法》中关于“三年停止使用”就有可能被撤销的限制。权利人对主商标的使用,即可视为对联合商标的整体使用。
因此,在行为人涉嫌假冒注册的联合商标的案件中,我们不能单以商标权利人对联合商标没有使用为由而提出辩护。典型案例如案发于深圳的薛祖奎假冒注册商标案。
二十四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主观故意
答: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如何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对于销售主观明知的认定,应注意审查被告人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客观行为。对售假源头者,可以通过是否伪造授权文件等进行认定;对批发环节的经营者,可以通过进出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是否合乎常理等因素进行甄别;对终端销售人员,可以通过客户反馈是否异常等情况进行判断;对确受伪造变造文件蒙蔽或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人员,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不予追诉。
民商法领域偏向于从形体、字体、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立体效果近似或容易产生联想即可,而刑法领域要求形体、字体、含义、颜色几近无差别。无疑,民商法认定范围的外延明显是大于刑法领域的。
二十六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要赔偿商标权利人吗
答: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当事人是否要赔偿商标权利人?什么时候赔偿最适时?赔偿的金额应多少?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学问。
实践中,经常见到很多当事人或其家属在没有咨询律师的情况下,基于惊慌的心理,认为自己做错事了,积极赔偿对方就能获得对方的谅解,就能让对方撤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系实际的损失金额的好几倍,依然一股冲动照赔不误。但最终发现其对法院的量刑没有达到之前的预期。这时,当事人又开始迷茫了。
由于之前的赔偿已经让自己家财耗尽,面对法院判处的巨额罚金也只能摇头叹息。
二十七问:假冒注册商标罪之量刑怪像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以出售货物的价格是以其实际销售价来认定的,而对于尚未出售的货物,假定无法查清销售平均价与标价,则要走价格鉴定,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认定。
我们均知,冒牌商品的价格与正品价相比,可谓相距甚远,甚至相差几倍、几十倍。比如A生产并对外出售了100个冒牌LV皮包,每个售假1千元,那么A的非法经营金额即为10万元。而B刚生产完成冒牌LV皮包,没来得及出售就被人举报了,由于B没有出售涉案皮包,所以涉案的皮包不存在销售价,最终走价格鉴定程序,按正品价来算,每个皮包3万元,所以B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0万。
二十八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多久?刑罚有规律可寻吗
答:就当前而言,我国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方面的研究是较多的,但在量刑方面却甚为稀缺,这并不意味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方面的研究没有意义,不意味着在量刑上不存在什么问题。
相反,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方面普遍存在着量刑失衡的问题,在某个地区非法经营数额仅是40多万,就被判处了3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但在其他地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300多万,判处的刑期却在3年有期徒刑,比前者还低。
比如湖北董某假冒某名牌金龙鱼的案件,非法经营数额357万,被判了4年有期徒刑,而湖南的陈某生产假酒,非法经营数额达1027万元,也被判了4年有期徒刑。
也许有人会反驳称,假冒注册商标罪系逐利性犯罪,与案发地的经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会考虑每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但通过比较这些案件,案发地区的经济相差不大,案件的情节也基本类似,但在量刑上却是相差甚大,乃至在同一地区的相同时期,情节基本相似的案件,却出现“一案千面”的情形。
通过对司法判例进行剖析,我们可以发现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以下的案件,相似案件在量刑上差别还不算大,但非法经营数额在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的案件中,量刑上就确实无规律可寻。既有数额达两千多万,被追诉人只判了四年有期徒刑,也有数额仅300万,却被判了六年有期徒刑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什么?
这与当前司法解释本身过于空泛相关。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在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以上,乃至到几百万,上千万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过细的法律规定,从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跨越也较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顶格刑期是七年有期徒刑》)。
法律没有作过多的规定,这一方面的确是避免了法官机械适法,给了法官自由裁判空间,但却容易导致司法裁判失去统一的裁判规则,出现同案不同判,或不同情节却量刑相同的不合理情形,有损国民对刑罚的可预判性。
对于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可以细化法定刑,根据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多设立几档法定刑,同时适当提高定罪数额、入罪门槛。
二十九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何认定销售金额
答:无论是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还是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正确计算实际销售金额十分重要。一般而言,实际销售的价格会有那三种认定方法呢?
一是客观上有物证及书证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形,比方说办案人员起获的销售记录、账本、报价单、出货单、发票或网络销售的后台数据等等。
二是部分货物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与客观证据彼此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这类情况下,可以采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根据被追诉人的稳定供述予以认定销售金额。
三是没有客观性证据,在案证据中仅有被追诉人的口供与买家、销售人员的证言,假定被追诉人的口供能够与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并且符合常理,则可采信言辞证据中的价格作为实际销售的价格。
三十 问:老板卖假货被抓,员工不知情会怎么样
答:老板的货里有假货被工商局查了,员工被抓走了,员工并不知道货物的情况,员工会怎么样?这事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共同犯罪。
在销售假货的案件中,经常所能看到的是一些共同犯罪,但假如销假店铺中,某些成员辩解自己是不知情的,我们该如何判断其是否有共同售假的主观故意呢?
这主要是从行为人的工作类型及参与时间来判断。比方是核实其工作的主要内容,其是采购、运输、经营、销售、财务或是后勤,其是长期雇佣、短时帮忙或者经营合作。
再比方说,通过行为人的供述辩解及其他同案人的口供,审查行为人参与的时间、方式,其从业的经历、时间长短、业务知识及从业经验等来判断。
三十一问: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如何对非法经营数额提出质疑
答: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对非法经营数额提出质疑,其实可归纳为两个方面,分别是货物数量与单价。
对货物数量提出质证,往往是从搜查、扣押、查封程序是否违法作为切入点,尽量减低扣押清单上所记载不当的货物数量。
三十二问: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吊牌价PK销售平均价
尽管标价与销售货物的平均价是在同一顺位的,供办案人员来选择。但在办案过程中,究竟是按标价计算合理呢,还是按平均价计算会更符合事实呢?
标价就是常见的吊牌价,这个很好理解,也很容易收集证据予以证实,但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商品的吊牌价与实际的市场价却是不一样,甚至可以说是价格悬殊。分两类情形,一类是当事人可能存在虚高吊牌价,但实际售价却较低,比方说商家的一种经营策略,创设虚高的市场价,常见市场上的冒牌名牌香水,标价可能是几万,但实际价格也许只要几百。相反,另一类情形是当事人知道自己是在假冒注册商标,为了减低非法经营数额,以求达不到入罪的数额,故意将吊牌价设得很低。
究竟是选择按吊牌价来计算,还是选择按实际销售价格来算,笔者认为后者则稳定,更合理,更准确,应优先适用。
三十三问:卖冒牌货却无主观犯意
答:最高法、最高检在2004年出台了司法解释,其中就规定如何判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一共列举以下四类情形:一是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是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是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是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在办案中,我们需要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书证和物证来证实。
其一,当事人是否在没有合法手续、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经营销售假冒产品。
其二,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因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仍然销售假冒产品。
其三,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阅历,并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明知”。
其四,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因素推定,即行为人从事相关行业的时间、规模、销售的经验和认识水平等。长时间、大规模从事商品销售的销售者的认识能力一般较强,可推定其“应当知道”。
其五,从商品的因素来进行推定。比如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价格、地点、时间等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于假冒商品是否明知。这就需要看其进货价格是否合理,出售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交货的地点及时间是否异常等等。
三十四问:中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答: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中,多有团伙性犯罪,涉案的被追诉人人数较多,且极有可能是假冒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商品。对于这类情形,我们需要注意每一个被追诉的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有些被追诉人是后期加入的,那么则不能将团伙之前生产、销售的货物也计算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假冒被追诉人只参与了某个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则应将其他类型注册商标商品的经营数额予以剔除。
三十五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的价格鉴定
三十六问: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共同犯罪
但:假冒注册商标日渐组织化、复杂化,犯罪过程分工专业化与链条化,从原料、标识、加工、包装、销售,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来实施,即使不同环节上的被追诉人知晓整个犯罪链条,对其他环节的被追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有所了解,在客观上,其行为也的确与其他被追诉人存在衔接的关系。
但毕竟各个环节的被追诉人仅是为了获取自己所属阶段的既得利益,在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上还是存在比较大的独立性的。由此,在认定共同犯罪上,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之主观故意,客观上也难以评价其组成了一个整体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其涉案行为进行独立的定性。比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罪名。
三十七问:假货还没卖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答:假如你已经出售了假货,并且销售金额满5万元的,那么无疑达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金额标准。但假如货物还没有出售,此时会构成犯罪吗?这里涉及到犯罪未遂入罪的问题。分两类情况来讨论。
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没有销售的,货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是当事人已经出售了一批货物,可销售金额却不满五万元,但如果把已出售的商品与未出售的加起来,其货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上两类情况都是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犯罪未遂。
在此,再进一步讨论上述两类情况会判多久的问题?这主要还是看货值多少。假如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在十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五万的,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货值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刑期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三十八问: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标识与产品分离
答: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时常能够看到办案人员在不同的仓库中查获了产品与注册商标标识,办案人员认为两者就是具有关联的,只是被追诉人为了逃避打击,故而将标识与货物分开存储而已。假如在案确实有证据证明该标识就是用于张贴在货物上的,那么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上需要注意那些问题呢?
三十九问: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鉴定问题
答: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大多涉及经济、技术领域内的专业知识,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难以仅凭自身知识水平作出科学结论,需要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等对有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目前,最高法院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建立了鉴定人(机构)名册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从最高法院、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以保障鉴定的质量和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同时,鉴于案件当事人往往是该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十分了解鉴定中涉及的相关专业性问题,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更科学、准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适时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并可请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十问:判断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
答: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进行判断应当遵循如下五个原则,一是整体视觉原则;二是第一印象原则;三是多数认同原则;四是前后混淆原则;五是添加不影响属性原则。
四十一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违法所得”
答: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违法所得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那么何为“违法所得”?
在计算违法所得金额上是否扣除成本上,行政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对此的态度存在差异。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工商总局公布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对工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原则规定,采用了“获利说”原则。根据该办法,违法所得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定却认为违法所得数额不应当扣除成本,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即最高法认为应当扣除成本。
再者,就算是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扣除成本的,但对于计算获利金额是毛利润或是纯利润,当前的司法没有统一观点。有观点认为,获利数额应当以毛利润计算,不应当扣除税收、人工、租金等开支费用。也有观点认为,获利数额应当以净利润计算,应当扣除正当的运输费、保管费、差旅费等直接费用及已缴纳的税款。因此,对于如何计算“违法所得”还亟待两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释明。
四十二问:假冒注册商标,又将之出售,一罪还是数罪
答:假冒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将其对外出售,此时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牵连关系,只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即可。假如被追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出售别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此时,被追诉人就已经实施了两个行为,依法应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
四十三问: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的刷单与真假混销
答: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或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非法经营的数额与违法所得是决定案件罪与非罪,主刑轻重及罚金高低的重要指导标准,在刑事辩护中,关于上述金额的认定一向以来也都是案件关注的焦点之一。
随着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很多被追诉人采用电商网络零售的方式对外销售“冒牌”商品,而基于销售平台的管理模式存在诸多的不规范,从而也加深了正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难度。比方说有以下三类情形是特别需要注意的:刷单、真假混销、退货、预售与分期付款。
部分商家为了提升商品的网络排名、吸引人气、增强商品的竞争力,往往会选择通过刷单的形式创设好评。由于刷单是不存在真实交易的,因此,我们在计算当事人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时需要将之剔除。
真假混销的方式也很好理解。商家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也掺杂有正品,部分为真,部分为假,真真假假,假假真真。我们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也需要认定听取当事人的辩解,综合全案的证据来判断正品的数量与总价,然后才能正确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当前的电商平台都是引入第三方支付,商铺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还有一些商家为了促销,也会拼单发货、分期付款,大搞预售,而这些方式对我们判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是有直接影响的,而违法所得金额多寡又是法官裁量罚金刑的参考标准。要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而言,罚金刑是重要的刑罚方式,几百万的罚金在判决书已是常态。
四十四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罚金怎么算
答: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被追诉人,法官会综合考虑犯罪所得金额、非法经营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金额以及假冒物品的数量等一系列情节来综合考量判处罚金。
一般而言,罚金的数额在违法所得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来确定。假如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来确定。
再退一步,假如违法所得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的,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被追诉人,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确定罚金;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十五问:注册商标之保护期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答: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为十年,如果注册商标人有效期限期满,还需要继续适用的,注册商标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十年。
这里就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假如原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来得及续延,或者商标局还对续展还在审查期内。那么,被追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发生在续展期内,那么理应剔除该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
也许很多人会觉得这部分细节很少、很琐碎,但这一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完全不可能。比如江苏一起假冒国外某知名豆浆机的刑事案件就存在这样的情形,最终也是可以把一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减少下来,以达到降低量刑幅度之目的。
四十六: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的“类似商标”
四十七: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何为“同一种商品”
答:在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的判定上,理应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鉴尼斯分类表的分类方法,区分“完全相同”的商品和“名称不同但实际上指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并因此作出全面判定。对于“完全相同”的判断,只要是根据尼斯分类表的分组进行判断即可。而对于后者,我认为应当结合该商品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来综合判定。
四十八:假冒注册商标中的“同一商标”
答: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所要求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要件。那么什么是“同一商标”呢?“相同的商标”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的结合上完全相同;二是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四十九:如何计算假冒注册商标案的销售金额
五十:如何认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商标标识的“件”数
答: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认定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实际数量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一件注册商标标识是指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应当以一个完整的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来计算件数。第二种意见(“折算说”)认为,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包装为标准来计算,至于每个商品物体或包装上印制的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应进行重复评价。
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认为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的认定,应区分行为人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等情况是否明知进行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被使用情况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者包装为标准来计算;若其不明知被使用范围的,则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按一个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图样为标准来计算。
一、什么是不起诉?
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做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
不起诉意味着案件终结,也意味着不会留有案底。
二、什么是“帮信罪”?
“帮信罪”的全称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互联网日益发展的今天,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而且逐渐形成链条化和分工化,手段上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本罪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如建设网站和接入互联网所需要的帮助、利用银行进行“跑分”“转账”、为诈骗网站提供和投放广告等行为,本罪所处罚的行为与我们日常中的一些正常活动在形式上并无二致,所以一定要提高警惕,谨防不慎陷入刑事案件。
“帮信罪”在主观上要求当事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之前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此外,构成“帮信罪”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等情节。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扰乱正常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尽管司法机关一直坚持着严厉制裁电信网络诈骗的刑事政策,但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没有出现明显的减少迹象,反而不断上演“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把戏,诈骗手段不断推陈出新、更新换代。
严厉制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种社会公众的“身边”犯罪现象,形成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压制裁态势,树立司法机关的威信,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特别是人民群众的“体感正义”,显得日益迫切。
扩展资料
特点
1、网络诈骗犯罪呈空间虚拟化、行为隐蔽化
网络诈骗并不像传统I乍骗有具体的犯罪现场,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点不一致,行为人与受害人无需见面。一般只通过网上聊天、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系,就能在虚拟空间中完成犯罪。
2、网络诈骗犯罪网络呈低龄化、低文化、区域化
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龄均不大,文化程度较低。且作案人籍贯或活动区域呈现明显的地域特点。某些地区因网络诈骗犯罪行为高发、手段相对固定而成为网络诈骗的高危地区。
3、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产业化
由于我国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出地域产业化特点,在这些高危地区往往围绕某种诈骗手法形成了上下游产业式,且逐渐形成了一条成熟完整的地下产业链发展。
4、诈骗行为手法多样化,更新换代速度快
网络诈骗手法多样,且不断更新换代,新型诈骗手法层出不穷,近十年是互联网高速发展的10年,也是网络阼骗手法不断翻新的十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网络诈骗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从严打击电信网络诈骗 提升群众的“体感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