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增值税到了消费者手里就不能抵扣了?
你滴提问“为什么增值税到了消费者手里就不能抵扣了?”,实际上是你把消费者的范畴理解错啦,认为消费者仅是自然人,在税法中 消费者实际上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法人企业在税法中又被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我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回答你滴问题。
一、自然人消费者
自然人是终端消费者,是流转税税负的实际承担着,但不是纳税义务人;其销售已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二、一般纳税人消费者
一般纳税人消费者就是你问题中所述的情况,购进和生产经营有关的货物、服务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增值税税款可以申请抵扣;
三、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或取得和生产经营有关的货物、服务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增值税税款不可以申请抵扣;原因如下:
(一)销售购进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按3%的征收率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是的,如果是乙企业将产品卖给了最终消费者个人,增值税是不能扣除的,因为增值税的实质就是对消费课税。
增值税的实质虽然是对消费课税,但为了便于征管,征税环节设计是在生产、经营环节,生产、经营的企业缴纳的增值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这样形成一个链条,整个链条上的增值税税负最终传递给消费者,不再抵扣,最终实现对消费的课税。
可以看一下增值税的抵扣政策:对于企业购进货物,如果用于个人消费和福利,其进项都是不能抵扣的,其原理就是因为增值税对消费课税。
以题主的举栗,可以通过计算证明一下:
①甲企业将产品卖给乙企业,不含税价格1000万
甲缴纳增值税=1000×13%=130万
乙企业购进货物支付价税合计货款1130万
②乙企业购进后再以不含税价2000万卖给消费者
消费者需要支付价税合计货款=2000+2000×13%=2260万元,2260即为零售价
其中:不含税销售额2000万,增值税=260万元
乙企业需要缴纳增值税=2000×13%-130=130万
③整个链条甲、乙共计缴纳增值税=130+130=260万
消费者最后承担增值税=260万元
也就是说,甲、乙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在最终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全部转嫁给了消费者
这是税制基础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都是由消费者,也就是国民承担的,纳税是义务,所以说咱们叫纳税人。
企业也好,商业也罢,同样也是纳税个体。
说白了,税就是大伙凑钱给政府管理国家,养军队保护我们财产的劳务费。
西方国家主要是消费税,商场买点东西,结账小票你就会发现有一栏消费税的标注,但因为你不是所在国的居民 没义务替他上税,所以离开时机场可以办退税。
增值税是苏联发明的流转税,只在红色国家流行。
设计理念是降低产品流转时的税负增加。
举了例子
一个生产者的产品,如果经过10个贸易商,最后到消费者手里,假如按照西方税费,每过一遍手就按原价加税,那到最终税负会很重。
但增值税只看你期间的增值部分作为纳税基准,也就是无论转了多少道手,赚多少钱,上多少税。
这个问题 涉及增值税的设计机理 ,即谁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谁是 增值税的负担者 。
增值税计征时按全部销售额计算税款。但只对货物或劳务价值中 新增价值部分征税 。
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对以前环节已纳税款予以扣除。 税款随着货物的销售逐环节转移,最终消费者是全部税款的承担者,纳税人与实际税负承担人相分离 。
所以增值税又是流转税,它随着商品逐环节转移而相应选择不同的纳税义务人,直至最终到消费者手中,由消费者全部承担。
那消费者承担了增值税,为什么生产销售的企业却说自己税负重?
这需要从实际增值税计算和商品竞争环境来考虑。
劳动者为企业生产商品创造的剩余价值越多,增值税越多,同时由于每个环节处于 竞争市场地位不一样,议定的价格传导给商品价值 ,导致各个环节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义务不均衡,从而导致税收负担轻重不一。
同时又由于消费者虽然是增值税最终负担者,但市场供给大于消费,即 商品未被消费,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只好垫付这部分税款 。
另外我们从经济学原理也知道 ,消费是物质资料再生产总过程存在的最终目的和动力 ,在物质资料再生产中,生产、交换都会付出劳动力价值,即产生剩余价值,因此这些环节都是增值税基本纳税义务人和抵扣环节。
从以上可以看出,民富国强是很有道理的,只有百姓富了,才有钱消费,国家才能强大。
假命题。
能买2000万的,怎么可能只是消费者,而不是公司或者其他的实体
我国推进营改增主要是为了完善税收体制,实现对货物和劳务征收统一的间接税,进而打通增值税链条,避免重复征税,并降低企业的税负压力。
在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最为重要的两个流转税税种。增值税覆盖了除建筑业之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大部分行业则课征营业税。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税制显现出其不合理性。
其一,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破坏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增值税具有“中性”的优点,即在筹集政府收入的同时并不对经济主体施加“区别对待”,客观上有利于引导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做大做强。但要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中性效应,前提之一就是税基尽可能宽广,最好包含所有的商品和服务。而现行税制中,增值税征税范围较狭窄,导致其中性效应大打折扣。
其二,将大部分第三产业排除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之外,对服务业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其三,两套税制并行造成了税收征管实践中的一些困境。比如,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和服务捆绑销售的行为越来越多,要准确划分商品和服务各自的比例也越来越难。
在新形势下,逐步将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至全部的商品和服务,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符合国际惯例,是必然选择。现已确定的这一改革在上海先行先试。这一减轻税负的改革,将促进一大批市场主体放开手脚,提升服务水准,有利于提振消费和改善民生,并有益于扩大内需,加快转变生产方式。
二、营业税改增值税是怎么回事
国家为了增强服务行业的竞争力,对原来交营业税的一些行业比如软件开发、运输、咨询行业等8大行业也进行交增值税的试点,这样的目的,从总体上来说是降低接受服务方的税负,因为增值税是可以抵扣的,而营业税是不可以抵扣的。
简单地说就是将原来征收营业税的生产经营项目,现在将征营业税的生产、经营项目改为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改增通俗来讲,就是改变对产品征收增值税、对服务征收营业税的方式,将产品和服务一并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再对服务征收营业税,并且降低增值税税率。这是我国税制改革的进步。
我国推进营改增主要是为了完善税收体制,实现对货物和劳务征收统一的间接税,进而打通增值税链条,避免重复征税,并降低企业的税负压力。完善税制,降低企业税负水平,有利于释放企业活力,并引导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避免企业因税负的原因,普遍出现“大而全”、“小而全”的现象。
按照国务院规划,我国营改增分为三步走:第一步,在部分行业部分地区进行试点。上海是首个试点城市第二步,选择交通运输业等部分服务业服务行业试点。第三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营改增,也即消灭营业税。按照规划,最快有望在“十二五”期间完成营改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进项税额中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综合上述规定,企业将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换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行为,属于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且被投资企业取得不动产包括接受投资入股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同样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就意味着投资企业以不动产投资应缴纳增值税,并可计算销项税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投资企业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据,打通了增值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的链条,从而说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行为列入了增值税“销售不动产”税目的征税范围。因此,营改增后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行为,应按有偿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行为征收增值税。
至于股权转让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从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看,此次营改增试点征收范围不包括股权转让行为,也就是说,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改增试点征收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原来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也不征增值税。
会计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非企业合并情况下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并分下列情况处理: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时,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假如以固定资产投资入股相关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固定资产清理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营业外收入(贷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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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链条断裂就是流转到某环节,其上一环节销项税到本环节不得抵扣。
无形资产评估入股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相关法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视同销售。企业将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换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行为属于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且被投资企业取得无形资产、不动产包括接受投资入股形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不动产。
二、分析
企业将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换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行为,属于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且被投资企业取得不动产包括接受投资入股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同样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就意味着投资企业以不动产投资应缴纳增值税,并可计算销项税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投资企业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据,打通了增值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的链条,从而说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行为列入了增值税销售不动产税目的征税范围。因此,营改增后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行为,应按有偿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行为征收增值税。
三、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什么?
1、有一定限制。即无形资产必须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的要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作价出资;
2、涉及到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以法定方式向公司交付该技术以及公司在使用该技术上有无存在障碍;
3、涉及到以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的,应注意其剩余保护年限及是否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情况、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4、如以专利、商标、设计、技术成果等出资,必须明确其权属,特别是要说明是否属于职务成果;
5、应评估作价。
那么,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取消了征收营业税规定,一律改为征收增值税,试问:企业发生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股权转让行为,营改增前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是否可以改为不征增值税?
对于这个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没有单列明确。不过,我们可从财税[2016]36号文件中找出答案来。
从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经济利益。”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进项税额”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来看,对企业将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换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行为属于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且被投资企业取得不动产包括接受投资入股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同样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就意味着投资企业以不动产投资应作为销售缴纳增值税,并可计算销项税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投资企业作为抵扣进项税额凭据,接通了增值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链条,从而说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行为列入了增值税“销售不动产”税目的征税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行为,应按有偿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行为征收增值税。
至于股权转让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从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看,这次营改增试点征收范围不包括股权转让行为,也就是说,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改增试点征收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原来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也不征增值税。
留抵退税就是把增值税期末未抵扣完的税额退还给纳税人。增值税实行链条抵扣机制,以纳税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其中,销项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是指购进原材料等所负担的增值税额。当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会形成留抵税额。
留抵税额主要是纳税人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在时间上不一致造成的,如集中采购原材料和存货,尚未全部实现销售;投资期间没有收入等。此外,在多档税率并存的情况下,销售适用税率低于进项适用税率,也会形成留抵税额。
国际上对于留抵税额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允许纳税人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申请当期退还。同时,允许退还的国家或地区,也会相应设置较为严格的退税条件,如留抵税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每年或一段时期内只能申请一次退税;只允许特定行业申请退税等。
2019年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制度。今年,我们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优化征缴退流程,对留抵税额实行大规模退税,把纳税人今后才可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予以提前返还。优先安排小微企业,对小微企业的存量留抵税额于6月底前一次性全部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足额退还。重点支持制造业,全面解决制造业、科研和技术服务、生态环保、电力燃气、交通运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行业留抵退税问题。通过提前返还尚未抵扣的税款,直接为市场主体提供现金流约1.5万亿元,增加企业现金流,缓解资金回笼压力,不但有助于提升企业发展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还能够促进消费投资,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优化。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第十一条: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营改增后企业将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换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行为,属于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且被投资企业取得不动产包括接受投资入股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同样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就意味着投资企业以不动产投资应缴纳增值税,并可计算销项税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投资企业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据,打通了增值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的链条,从而说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行为列入了增值税“销售不动产”税目的征税范围。
与其他税种不同,增值税有关法律法规专门明确允许纳税人放弃免税待遇。为什么对纳税人放弃免税还要作专门规定呢?
这是因为增值税免税在某些情况下,不但起不到降低税负的作用,对纳税人反而是不利的。按照增值税的一般计税方式,应纳税额为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进项税额是企业购进货物或服务时支付给销售方的税额,销项税额是企业销售货物或服务时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收取的销项税额扣掉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多出的部分,才是企业应该交给税务机关的税额。由此可见,企业虽然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但其缴纳的增值税并不是由自己承担,而是通过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层层传递,最终传递给消费者来承担,因为消费者不再将货物或服务转手,不能向下一环节收取销项税额,其支付给零售企业的增值税,就是整个链条各个企业缴纳的增值税之和。
假定三个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别从事某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该货物适用17%的增值税。其各自的情况如下:
生产企业的进项税额假定是0,销售价格为100元(不含增值税,下同),生产企业将货物销售给批发企业时,除收取价款外还向批发企业收取增值税17元(=100×17%),形成其销项税额。用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计算出应缴纳增值税17元(=17-0)。
批发企业支付给生产企业的17元增值税为其进项税额。假定销售价格为150元,批发企业将货物销售给零售企业时,除收取价款外还向零售企业收取增值税25.5元(=150×17%),形成其销项税额。用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计算出应缴纳增值税8.5元(=25.5-17)。
零售企业支付给批发企业的25.5元为其进项税额。假定销售价格为300元,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时,消费者需要支付货物的价款和相应的增值税,共351元(=300+300×17%)。零售企业从消费者收取的51元(=300×17%)为其销项税额,用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计算出应纳增值税额为25.5元(=51-25.5)。
由此可见,上述三个企业共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51元(=17+8.5+25.5),而这51元也正是零售企业向消费者收取的增值税。
如果对处于中间环节的批发企业销售货物免税,批发企业就不能再向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零售企业也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造成税负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