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链条 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视同销售:
(1)增值税中视同销售的确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下8种行为视同销售:
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视同销售行为无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2)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3)组成计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当该货物不征收消费税时,公式最后一项为零.
当纳税人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也适用以上确定销售额的顺序。以上的回答希望能帮你解决疑惑。
增值税虽属于流转税,但特殊的课税对象又使其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优点。
(一)增值税的特点
1.不重复征税。具有中性税收的特征。所谓中性税收是指税收对经济行为包括企业生产决策、生产组织形式等,不产生影响,由市场对资源配置发挥基础性、主导性作用。政府在建立税制时,以不干扰经营者的投资决策和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为原则。增值额具有性税收的特征,是因为增值税只对货物或劳务销售额中没有征过税的那部分增值额征税,对销售额中属于转移过来的、以前环节已征过税的那部分销售额则不再征税。从而有效地排除了重叠征税因素。此外,增值税税率档次少,一些国家只采取一档税率,即使采取二档或三档税率的,其绝大部分货物一般也都是按一个统一的基本税率征税。这不仅使得绝大部分货物的税负是一样的,而且同一货物在经历的所有生产和流通的各环节的整体税负也是一样的。这种情况使增值税对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消费行为基本不发生影响,从而使增值税具有了中性税收的特征。
2.逐环节征税,逐环节扣税。最终消费者是全部税款的承担者。作为一种新型的流转税,增值税保留了传统间接税按流转额全值计税和道道征税的特点,同时还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即在逐环节征税的同时,还实行逐环节扣税。在这里各环节的经营者作为纳税人只是把从买方收取的税款转缴给政府,而经营者本身实际上并没有承担增值税税款。这样,随着各环节交易活动的进行,经营者在出售货物的同时也出售了该货物所承担的增值税税款,直到货物卖给最终消费者时,货物在以前环节已纳的税款连同本环节的税款也一同转给了最终消费者。可见,增值税税负具有逐环节向前推移的特点,作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者并不是增值税的真正负担者,只有最终消费者才是全部税款的负担者。
3.税基广阔,具有征收的普遍性和连续性。无论是从横向看还是从纵向看,都有着广阔的税基。从生产经营的横向关系看,无论工业、商业或者劳务服务活动。只要有增值收入就要纳税;从生产经营的纵向关系看,每一货物无论经过多少生产经营环节。都要按各道环节上发生的增值额逐次征税。
(二)增值税的优点
增值税的优点是由增值税的特点决定的。
1.能够平衡税负,促进公平竞争。增值税具有不重复征税的特点,能够彻底解决同一种货物由全能厂生产和由非全能厂生产所产生的税负不平衡问题。因为。从一个企业来看,增值税税负的高低不受货物结构中外购协作件所占比重大小的影响;从一项货物来看,增值税不受该货物所经历的生产经营环节多少的影响。就是说,一种货物无论是由几个、十几个、甚至几十个企业共同完成,还是自始至终由一个企业完成,货物只要最终销售价格相同。那么该货物所负担的增值税税负也相同。从而彻底解决了同一货物由全能厂生产和由非全能厂生产所产生的税负不平衡问题。增值税能够平衡税负的这种内在合理性使得增值税能够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为在市场经济下的公平竞争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
2.既便于对于出口商品退税,义可避免对进口商品征税不足。世界各国为保护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上都采取奖出限入的经济政策。为此,各国对出口货物普遍实行退税政策。使出口货物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在这种政策下,按全部销售额征税,由于存在重复征税,在货物出口时,究竟缴了多少税是很难计算清楚的。这样,在出口退税工作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退税不足,影响货物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二是退税过多。形成国家对出口货物的补贴。实行增值税则可以避免上述问题,因为货物的出口价格就是其全部增值额,用出口价格乘以增值税税率,即可准确地计算出出口货物应退税款,从而做到一次全部将已征税款准确地退还给企业,使出口货物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
对进口货物实行增值税,有利于贯彻国际间同等纳税的原则,避免产生进口货物的税负轻于国内同类货物,以及进口货物利润大于国内相同货物利润的假象。因为按全部流转额征税时,同一货物在国内因经历流转环节多而存在重复征税,税负较重;而对进口货物只能在进口环节按进口货物总值征一次税。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因而导致进口货物的税负轻于国内同类货物的税负,这是对进口货物征税不足所引起的。实行增值税后,排除了国内货物重叠征税因素,使进口货物和国内同类货物承担相同的税负,从而能够正确比较和衡量进口货物的得失,既体现了国际间同等纳税的原则,又维护了国家经济权益。
3.在组织财政收入上具有稳定性和及时性。征税范围的广阔性,征收的普遍性和连续性。使增值税有着充足的税源和为数众多的纳税人,从而使通过增值税组织的财政收入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
4.在税收征管上可以互相制约,交叉审计,避免发生偷税。和增值税实行税款抵扣的计税方法相适应,各国都实行凭发票扣税的征收制度,通过发票把买卖双方连为一体,并形成一个有机的扣税链条。即销售方销售货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既是销货方计算销项税额的凭证。同时也是购货方据以扣税的凭证。正是通过发票才得以把货物承担的税款从一个经营环节传递到下一个经营环节,最后传递到最终消费者身上。在这一纳税链条中,如有哪一环节少缴了税款。必然导致下一个环节多缴税款。可见,增值税发票使买卖双方在纳税上形成了一种利益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一方面可以避免纳税人偷税、漏税和错计税款;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案例】
甲公司为从事货物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加工的货物及采购的原材料适用增值税率为17%,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2%,企业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25%。根据2018年度财务预算,甲公司5月-12月销售收入100 000万元,销售成本80 000万元。为简化分析,假定企业当月购进原材料全部加工成产品并销售,在销售成本中人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重为20%,暂不考虑其他费用因素的影响。本案例分析企业经营中购销合同标的分别是否含增值税,按税改前后(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两种情形进行比较。
情形一:以不含增值税价格作为标的签订合同
即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均是以不含增值税价格作为合同标的,且合同期限覆盖2018年全年,预计税改后仍按原合同继续执行。
1.按税改前政策。2018年5月-12月,实现销售收入100 000万元,销项税额17 000万元(100 000×17%)。相应发生销售成本80 000万元。其中,人工成本16 000万元(80 000×20%),扣除人工成本后的原材料成本64 000万元(80 000-16 000);因企业未采取劳务派遣等外包用工方式,人工成本不涉及进项税额抵扣,故进项税额为10 880万元(64 000×17%)。这期间应缴纳增值税为6 120万元(17 000-10 880)。
2.按税改后政策。2018年5月-12月,实现销售收入100 000万元,销项税额16 000万元(100 000×16%)。相应发生销售成本80 000万元,扣除人工成本后的原材料成本64 000万元,进项税额10 240万元(64 000×16%)。期间应缴纳增值税为5 760万元(16 000-10 240)。
3.增值税变化。税改后政策与税改前政策相比较,甲公司应缴纳增值税减少了360万元(6 120-5 760)。
4.利润变化。因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均是以不含增值税价格作为合同标的,故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在税改前后不会发生变化。但是由于应缴纳的增值税减少,其相应的城建税及附加税费减少了43.2万元〔360×(7%+3%+2%)〕,故该期间利润增加43.2万元。
情形二:以含增值税价格作为标的签订合同
即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以含增值税价格作为标的,且合同期限覆盖2018年全年,预计税改后仍按原合同继续执行。
1.按税改前政策。与情形一的计算相同,即应缴纳增值税为6 120万元。
2.按税改后政策。由于是以含增值税价格作为标的签订合同,在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率发生变化时,其对应的收入和成本会发生变化。
2018年5月-12月,按照税改前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含税价作为标的,则含税销售额在税改前后均不变,为117 000万元〔100 000×(1+17%)〕,税改后实现的销售收入将变为10 0862.07万元〔117 000÷(1+16%)〕,销项税额为16 137.93万元(100 862.07×16%)。发生的销售成本中,人工成本在税改前后均不变,为16 000万元,扣除人工成本后原材料成本的含税金额在税改前后均不变,为74 880万元〔64 000×(1+17%)〕,税改后将变为64 551.72万元〔74 880÷(1+16%)〕,则发生的销售成本将变为80 551.72万元(16 000+64 551.72),进项税额为10 328.28万元(64 551.72×16%)。应缴纳增值税为5 809.65万元(16 137.93-10 328.28)。
3.增值税变化。税改后政策与税改前政策相比较,甲公司应缴纳增值税减少了310.35万元(6 120-5 809.65)。
4.利润变化。相比于税改前,税改后销售收入增加862.07万元(100 862.07-100 000),销售成本增加551.72万元(80 551.72-80 000)。因应缴纳的增值税减少,其相应的城建税及附加税费也减少了37.24万元〔310.35×(7%+3%+2%)〕,故该期间利润增加了347.59万元(862.07-551.72+37.24)。
对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中间环节的甲公司而言,相比于情形一,情形二获利更多。
【案例总结】
企业间的合作是共赢,面对国家出台的减税大礼包,合作双方应主动协商,共同分享税改政策红利。
1.全面分析,积极应对。此次税改不但涉及案例中17%的增值税税率下调,还涉及11%的增值税税率下调和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政策的变化。企业应积极关注政策变化,全面梳理已签订的各项采购、销售和服务合同,分析税改对企业的影响,既要考虑对自身的影响,还要考虑对合作方的影响。对已签订尚未执行的合同,企业可积极与合作方协商,约定如果在税改后实施合同,按照合作双赢原则,考虑在标的价格或质量等方面做相应变动,以共享税改政策红利。比如,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第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如果企业是正在执行合同的合作方,根据新政策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可考虑以原合同的不含增值税报价为基础协商修改合同。
2.妥善处理好过渡期交易。如前述案例分析,因增值税税率的降低,税改前以含增值税价格为标的签订的合同,在税改后对销售方而言获利多些,对购进方而言获利要少些。因为此次税改新政从2018年5月1日起实施,在新政实施前,即2018年4月这个过渡期内实施的合同,如果是以含增值税价格作为合同标的的采购事项,应尽量执行,避免税改后执行,导致出现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且购进成本增加的不利现象出现。反之,对于销售合同,如果购进方许可,可考虑适度延后。
3.完善合同标的定价方式。为应对国家对增值税税率由三档简并至两档的政策预期变化,企业应及时修改采购制度,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拟采购项目招标的标书等可用不含增值税的报价为基础进行比价。对尚未签订的采购合同,也可约定以不含增值税价为合同标的。
4.积极响应,让利于民。对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最终环节的企业,可考虑通过提高产品(服务)品质、适当降低价格等方法,提高产品竞争力。
2、妥善处理好过渡期交易。如前述案例分析,因增值税税率的降低,税改前以含增值税价格为标的签订的合同,在税改后对销售方而言获利多些,对购进方而言获利要少些。因为此次税改新政从2018年5月1日起实施,在新政实施前,即2018年4月这个过渡期内实施的合同,如果是以含增值税价格作为合同标的的采购事项,应尽量执行,避免税改后执行,导致出现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且购进成本增加的不利现象出现。反之,对于销售合同,如果购进方许可,可考虑适度延后。
3、完善合同标的定价方式。为应对国家对增值税税率由三档简并至两档的政策预期变化,企业应及时修改采购制度,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拟采购项目招标的标书等可用不含增值税的报价为基础进行比价。对尚未签订的采购合同,也可约定以不含增值税价为合同标的。
4、积极响应,让利于民。对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最终环节的企业,可考虑通过提高产品(服务)品质、适当降低价格等方法,提高产品竞争力。
所谓增值税,就是对产品进入消费领域(含视同消费,即进入非增值税应税领域,以下均简称消费)的这个环节征收的一种税,尽管增值税税率目前有0%、6%、11%、13%、17%五个档次以及3%的征收率,为了叙述方面,通常以17%的税率来叙述该文。为了通俗易懂,本文尽量采用铺开的方式。
假定一批货物经过ABCDEG......等若干环节最终进入消费者X手中,销售给X的价格为 100万元,只需要对销售给X的这个100万元征收17%的增值税即可,前面环节无需征税。可是,问题在于:X前面的若干环节中,国家无法判断该环节是否是用于消费,故而凡是购进该货物,一律由购买方按照增值税税率缴纳税款,该税款由销售方代收,然后由销售方交还给销售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如果购买方实际上并非用于消费而是用于了生产流通,则购买方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予以退还。
通俗一点说,就是:谁购进货物,谁就缴纳这个税款,缴纳的这个税款由销售方在收取你的货款的时候一并代收:如果你将这个货物用于了生产流通,则予以退税;如果你用于了消费,则这个税款不予退还。
比如: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7万元(其中增值税税款17万元),B公司在购进该货物的时候,需要缴纳17万元的增值税,由A公司代收后交给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
B公司将该货物销售给C公司,价税合计234万元(含增值税34万元)。即C公司购进该货物的时候,需要缴纳34万元的增值税税款,由B公司代收后足额缴纳给国家,又由于B公司将该货物用于了生产流通,故而国家应当将B公司之前预先垫付的17万元的增值税税款予以退还。
那么,如何退还呢?从应当足额缴纳给国家的34万元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扣除,余额缴纳给国家。
B公司:
应当足额缴纳给国家的增值税税款(销项税额)-国家应当退还的增值税税款(进项税额)=结算额(应纳税额)。
二、最基本原理的衍生
(一)关于进项转出
进项转出的最基本原理在于:证据无法表明依法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比如扣税凭证不规范。
产品在该环节退出了生产流通领域(是指退出了增值税链条,含进入消费环节、简易计税和免税环节、进入非增值税应税领域、因管理不当导致的损失等)
关于简易计税和免税
免税是征收率为零的简易计税,所谓简易计税,是指按照远远低于税率的一个征收率来结算应当交还给国家的税款,对应部分的自己预先垫付的税额也不用退还。比如销售价格为200万元(不含税价),征收率为3%,则应纳税额直接计算为200万元乘以3%,即6万元,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退还。
简易计税的设计是不太合理的,应当予以取消,按照国际惯例设置为起征点为好,起征点以内的可以选择免税(但是不得强迫免税,因为只要下游继续处于增值税流通链条,即使是免税也会导致国家多征税,多征税的金额为该环节购进货物的进项加简易计税所计算的税款)。国家最终也可能会征税,因为只要不是免税后进入的下一环节是最终消费环节,则在进入最终环节时,都会需要缴税,同时由于初始环节是免税,导致下环节没有进项,最终税款并未减少。
(二)关于出口退税
增值税采用消费地原则,因为税款实际负担者是消费者,如果货物流出境外,原所在国不得对其征税,从而适用零税率(零税率下,其进项税额照样予以退还)。比如:A公司购进来117万元的原材料,生产了甲产品出口到美国,出口价格为200万元人民币,则销项税额为200万元乘以0%,进项税额为17万元,应纳税额为—17万元。
严格来说,无所谓出口退税,因为内销也是退税的,只是我国的内销是间接退税,即从应当交给国家的代收税款(销项税额)中扣减应当退还的税款,当应当退还的税款大于应当退还给国家的税款的时候,余额为负数,即留抵税额,该留抵税额理论上应当退还给一般纳税人,世界上很多国家是按期将留抵税额退还给一般纳税人的,只是我国由于专用发票管理的问题,故而基于风险而对内销基本上都采用间接退税的方式(部分企业的部分情况也是直接退税,比如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关于视同销售
增值税是对产品每一个流通环节都预先假定为消费环节,不仅仅是出于销售才予以征税,只要货物所有权予以转移,则予以征税,无论是赠与、还是投资等,另外,出于增值税管理和财政收入地方分配的需要,将货物代销、跨区域的货物调拨也予以视同销售处理。
视同销售和进项转出的区别在于:视同销售是指获得货物的一方,其本身进入一个新的生产流通环节;进项转出是指,获得货物的一方,其垫付的增值税税款其证据不足或可能在该环节退出了增值税流通环节。可能因凭证问题(如取得的专票是假票等),或者可能在本环节退出增值税流通环节(如直接消费掉)。
(四)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
我国农业生产者基本上都不是一般纳税人,当农产品继续进入生产流通环节的时候,导致抵扣链条中断,因为:农民购买农具等所含的进项是无法抵扣,故而,为了弥补这一点,对采购农产品按照13%的税率予以抵扣。比如,某餐馆采购了100万元的农产品,则餐馆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3万元。
从增值税制度的设计来看,这种设计是权宜之计,也是非常不科学的,但是基于我国农业生产的现状,这个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但这种情况极易引发虚开而导致税款流失。
(五)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
增值税即征即退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税收补贴,即将应退还给国家的税款,交还给国家后,国家予以退还。这里还有一种特殊的即征即退,即本应交还给税务局的税款,直接不予交还,比如本次营改增国土局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中所含的增值税税款。
我个人认为,除非是公益性的事业以及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等涉及不宜征税的情况外,增值税应尽量减少优惠政策,至少应规范优惠政策。
(六)关于混合销售的问题
严格的来说,只要该环节处于增值税的中间链条,混合销售的税率的确定对企业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如果存在实质性的影响,则是处于链条的终端环节,依据国际惯例,应当以销售本身主要是销售什么为准;如果终端链条的组合销售构成一个实质性的一个产品,则按照该产品征税,如果不构成实质性的一个产品,如果税率不一样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税款准确计算的情形,则应当分开核算,按照公允价值比例予以分摊。
增值税,顾名思义,就是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要学习好增值税,必须要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入手。
一、增值税是对“增值(额)”征税
我们先来看一个例子:
上图中小贝向大家展示了橙汁的生产流程(简化版),在这个流程中总共涉及四个经营实体:果农、榨汁厂、瓶胚厂、饮料厂。我们在理解增值税的时候,不要孤立去看某个经营实体,而应该从整个生产链条来看,也就是从橙子到最终的瓶装饮料这个生产过程。在这个生产过程中,只要企业对最终产品作出了“贡献”,就会产生“增值”(或称作“增值额”)。比如,榨汁厂花了1000元收购1吨的橙子,然后把它榨汁后按1500元卖给了饮料厂,在这个过程中,它就产生了500元的“增值(额)”,增值税就是要对这500元的“增值(额)”进行征税。
有同学可能会想到,那不就是对榨汁厂所赚的500元征税吗?这个理解并不完全正确,因为虽然橙汁卖了1500元,但实际上这1500元里面还包含了榨汁厂的人工、水电、配送物流等各种成本(假设是200元),所以榨汁厂真正赚到的只有300元,而这300元就是所得税中“所得”。因此,同学们要注意区分“所得”和“增值(额)”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可能有同学会问,这里面是否存在重复征税?确实会存在重复征税,因为我们对500元征收了增值税,同时又对500元当中的300元所得征收了企业所得税。但需要注意的是,重复征税并不一定就是坏事,比如某个国家按40%来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征收增值税,而另一个国家按6%征收增值税然后再按25%征收企业所得税,后者虽然有重复征税,但是就本例而言企业的总税负更低。实际上国家在设置税制的时候就会考虑到这个问题,因此针对不同的行业设置了不同的增值税税率,以此来平衡企业的整体税负。
二、增值税并不是按“增值(额)”计税
看到上述标题可能有同学会蒙圈了,既然增值税是对“增值(额)”征税,为啥又说它不是按“增值(额)”计税呢?这是因为,在实际计算时,这个“增值(额)”并不好计算。比如榨汁厂,它从A农场收购了1吨橙子花了1000元,从B农场收购了2吨橙子花了1800元,然后这个月它实际用了2吨橙子榨汁,卖给饮料厂售价是2300元,请问这个过程中榨汁厂产生了多少“增值额”?有同学说是400(=2300-1000-900)。对吗?可能对,但题目有告诉你是用哪些橙子来榨汁了吗?再比如说,榨汁厂为了让橙汁保持新鲜,可能需要在其中加入了一些保鲜剂,这也是一种原料的投入啊,在考虑增值额的时候也得考虑进去吧?这样在计算增值额的时候就更加复杂了。因此,为了简化计算,在计算增值税的时候我们进行了公式的转换:
增值税=增值额×税率=(产品售价-原料买价)×税率=产品售价×税率-原料买价×税率
转换之后,我们不用考虑榨汁厂出售的橙汁中实际耗用了多少橙子,只要它出售了橙汁就计算税额(称为“销项税”),只要它采购了橙子就计算另一个税额(称为“进项税”),这样子,企业每个月只要按照“销项税减去进项税”之后的税额去缴纳增值税就可以,而不用再去计算“增值(额)”了。虽然每个月计算出的增值税跟按照理论上的“增值(额)”计算出来的增值税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放到长时间来看,两者的总和是一致的。
三、增值税是一条链,环环征收、环环抵扣
增值税是对整个生产经营链条进行征税,只要产生增值就会增值税的问题,它是和商品的整个生产和流通紧密联系的,相比而言,例如消费税、资源税等,则通常只是针对某个特定环节征税。
比如一瓶高档白酒,出厂价是2000元,酒厂销售的时候产生了2000×13%=260元的销项税额。批发代理商要支付给酒厂的金额是2000元加上260元的增值税,即2260元。然后,批发代理商按照2500元的价格将白酒出售给超市,产生了2500×13%=325元的销项税额。对于批发代理商而言,它产生的增值额实际上是500元(=2500-2000),虽然它给了酒厂2260元,但里面的260元增值税是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所以它真正的成本是2000元而不是2260元。批发代理商给国家缴纳的增值税实际上是销项税额-进项税额=325-260=65元,这跟直接用增值额500元×13%的计算结果是一样的。
我们再沿着经营链条往下走,到了超市这个环节。假设超市按照2800元将白酒卖给了消费者,则它产生的增值额是2800-2500=300元,超市要缴纳的增值税就是2800×13%-2500×13%=39元。
然后到了最后的消费者,他需要支付2800元加上2800元×13%的增值税,总共是3164元来购买这瓶白酒。当然,超市在所标的零售价通常是包含了增值税的,所以你看到的零售价标的是3164元而不是2800元,在计算的时候需要用3164÷(1+13%)来换算成不含税价2800元。
四、增值税链条的最后环节才是增值税最终的负担者
在上述的增值税链条中,虽然每个环节都需要征收增值税,但实际上,这些增值税最终都是由消费者来承担的,消费者所支付的3164元,实际上是在酒厂的出厂价2000元的基础上,加上各环节的增值额和增值税之后的结果,即(2000+260)+(500+65)+(300+39)。
细心的同学可能发现,这个计算公式中的酒厂环节用到了260元并不是它真正缴纳的增值税,因为它也有进项税呀?实际上,这个260元销项税,就是根据酒厂及之前各环节所产生的增值额计算出来的增值税累加的结果。要理解这一点,我们假设最初一个环节要缴纳的增值税是A,它之前没有其他环节,所以它缴纳的税额就是它的销项税额,然后下一个环节的销项税额是B,依次类推,到了酒厂这个环节销项税额是D,那么将上述各环节要缴纳的增值税相加,就是A+(B-A)+(C-B)+(D-C),最后得到的结果就是D。
可以看到,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就像滚雪球一样,随着商品不断增值,它不断累积增大,但最终都需要由最后一个环节的消费者来买单,因为消费者已经没有下一环了,所以他所支付的增值税364元无法抵扣,是他真正要承担的税负,而以前各环节虽然都缴纳了增值税,但实际上这个增值税是可以转嫁到下一环节的。比如批发代理商计算出的325元销项税超市付款的时候会给到它,再减去它支付给酒厂的进项税(也是酒厂的销项税)260元,差额65元上缴给国家,所以批发代理商从中并没有因为增值税而产生任何收益或损失,它只是扮演了一个类似“代收代缴”的角色。
五、增值税是“价外税”
通过上面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在计算增值税的时候,商品的价格跟增值税始终是并列的,增值税并没有包含在商品的价格里头,因此我们说增值税属于“价外税”。
我们来看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图片来源于网络
在这张发票当中,“金额”栏就是商品的不含税售价,而“税额”栏就是根据“金额×税率”计算出来的结果。大家也可以结合会计分录来理解,如:
借:原材料 1000 ※注意原材料入账成本并没有包括增值税,因为增值税可以抵扣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0
贷:银行存款 1130
作为对比,我们来讲一下什么是“价内税”。消费税就是一种典型的价内税,所谓价内税,就是说这种税会包含在商品的售价里头。比如,对于白酒,现行的消费税率是20%加上0.5元/500克(毫升),需要在生产环节征收,也就是酒厂的环节,比如我们上面的例子,比如一瓶500毫升的白酒出厂价2000元,那么它需要缴纳的消费税是2000×20%+0.5元=400.5元。这个400.5元酒厂缴纳了之后并不能转嫁到下一环节,也不存在抵扣的问题,所以是实打实由酒厂所负担的税收。而实际上,酒厂在进行2000元定价的时候就会考虑这个因素,也就是说,这2000元的出厂价中,实际上的组成可能是这样子的:
消费税是价内税
可见,消费税实际上就是出厂价的一部分,所以我们将其称为“价内税”。
请您思考:在我们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时候,对于从价计征消费税的商品两者的计算基数是一样的,而对于从量征收消费税的商品两者的计算基数则是不一样的,这是为什么呢?
六、根据增值税原理理解政策
理解了增值税的原理之后,对于我国目前的一些增值税政策就比较好理解了。
1.为什么不同商品(或服务)适用的税率不同?
目前,增值税税率有13%、9%、6%三档税率,还有一些特殊商品和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比如我们在超市买一瓶橙汁,适用的税率是13%,而如果是买一包大米,适用的税率则是9%。那为什么会有这种差异呢?
首先,我们说增值税是一条链,链条最后的环节就是增值税的最终负担者,因此,对于像粮食、自来水等生活必需品,国家实行的是低税率的政策(9%),因为税负越重老百姓的负担就会越大。
其次,每个环节的增值税征收都会对企业产生直接影响。虽然我们说增值税会转嫁,但这其实是有两个假设:(1)企业的产品都能够顺利卖出去;(2)企业的现金流量充足,不用担心因为缴纳了增值税就会影响到企业的经营。而现实中,企业的现金并不是无限的,每一元对于企业的经营都十分重要,缴纳了增值税意味着企业可支配的现金就会减少,从而给企业造成一种负担。另一方面,不同的税率会影响到企业产品的最终售价,从而会影响商品的销售,如果商品卖不出去,企业就收不回现金流,持续经营就会受到影响。
再次,不同行业的增值额构成(来源)不同。我们说增值税是对“增值额”征税,而“创造”增值额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通过对购买的各种资源(包括服务)进行整合,然后产生输出的过程。而增值额实际上就是企业付出的劳动力、资金、技术、商誉等所对应的市场价值。由于不同行业的增值额构成不同,国家出于对不同产业发展的考虑,自然会设置不同的税率。
2.为什么出口货物要实行零税率?
这一点比较好理解,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而出口的货物是需要参与到国际竞争的,到了对方进口国(或地区),人家往往会增收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如果我们出口的时候还对货物征税,那么到了对方国家(或地区)的商品就会征收了两道增值税,自然就会影响到其最终 其售价,进而让其丧失竞争力优势。因此,几乎所有的国家(或地区)对出口的货物实行的都是零税率政策,尽量让商品回归价值本源,让其能够在国际上公平竞争。
请您思考:零税率和免税是一回事吗?
3.为什么国家出台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根据增值税计算公式,企业要缴纳的增值税是“销项税”减去“进项税”,如果企业当期的销项税大于进项税,那么企业就需要缴税;相反,如果企业当期的销项税小于进项税,企业就会形成留抵税款。一旦企业的商品卖不出去,企业就产生不了足够的销项税额,虽然在本环节由于销项税小于进项税而无需缴纳增值税,但是企业可是在购买商品的时候给了上一环节销项税(本企业的进项税),这虽然不是直接给国家的,但实际上是通过上一环节间接给了国家的(回顾上面提到的最后环节才是增值税的最终负担者),因此,如果企业长期出现进项税大于销项税的情况,将对企业的经营带来不利。因此,国家出台了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对于长时间进项税额得不到抵扣的企业,国家先把一部分钱(60%或100%)退还给企业,让企业可以有钱继续经营,因为只有企业活了,增值税的链条才能够继续下去,国家才能获得更多的税收来源。
4.如何理解视同销售的几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视同销售是很多同学觉得比较难记住的内容,尤其是上面的第(四)至第(八)点,有些有“购进的货物”,有些又没有。实际上,只要你理解了增值税的原理,对于视同销售的情形就不再难理解了。
我们逐个来看:
第(一)和第(二)种情形:说的是同一件事,这里的代销,说的是代销方以自己的名义去销售和开具发票给购买者。假如不视同销售的话,代销方销售货物的时候需要计算销项税,但是,它可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从而需要缴纳较多的增值税。相反,如果委托方视同销售,那么委托方就可以开发票给代销方,因此代销方就可以抵扣进项税了,而委托方也因此需要就货物的销售缴纳销项税。
第(三)种情形:货物从A机构到B机构,说的是以B机构的名义去开发票,原理跟上面的代销类似。
第(四)至(八)种情形: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这五个方面需要视同销售不难理解,因为货物已经流转到下一个环节,自然就要跟一般货物流转那样征收增值税了。容易混淆的是“购进货物”,对于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税法规定是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为啥?理由很简单:增值税链条已经终止了。要抵扣的前提是你要能够产生销项税,而用于上述三种情形,已经无法产生销项税,自然进项税就不能够抵扣了。而企业从购买到移送上述环节实际上就是一个“中间人”,它没有对货物形成增值,自然就不用视同销售了。那用于第(六)至(八)三种情形,即俗称的“投分送”为什么又要视同销售呢?这是因为,增值税链条还没有断,货物还需要继续流转到下一环节,因此,既然视同销售就需要计算销项税额,相应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
5.为什么有些商品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这一点比较好理解,增值税是按照销项税减去进项税来计算的,而进项税的抵扣是需要有凭据的(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些行业由于其特殊性,可能拿不到抵扣凭证,如果按照常规的计算方式,企业的税负就会很重,因此可以允许他们选择简易计税。例如,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按3%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砂、土、石料都是大自然的产物,而大自然是不会开发票的,所以企业就拿不到进项税的抵扣凭证。
6.如何理解收购发票?
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是免征增值税的,也就是说,虽然农户在种植的时候也会有增值,但是这个增值额是不用缴税的,因此农户也就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收购企业,从而使收购企业无法抵扣相应的进项税。为了公平税负,国家给收购企业一项特殊的照顾,既然你无法取得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合法凭证,就自己开一张吧!于是我国有了一种特殊的发票——收购发票。这种发票并不是销售方(农户)开给购买方,而是购买方(如榨汁厂)自己开具的。不过,随着增值税发票改革,单独的收购发票现在已经不再使用,而是通过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左上角打印“收购”字样来取代,但两者的用途是一样的。
需要注意的是,收购发票的购买方就是本企业,而销售方就是农户或者农业合作社之类,税率填的是0,其实这有点类似于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只不过为了方便农户,直接将这个特权给了收购企业而已。而我们所说的10%或者9%,说的是扣除率而不是税率,并没有在收购发票上体现,也就是说,收购发票上的金额实际上就是一个不含税价,企业在计算进项税的时候,直接用收购发票上面的金额乘以10%或9%就可以了,而不是需要先除以(1+10%)之类。那为什么扣除率不是13%?这可是国家给企业的特殊照顾,就别太贪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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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进行税款缴纳行为的一方当事人。
关于纳税主体的具体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
1、一种是狭义的纳税主体概念,即纳税主体仅指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种观点将纳税主体的范围局限于“直接履行纳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而认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所负有的扣缴义务、担保税收债务履行的义务是与纳税义务相关的义务,并将其排除在纳税主体之外,称为“相关义务主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少。
2、另一种是广义的纳税主体概念,即将在税收征纳活动中所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义务的有关主体均称为纳税主体,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
这种观点不将纳税主体拘泥于“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而是还将其所履行的扣缴义务、纳税担保义务等在实质上相当于纳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也包括在纳税主体之中,是为大多数学者主张的观点。
扩展资料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主体的义务包括:
1、依法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2、依法设置账薄,合法、正确使用有关凭证。
3、按规定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 他有关资料。
4、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及时、足额地缴纳税款。
5、主动接受和配合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如实报告其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6、违反乘法规定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滞纳金、罚款,并接受其他法定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纳税主体
从理论上,增值税只是对每一环节的增值额部分征税,最后征税的综合就是总的增值额,这也是增值税名称的来源
在实际中,采用间接法计算,在全环节增值税业务流中,如果所有企业都是一般纳税人,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征税的最终结果跟理论上的直接法也应该是完全一样的
100到200
增值了100,按税率交17的税,200到500增值税了300交51的税,总的增值税500-100=400,交税400*17%=68=两个环节交的增值税合计17+51
至于最后消费者,他实际上并没有直接缴纳500*17%=85的税,只是他作为增值税链条的最后消费者,承担了整个环节的所有增值税17+51
这也是增值税的一个特点,就是间接税,最终承担税负的人是最终的消费者,但是最终的消费者并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你滴提问“为什么增值税到了消费者手里就不能抵扣了?”,实际上是你把消费者的范畴理解错啦,认为消费者仅是自然人,在税法中 消费者实际上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法人企业在税法中又被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我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回答你滴问题。
一、自然人消费者
自然人是终端消费者,是流转税税负的实际承担着,但不是纳税义务人;其销售已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二、一般纳税人消费者
一般纳税人消费者就是你问题中所述的情况,购进和生产经营有关的货物、服务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增值税税款可以申请抵扣;
三、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或取得和生产经营有关的货物、服务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增值税税款不可以申请抵扣;原因如下:
(一)销售购进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按3%的征收率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是的,如果是乙企业将产品卖给了最终消费者个人,增值税是不能扣除的,因为增值税的实质就是对消费课税。
增值税的实质虽然是对消费课税,但为了便于征管,征税环节设计是在生产、经营环节,生产、经营的企业缴纳的增值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这样形成一个链条,整个链条上的增值税税负最终传递给消费者,不再抵扣,最终实现对消费的课税。
可以看一下增值税的抵扣政策:对于企业购进货物,如果用于个人消费和福利,其进项都是不能抵扣的,其原理就是因为增值税对消费课税。
以题主的举栗,可以通过计算证明一下:
①甲企业将产品卖给乙企业,不含税价格1000万
甲缴纳增值税=1000×13%=130万
乙企业购进货物支付价税合计货款1130万
②乙企业购进后再以不含税价2000万卖给消费者
消费者需要支付价税合计货款=2000+2000×13%=2260万元,2260即为零售价
其中:不含税销售额2000万,增值税=260万元
乙企业需要缴纳增值税=2000×13%-130=130万
③整个链条甲、乙共计缴纳增值税=130+130=260万
消费者最后承担增值税=260万元
也就是说,甲、乙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在最终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全部转嫁给了消费者
这是税制基础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都是由消费者,也就是国民承担的,纳税是义务,所以说咱们叫纳税人。
企业也好,商业也罢,同样也是纳税个体。
说白了,税就是大伙凑钱给政府管理国家,养军队保护我们财产的劳务费。
西方国家主要是消费税,商场买点东西,结账小票你就会发现有一栏消费税的标注,但因为你不是所在国的居民 没义务替他上税,所以离开时机场可以办退税。
增值税是苏联发明的流转税,只在红色国家流行。
设计理念是降低产品流转时的税负增加。
举了例子
一个生产者的产品,如果经过10个贸易商,最后到消费者手里,假如按照西方税费,每过一遍手就按原价加税,那到最终税负会很重。
但增值税只看你期间的增值部分作为纳税基准,也就是无论转了多少道手,赚多少钱,上多少税。
这个问题 涉及增值税的设计机理 ,即谁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谁是 增值税的负担者 。
增值税计征时按全部销售额计算税款。但只对货物或劳务价值中 新增价值部分征税 。
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对以前环节已纳税款予以扣除。 税款随着货物的销售逐环节转移,最终消费者是全部税款的承担者,纳税人与实际税负承担人相分离 。
所以增值税又是流转税,它随着商品逐环节转移而相应选择不同的纳税义务人,直至最终到消费者手中,由消费者全部承担。
那消费者承担了增值税,为什么生产销售的企业却说自己税负重?
这需要从实际增值税计算和商品竞争环境来考虑。
劳动者为企业生产商品创造的剩余价值越多,增值税越多,同时由于每个环节处于 竞争市场地位不一样,议定的价格传导给商品价值 ,导致各个环节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义务不均衡,从而导致税收负担轻重不一。
同时又由于消费者虽然是增值税最终负担者,但市场供给大于消费,即 商品未被消费,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只好垫付这部分税款 。
另外我们从经济学原理也知道 ,消费是物质资料再生产总过程存在的最终目的和动力 ,在物质资料再生产中,生产、交换都会付出劳动力价值,即产生剩余价值,因此这些环节都是增值税基本纳税义务人和抵扣环节。
从以上可以看出,民富国强是很有道理的,只有百姓富了,才有钱消费,国家才能强大。
假命题。
能买2000万的,怎么可能只是消费者,而不是公司或者其他的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