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食品犯罪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有何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从“毒奶粉”事件到“地沟油”事件,从“福喜过期肉”到名牌月饼防腐剂超标,从“明矾馒头”到“毒大米”,食品安全事件从餐馆到餐桌、从小作坊到大企业、从五谷杂粮到营养食品,渗透到了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其发生的数量和危害程度令人瞠目结舌,食品行业已经陷入了信任危机。而法律作为保卫群众舌尖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织起严密的保护网,充分发挥其震慑、打击作用。虽然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我国法律对食品安全类犯罪呈现出了一些严厉打击的新趋势,但是同目前我国严峻的食品安全现状相比,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的规定都有一定差距,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完善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相关立法,织密打击食品犯罪法网,迫在眉睫。
一、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特点
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2012年各项指标飙升。2012年以来,我院共办理了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8件27人,涉及到食用油、毒豆芽、毒凉粉、工业明胶等多种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总计800余万元。结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2008-2012年全国法院审理食药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总结出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呈现出来源渠道不畅通、危害性大、影响范围广、共同犯罪居多等特点。
(一)案件来源单一,渠道不畅通
目前的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多是靠消费者举报或已经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开始事后介入,依靠行政监管部门主动依职权而发现的案件较少。毒奶粉事件是查明了许多食用奶粉的婴儿患肾结石后才发现奶粉中掺杂了有毒物质三聚氰胺,福喜过期肉的发现也是由福喜集团内部员工的曝光而发案的。我院办理的食品安全案件中,依靠群众举报等方式破案的占51%,而其中依靠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举报的占40%。在办理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之间利益分配不均而互相举报发案的。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危害后果一般群众很难发现,这种主要依靠群众去破解此类案件的模式不利于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
(二)危害性大,影响范围广
近年来,毒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过期肉事件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并产生了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比如明矾馒头事件,几乎全国各地的小馒头作坊都使用明矾在蒸馒头,而三鹿的毒奶粉也是国内著名品牌,全国销量都不错。在我院办理的食品安全案件中,10%在全国范围内造成危害,54%在全市范围内构成危害,36%在本市局部地区造成危害。其中,常某某等人将工业明胶以食用胶售出一案,其销路更是通向了全国各地的食品厂商,以河南、山东居多。
(三)共同犯罪居多,形成犯罪链条
在部分食药安全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形成分工明确、结构稳定的犯罪网络,在假劣食品、药品的生产、仓储、营销、运输等环节中相互配合,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链条。比如我院办理的刘某某、田某某、甘某某、闫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食用油一案,常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明胶一案,就明显地反映出食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趋向,从购进原材料到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链条。
(四)取证、固定证据、证据转化难度重重
随着网络销售和物流的快速发展,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快递等渠道进行假劣食品的销售,作案手段具有发散性、快捷性、虚拟性、远程性,损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很多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嫌疑人都选择在隐蔽的民房或偏僻的郊区厂房进行生产,有的甚至不定期更换地点,防止检查;另外,流通环节链条长、牵涉地域广、时间跨度大等特点,都导致了执法部门不易发现违法行为、不易调查取证,大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生产行为都是瞬间完成的,证据固定方面也是阻碍很多。加之,目前立法对于行刑衔接的证据转化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如我院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毒豆芽案件就是因为当初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及时准确地固定证据而导致证据不足,不够起诉条件。
(五)除生产、销售的其他人员多做免于刑事处罚处理
由于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只明确规定了生产人员和销售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从事该犯罪链条的其他环节的相关人员,如运输人员、贮藏人员等未做相关规定,导致该类案件的除生产、销售人员的其他人员多做免于刑事处罚处理。我院办理的食品安全类案件中,从事除生产、销售的其他环节的人员均做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二、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立法现状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认定标准、量刑幅度等进行了修订,同时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加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追责力度。近年来,最高法、最高检等也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通知》、《关于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依法严惩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的通知》等,对司法机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问题从情节认定、定罪量刑等方面进一步加以规范,以统一法律适用。2013年最两高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常见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这些法律法规共同为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保卫人民生命健康权方面功不可没。然而,与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相比,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程序法方面
1.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案件的检察监督权不够明确
检察监督权对食药案件的移送、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等都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对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权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行政执法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权基本掌握在行政执法机关手中,就会造成移与不移、移多移少,都由行政执法机关说了算的局面,这样就形成了绝对权力。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食品监管机构以罚代刑、有案不查的情况。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罚与刑罚之间的具体转化问题,甚至有些行政监管人员认为,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是对在削弱本机关权力,对移送案件产生抵触心理,大大削弱了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与我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权”的立法本意不符。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案件的检察监督权的立法缺失,还对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职务犯罪能力有所削弱。
2.证据转化方面的规定有所欠缺
在办理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时,证据的收集、固定是一大难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且大部分证据是需要即时固定的,否则后期会导致证据的灭失。然而,食品行政监管机关收集的证据转入司法程序的相关规定十分匮乏,仅有的明确依据为新刑诉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于行政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以及相应的照片、录像的性质、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入司法程序的条件等都没有规定。而在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中,这些证据又是十分重要的关键证据,显然目前法律的规定不能满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要求。
(二)实体法方面
1.食品安全类犯罪归属不当
食品安全类犯罪在刑法中被归入到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范围。而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食品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它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侵害显然危害更大,将其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不甚合理。
2.现有的食品安全类犯罪犯罪构成不完善
主观方面,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是故意,没有规定过失犯。而在实践中,行为人出于过失心态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也为数不少,甚至有些人利用此规定伪造抗辩理由,逃避法律责任。例如生产者应当对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但其依仗自己的经验判断或处于利益考虑而没进行详细技术检验,从而引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法对这些过失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的放纵,不利于肃清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制环境,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客观方面,仅规定了生产、销售行为构成犯罪,而食品安全产业链条上的其他环节,如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监管等环节没有列入犯罪范畴。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产业链条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各个环节,而整个产业链上每一个环节的差错均将对食品安全造成或大或小的侵害或威胁。仅规定两个环节构成犯罪显然不能对食品安全犯罪形成严厉打击。另外,我国刑法第143条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危险性往往难以证明,而最终只能善罢甘休,或者为了强行认定犯罪而降低司法认定的规范性与技术性标准。这显然与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初衷不符。
主体方面,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我国刑法第141条、第143条以及第144条对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从事食品生产链条上环节的人员没有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在这些环节中也同样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巨大风险。
3.罪名设置范围过窄
现有的食品安全类犯罪罪名主要涉及到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对于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少之又少,缺乏相应的罪名。
另外,对于生产经营者的不作为犯罪缺乏刑事规制。2007 年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开始建立起我国的食品召回体系,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此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使得食品召回制度的价值难以实现,整个召回制度体系缺少强有力的保障。
4.资格刑缺失
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规定的刑罚种类有自由刑和罚金刑,但是在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中由于其巨大的获利性,这些刑罚不足震慑住犯罪分子从事此种犯罪行为的动机,甚至许多犯罪分子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又重操旧业,且更加懂得规避法律制裁。资格刑的缺失给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带来了一个巨大缺口。
三、关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立法建议
面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的严峻形势,结合各地食品安全类案件新特点、新趋势,针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应当从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全面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类刑事规制体制,切实保卫我国食品安全。
(一)相关程序法的立法建议
1.明确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
应在程序法中明确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并对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操作、法律效果做出具体规定,使检察监督权切实可行,有效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压案不查、以罚代刑的现象,拓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渠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2.规范食品安全案件的证据转化
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行政监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证据如何转如司法程序,特别是食品安全类案件的证据转化问题。明确行政机关作出的检验、检测、鉴定等结论的法律地位、证明力。由于食品安全类案件证据的易灭失性和专业性,如不能认定在执法之初收集、固定的证据将给后期诉讼造成非常被动的影响,因此应确立专门的检验鉴定机构,统一联合专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共同执法,确保食品安全类案件的顺利办理。
(二)相关实体法的完善建议
1.调整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归属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当是民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次要客体才应该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更为严重的危害是侵犯了公共安全,将其放在分则第三章已经不足以发挥其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中应有的作用,民众的生命安全永远是排在最前面的,由此,该类犯罪应当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范围。
2.完善食品安全类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增设该类犯罪的过失犯。食品行业作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重要民生领域,其相关从业本身就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应当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因为无论是从业者多无心的过失都有可能造成民众生命健康的损害。为了对风险社会的食品安全构筑更严密的刑法防线,就应当降低食品安全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入罪门槛,将以上这些过失行为划入犯罪圈予以刑法规制。
客观方面,对食品安全产业链条上的所有环节都予以规制,包括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监管等环节,因为食品安全产业链条上每一个环节的差错均将对食品安全造成或大或小的侵害或威胁。另外,将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同刑法第141条的修改一样,取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使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性。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具有潜在性、后发性和长期性,有些危害由于自身或技术条件达不到而一时无法显现出来,因此需要刑法对其予以及时规制。
主体方面,增加对从事加工、运输、储藏等食品生产链其他环节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比照生产、销售人员,视其参与程度以及在危害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定罪处罚。
3.增设相关罪名
在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中,不仅仅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两种行为,甚至一些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给食品安全带来的伤害更具危害性也更加隐蔽。如我院办理的常某某以工业明胶冒充食用胶销售一案中,犯罪分子将不能食用的工业明胶销售给食品厂商,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行为,能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此罪以数额定罪,工业明胶的价格低廉,所以定此罪并不足以对此类犯罪形成严厉打击。应增设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罪。
增设非法持有、储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以及非法运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增设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以切实落实食品召回制度,与行政法做好对接,完善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体系。
4.完善刑罚体系
资格刑剥夺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资格来其禁止从事某项经营活动,从防卫社会的角度,起到避免其再犯这类犯罪的作用。因此,增加资格刑对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刑罚中应当增设禁止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刑。可以将该刑罚作为附加刑适用,根据犯罪情节和结果,分别处以附加有期或无期的资格刑。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形势严峻,旧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再全面保护其原本想保护的法益,完善相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法律法规,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全方位完善相关立法,织密我国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网,全面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维护国家稳定和公共安全。
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是不能定罪和量刑的;没有口供,但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可以定罪量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定罪没有问题,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很多证据,书证、人证、物证、视频资料等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就可以定罪量刑。
扩展资料
在司法审判中,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又称证据事实。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如证人证言、物证等,也称证据,又称证据来源、证明手段。诉讼证据与科学研究或日常生活中的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纳入国家诉讼活动的范围,并受国家的诉讼法规范所调整和制约。
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情的根据。只有正确认定案情,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处理案件。因此,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中的关键问题。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学科,称为证据学或证据法学。
据介绍,截至明年3月底的"亮剑"行动,打击重点是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其中,突出严厉打击印刷复制盗版出版物、光盘、软件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假冒国际、国内知名品牌的犯罪;制售假冒伪劣药品、食品、农资等商品的犯罪等8种犯罪。
公安部"亮剑"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经济犯罪侦查局局长孟庆丰表示,针对当前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专业化、隐蔽化、跨区域化等特点,在"亮剑"行动中,全国公安机关以打击破案为第一要务,充分履行侦查职能,开展区域警务联动,向上深挖生产源头,向下查明销售网络,集中捣毁了一批制假售假犯罪窝点,彻底铲除了一批制假售假的职业犯罪团伙,斩断了一批印刷、生产、储运、销售、出口的犯罪产业链条。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已捣毁侵权制假窝点342个,打掉批发销售团伙166个。
"为进一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如民众有重大的犯罪线索,可向公安部直接举报,目前,公安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深入调研,推动出台新的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法律条文。"孟庆丰表示。
“两节”期间严打制售假冒伪劣日用品犯罪
根除危害民生安全犯罪根源
法制日报北京12月16日讯 记者周斌 记者今天在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上获悉,针对"元旦、春节"期间盗版和制售假冒伪劣烟酒、食品、服装等日用消费品犯罪活动高发的趋势,公安部将部署重点打击工作,以维护节日市场,保障群众利益。
记者看到,在今天的发布会现场,公安部对外展示了一批各地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伪劣产品,包括手机、打印机、皮包、内衣、洗发水、化妆品、红酒、药品等,种类丰富,其中如红酒等假冒伪劣的日用消费品尤为受到关注。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局长孟庆丰表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食品等商品的犯罪事关民生问题,公安部将把此作为本次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专项行动的重点之一,不断加强对敢于从事这类违法犯罪的人员进行打击,从根本上消除可能造成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根源;同时将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进行严格监管,进行经常性的巡视和现场检查。
知识产权犯罪具有跨国性特征
内外勾结形成完整犯罪链条
法制日报北京12月16日讯 记者周斌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局长孟庆丰今天在公安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说,知识产权犯罪是国际性的问,从近几年执法实践来看,国内外不法分子勾结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犯罪链条,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中国公安机关和全球警务机构共同关注的问题。
孟庆丰表示,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而言,封闭执法是起不到好的效果的,今后我国公安机关将进一步推进和强化国际合作,实现互利共赢。不断加强经常性的交流,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会晤、磋商,以及专案信息的及时沟通,逐渐养成跨国执法合作的习惯。加强执法信息的共享合作。积极建立日常性的合作机制,并推进个案热线联系制度的建设。
据介绍,今年12月,公安部经侦局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举行座谈会,听取了美国微软、通用汽车,德国拜耳等35家外商投资企业对公安机关工作的意见建议,收集案件线索数十条。
涉网知识产权侵权案取证难
法制日报记者 周斌
记者:公安部公布的10起典型案件中,有一起假冒妇幼用品案件。公安机关如何应对这类案件?
孟庆丰:众所周知,妇女儿童是国际上公认的重点保护群体,因此我们也高度重视此类犯罪,并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我们要求,一旦侦破这类犯罪,要及时向社会公示,进行预警,对典型案例进行曝光和宣传,提高提高全社会对这类犯罪的防范能力。
记者:现在在网上很容易就能搜到一些卖假名牌服装的网站,这是为什么?
顾坚(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副局长):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案件中,由于授权过程复杂,导致权利人不明确,给案件的侦办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例如很多影视网站,有很多代理级别的权利人层层授权,导致取证困难。还有一些涉嫌盗版的网站服务器并不在中国,取证要走很多司法合作程序。在这次"亮剑"行动中,涉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是打击重点之一,行动结束时,我们会给民众一个比较满意的答案。
记者:"亮剑"行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下一步如何推进?
徐沪(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下一步我们将突出打击重点,公安部将50起大要案列为了首批挂牌督办案件,通过重点办理这些案件,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公安部要求各地一案一报,确保案件快侦快结。及时向新闻媒体通报行动的战果。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在"亮剑"行动中开展多警种合作、区域警务合作的成功经验,建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打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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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及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策略,体现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解释》遵循立法原意,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情况,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本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种情形则是行为人虽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又难以获得其明知的证据,导致刑事打击遇到障碍。因此,本条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总结归纳了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比如建设“钓鱼网站”、制作专用木马程序等。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本罪的入罪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入罪标准,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从提供帮助的范围考虑,对被帮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标准。二是考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对支付结算金额规定了标准。三是考虑提供投放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对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六是考虑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特殊入罪标准。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在网络犯罪中,一方面,网络犯罪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点,通常不是“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完全查清全案各个环节;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因此,为体现立法本意,本款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同时作了适当限制:一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避重就轻、“点到为止”,在不深挖犯罪链条、查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简单适用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入罪标准高于一般入罪标准,即数额标准达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此时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单独刑事追究的程度。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本罪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确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可以确认为标准,对于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以避免放纵对本罪的追究或者影响诉讼效率。
此外,《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还分别明确了单位实施本解释犯罪的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形、相关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的适用、罚金刑的适用等问题。
信息是互联网经济最宝贵的资源之一,正规商业机构为之激烈竞争,不法分子也想分一杯羹。据推测目前我国网络非法从业人员已超150万人, 相关产业市场规模已达到千亿元级别。高额的经济回报、较小的难度要求、较低的犯罪成本,引诱越来越多的人加入。
去年5月,最高检察院公布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案例说明了这一点。广东省河源市的章某从互联网非法购买学生信息,冒充教育局、学校教务处的工作人员,以获取国家教育补贴款为由,诱骗学生家长通过ATM机转账到指定账户。截至查获时,章某共拨打诈骗电话4000多次,骗取11多万元。在另一起案件中,张某在购物时偶然发现某电商平台有技术漏洞,就委托他人,编写恶意程序,进入后台盗取客户订单信息1万多条,在网上分批倒卖给姚某,姚某再加价倒卖,牟取不正当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介绍,这些典型案例有共性,即盗取手段精细化,犯罪主体组织化,信息需求、盗取、交易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黑色链条,不法分子分工专业、配合高效,流窜在各个论坛、微信群等,隐蔽性很强。
按照省、市党委政府旅游市场秩序整治的工作部署,2018年以来,昆明市公安局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旅游市场治安秩序整治工作,集中整治黑车、黑导游、“低价团”等现象,严厉打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偷逃税款、强迫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等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近日,昆明市公安机关成功打掉一个以“低价团”吸引游客消费收取高额“回扣”的犯罪团伙,抓获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嫌疑人31人,刑事拘留28人,取保候审3人,查获会计账簿100余本、涉案电脑7台,依法扣押汽车2辆,冻结一批涉案银行账户、房产和资金。
2018年4月3日,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昆明仟悦旅行社有限公司通过低价团费吸引游客在昆明、保山、大理、普洱、西双版纳等地购物店购物,并从中收取高额“回扣”,金额巨大。4月4日,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举报线索移交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进行调查,接报后,市、区两级公安机关高度重视,立即成立联合专案组,旅游支队、经侦支队、西山分局等多警种协同配合,迅速开展调查工作。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2016年以来,昆明仟悦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男,47岁,重庆人)、股东王某(女,38岁,云南昆明人,系毛某某的妻子)伙同北京金色世纪旅游公司经理赵某某(男,45岁,山西人)、深圳青年旅行社经理李某某(男,29岁,辽宁人)以及云南彩云宝玉购物店杨某某(男,29岁,云南大理人)、大理皮逻阁银器购物店王某某(男,36岁,贵州人)等数十家省内州市购物店相关人员,以“低价团”为诱饵吸引游客到云南旅游,并到指定购物店消费后收取高额“回扣”非法进行牟利。
北京金色世纪旅游公司、深圳青年旅行社等公司负责在当地招徕“低价团”“零价团”并发团到昆明,昆明仟悦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接团后,按每名游客50—100元的不同金额向北京金色世纪旅游公司、深圳青年旅行社等公司相关人员行贿。旅行团在云南旅游期间,由昆明仟悦旅行社有限公司雇佣吕某(女,37岁,云南昆明人)、周某(女,46岁,云南昆明人)、沐某某(女,35岁,云南昆明人)等多名导游带团前往其指定的购物店进行购物,并按购物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购物店收取贿赂,非法进行牟利。
经对查获的会计账簿和冻结的银行账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在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接“低价团”“零价团”280余个,共计向上游旅行社相关人员行贿130余万元,收受省内购物店贿赂款上千万元。
该案件涉及省内昆明、大理、丽江、西双版纳、普洱、迪庆、保山等州市的数十家经营银器、玉石、茶叶的购物店涉及省外北京、深圳等多家涉旅公司,形成了完整的犯罪利益链条,严重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
2018年6月8日,经过前期的缜密侦查,昆明市公安机关同时在昆明、大理、西双版纳、普洱、腾冲、北京、深圳等地统一实施收网抓捕,将该团伙主要犯罪嫌疑人抓获。目前,第一批报捕的毛某某等11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现案侦工作正进一步开展中。
该案的成功侦破,是昆明市公安机关开展旅游市场治安秩序整治工作取得的重大战果,标志着昆明市打击涉旅违法犯罪进入新阶段,对震慑涉旅违法犯罪、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将产生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