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商务目前采用哪四 种信用模式?它们的优缺点各是什么?
我国电子商务的信用状况怎样?主要采用的信用模式都有哪些?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主要采取四种较为典型的信用模式,即中介人模式、担保人模式、网站经营模式和委托授权模式。
(一)中介人模式
中介人模式是将电子商务网站作为交易中介人,达成交易协议后,购货的一方将货款,销售的一方将货物分别交给网站设在各地的办事机构,当网站的办事机构核对无误后再将货款及货物交给对方。这种信用模式试图通过网站的管理机构控制交易的全过程,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商业欺诈等商业信用风险,但却需要网站有充足的投资去设立众多的办事机构,这种方式还存在交易速度慢和交易成本高的问题,难以普及。
(二)担保人模式
担保人模式是以网站或网站的经营企业为交易各方提供担保为特征,试图通过这种担保来解决信用风险问题。这种将网站或网站的主办单位作为一个担保机构的信用模式,最大的好处是使通过网络交易的双方降低了信用风险,但却加重了网站和网站经营商的责任。而且担保过程中,有一个核实谈判的过程,相当于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在实践中,这一信用模式一般只适用于具有特定组织性的行业。
(三)网站经营模式
网站经营模式是通过建立网上商店的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在取得商品的交易权后,让购买方将货款支付到网站指定的账户上,网站收到货款后才给购买者发送货物。这种信用模式是单边的,是以网站的信誉为基础的,它需要交易的一方(购买者)绝对信任交易的另一方(网站)。这种信用模式主要适用于从事零售业的网站。但也正是这种单边的信用模式,成为B TO C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
(四)委托授权经营模式
委托授权经营模式是网站通过建立交易规则,要求参与交易的当事人按预设条件在协议银行中建立交易公共账户,网络计算机按预设的程序对交易资金进行管理,以确保交易在安全的状况下进行。这种信用模式中电子商务网站并不直接进入交易的过程,交易双方的信用保证是以银行的公平监督为基础的。但要实现这种模式必需得到银行的参与,而要建立全国性的银行委托机制则不是所有的企业能够做到的。
我国电子商务目前所采用的这四种信用模式,是从事电子商务企业为解决商业信用问题所进行的积极探索。但各自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这些信用模式所依据的规则基本上都是企业性规范,缺乏必要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就极大地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融资融券交易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成熟交易制度,是证券市场基本职能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各个开展融资融券的资本市场都根据自身金融体系和信用环境的完善程度,采用了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融资融券业务模式,概括地归结为三大类: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集中授信模式和以中国台湾为代表的双轨制模式。
1、分散信用模式,在美国的市场化模式中,证券交易经纪公司处于核心地位。美国信用交易高度市场化,投资者进行信用交易时,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证券公司直接对投资者提供信用。而当证券公司自身资金或者证券不足时,证券公司则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回购融资,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短缺的证券。这种市场化模式建立在信用体系完备和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联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能够根据客户需求,顺利、方便地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调剂资金和证券头寸,并迅速地将融入资金或借入的证券配置给需要的投资者。美国的市场化模式效率高,成本低。
2、单轨制集中信用模式,从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看,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处于整个融资融券业务的核心和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日本的证券金融公司主要为银行出资设立,为证券经纪商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证券公司如果资金和证券不足,并不直接向银行、货币市场进行借贷或回购融资,也不直接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融券,而是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进行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在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下,证券金融公司而不是证券公司自身,联通货币市场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融资融券的中介,证券金融公司控制着整个融资融券业务的规模和节奏。
3、双轨制信用模式,台湾模式由于是双轨制,运作起来相对复杂,而且有4家证券金融公司,彼此存在竞争。而对证券公司实行许可证管理,有许可证的券商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而没有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只能从事代理服务。证券公司的地位由于投资者可以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而比较被动,融资融券业务为券商带来的收入有限。
温馨提示:以上解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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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有单一制、分支制、集团制、连锁制、银行控股公司制等。
1、单一制
单一银行制是指不设立分行,全部业务由各个相对独立的商业银行独自进行的一种银行组织形式,这一体制主要集中在美国。
2、分支制
在总行以外,普遍设立分支机构,分支银行的各项业务统一遵照总行的指示办理,总行只负责管理和控制分支行,本身不对外营业。单一制银行规模较小,经营成本较高,难取得规模效益;但是单一银行制富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内部层次较少,因而其业务经营的灵活性大,管理起来较容易。
扩展资料:
商业银行经营模式:
1、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看,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英国模式,商业银行主要融通短期商业资金,具有放贷期限短,流动性高的特点。
2、即以较低的利率借入存款,以较高的利率放出贷款,存贷款之间的利差就是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此种经营模式对银行来说比较安全可靠。另一种是德国式,其业务是综合式。商业银行不仅融通短期商业资金,而且还融通长期固定资本,即从事投资银行业务。
3、中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模式。为了适应中国分业经营的现时特点和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业银行
个人征信系统的模式选择
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发展需要有一个好的模式。一个适合本国特点的发展模式不仅能够促进个人信用的快速建设和高效运行,而且也能有效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而在此前的“征信与中国经济”研讨会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副所长任兴洲(2004)明确提出,当前我国征信系统的发展模式还不是很清晰。这就需要我们在对国际成功个人信用征信模式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个人征信系统的模式做出探讨。
从国际经验来看,个人征信系统的设立、运行有3种基本模式可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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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是以美国、加拿大、英国、以及大洋洲的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征信系统。它的特点是信用信息的收集、汇总、加工、提炼、评估、使用均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和机制运行,其行为主体主要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政府的作用仅限于制定健全的法律体系和规范的运行规则,并对市场主体进行有效监管。
另一种是以法国、德国、比利时等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征信系统。它的特点是信用信息收集和服务机构是中央银行的一个组成部分,银行必须依法向央行的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信用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提供等都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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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政府行为,而不是市场行为。同时,中央银行还负责主要的监管职能。
还有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会员制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个人信用资信中心由会员单位共同出资组建,只有会员单位才能享受到个人信用资信中心提供的信息,同时各会员单位有义务向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准确而全面的个人信用信息。会员单位还形成不同的行业协会(根据业态可以分为信贩系列、流通系列、银行系列和消费者金融系列等),协会通过各种行业规章制度和市场规则对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政府的管理职能。[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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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种典型的个人征信模式各有各的特点和适用环境。采用市场主导型征信系统的国家市场化程度都非常高,并且在长期的消费信贷环境下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和良好的信用文化环境,同时社会信用体系也非常健全。市场主导型模式是一种相对有活力的模式,市场化运作的信用中介机构有很强的创新动力和能力,能够及时提供市场需要的服务。采用政府主导型征信系统的国家大都是欧洲大陆国家,这些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也较为健全、社会信用环境也比较良好,由于该模式在信息采集方面具有政府的强制性行为,因此其效率比较高,而且市场运行也平稳有序。会员制模式的征信系统对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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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的依赖程度较高,因此它在行业协会发展非常好的日本运行较为成功。
从我国当前的环境来看,不能采用“拿来主义”的方式解决我国征信系统模式的选择。就市场主导型模式而言,在当前我国相关个人信用法律法规不健全、信用环境还不是很好的情况下,纯粹的市场化运作有可能带来信用数据收集困难等问题,从而制约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就政府主导型模式而言,在我国市场体系还没有完善的情况下比较容易发生管理上的混乱、服务质量上的低劣、创新动力和能力的不足等问题;就会员制的模式而言,在我国行业协会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采用该模式所需的时间会较长而且效果也不可能会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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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而且,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曾明确提出“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个人征信系统可以采用循序渐进的两步走模式。第一步,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社会信用环境不很好的初期,需要采用政府主导型的模式高效率地建立个人征信系统,为信用制度的建设提供基础数据信息。第二步,在第一步的基础上,随着社会信用环境的改变和相关信用制度建设的逐步完善,政府主导型的模式应该逐渐向市场主导型的模式转变。具体来讲,首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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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的征信部门和相关的规章制度,要求所有的商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定期上报涉及各人信用的所有信息,并且协调其它部委和公共事业机构提供相关的公共事业信用记录(如手机、煤电气等是否按时缴费),与此同时允许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区域性的个人资信公司和机构,以便积累市场化运作所需的制度基础和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逐步引入竞争原则,允许各经济区域内的个人资信公司和机构向其他地区渗透,逐步实现区域性资信公司向全国性资信公司的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中央银行的征信部门也需要逐步脱离原有的数据收集、汇总和提供等职能,仅保留监管、政策建议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建立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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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职能。最终,个人征信系统形成一个市场选择为主、中央银行选择为辅的市场主导型个人征信模式。
在当前阶段,我们需要充分借鉴欧洲大陆国家的政府主导型征信模式,因为这种模式能够高效地建立个人征信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为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提供信用信息基础。表5-2和5-3给出了欧洲部分国家的公共信用登记系统的情况和特点[116]。
表5-2 欧洲的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
国别
起始时间(年)
覆盖的主体数量
发布的信用报告数量
最低报告限度(美元)
成员机构报告的数据
对成员机构的反馈信息
奥地利
1986
58,111(1999)
11,901(1999)
430,700
L,G
L,G
比利时
1985
360,000户家庭(1997);
400,000家企业(1990)
对家庭3,550,000(1997)
对家庭223;
对企业27,950
对企业D,A;对家庭D,A,L
对企业D,A;对家庭D,A,L
芬兰
1961
213,000(1991)
3,500,000(1990)
0
D,A
D,A
法国
对家庭的:1989
对企业的:1984
370,000(1990)
5,400,000(1990)
118,293(1990)
对家庭D,A;对企业L,G以及未提取贷款
对家庭D,A;对企业L,G以及未提取贷款
德国
1934
1,200,000
1,800,000
1,699,800
L,G
L,G
意大利
1964
2,200,000(1994);6,536,914(1998)
1,400,000(1994)
86,010
(对所有未履行和无偿付能力贷款)
D,A,L,G
D,A,L,G
葡萄牙
1977
2,400,000
未知
5
D,A,G
D,A,G
西班牙
1983
4,600,000(1991)
758,000(1997)
对常驻居民6,720;对非常驻居民336,000
D,A,L,G
地区、行业和货币风险
D,A,L,G
地区、行业和货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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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文献[116]。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的信息以各国中央银行进行的问卷调查为基础。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报告的数据有违约贷款(D)、拖欠(A)、全部贷款风险(L)和担保(G)。将最低贷款限度折算成美元的汇率采用的是1998年9月1日的汇率。
从表中的内容来看,虽然欧洲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都是政府主导型的征信系统,但在具体的操作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区别,这些区别也应该是当前我国个人征信应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地方。一是这些国家对信用信息报告设有一定的限度,不同国家的报告门槛差别非常大,贷款机构只需要报告在特定报告门槛以上的信息,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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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我国个人信用系统建立的初期报告的门槛应该很低甚至是无门槛;二是收集信息的类型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收集涉及贷款的所有信息,而有些国家仅对违约和拖欠等负面信用信息进行搜集,笔者认为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应该全面,这有利于信用风险的全面监控(如一个累计贷款金额很高但无负面信息申请人的风险敞口也很大)和消费政策的调整;三是成员机构的组成有所区别,有的国家的成员机构组成只有本国的信用机构及其国外分支机构,而有的国家的成员机构则比较广泛,笔者认为需要提供信用信息的机构在起始阶段应该以搜集贷款和信用卡信息为主,待有一定的基础后再增加医疗、公共事业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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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相关信息,以力求全面反映一个人的历史信用行为;四是信息的使用权限不相同,有些国家仅能使用本机构的数据,目的是为了限制不同贷款机构之间的竞争,但这不利于风险管理和控制。
表5-3 欧洲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的特点
国别
成员机构
成员机构的使用
惩罚和费用
奥地利
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租赁公司和融资代理公司及其国外分支机构
固定时间间隔并经申请;
没有使用限制
民事和刑事处罚;
免费
比利时
本国信用机构及其国外分支机构
固定时间间隔并经申请;
有权使用本机构的借款人和新贷款申请人的数据
行政和刑事处罚;
收费
法国
本国信用机构及其国外分支机构;租赁公司和融资代理公司
固定时间间隔并经申请;
有权使用本机构的借款人和新贷款申请人的数据
行政、民事和刑事处罚;
通过可视图文小型终端提供统计咨询需要收费
德国
本国信用机构及其国外分支机构;本国保险公司
固定时间间隔并经申请;
有权使用本机构的借款人和新贷款申请人的数据
行政、民事和刑事处罚;
免费
意大利
本国信用机构及其国外分支机构;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
固定时间间隔并经申请;
有权使用本机构的借款人和新贷款申请人的数据
行政处罚;
提供新贷款申请人的数据需要收费
葡萄牙
本国信用机构和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租赁公司、融资代理公司和信用卡公司
固定时间间隔并经申请;
有权使用本机构的借款人和新贷款申请人的数据
行政和刑事处罚;
免费
西班牙
本国信用机构和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租赁公司和融资代理公司
固定时间间隔并经申请;
有权使用本机构的借款人和新贷款申请人的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