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犯罪现场行为分析与犯罪心理痕迹在侦查中的应用
犯罪心理痕迹分析在侦查中的运用
侦查工作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个溯源的过程,即以犯罪行为的结果追溯造成犯罪结果的犯罪嫌疑人。依据犯罪现场所反映的心理痕迹特征对罪犯进行心理分析,对于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中设定假设,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排查嫌疑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运用对心理痕迹的分析判断案件性质。不同性质的犯罪活动,形成不同的犯罪现场。罪犯不同的心理品质和心理活动,又会在犯罪现场上留下不同的心理痕迹。勘查现场物质痕迹的同时,要注意其心理痕迹反映,研究它们与犯罪的内在联系,为判明案情提供科学依据。如故意犯罪的心理状态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状态有明显的区别。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具有正常的思维能力和选择行为活动能力下实施的,他的行为表现、行为内容、行为方式等心理表现具有特殊性,因此有不同程度的情绪色彩和明显的意志成分。过失犯罪则相反,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造成的,其发生一般不带有需要纠正的畸形心理现象,行为人同社会准则、法律规范、道德观念都没有产生意识的对立冲突,在犯罪过程中个体不具备犯罪的目的。在侦查工作中,分析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心理区别,认识各种罪犯的心理特点,是正确判断案件性质的依据之一。
2、有利于刻画犯罪分子的个人特点,确定侦查范围。犯罪现场物质痕迹蕴含着犯罪心理痕迹的内容,通过心理痕迹反映出来的犯罪分子的特点,有助于判断犯罪分子的职业范围、技能范围、地域范围等。如运用心理痕迹分析罪犯的职业特点: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一个人比较稳定地从事某一职业,大脑皮层便会经常受到一定顺序和强弱的客观刺激,并以同样顺序把这些刺激有规律的协调,化为一个条件反射链系统,这就是一个人的动力定型,也就是职业习惯。如渔民系绳索的方式,锁匠开锁的技巧,屠夫宰杀技术的熟练程度等等,在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不自觉地表现出来。在侦查实践中,只要我们敏锐地注意了这些特点,往往会给我们带来意想不到的收获。
3、通过物质痕迹所体现的犯罪分子心理特征的独特性,确定犯罪嫌疑人。心理学认为:人的一切有意识行为都受其思想支配,即有一定的动机和目的,同时此人的行为又受其年龄、能力、性格、气质、习惯等个性心理因素所控制。犯罪行为也是如此,任何犯罪都与特定的人、事、物、时、空相联系。人们的心理活动作用于现实时,常以一定的形式留下各种痕迹,也可以从心理痕迹上找出形成某种痕迹的人的因素,据此确定留下这种独特痕迹的人,从中确定犯罪嫌疑人。
4、分析心理痕迹表征的反常性,识别犯罪嫌疑人的伪装。犯罪分子在作案时为了逃避打击、转移侦查视线,总是想方设法对其进行伪装,但不论伪装得多么巧妙,都不可能改变其早已形成的个性心理特征。其犯罪心理痕迹总是会从犯罪现场的整体态势中暴露出来,显示出犯罪现场的反常性,这种反常性既不符合正常的活动规律,又违背其自身的活动规律。侦查人员只要摆脱这些伪装现象的干扰,定会对案件侦破起到重要的作用。
心理痕迹的分析可以弥补在物质痕迹上的不足,以确定案件性质,缩小侦查范围,判明侦查方向,同时对完善揭示犯罪的证据链条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侦查的过程中,需要从现场的物质痕迹出发,结合心理痕迹进行全面的分析,以达到客观再现犯罪分子作案过程,获取充分的现场证据的目的,才可能尽快破案。
三、犯罪心理痕迹分析的途径与方法
根据心理的实质及心理与行为的关系,我们不难得出犯罪心理痕迹分析的基本方法:犯罪物质痕迹——犯罪行为过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及可能的个性——犯罪嫌疑人及基本情况。鉴于此,我们可以结合犯罪现场痕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如何分析犯罪心理痕迹:
1、从物质痕迹反映出的心理痕迹分析。要研究现场遗留物质痕迹的形式、形状特征、位置关系、伪造痕迹等反映出来的心理痕迹,联想犯罪分子作案过程及其特点,可分析犯罪分子的体貌特征,是熟人作案还是其他人,是惯犯还是偶犯,有无反侦查意识等。如从现场遗留的足迹、手印去判断犯罪分子的性别、年龄、身高、作案人数等;从作案工具痕迹推测犯罪分子的作案习惯手法、职业特点。与众多的单个心理痕迹组合在一起,联想归类,明确它们之间的隶属关系、转换关系、对峙关系,去推断案件的性质、犯罪的特点,从而确定侦查范围。
2、从遗留物反映出的心理痕迹分析。犯罪现场遗留物的种类很多,可以从它们的标记、位置、相互关系等反映出的心理痕迹分析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状态、心理原因,从而分析犯罪分子的职业、犯罪习惯。如现场遗留工具多件、分布广,可以判断作案时心理紧张,可能是没有经验的偶犯,或是多个罪犯作案。再如B案遗留A案物品,C案又遗留AB案的物品,可以分析犯罪的盲目性,流窜作案的可能性大。无名尸体,可通过死者物品分析,找到死者是谁,再查到凶手。 _
3、从损失的物品反映出的心理痕迹分析。从案件损失情况反映出心理痕迹,可联想到犯罪分子的动机和目的、作案时的心理状态、职业特点、作案人数、运赃工具、销赃渠道等。不同的作案动机和目的,犯罪分子所选择的作案对象和作案时的心理状态是不同的,可反映出作案对象的习惯性,作案手法的相同性。如盗窃犯,有的专门选择银行、信用社的现金,有的选择金银手饰,有的选择药品香烟等。由于存放此类物品的设备不同,重量不同,作案人数不同,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不同,运赃路线销赃渠道也就不同。
4、从作案手法反映出的心理痕迹分析。作案手法是犯罪分子的技能条件和熟练程度所形成的固有方式。通过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联想到犯罪分子采取这种手法的心理原因及其作案过程中的心理活动,所反映出来的作案手法的习惯性和特殊性。盗窃作案有的翻墙,有的开锁,有的撬门,使用工具虽然大部分都是钳子、撬棍,但他们撬的部位、运作方式各不相同,是各人所形成的习惯用法,这就是不同的心理作用反映在现场客体之上,现场分析能认识它,就为案件侦破起到重要的作用。
5、从犯罪嫌疑人的言行反常状态反映出的心理痕迹分析。现场访问中,也可能接触到犯罪嫌疑人,他们为了隐瞒犯罪行为,不断加强心理防御,在言行上、情绪上反映出心理反常状态。如杀人案,有的犯罪嫌疑人本来知道的事说不知道,甚至制造谎言回避,有的本来与死者矛盾很深,发案后表现热情相助,沉痛悼念,出现反常心理。罪犯在作案过程中,有的行为和对话,也可反映出犯罪的心理痕迹,抓住这种心理,可为案情分析和侦查方向提供可靠的依据。
6、结合现场条件进行犯罪心理痕迹的分析。犯罪分子在作案前,一般都有预谋的心理活动,特别是对选择作案的地点,有较周密的策划。因为,现场环境条件可助长犯罪行为的发生或阻止案件的发生,这样犯罪分子要考虑现场是否方便等。这可以反映出规律性,以及案犯对现场的熟悉程度。认真分析罪犯的心理活动,可以为确定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提供依据。
综上所述,心理痕迹是受人的心理发展、变化的规律所制约的,再狡猾的犯罪分子都不可能抹去自己的心理痕迹,只要我们正确运用心理痕迹与现场的物质痕迹进行联想分析,使现场分析更加准确,更加深刻,描绘出罪犯的心理。
犯罪心理通常是指犯罪主体在犯罪活动中的心理,犯罪心理学就是研究在犯罪发生的自始至终,犯罪人的心理是如何发展变化的,有何规律。
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区别与联系:1、犯罪心理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2、犯罪行为是犯罪心理的外化;3、犯罪心理的相对独立性。
案发现场对于破案是非常关键的,通过对案发现场的重建、模拟、再现能找到不少的物理痕迹与案犯的心理痕迹。犯罪现场重建应该是借助技术手段和思维工具,对犯罪现场留下的物质痕迹和心理痕迹的综合分析,从而确定或者排除在犯罪现场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并虚拟性再现犯罪现场的侦查行为。
成功的现场重建能达到发现未知物证和为进一步的侦查提供方向的目的,从而提高侦查效率、破除侦查僵局。
在一些疑难案件和变态案件中,心理痕迹的重要性非常明显,现场重建作为侦查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心理痕迹在其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具体案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特定的,对于现场重建的要求也不同,心理痕迹在现场重建中的作用也各异。但是综合各种案件重建中心理痕迹的运用,我们可以将心理痕迹在现场重建中的运用分为两大方面:
一犯罪情节重建中心理痕迹运用分析;二犯罪过程重建中心理痕迹运用分析。
犯罪情节是指犯罪行为过程的某一具体经过。犯罪时间、现场空间、当事人及行为动作、涉案物品、方法等要素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犯罪情节。犯罪情节的重建是指通过对现场收集的物质痕迹、心理痕迹的科学分析,组织犯罪现场构成要素的结构图谱,勾画犯罪嫌疑人的踪迹,以展现案件现场中的证据链条。
犯罪过程是指犯罪行为发生所经过的阶段,是按照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顺序排列的、各个相连接犯罪情节的集合体。犯罪过程重建的目的在于通过各种现有的信息分析,排除或确认犯罪人在犯罪现场进行的行为。要实现成功的犯罪过程重建,心理痕迹分析就更为重要。因为犯罪过程本身是以犯罪人为主角的活动,离开犯罪心理痕迹分析的犯罪过程重建是苍白的和不可信的。
犯罪过程重建不同于犯罪情节重建犯罪情节重建着重于心理痕迹承痕客体的分析,而犯罪过程重建着重于心理痕迹造痕客体的分析。
不难看出,在侦查过程中,重建案犯的行为方式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重建案犯的心理痕迹,并对其进行分析。越来越多的破案经历表明,对于类似于连环杀人案、集体杀人案等特大、重大的破坏性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运用到心理学,对案犯进行一定的性格、人格特质的分析,在结合案犯留下的物理特征,对于加快破案效率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其实,心理学与刑侦结合,对案犯的行为进行心理分析,重建案犯现场,重现案犯当时的心理痕迹从而快速破的。 现在,心理学是个大热门,各行各业都在与心理学结合,对于刑侦,公安学校的学员,犯罪心理学已然是必修课程了吧。心理痕迹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对于刑侦、对于最后的破案,不得不说起到了异常重要的作用。
研究犯罪心理学,不仅可以帮助办案人员依据现场丝珠马迹侦破案件,也有利于监狱管教依据罪犯特征,有的放矢地改造他们的思想,促使他们重新做人。
从事 社会 管理工作的人员,研究犯罪心理学,可以从过去汲取经验教训,创建优质人文环境,推进 社会 公平正义。因为,缺乏公平 ,就缺乏诚信,缺乏诚信,就难以实现 社会 各个角落的文明进步。
家长、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研究犯罪心理学,也可以有效规避影响学生成长的负面因素,促进他们学有所成, 健康 全面地发展。
帮助执法部门破案。
主要用途就是刻画犯罪人的属性类别。
用途挺广的 但毕竟不是专业的 所以 只能看到一些表面的用途 比如 在破案过程中 可以根据嫌疑人的一些细微的动作语气等 判断是否是他 也可以根据作案手法等蛛丝马迹 侧写出犯罪嫌疑人
二十三问:联合商标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答:联合商标是指商标权利人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了若干个近似的商标,或者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注册了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其中,权利人主要使用的商标叫做主商标。因联合商标作用及功能的特殊性,其中某些注册商标闲置不使用并不会导致这些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撤销。也就是说,联合商标并不受《商标法》中关于“三年停止使用”就有可能被撤销的限制。权利人对主商标的使用,即可视为对联合商标的整体使用。
因此,在行为人涉嫌假冒注册的联合商标的案件中,我们不能单以商标权利人对联合商标没有使用为由而提出辩护。典型案例如案发于深圳的薛祖奎假冒注册商标案。
二十四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主观故意
答: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如何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对于销售主观明知的认定,应注意审查被告人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客观行为。对售假源头者,可以通过是否伪造授权文件等进行认定;对批发环节的经营者,可以通过进出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是否合乎常理等因素进行甄别;对终端销售人员,可以通过客户反馈是否异常等情况进行判断;对确受伪造变造文件蒙蔽或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人员,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不予追诉。
民商法领域偏向于从形体、字体、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立体效果近似或容易产生联想即可,而刑法领域要求形体、字体、含义、颜色几近无差别。无疑,民商法认定范围的外延明显是大于刑法领域的。
二十六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要赔偿商标权利人吗
答: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当事人是否要赔偿商标权利人?什么时候赔偿最适时?赔偿的金额应多少?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学问。
实践中,经常见到很多当事人或其家属在没有咨询律师的情况下,基于惊慌的心理,认为自己做错事了,积极赔偿对方就能获得对方的谅解,就能让对方撤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系实际的损失金额的好几倍,依然一股冲动照赔不误。但最终发现其对法院的量刑没有达到之前的预期。这时,当事人又开始迷茫了。
由于之前的赔偿已经让自己家财耗尽,面对法院判处的巨额罚金也只能摇头叹息。
二十七问:假冒注册商标罪之量刑怪像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以出售货物的价格是以其实际销售价来认定的,而对于尚未出售的货物,假定无法查清销售平均价与标价,则要走价格鉴定,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认定。
我们均知,冒牌商品的价格与正品价相比,可谓相距甚远,甚至相差几倍、几十倍。比如A生产并对外出售了100个冒牌LV皮包,每个售假1千元,那么A的非法经营金额即为10万元。而B刚生产完成冒牌LV皮包,没来得及出售就被人举报了,由于B没有出售涉案皮包,所以涉案的皮包不存在销售价,最终走价格鉴定程序,按正品价来算,每个皮包3万元,所以B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0万。
二十八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多久?刑罚有规律可寻吗
答:就当前而言,我国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方面的研究是较多的,但在量刑方面却甚为稀缺,这并不意味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方面的研究没有意义,不意味着在量刑上不存在什么问题。
相反,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方面普遍存在着量刑失衡的问题,在某个地区非法经营数额仅是40多万,就被判处了3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但在其他地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300多万,判处的刑期却在3年有期徒刑,比前者还低。
比如湖北董某假冒某名牌金龙鱼的案件,非法经营数额357万,被判了4年有期徒刑,而湖南的陈某生产假酒,非法经营数额达1027万元,也被判了4年有期徒刑。
也许有人会反驳称,假冒注册商标罪系逐利性犯罪,与案发地的经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会考虑每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但通过比较这些案件,案发地区的经济相差不大,案件的情节也基本类似,但在量刑上却是相差甚大,乃至在同一地区的相同时期,情节基本相似的案件,却出现“一案千面”的情形。
通过对司法判例进行剖析,我们可以发现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以下的案件,相似案件在量刑上差别还不算大,但非法经营数额在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的案件中,量刑上就确实无规律可寻。既有数额达两千多万,被追诉人只判了四年有期徒刑,也有数额仅300万,却被判了六年有期徒刑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什么?
这与当前司法解释本身过于空泛相关。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在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以上,乃至到几百万,上千万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过细的法律规定,从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跨越也较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顶格刑期是七年有期徒刑》)。
法律没有作过多的规定,这一方面的确是避免了法官机械适法,给了法官自由裁判空间,但却容易导致司法裁判失去统一的裁判规则,出现同案不同判,或不同情节却量刑相同的不合理情形,有损国民对刑罚的可预判性。
对于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可以细化法定刑,根据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多设立几档法定刑,同时适当提高定罪数额、入罪门槛。
二十九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何认定销售金额
答:无论是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还是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正确计算实际销售金额十分重要。一般而言,实际销售的价格会有那三种认定方法呢?
一是客观上有物证及书证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形,比方说办案人员起获的销售记录、账本、报价单、出货单、发票或网络销售的后台数据等等。
二是部分货物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与客观证据彼此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这类情况下,可以采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根据被追诉人的稳定供述予以认定销售金额。
三是没有客观性证据,在案证据中仅有被追诉人的口供与买家、销售人员的证言,假定被追诉人的口供能够与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并且符合常理,则可采信言辞证据中的价格作为实际销售的价格。
三十 问:老板卖假货被抓,员工不知情会怎么样
答:老板的货里有假货被工商局查了,员工被抓走了,员工并不知道货物的情况,员工会怎么样?这事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共同犯罪。
在销售假货的案件中,经常所能看到的是一些共同犯罪,但假如销假店铺中,某些成员辩解自己是不知情的,我们该如何判断其是否有共同售假的主观故意呢?
这主要是从行为人的工作类型及参与时间来判断。比方是核实其工作的主要内容,其是采购、运输、经营、销售、财务或是后勤,其是长期雇佣、短时帮忙或者经营合作。
再比方说,通过行为人的供述辩解及其他同案人的口供,审查行为人参与的时间、方式,其从业的经历、时间长短、业务知识及从业经验等来判断。
三十一问: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如何对非法经营数额提出质疑
答: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对非法经营数额提出质疑,其实可归纳为两个方面,分别是货物数量与单价。
对货物数量提出质证,往往是从搜查、扣押、查封程序是否违法作为切入点,尽量减低扣押清单上所记载不当的货物数量。
三十二问: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吊牌价PK销售平均价
尽管标价与销售货物的平均价是在同一顺位的,供办案人员来选择。但在办案过程中,究竟是按标价计算合理呢,还是按平均价计算会更符合事实呢?
标价就是常见的吊牌价,这个很好理解,也很容易收集证据予以证实,但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商品的吊牌价与实际的市场价却是不一样,甚至可以说是价格悬殊。分两类情形,一类是当事人可能存在虚高吊牌价,但实际售价却较低,比方说商家的一种经营策略,创设虚高的市场价,常见市场上的冒牌名牌香水,标价可能是几万,但实际价格也许只要几百。相反,另一类情形是当事人知道自己是在假冒注册商标,为了减低非法经营数额,以求达不到入罪的数额,故意将吊牌价设得很低。
究竟是选择按吊牌价来计算,还是选择按实际销售价格来算,笔者认为后者则稳定,更合理,更准确,应优先适用。
三十三问:卖冒牌货却无主观犯意
答:最高法、最高检在2004年出台了司法解释,其中就规定如何判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一共列举以下四类情形:一是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是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是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是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在办案中,我们需要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书证和物证来证实。
其一,当事人是否在没有合法手续、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经营销售假冒产品。
其二,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因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仍然销售假冒产品。
其三,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阅历,并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明知”。
其四,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因素推定,即行为人从事相关行业的时间、规模、销售的经验和认识水平等。长时间、大规模从事商品销售的销售者的认识能力一般较强,可推定其“应当知道”。
其五,从商品的因素来进行推定。比如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价格、地点、时间等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于假冒商品是否明知。这就需要看其进货价格是否合理,出售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交货的地点及时间是否异常等等。
三十四问:中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答: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中,多有团伙性犯罪,涉案的被追诉人人数较多,且极有可能是假冒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商品。对于这类情形,我们需要注意每一个被追诉的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有些被追诉人是后期加入的,那么则不能将团伙之前生产、销售的货物也计算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假冒被追诉人只参与了某个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则应将其他类型注册商标商品的经营数额予以剔除。
三十五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的价格鉴定
三十六问: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共同犯罪
但:假冒注册商标日渐组织化、复杂化,犯罪过程分工专业化与链条化,从原料、标识、加工、包装、销售,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来实施,即使不同环节上的被追诉人知晓整个犯罪链条,对其他环节的被追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有所了解,在客观上,其行为也的确与其他被追诉人存在衔接的关系。
但毕竟各个环节的被追诉人仅是为了获取自己所属阶段的既得利益,在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上还是存在比较大的独立性的。由此,在认定共同犯罪上,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之主观故意,客观上也难以评价其组成了一个整体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其涉案行为进行独立的定性。比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罪名。
三十七问:假货还没卖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答:假如你已经出售了假货,并且销售金额满5万元的,那么无疑达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金额标准。但假如货物还没有出售,此时会构成犯罪吗?这里涉及到犯罪未遂入罪的问题。分两类情况来讨论。
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没有销售的,货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是当事人已经出售了一批货物,可销售金额却不满五万元,但如果把已出售的商品与未出售的加起来,其货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上两类情况都是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犯罪未遂。
在此,再进一步讨论上述两类情况会判多久的问题?这主要还是看货值多少。假如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在十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五万的,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货值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刑期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三十八问: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标识与产品分离
答: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时常能够看到办案人员在不同的仓库中查获了产品与注册商标标识,办案人员认为两者就是具有关联的,只是被追诉人为了逃避打击,故而将标识与货物分开存储而已。假如在案确实有证据证明该标识就是用于张贴在货物上的,那么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上需要注意那些问题呢?
三十九问: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鉴定问题
答: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大多涉及经济、技术领域内的专业知识,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难以仅凭自身知识水平作出科学结论,需要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等对有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目前,最高法院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建立了鉴定人(机构)名册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从最高法院、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以保障鉴定的质量和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同时,鉴于案件当事人往往是该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十分了解鉴定中涉及的相关专业性问题,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更科学、准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适时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并可请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十问:判断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
答: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进行判断应当遵循如下五个原则,一是整体视觉原则;二是第一印象原则;三是多数认同原则;四是前后混淆原则;五是添加不影响属性原则。
四十一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违法所得”
答: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违法所得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那么何为“违法所得”?
在计算违法所得金额上是否扣除成本上,行政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对此的态度存在差异。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工商总局公布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对工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原则规定,采用了“获利说”原则。根据该办法,违法所得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定却认为违法所得数额不应当扣除成本,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即最高法认为应当扣除成本。
再者,就算是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扣除成本的,但对于计算获利金额是毛利润或是纯利润,当前的司法没有统一观点。有观点认为,获利数额应当以毛利润计算,不应当扣除税收、人工、租金等开支费用。也有观点认为,获利数额应当以净利润计算,应当扣除正当的运输费、保管费、差旅费等直接费用及已缴纳的税款。因此,对于如何计算“违法所得”还亟待两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释明。
四十二问:假冒注册商标,又将之出售,一罪还是数罪
答:假冒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将其对外出售,此时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牵连关系,只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即可。假如被追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出售别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此时,被追诉人就已经实施了两个行为,依法应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
四十三问: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的刷单与真假混销
答: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或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非法经营的数额与违法所得是决定案件罪与非罪,主刑轻重及罚金高低的重要指导标准,在刑事辩护中,关于上述金额的认定一向以来也都是案件关注的焦点之一。
随着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很多被追诉人采用电商网络零售的方式对外销售“冒牌”商品,而基于销售平台的管理模式存在诸多的不规范,从而也加深了正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难度。比方说有以下三类情形是特别需要注意的:刷单、真假混销、退货、预售与分期付款。
部分商家为了提升商品的网络排名、吸引人气、增强商品的竞争力,往往会选择通过刷单的形式创设好评。由于刷单是不存在真实交易的,因此,我们在计算当事人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时需要将之剔除。
真假混销的方式也很好理解。商家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也掺杂有正品,部分为真,部分为假,真真假假,假假真真。我们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也需要认定听取当事人的辩解,综合全案的证据来判断正品的数量与总价,然后才能正确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当前的电商平台都是引入第三方支付,商铺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还有一些商家为了促销,也会拼单发货、分期付款,大搞预售,而这些方式对我们判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是有直接影响的,而违法所得金额多寡又是法官裁量罚金刑的参考标准。要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而言,罚金刑是重要的刑罚方式,几百万的罚金在判决书已是常态。
四十四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罚金怎么算
答: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被追诉人,法官会综合考虑犯罪所得金额、非法经营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金额以及假冒物品的数量等一系列情节来综合考量判处罚金。
一般而言,罚金的数额在违法所得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来确定。假如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来确定。
再退一步,假如违法所得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的,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被追诉人,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确定罚金;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十五问:注册商标之保护期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答: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为十年,如果注册商标人有效期限期满,还需要继续适用的,注册商标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十年。
这里就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假如原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来得及续延,或者商标局还对续展还在审查期内。那么,被追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发生在续展期内,那么理应剔除该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
也许很多人会觉得这部分细节很少、很琐碎,但这一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完全不可能。比如江苏一起假冒国外某知名豆浆机的刑事案件就存在这样的情形,最终也是可以把一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减少下来,以达到降低量刑幅度之目的。
四十六: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的“类似商标”
四十七: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何为“同一种商品”
答:在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的判定上,理应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鉴尼斯分类表的分类方法,区分“完全相同”的商品和“名称不同但实际上指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并因此作出全面判定。对于“完全相同”的判断,只要是根据尼斯分类表的分组进行判断即可。而对于后者,我认为应当结合该商品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来综合判定。
四十八:假冒注册商标中的“同一商标”
答: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所要求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要件。那么什么是“同一商标”呢?“相同的商标”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的结合上完全相同;二是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四十九:如何计算假冒注册商标案的销售金额
五十:如何认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商标标识的“件”数
答: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认定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实际数量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一件注册商标标识是指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应当以一个完整的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来计算件数。第二种意见(“折算说”)认为,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包装为标准来计算,至于每个商品物体或包装上印制的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应进行重复评价。
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认为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的认定,应区分行为人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等情况是否明知进行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被使用情况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者包装为标准来计算;若其不明知被使用范围的,则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按一个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图样为标准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