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丝绳资质要求
制造钢丝绳需要的资质是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钢丝绳产品生产许可证》。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
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主井钢丝绳韧性等级必须是 l 级,新绳必须检验,自吊挂日起一年检验一次以后半年检验一次。
副井钢丝绳韧性等级必须是特级,新绳必须检验,自吊挂日半年检验一次。主副井钢丝绳必须每班检查一次,提升人员的钢丝绳一个捻距断丝面积达到5%时必须更换。提升物料的钢丝绳一个捻距断丝面积达到10%时必须更换.
绞车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作为起重、筑路和矿井提升等机械中的组成部件,因操作简单、绕绳量大、移置方便而广泛应用。绞车又名卷扬机。
该产品通用性高、结构紧凑、体积小、重量轻、起重大、使用转移方便,被广泛应用于建筑、水利工程、林业、矿山、码头等的物料升降或平拖,还可作现代化电控自动作业线的配套设备。
卷筒 个数 个 1 提升高度或运输长度 一层 不大于
直径 MM 2000 二层 641
宽度 MM 1500 三层 1012
载荷 KN 载人 44 传动比 20-48
载物 61
钢丝绳最大提升速度M/S 5-3.7
最大静张力差KN 载人 44
载物 61
钢丝绳 最大直径MM 24
电动机 转数 R/MIN 980-735
最小破断拉力总和KN 396.5
功率KW 155-280
绞车重量不含电器KG 24955
型号 YR355M3-8J
外形尺寸M 8.15*6.68*2.75
电控 TKD-P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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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钢丝绳安全系数最低值符合下列规定:1、专为升降人员时9倍;2、升降人员和物料(升降人员时9倍,升降物料时7.5倍);3、专为升降物料6.5倍。
二、井上提升绞车的卷筒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不应小于80倍;井下提升绞车的卷筒直径之比值不应小于60倍。
三、卷筒上的钢丝绳缠绕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1、立井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1层,专为升降物料的2层;2、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和物料的2层,专为升降物料的3层;3、建井期间升降人员和物料的2层。
钢丝绳编接的长度应大于绳径的15倍,且不小于300mm,
吊索两端插接连接吊索之间最小净长度,不得小于该吊索钢丝绳公称直径的40倍。
环形插接连接吊索的最小周长,应不小于该吊索钢丝绳公称直径的96倍。
国家标准为GB/T16271--2009
绞车,用卷筒缠绕钢丝绳或链条提升或牵引重物的起重设备,又称卷扬机。绞车是可单独使用,也可作起重、筑路和矿井提升等机械中的组成部件。
绞车的完好属于设备完好。其基本内容包括:①设备性能良好;②设备运转正常,如零部件磨损、腐蚀程度不超过技术规定标准,润滑系统正常、设备运转无超温、超压现象;③原料、燃料、油料等消耗正常,没有油、水、汽、电的泄漏现象。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设备,还要规定具体标准。
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要求,许多绞车都属于监管目录中的“电梯”“起重设备”。这类设备的完好标准应按照国家要求或标准进行。如GB 20180-2006《矿用辅助绞车 安全要求》,GB 20181-2006《矿井提升机和矿用提升绞车 安全要求》等。
下面是一个绞车房(不是绞车)的设备完好标准,供参考
绞车房设备完好标准
1、 螺栓、螺母、背帽、垫圈、开口销、护罩,要齐全、完整、紧固。
2、 滚筒无开焊、裂纹及变形,铆钉,键等不松动,活动滚筒离合器和定位机构动作灵活可靠,衬套润滑良好,滚筒衬木磨损后,距螺栓头不小于5㎜。
3、 减速箱齿轮咬合面沿齿长不小于50%,沿齿高不小于40%;齿厚磨损不得超过原齿厚的15%;齿面剥落不超过牙齿有效面积的25%;油质合格,不漏油,运转中无异响。
4、 弹性联轴节胶圈外径与孔径差不超过2㎜,齿式连轴节齿厚磨损不超过20%,蛇形弹簧厚度磨损不超过10% 。
5、 主轴及减速箱的水平度偏差不超过0.2‰ ,轴瓦无裂纹与剥落。 6、 油压制动系统不漏油。闸的工作行程不超过全行程的3/4 。
7、 润滑系统油质合格,油量适当,油压正常,油路畅通,油圈转动灵活,各部不漏油。
8、 深度指示器指示正确,指针行程不小于全行程的3/4,有松绳和闸瓦磨损信号,有过卷、过速、限速、紧急制动脚踏开关,低电压、过电流、油压、换向器和栅栏门保护闭锁,减速警铃等安全装置,并齐全,准确可靠。
9、 电动机,高压开关柜应符合其完好标准。高压换向器与磁力站触点接触良
好,不漏电,消弧装置齐全,完整,无裂纹。继电保护装置定期校验,准确可靠。电阻器接触良好,不冒火,接地良好。
10、 设备与机房整洁,工具与备件存放整齐。
注意:一般立井提升选用6股19丝,斜井提升一般选用6股7丝的钢丝绳。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