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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无情的钻石
超级的发箍
2023-04-22 02:51:04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最佳答案
背后的路人
迷人的鞋子
2026-05-05 09:31:5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登记第九条 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第十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一)具有6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名称中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字样,并表明所属行业;(六)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专家学者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三)制定会费标准;(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六)决定会员的除名;(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最新回答
霸气的荔枝
懵懂的楼房
2026-05-05 09:31:57

陶瓷协会申请书
称呼:
从事陶瓷行业经营及服务的企
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希望
发起成立行业协会,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年月日,家发起单位在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城召开发起行业协会筹备会议,会议协商决定,拟发起组建喀什市陶瓷行业协会,现将筹备行业协会材料提交
附:申请材料
发起单位:
年 月日

无聊的电源
彩色的便当
2026-05-05 09:31:5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工业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加强行业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行业协会由同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组成,不受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限制。
行业协会属于社会经济集团,是社会团体法人,不采用行政办法或行政手段进行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本行业的发展。第四条 政府采取“积极引导、加强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有计划、有目的地推进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对行业协会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由行业归口部门进行管理和指导。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任务第五条 行业协会在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起桥梁和纽带作用,向政府反映企业、事业单位的愿望与要求,传达贯彻政府有关指示和精神。第六条 行业协会工作内容包括:
(一)对全行业进行基础资料调查、搜集和整理工作,向政府提出制订行业规划、经济技术政策和经济法规等方面的建议,并参与有关活动。
(二)推动横向经济联系,协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在生产经营、技术合作和竞争中的问题,推进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开展咨询服务,提供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和市场信息,组织交流活动,指导企业的经营。
(四)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人员,提高人员素质。
(五)积极发展与国外相关民间组织的联系,开展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
(六)组织发展本行业的公益事业,开展有益于行业的其它活动。
(七)组织企业协商订立行规行约,维护本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八)承担政府部门及其他团体委托办理的事项。第三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以行业为基础,参照国家标准GB4754—8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代码》分业设会,由行业归口部门统筹安排。第八条 同一行业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不得按行政区划或行政层次层层设立行业协会。第九条 根据需要,沈阳地区的行业协会可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参加全国性跨地区行业协会或成立分会。第十条 行业协会设立的条件:
(一)发起和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的单位应占全行业单位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行业内单位的年产值总和占全行业总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发起和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的单位,必须包括该行业的骨干企业以及有关科研设计单位,必须包括不同部门和系统的同行业企业。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专职工作人员和正当的经费来源。第十一条 设立行业协会,必须按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冠以“沈阳”字样,并标明行业名称,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和“省”、“市”字样。第四章 会员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应是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及相关的事业单位。
行业协会可聘请专家、学者和退居二线的老同志作为顾问。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有权参加协会举办的各种活动,优先享用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有权参与协会管理,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协会的决议事项有表决权,并有退会的自由。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应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完成协会布置的工作,按规定交纳会费。第五章 组织机构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行业协会可设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其成员实行任期制,任期由行业协会规定。
协会由会员充分酝酿、民主选举产生。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组织机构的设置,由会员充分酝酿,民主商定,一律不套用行政机构的设置办法。第十八条 理事会下设常设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按专业设置分支机构。第十九条 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一般挂靠在该行业有代表性的骨干企业或事业单位。第二十条 协会常设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名额,由协会理事会商定,人员来源从挂靠单位和会员单位选派。
协会常设机构专业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第六章 财务管理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会费标准由理事会商定,报行业协会审批机关批准。会员交纳的会费,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经费中列支。
(二)开展咨询服务、出版刊物、编印资料、举办展览等有偿服务收入。
(三)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资助,国内外团体或个人的自愿捐赠。
(四)其它正当收入。

机灵的冰淇淋
安详的小蝴蝶
2026-05-05 09:31:57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以及与本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经济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的工作。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区范围内经济组织为主体组建全市性的行业协会。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内依法成立,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济组织,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这一行业有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该行业协会。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第九条 行业协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情形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