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病,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下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机械铸造企业中金属冶炼活动的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冶金企业,是指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有色金属企业,是指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金属冶炼,是指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从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体量)的高温熔融金属及熔渣(以下统称高温熔融金属)的生产活动。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具体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制定并公布。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企业承担管理责任。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一名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推进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和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并持续改进。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十条 企业存在金属冶炼工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少于三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中,存在金属冶炼工艺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接受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考核合格。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本企业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应当对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车间(职能部门)、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投入使用前,企业应当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三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完善市场机制,发挥流通对生产和消费的协调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是由国营公司投资联办的非盈利性的企业法人。交易所归口深圳市经济发展局。第三条 交易所场内的交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实行公开竞争、集中交易。交易所场内允许合约有规则地转让。第四条 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章 交易所监事委员会第五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成立监事委员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对交易所实行监管、协调和稽核。第六条 监事会由深圳市经发局、市场办、工商局、体改委、法制局、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和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有关部门组成。第七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监事会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对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二、定期向交易所理事会和交易所经理提交工作汇报,必要时可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议可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
三、审计交易所年度决算报告、检查交易所财务状况;
四、就交易所物价、物资、税收等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五、制止交易市场上的价格操纵和非法交易。第八条 监管形式和方法由监事会研究商定。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九条 理事会负责交易所的经济管理。理事会成员由投资各方代表和会员单位代表组成;并经主管机构核准备案。第十条 交易所内部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第四章 交易所会员和出市代表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有色金属生产、经营、消费的法人企业均可提出申请,经理事会审查,报主管机关批准入会,并办理《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交易所会员可派出一至二名出市代表入场交易。第十三条 交易所依照本规定和交易规则对出市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不得入场交易。第十四条 出市代表依据会员单位指令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会员单位授权出市代表在交易所内所签的符合合同法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第五章 交易管理第十五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铜、铝、铅、锌、锡、镍、镁、锑等有色金属均可在交易所交易。第十六条 交易所的发展方向是期货交易场所。试办初期,以现货交易、远期合约起步,逐步过渡到规范化的期货交易形式。第十七条 交易所场内交易由会员单位出市代表依照本规定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最终成交的发票要加盖市场(交易所)交易专用章。
禁止任何会员在场外进行远期合约和期货合约的非法转让。第十八条 具有相应的有色金属经营范围的非会员单位可委托会员单位通过其市代表进行交易。第十九条 交易主持人、记录员和交易监察员,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廉洁。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实行市场调节。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的报价幅度由交易所根据交易的品种分别确定。第六章 结算与交割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成立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结算单位,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试办初期可由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并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结算帐户受理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的交易结算应接受开户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凡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会员,必须按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向结算单位交纳保证金。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于每笔交易成交时,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率向结算部门交纳交易定金。第二十六条 交易签约后,结算部门有责任督促履行合约,并负有代替违约方承担履行合约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结算部门有权从违约方的保证金和交易定金中作相应的扣还。违约方保证金和交易定金不足抵价实际损失时,结算部门有追偿权。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和会员单位代客买卖的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审核报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第二十八条 成交合同的实物交割方式,在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中制订。第七章 罚则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单位和委托单位超越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有色金属交易和合约场外交易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及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谣惑众、欺诈以及违反本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处以所涉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三、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因此而开除公职者,任何单位不得重新录用为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四、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华夏有色金属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华夏交易市场”)是由湖南省级金融办审批合格通过后正式运作的交易平台。客户资金由银行三方存管,实行自律性管理的公司制法人。运用电子商务平台,通过互联网直接在线报价、配对,以网上销售、电子购物的方式实现交易和延期交易;运用交易网点可实现现货交易。
参考:华夏有色金属交易市场百度百科
http://baike.baidu.com/view/7971803.htm
上海有色金属工业技术监测中心有限公司(简称监测中心)是由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上海有色金属行业协会、上海有协节能技术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以分析检测服务为核心的高新技术企业。
监测中心同时运行管理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无损检测中心”两个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检定/检测机构,也是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的检测机构。
主体业务涉及第三方检测服务(含金属材料化学成分检测、性能检测、环保监测、无损检测等)、设备检定、检测培训等方面,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是上海地区实施有色金属行业监管的执行机构,也是上海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技术支撑单位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