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应当严格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控制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供热用热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第七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第八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区域锅炉房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集中供热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的奖励和补贴。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
市、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第十一条 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要求,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管网布局,使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并逐步并入集中供热。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第十五条 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既有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意见。不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同时,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供热企业环保标准使用新能源燃料做到低碳低排放。
换热站内必须干净整洁,进、出通道畅通。换热站地面为混凝土地面,地面刷蓝色油漆,换热站内墙面刷内墙涂料。
换热站的平面布置设置换热设备区、电气仪表区,并设置单独的值班室和控制室。门、窗、墙、屋顶、设备基础按《工业企业噪音控制设计规范》采取隔声减振措施。换热站内有良好的采光、通风、防潮、防洪、防洪消防设施。
供热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是重要的民生事业。
近年来,我省供热事业得到快速发展。截至2012年底,全省47个设市城市、50个县城实现了集中供热,供热总面积6.79亿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筑面积5.39亿平方米,全省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57%。
但是全省供热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五个方面:一是供热成为能耗大户,约占社会终端能耗的9%,节能减排压力进一步加大。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修改为“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合理确定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范围,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州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州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民政、水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供气、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建制镇及城市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天然气、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热源、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
城镇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材料、器具。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普查,建立完善信息档案和数据库。第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镇供热设施竣工资料分别移交供热单位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并入集中供热管网运行的住宅小区内二次换热站等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自建自用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按分户计量与节能改造的有关规定逐步实施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及用户等多渠道筹资解决。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居民楼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节能改造。第十条 合作市、碌曲县、玛曲县、夏河县供热期为八个月,临潭县、卓尼县供热期为七个月,迭部县供热期为六个半月,舟曲县供热期为五个月。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象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城镇供热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支持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第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第七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控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智能调控技术应用的指导和监管。第十三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新建及改造后的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其室内采暖系统应当符合分户循环、户外控制、按表计量和数据远传的要求。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为:
(一)架空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地下供热管道的排水管道两侧外缘1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地下供热管道的管沟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地下供热管道的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的外侧边缘设立标志,注明保护范围、安全距离和监督电话。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的供热建设项目以及既有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改造项目,需要穿越、破挖城市道路、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规范,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因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环保、价格、房产、质监、工商、安监、国土、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第五条 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全面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
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供热锅炉房,逐步淘汰现有燃烧原煤的供热锅炉。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第十二条 对于集中供热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资建设。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应当用作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规划、环保、质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