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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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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4 19:22: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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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4 16:55:42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洁净煤技术,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瓦斯)、煤矸石、煤泥、石煤、泥炭、矿井水等。

鼓励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深加工和精加工。第五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乱采、滥挖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煤炭行业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田火区普查情况,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田火区灭火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停办、关闭煤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煤矿停办、关闭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开采。

对于因技术、经济等原因近期内不能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国家规定的回采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和采煤方法等改变,造成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生产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企业生产能力进行统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安全生产。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登记、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入社会。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培训的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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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4 16:5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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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意的小刺猬
2026-05-14 16:55:4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

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

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中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

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

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

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

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

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

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

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

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

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怎么没有

我国的立法多存在着要怎么做,却没说不这么做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坦率的咖啡豆
有魅力的康乃馨
2026-05-14 16:55:42
一、主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该法自2002年制定,填补了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空白,于2014年8月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新修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①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②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力度。

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

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

⑤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2)完善监管措施,增强监管执行力。

①适当扩大了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②针对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等决定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为确保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在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强制执行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3)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①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②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③实行“黑名单”制度,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示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国土、证券监管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4)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对相关行政审批项目作了调整。

对现行安全生产法设定的审批项目作了两项调整:

①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这两项审批项目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

②对矿山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简称《矿山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 日起施行。其立法的目的是: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矿山安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中关于保护劳动者在采矿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关系,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所发生的关系准则。若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法人代表)不履行《矿山安全法》的规定,本法的执行部门可以直接或请求有关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因此,它是现阶段我国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中必须遵循的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简称《煤炭法》)

《煤炭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立法的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煤炭法》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从而使煤炭行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9年8月、2011年4月、2013年6月对《煤炭法》进行了三次修改。

2013年《煤炭法》修改后取消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许可证,国家煤炭主管部门对于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干预继续减少,煤炭生产企业不会因为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无法生产,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也不会因为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而无法从事煤炭经营了。生产企业只要安全通过验收达标,不需要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就可以生产了;对于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再需要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就可以从事煤炭经营了。这无疑给煤炭生产企业松了绑,有利于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轻装上阵,平等地参与煤炭生产和煤炭经营,平等地参与煤炭市场竞争。煤炭生产、交易的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

《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修改方案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称《职业病防治法》)

最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行。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的目的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最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有如下特点:

(1)明确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国家层面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得到明确,安监部门的监管主体身份得到法律的确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明确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确立了地方首长负责制,提高了监管力度。根据修订后的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按照防、治、保三个主要环节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3)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得到完善,劳动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新《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职业病防治施行“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围绕职业病诊断、鉴定环节如何获取相关资料,制定了有章可循的法律程序,并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职业病诊断、鉴定提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仲裁。

温柔的巨人
整齐的羽毛
2026-05-14 16:55:42
11次。一次大修,十次小修。

从2011年4月开始的新法律法规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9、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10、《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15、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20、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1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

22、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23、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24、《戒毒条例》

2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26、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27、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28、《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29、《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35、《烈士褒扬条例》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37、《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40、《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4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3、《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44、《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45、《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7、《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48、《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5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52、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共同做好专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53、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4、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55、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

56、《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57、《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58、《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59、《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60、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61、《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62、北京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送审稿)

63、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64、对禁止令的理解与适用

65、个体工商户条例

66、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68、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69、银监会发布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

70、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迷人的黑猫
震动的爆米花
2026-05-14 16:55:42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幽默的大雁
平淡的萝莉
2026-05-14 16:55:4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第九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录用。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第十二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第十三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酷酷的爆米花
忧心的蛋挞
2026-05-14 16:55:42
煤炭法属于经济法

经济法(54件)

1.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1980年)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正、2005年修正、2007年两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996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1998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2002年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996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2002年修订)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002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1995年修正、2001年修订)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000年修正)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2002年修订)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2004年修订)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2006年修正)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2007年修订)

3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2007年修订)

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2004年修正)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

4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

47.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2006年修正)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

5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