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16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洁净煤技术,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瓦斯)、煤矸石、煤泥、石煤、泥炭、矿井水等。
鼓励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深加工和精加工。第五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乱采、滥挖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煤炭行业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田火区普查情况,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田火区灭火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停办、关闭煤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煤矿停办、关闭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开采。
对于因技术、经济等原因近期内不能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国家规定的回采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和采煤方法等改变,造成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生产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企业生产能力进行统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安全生产。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登记、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入社会。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培训的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加强煤炭生产管理,保障煤矿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第四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以矿井为单位。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颁证。第六条 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陈述理由,并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层位等事项,应在变更前两个月内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扩建矿井的竣工验收须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煤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第十条 遗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须在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同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否则,视为无证生产。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因煤炭资源枯竭关闭矿井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延期生产的;
(三)因其他原因关闭矿井的。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手续应在矿井关闭后两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关闭矿井的有关情况;
(二)编制矿井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提出矿井因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矿井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登记申请书,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矿井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级报纸上公告,并根据需要同时在有关地、州(市)级报纸上公告。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
《煤炭产业政策》
第一条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道路,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能源保障。
第二条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快煤炭资源整合,形成以合理开发、强化节约、循环利用为重点,生产安全、环境友好、协调发展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体系。
第三条严格产业准入,规范开发秩序,完善退出机制,形成以大型煤炭基地为主体、与环境和运输等外部条件相适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相协调的产业布局。
为保障和促进乡镇煤矿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煤炭资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
前款所称乡镇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以外的煤矿,包括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煤矿,以及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和合伙组织采煤。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全区乡镇煤矿行使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提供服务等职责。县(市)以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职责。
县(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乡镇煤矿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乡镇煤矿行使管理职责,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条 (办矿申请)
开办乡镇煤矿,应先提出办矿申请。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矿井范围跨县(市)或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向地、州(市)或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
办矿申请须附具下列证明材料和文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
(三)有经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四)有经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矿(井)长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六)有与矿山(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矿申请依法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应由其签署意见。第五条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或者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下同)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编制开采方案;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上的,编制采矿设计。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经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 (办矿申请的审查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办矿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二)矿井范围跨县(市)或者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矿井范围跨地、州(市)的,不论年生产能力大小,均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办矿申请前,应当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批准办矿申请后,即时将批准文件及附件抄送原批准立项报告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第七条 (优先权)
申请开办下列乡镇煤矿,在同等条件下,审查批准时享有优先权:
(一)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增加集体积累而开办的乡镇煤矿;
(二)跨地区、跨行业、跨不同所有制联合开办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三)群众集资、合伙及个人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的乡镇煤矿;
(四)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符合前款规定的乡镇煤矿,在生产经营中,优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发展基金以煤炭销售量为基础,按出厂价格每销售一吨价内提取8元征集。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发展基金,并于次月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部门缴付。第六条 发展基金由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乡镇煤矿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负责收取发展基金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收。第七条 收取发展基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乡镇煤矿有权拒缴。第八条 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发展基金于当月20日前向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汇缴。
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终了的次月15日前,按下列比例向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返还、划转发展基金:
(一)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70%;
(二)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2%;
(三)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18%;
(四)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10%;
前款第(一)、(二)项按各该县(市)本期实际汇缴额计算,第(三)、(四)项按本期汇缴总额计算。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返还、划转到本部门的发展基金及时全额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储存,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第十条 返还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其中用于第(一)至(三)项的,不得低于返还总额的80%:
(一)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
(二)骨干矿井的扩建、改建;
(三)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的前期工作补助费;
(五)骨干矿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治理补助费;
(六)安全生产检查、技术培训、表彰奖励以及调节基金管理经费等。
划转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按前款规定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的发展;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对本行政区域收取、汇缴发展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的管理经费;划转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对乡镇煤矿实施行业管理的经费。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申请使用发展基金,应当按所申请使用的发展基金管理权限,向当地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具下列资料:
(一)乡镇煤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二)申请使用的基金项目、数额和期限;
(三)已缴付发展基金总额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第十二条 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批草案,会同本级计划、经济贸易、煤炭、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重大项目应当提出审批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审批发展基金使用申请时,应当与实施乡镇煤矿行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经批准(核准)后,由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准文件,本级财政部门予以拨付。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实行贴息周转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予以归还;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申请使用第(四)、(五)项的,经批准,可以只归还50%。
使用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批准使用发展基金的部门提交决算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