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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光伏发电的支持政策包括哪些

时尚的可乐
顺心的西牛
2023-02-14 15:56:50

扩大光伏发电的支持政策包括哪些

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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踏实的洋葱
2025-06-26 16:07:55

2013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明确,光伏产业的发展目标是建立适应国内市场的光伏产品生产、销售和服务体系,形成有利于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法规、政策、标准体系和市场环境。

《意见》强调,发展光伏产业需遵循以下原则:远近结合,标本兼治;统筹兼顾,综合施策;市场为主,重点扶持;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意见》要求,鼓励各类电力用户按照“自发自用,余量上网,电网调节”的方式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优先支持在用电价格较高的工商业企业、工业园区建设规模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支持在学校、医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建筑和构筑物等推广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在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充分利用太阳能,结合建筑节能加强光伏发电应用,推进光伏建筑一体化建设,在新农村建设中支持光伏发电应用。

按照“合理布局、就近接入、当地消纳、有序推进”的总体思路,根据当地电力市场发展和能源结构调整需要,在落实市场消纳条件的前提下,有序推进各种类型的光伏电站建设。鼓励利用既有电网设施按多能互补方式建设光伏电站。鼓励光伏企业创新国际贸易方式,优化制造产地分布,在境外开展投资生产合作。鼓励企业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集聚全球创新资源,促进光伏企业国际化发展。

支持企业开发硅材料生产新工艺和光伏新产品、新技术,支持骨干企业建设光伏发电工程技术研发和试验平台。支持高等院校和企业培养光伏产业相关专业人才。鼓励企业加强国际研发合作,开展光伏产业前沿、共性技术联合研发。鼓励有条件的国内光伏企业和基地与国外研究机构、产业集群建立战略合作关系。

《意见》明确,加强全国规划与地方规划、制造产业与发电应用、光伏发电与配套电网建设的衔接和协调。 完善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电网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完善适合不同气候区及建筑类型的建筑光伏应用标准体系。制定完善并严格实施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规范光伏市场秩序,促进落后产能退出市场,提高产业发展水平。实行光伏电池组件、逆变器、控制设备等关键产品检测认证制度,未通过检测认证的产品不准进入市场。

电网企业要加强与光伏发电相适应的电网建设和改造,保障配套电网与光伏发电项目同步建成投产。各电网企业要为光伏发电提供并网服务,优化系统调度运行,优先保障光伏发电运行,确保光伏发电项目及时并网,全额收购所发电量。

《意见》指出,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不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可放开规模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全部电量纳入全社会发电量和用电量统计,并作为地方政府和电网企业业绩考核指标。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的政策。根据资源条件和建设成本,制定光伏电站分区域上网标杆电价,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发现价格和补贴标准。根据光伏发电成本变化等因素,合理调减光伏电站上网电价和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标准。

严格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管理,保障附加资金应收尽收。完善补贴资金支付方式和程序,对光伏电站,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或招标确定的光伏发电上网电价与发电企业按月全额结算;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建立由电网企业按月转付补贴资金的制度。中央财政按季度向电网企业预拨补贴资金,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完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光伏产业发展的机制,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企业研发费用符合有关条件的,可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符合条件的兼并重组,可以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意见》最后明确,金融机构要继续实施“有保有压”的信贷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和家庭自建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严禁资金流向盲目扩张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建设,对国家禁止建设的、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光伏制造项目不予信贷支持。

对利用戈壁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在土地规划、计划安排时予以适度倾斜,不涉及转用的,可不占用土地年度计划指标。探索采用租赁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供地方式,降低工程的前期投入成本。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完善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并简化程序。

最新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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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的宝贝
2025-06-26 16:07:55

从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来看,基于我国的资源禀赋与负荷中心呈逆向分布特点,资源和负荷匹配相对较差,且部分地区就地消纳困难“三北”地区电源结构中调峰电源相对较少,特别是自备电厂供热机组比例较大,在冬季供热期调峰能力进一步受限我国经济进入了新常态,电力需求放缓,装机出现了相对过剩辅助服务政策不到位,或落实不力可再生能源发展建设速度较快,配套电网规划建设相对滞后,电能通道输送能力尚待提高。

总体来讲,“十三五”时期要积极稳妥地发展水电,全面协调推进风电的开发,推动太阳能的多元化利用,因地制宜地发展生物质能,加快地热能开发利用,同时推进海洋能发电示范应用。另外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在供热、燃料、供气等方面也提出了明确的发展目标:供热系统中太阳能热水器80000万平方米,地热能利用160000万平方米燃料产业中生物燃料乙醇年产400万吨,生物柴油年产200万吨供气达到年产80亿立方米。

眯眯眼的薯片
简单的电灯胆
2025-06-26 16:07:55
(一)推动工艺技术进步,实现转型升级

发展清洁、安全、低能耗、高纯度、规模化的多晶硅生产技术,提高副产物综合利用率,缩小与国际先进生产水平的差距。实现太阳能电池生产技术的创新发展,鼓励规模化生产,提高光伏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行业节能减排。密切关注清洁、环保的新型光伏电池及材料技术进展,加强技术研发。

(二)提高国产设备和集成技术的研发及应用水平

以提高产品质量和光电转换效率,降低生产能耗为目标,支持多晶硅、硅锭/硅片、电池片及组件、薄膜电池用关键生产设备以及发电应用设备研发与产业化,加强本地化设备的应用。推动设备企业与光伏产品企业加强技术合作与交流。

(三)提高太阳能电池的性能,不断降低产品成本

大力支持低成本、高转换效率和长寿命的晶硅太阳能电池研发及产业化,降低电池产品成本和最终发电成本,力争尽快实现平价上网。推动硅基薄膜、铜铟镓锡薄膜等电池的技术进步及产业化进程,提高薄膜电池的转率效率。

(四)促进光伏产品应用,扩大光伏发电市场

积极推动上网电价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并在农业、交通、建筑等行业加强光伏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力度,支持建立一批分布式光伏电站、离网应用系统、光伏建筑一体化(BIPV)系统、小型光伏系统及以光伏为主的多能互补系统,鼓励大型光伏并网电站的建设与应用,推动完善适应光伏发电特点的技术体系和管理体制。

(五)完善光伏产业配套服务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标准、专利、检测、认证等配套服务体系,加强光伏行业管理与服务,支持行业自律协作。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光伏国家/行业标准体系,包括多晶硅材料、电池/组件的产品标准,光伏生产设备标准和光伏系统的验收标准等。加快建设国内认证、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

五、"十二五"发展重点

(一)高纯多晶硅

支持低能耗、低成本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生产技术。在现有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的研究、系统改进及完善,支持研发稳定的电子级多晶硅生产技术,并建立千吨级电子级多晶硅生产线。突破高效节能的大型提纯、高效氢气回收净化、高效化学气相沉积、多晶硅副产物综合利用等装置及工艺技术,建设万吨级高纯多晶硅生产线,综合能耗小于120度/公斤。

(二)硅碇/硅片

支持高效率、低成本、大尺寸铸锭技术,重点发展准单晶铸锭技术。突破150-160微米以下新型切片关键技术,如金刚砂、钢线切割技术,提高硅片质量和单位硅材料出片率,减少硅料切割损耗。

(三)晶硅电池

大力发展高转换率、长寿命晶硅电池技术的研发与产业化。重点支持低反射率的绒面制备技术、选择性发射极技术及后续的电极对准技术、等离子体钝化技术、低温电极技术、全背结技术的研究及应用。关注薄膜硅/晶体硅异质结等新型太阳能电池成套关键技术。

(四)薄膜电池

重点发展非晶与微晶相结合的叠层和多结薄膜电池。降低薄膜电池的光致衰减,鼓励企业研发5.5代以上大面积高效率硅薄膜电池,开发柔性硅基薄膜太阳电池卷对卷连续生产工艺等。及时跟进铜铟镓硒和有机薄膜电池的产业化进程,开发并掌握低成本非真空铜铟镓锡薄膜电池制备技术,磁控溅射电池制备技术,真空共蒸法电池制备技术,规模化制造关键工艺。

(五)高效聚光太阳能电池

重点发展高倍聚光化合物太阳能电池产业化生产技术,聚光倍数达到500倍以上,产业化生产的电池在非聚光条件下效率超过35%,聚光条件下效率超过40%,衬底剥离型高倍聚光电池转化效率在非聚光条件下效率超过25%。突破高倍聚光太阳电池衬底玻璃技术、高效率高倍聚光化合物太阳电池技术、高倍率聚光电池测试分析和稳定性控制技术等,及时发展菲涅尔和抛物镜等配套设备。

(六)BIPV组件

重点发展BIPV组件生产技术,包括可直接与建筑相结合的建材、应用于厂房屋顶、农业大棚及幕墙上的双玻璃BIPV组件、中空玻璃组件等,解决BIPV组件的透光、隔热等问题,设计出美观、实用、可直接作为建材和构件用的BIPV组件。扩大建筑附着光伏(BAPV)组件应用范围。

(七)光伏生产专用设备

支持还原、氢化等多晶硅生产设备,大尺寸、低能耗、全自动单晶炉,吨级多晶硅铸锭炉,大尺寸、超薄硅片多线切割机,硅片自动分选机等关键生产设备。支持多槽制绒清洗设备、全自动平板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汽相沉积(PECVD)、激光刻蚀机、干法刻蚀机、离子注入机、全自动印刷机、快速烧结炉等晶硅太阳能电池片生产线设备和PECVD等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设备。促进光伏生产装备的低能耗、高效率、自动化和生产工艺一体化。

(八)配套辅料

在关键配套辅料方面,实现坩埚、高纯石墨、高纯石英砂、碳碳复合材料、玻璃、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EVA)胶、背板、电子浆料、线切割液等国产化。

(九)并网及储能系统

掌握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集成技术、百万千瓦光伏发电基地的设计集成和工程技术,开发大功率光伏并网逆变器、储能电池及系统、光伏自动跟踪装置、数据采集与监控系统、风光互补系统等。

(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支持有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建设国家级光伏应用系统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包括多晶硅、电池片和组件、薄膜电池的检测,光伏系统工程的验收等。支持相关服务平台开展行业共性问题研究,制订和推广行业标准,研发关键共性技术等。

六、政策措施

(一)提升光伏能源地位,加强产业战略部署

光伏能源是一种可持续、无污染、总量大的绿色新能源,应当充分认识太阳能光伏发电的战略价值和重要意义,切实在国家能源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总体部署中予以统筹考虑,提升太阳能光伏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战略地位。通过实施工业转型升级和可再生能源等相关规划,统筹制订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扶持政策,积极促进我国光伏产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光伏产业发展

根据产业政策要求和行业发展实际需要,切实加强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节能减排,规范我国光伏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光伏行业准入标准,引导地方政府坚决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避免一哄而上和市场恶性竞争。推动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加强产品检查,对于不达环保标准、出售劣质产品、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企业,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和整顿。

(三)着力实施统筹规划,推进产业合理布局

加强行业统筹规划,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扶持产业链完备、已具有品牌知名度的骨干企业做优做强。鼓励实力领先的光伏企业依靠技术进步、优化存量、扩大发展规模,实施"走出去"战略,积极参与国际产业竞争。实施差异化政策,引导多晶硅等产业向西部地区转移。推动资源整合,鼓励企业集约化开发经营,支持生产成本低、竞争力强的企业兼并改造生产经营不佳的光伏企业。

(四)积极培育多样化市场,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推动制订和落实上网电价实施细则,继续实施"金太阳工程"等扶持措施,鼓励光伏企业与电力系统等加强沟通合作,加快启动国内光伏市场。坚持并网发电与离网应用相结合,以"下乡、富民、支边、治荒"为目标,支持小型光伏系统、离网应用系统、与建筑相结合的光伏发电系统等应用,开发多样化的光伏产品。通过合理的电价标准、适度的财政补贴和积极的金融扶持,积极扩大国内光伏市场。

(五)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支持光伏企业转型升级,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扶持掌握自主技术的骨干企业,巩固和提高核心竞争力。加大对光伏产业技术创新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多晶硅节能降耗、副产物综合利用、太阳能电池高效高质和低成本新工艺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加强产学研结合,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全面提升本土化光伏设备技术水平。加大人才培养力度,支持建立企业技术研发中心与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六)完善标准体系,推动检测认证、监测制度建设

重视光伏产品和系统标准体系建设,以我国自主知识产权为基础,结合国内产业技术实际水平,推动制定多晶硅、硅锭/硅片、太阳能电池等产品和光伏系统相关标准,积极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建立健全产品检测认证、监测制度,促进行业的规范化、标准化发展。加强对光伏产品质量标准符合性的行业管理,避免劣质产品流入市场。推动企业加强光伏产品回收。

(七)加强行业组织建设,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建立健全光伏行业组织,推动行业自律管理,加强行业交流与协作,集中反映产业发展愿景,打造国内光伏产业合作创新平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以行业组织为纽带,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提高产业应对国际竞争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完善出口风险保障机制,鼓励企业积极争取海外资金,巩固和拓展国际市场。

无语的鸵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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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6 16:07:55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浙江省发改委制定了《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并报送省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1年12月23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在开发利用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破坏性开发行为。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考核评价) 实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考核评价制度。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对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利用总量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和非化石能源利用总量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条(宣传报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调查和评估) 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气象、商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

拥有某种较丰富可再生能源的设区的市,可以对本地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单项调查和评估。

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和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信息应当公布。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开发利用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气象、海洋、商务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能源需求、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和开发利用技术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环境影响、重点项目、配套电网、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并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单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气象、海洋、商务等部门和电网企业,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资源的种类和开发潜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单项规划,并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后,按照省有关专项规划管理程序报批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和公布要求)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单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单项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单项规划是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建设的依据,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场址不得他用)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单项规划确定的发电项目的建设场址,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海洋等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规划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批等事项中实施控制,不得用于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项目许可)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行政许可(含批准和核准,下同)或者备案手续。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建筑物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的地方标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经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与产业发展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商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生物液体燃料等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农业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沼气以及用于农业生产的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国土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地源热泵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科技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本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统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适合当地的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确保可再生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电监机构职责)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督促电网企业按照规划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并根据小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特点,提供便捷、经济的上网服务,降低接网成本。

第三章 推广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可再生能源发电比重) 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全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

对本省境内拥有一百万千瓦以上权益装机总量的电力投资者实行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占发电总量最低配额制。

电力投资者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低于当年最低配额标准的,应当向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购买配额,其交纳的购买配额费用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统一管理。没有达到最低配额标准的,当年在省内不得新建化石燃料发电项目。

电力投资者的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与其全部装机发电量的比例标准,由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制定发布;投资者购买配额的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机构)规定;配额标准和购买配额的价格根据实际情况每两年调整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分布式发电) 鼓励在开发区(园区)、产业集聚区、高校园区等电、热、冷负荷集中区域发展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

电网企业应当与分布式发电项目经营者签订并网经济协议,分布式发电站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装设电能计量装置,实现电网与电站之间的电量贸易结算。

第二十四条(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新建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其发电量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当地电力供应。

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偏远地区和海岛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或者微电网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二十五条(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或者屋顶可利用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公共机构建筑,建设时未进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使用可再生能源可行性进行评估。对有条件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应当逐步进行设计改造。设计和改造经费,由市、县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建筑和农村住宅等未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建筑进行规划设计和改造。

第二十七条(鼓励利用沼气) 鼓励投资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工程、沼气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项目,促进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与生态循环农业相结合,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鼓励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

有关沼气开发利用的具体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接网要求) 利用生物质能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镇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利用生物质能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行业以及地方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物液体燃料网点建设,提高生物液体燃料的利用能力。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要求)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提高电网智能水平,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系统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

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及时提供上网服务,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不能全额上网。

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保障电网安全。

第三十条(计量要求) 非并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监测和电力计量系统,为统计和落实有关扶持政策提供便利和依据。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一条(指标抵扣)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总量,可以按规定抵扣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能源削减指标。

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总量核算的二氧化碳等减排量,可以按规定抵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削减指标和主要污染物削减指标。

抵扣指标的具体办法,由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统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项目国家资金补助) 利用太阳能建设光伏或者光热发电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项目补助) 民用建筑以热利用方式利用(以非发电方式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的,由市、县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省财政在现有的省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利用沼气技术进行生物质能非发电热利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编制、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建设微电网或者独立电力系统补贴;

(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五)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六)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设备的产业化;

(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

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具体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信贷扶持)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投资特点,研究出台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金融信贷政策;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六条(税收优惠)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唠叨的银耳汤
认真的西装
2025-06-26 16:07:55

光伏发电具有显著的能源、环保和经济效益,是最优质的绿色能源之一。根据世界自然基金会(WWF)研究结果:从减排二氧化碳效果而言,安装1平米光伏发电系统相当于植树造林100平米。目前,发展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将是根本上解决雾霾、酸雨等环境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

在我国平均日照条件下,安装1千瓦光伏发电系统,1年可发出1200度电,可减少煤炭(标准煤)使用量约1度吨。据测算,在我国平均日照条件下,光伏发电系统全寿命周期内能量回报超过其能源消耗的15倍以上。

在北京以最佳倾角安装的1千瓦屋顶光伏并网系统的能量回收期为1.5-2年,远低于光伏系统的实用寿命期。也就是说,该光伏系统前1.5-2年发出的电量是用来抵消其生产等过程消耗的能量,1.5-2年之后发出的能量都是纯产出的能量。

光伏发电的优点主要体现于:

1、无枯竭危险。

2、安全可靠,无噪声,无污染排放外,绝对干净(无公害)。

3、不受资源分布地域的限制,可利用建筑屋面的优势;例如,无电地区,以及地形复杂地区。

4、无需消耗燃料和架设输电线路即可就地发电供电。

5、能源质量高。

6、使用者从感情上容易接受。

7、建设周期短,获取能源花费的时间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