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能源集团:传统煤矿插上“智能化翅膀”
近年来,辽宁能源集团党委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结合自身实际,围绕生产运营智能化、产品创新数字化、产业体系生态化,积极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煤炭工业深度融合,全力打造智慧辽能、数字辽能。该集团坚持“整体规划、重点先行、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积极推进煤矿“四化”建设工作,所属煤矿企业的“四化”建设从一年前全省仅有一个智能化综采工作面的“一花独放”,到目前已“点、线、面”推开实现“百花齐放”。一年来,该集团“四化”建设累计投入5.12亿元,安装完成9个智能化综采工作面;20个煤矿完成了人员定位、瓦斯监测监控、工业视频监控系统的升级改造;所属煤矿井上下固定场所自动化、无人化改造完成228个,减少固定岗位人员745人;所属煤矿皮带运输机集中控制占比39%;所属煤矿井上下重要地点视频监控探头安装完成3066个,同比增加34%。
通过持续开展煤矿“四化”建设,全力推进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智能化无人,进一步提高了工作效率,减轻了职工的劳动强度,增强了安全保障能力。
据了解,辽宁省国有煤炭企业计划在2022年底前,冲击地压矿井采煤工作面将实现智能化开采;2023年底前,地质条件具备的矿井将实现采煤工作面智能化开采。下一步,辽宁能源集团将以智能产业化为目标,以煤矿为突破口,以智能制造、传统产业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化应用为抓手,打造一批样板车间、样板工厂,构建贯穿创新链、产业链的工业互联网生态,以智能化创新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
现阶段加强我国煤炭企业安全监管的任务艰巨,依据国内外煤炭行业发展的实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煤炭安全的政府监管。
1、确立职能清晰的监管部门
要规范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针对我国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煤监、质检、安监等部门共同管理的局面,政府应该细化各个部门的职责,将其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的交叉和监管权力的分散化,又可以实现责任、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2、解决政府监管的冲突
从法律上着手,解决现存的政府监管执行过程中中央与地方的冲突。理顺国家煤矿监管与地方煤矿监管之间的关系,赋予煤矿安全监管独立的执行权。虽然现行的一些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约束了煤矿监管部门滥用权力,但是也导致了对煤炭企业安全问题整改的滞后。因此,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煤矿安监部门独立的执行权力。
3、健全善后保障体系
政府除了监管煤炭企业在煤炭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对事故发生后的问题也要做好相应的妥善处理。绝对不能只靠赔偿解决一切的情况。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任何伤亡事故,但是一旦安全事故发生,就必须尽最大努力补救和挽回。同时也不能只靠某些官员的引咎辞职来平息各方舆论,这根本达不到处理的本质作用。在调查好安全事故的各方面原因后,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善后的处理。因此必须确保行政问责制真正落到实处。行政问责制度使广大的官员认识到自己不仅仅享有权力,更大程度上, 还承担着重要的责任。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遏制矿难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在现实中,要确保行政问责落到实处,避免“走过场”的现象发生。对于因不作为和乱作为而导致矿难的官员,要切实追究其责任,切实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4、借鉴西方第三方监管机制
我国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实行的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样的机构在监管中容易出现多头监管和监管真空。可见仅仅依靠政府和安监部门的力量来遏制矿难的发生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第三方监管”的经验,建立以志愿团体、煤炭工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为代表的第三方社会性的监管力量。这里的第三方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成立的,具有专业性质和一定的权威性、独立于煤矿企业和政府的安全监管机构之外。其合法性、专业性、权威性和独立性等特点对于强化煤矿安全的监管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引入第三方的监管机制,是改进我国煤矿安全监管机制的一个有效途径。
5、结语
煤炭行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命脉,是人民和谐生活的基础,我们不能为了经济的利益而牺牲人民的安全。煤矿的安全监管,是一个摆在政府和煤炭企业面前的关键问题。我们要正视自身监管体制的弊端和缺陷,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不断理顺关系,改进监管举措,促进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国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我认为此举会稳定煤炭市场的秩序,也能够降低群众的生活压力和物价水平。
煤炭是一种埋藏在地求当中的矿产资源,人类通过燃烧煤炭能够获得更多的热量。因此在很多情况之下,国家的工业发展需要用到大量的煤炭用作燃料。能够实现生产以及制造方面的目的,除此之外煤炭也能够用于发电,保障居民的用电。
强化煤炭价格监管力度,维护煤炭市场价格秩序。山东以及山西地区都是我国非常重要的产煤基地,每年的煤炭产量都要远远超过我国其他地区。但是这也直接导致了煤炭市场秩序出现了破坏的情况,因此秦皇岛发改委特地作出了相关指示。要求各地区强化煤炭价格监管力度,同时也应该要维护煤炭市场价格秩序的和平稳定。而索大的利益是非常重大的,最根本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民生而已。
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秩序。首先,稳定煤炭市场的价格秩序。能够使煤炭市场不会出现混乱的情况,毕竟有部分违法煤炭从业者。总是通过各种各样的违法手段,提升煤炭市场的价格。从而导致各个工厂以及企业,像煤炭厂商购买煤炭的时候,需要花费更多的资金。大大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从而会提高各地区的物价水平。
能够稳定物价水平。当然,稳定煤炭市场价格是非常重要的。秦皇岛发改委作出的相关指示,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物品价格,长期呈现出正常水平。这一点当然是非常重要的,在任何情况之下,民众的生活水平的高低,能够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安全稳定。因此必须要制定更加严格法规,对相关扰乱市场秩序的煤炭厂商,处以严厉的处罚。
一、依法监管煤矿是落实依法治国方针的基本体现。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人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显得尤为重要。而依法煤矿监管正是落实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体现。
二、依法监管煤矿是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的直接行动。
新《安全生产法》是国家依法治理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法,是对监管煤矿的基本依据,只有持之以恒地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把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到煤矿企业的监管中来,才能真真落实安全第一的方针,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其监管更具稳定性,科学性和国家强制性。
三、依法监管煤矿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是准绳,离开法律的监督,权力犹如脱缰之马,最终走向腐败,依法监管煤矿是保证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是促进安全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公民、煤矿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目前,受整个国民经济的拖累和环境保护压力的增大,煤炭行业低迷,煤炭价格低位运行,整个行业艰难,煤炭消费下降、市场供大于求的问题突出,价格下滑,行业经济效益下降,企业亏损面扩大,经营压力加大。行业正处在需求增速放缓、过剩产能与库存消化、环境制约增强、转方式调结构攻坚 “四期并存”的关键期。随着国家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加快能源结构调整,今后一个时期,消化煤矿超前建设产能、消化煤炭库存,实现煤炭供需平衡将是一个艰苦的过程,煤炭需求增速放缓将成为煤炭总量变化的新常态。因此只有坚持依法监管,坚决查处违法违规建设生产、超能力生产、不安全生产等行为才能保证煤炭市场的平稳运行,确保煤炭能源的基础地位,才能杜绝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依法监管煤矿是山西省政府职能部门转变工作方法、工作方式,做到取信于民的最好方式。
山西省近期面临着塌方性腐败,其中集聚在煤焦邻域,有逾反逾贪的趋势,其中煤炭大佬无一幸免,煤炭监管成为百姓坊间的热议话题和社会诟病。因此坚持依法监管煤矿是山西省政府职能部门转变工作方法、工作方式,做到取信于民的最好方式。
依法监管煤矿,去行政化职能是政府部门实践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群众教育实践活动和反四风八项规定的具体行动,是适应王儒林书记提出的“六大发展”战略,推进“六型”转变,“革命兴煤”新常态的具体举措,因此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部门,只有依法监管才能管到位、才能服务好煤矿企业。
五、依法监管煤矿是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的唯一手段。
依法监管煤矿是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的唯一手段,通过依法监管煤矿逐步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状况,提高煤矿的安全管理能力,规范煤矿的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夯实煤矿的安全生产基础,巩固煤矿的安全生产形势,强化煤矿企业树立安全重于一切高于一切先于一切的理念,严格固守安全红线,防止触及安全底线,使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性好转。
依法监管煤矿有利于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