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三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是大国风范,无论在什么方面,中国都为世界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中国已经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投资领军者,这个说法你们认同吗?在我看来,这个说法是正确的,我非常认同。
首先,中国对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非常重视。中国是一个资源丰富的国家,但是中国意识到,不可再生资源肯定会有用完的一天,所以中国一直致力于研究可再生资源,不断发展可再生资源,充分利用大自然的优势,发展可再生资源。而且中国还把这个理念传播给世界各国,让其他国家也重视可再生资源的发展。
其次,中国已经在很多地区建立起风力发电、水利发电等工程了。在中国东南沿海地区,风力资源比较多,所以国家在这些地区建立了风力发电站,而且在西北落差大的地方建立了很多水电站,三峡工程就是一个典型的代表。不仅在国内,中国还帮助很多外国比较贫困的国家建立这些工程,给予他们巨大的帮助,中国积极把这种理念向世界传播,希望世界各国都能利用大自然给我们的资源。
中国在可再生资源这方面下了血本。现在的石油资源越来越少了,为了减少石油资源的使用,中国开始推广新能源汽车,而且在很多地方都建立了电力充电站。鼓励人们积极购买新能源汽车,还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的顾客进行大金额的补贴,以此来激励更多的人来购买。所以现在在中国的很多城市上,都能看到很多绿色车牌的车,绿牌车说明是电力车,非常的绿色,而且对环境非常友好,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而且中国一直投资大量的资金在能源的研发中,日后会有更多的可再生资源被很好地利用上。
国家能源局于2013年11月26日发布有效期为3年的《光伏发电运营监管暂行办法》,规定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明确了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于光伏发电并网运营的各项监管责任,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和电网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推进光伏发电并网有序进行。正文如下:
《光伏发电运营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管,切实保障光伏发电系统有效运行,优化能源供应方式,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第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光伏发电项目的并网、运行、交易、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和电网企业应当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依法开展光伏发电相关业务,并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和电网企业电力许可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管。
除按规定实施电力业务许可豁免的光伏发电项目外,其他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应当申领电力业务许可证。持证经营主体应当保持许可条件,许可事项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光伏发电电能质量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发电并网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电网可靠运行。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配套电网建设情况实施监管。
接入公共电网的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由项目运营主体投资建设,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并网服务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服务、简洁高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光伏电站项目接网服务流程,并提供并网办理流程说明、相关政策解释、并网工作进度查询以及配合并网调试和验收等服务。
电网企业应当为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提供便利条件,在并网申请受理、接入系统方案制订、合同和协议签署、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全过程服务中,按照“一口对外”的原则,简化办理程序。
电网企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免收系统备用容量费和相关服务费用。
第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并网环节的时限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电站项目并网环节时限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自受理并网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系统方案;自项目业主确认接入系统方案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接入电网意见函,项目业主据此开展项目备案和工程设计等后续工作;自受理并网验收及并网调试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服务,并与项目业主按照要求签署购售电合同和并网协议;自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网验收及并网调试,向项目业主提供验收意见,调试通过后直接转入并网运行,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验收不合格,电网企业应向项目业主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项目购售电合同和并网协议签订、执行和备案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与光伏电站项目运营主体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合同和协议签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合同和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光伏电站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范本,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将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签订并网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光伏发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规定,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光伏发电出力。
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应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组织认定。
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应当遵守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有关规定,服从调度指挥、执行调度命令。
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收购光伏发电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光伏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未能全额收购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时间、原因等信息书面告知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并网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管。
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运营主体负责光伏电站场址内集电线路和升压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企业负责光伏电站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和公共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企业安排电网设备检修应尽量不影响并网光伏电站送出能力,并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运营主体。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可以在电网企业的指导下,负责光伏发电设备的运行、维护和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光伏发电电量和上网电量计量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电站项目上网电量计量点原则上设置在产权分界点处,对项目上网电量进行计量。电网企业负责定期进行检测校表,装置配置和检测应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电量计量技术标准和规定。
电网企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安装两套计量装置,对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分别计量。
第十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电费结算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发电项目电费结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以自然人为运营主体的,电网企业应尽量简化程序,提供便捷的结算服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补贴发放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核定的补贴标准,及时、足额转付补贴资金。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与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形成有机协作、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向所在地区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季度报送以下信息:
1.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情况,包括接入电压等级、接入容量、并网接入时间等。
2.光伏发电项目并网交易情况,包括发电量、自用电量、上网电量、网购电量等。
3.光伏电站项目并网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等。
并网光伏电站运营主体应根据产业监测和质量监督等相关规定,定期将运行信息上报,并对发生的事故及重要问题及时向所在省(市)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光伏发电运营主体和电网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并网光伏电站和电网企业进行检查;
2.询问光伏发电项目和调度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与电网企业就并网无法达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和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因履行合同等发生争议,可以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全国光伏发电运营情况、电力企业对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和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监管条例》等追究其相关责任。
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拟定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工业生产与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对能源有着更大的需求。新能源的出现,很大程度改变了人们对传统能源的过分依赖。可以有效解决我国目前能源供需紧张的形势,新能源有着更低污染、可再生、使用清洁高效等优势。在我国新能源发展现状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新能源前景进行全面发展。协合新能源互联网项目应运而生。
协合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协合新能源)是一家国际性的可再生能源集团,也是目前香港证券市场上唯一一家具有纵向集成一体化商业发展模式的清洁能源发电上市公司,以风力和太阳能发电厂投资运营、风力和太阳能发电服务业务为主营业务。致力于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领域的应用研发、设计、集成、销售、工程建设和服务。协合新能源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均有权威机构认证。
协合新能源始终秉承“把绿色能源带进生活”的理念,牢记“专注绿色发展,持续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的初心和使命,弘扬“创业、创新、争先、领先”的企业精神,恪守“价值引领、创新驱动,奋斗为本、协同一家”的核心价值观、深化企业新能源领域创新改革,加快绿色能源和碳中和战略转型步伐,融入全球能源清洁化、电力体系市场化、新能源与数字融合化、出行市场电动化等发展趋势,顺应能源供给侧改革,强化能源需求侧响应,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技术为驱动,以人才为保障,以产业为载体,以资本为助力,大力推进从“清洁能源生产商”向“清洁能源综合服务商”的全面转型,努力向“成为受人尊重的全球化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企业”目标迈进。
你好,光伏发电早就纳入新能源政策之中了哦!
国家能源局一般会在每年的三四月份出台当年的风光电具体的推动政策,具体可以详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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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已经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投资领军者,我国在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采取了一系列保护环境的措施,制定了保护环境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专门设置了环境保护机构,重视环保志愿者的组织以及开展环保知识全国性宣传教育活动,也因为有完善的体系,在环境保护的领域中得到国际的肯定。
一:中国环境保护政策我们要以预防为主,强化环境管理,落实到每位公民,采取有效的措施,坚决采取谁污染谁负责制度,解决工业污染的问题,整治污染、噪音、污水排放等问题。目前我国有完整的保护环境体系,把环境污染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有关部门要控制和减少因管理不善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二:宣传环境保护除了要有完整体系之外,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是不可少的,我们必须通过各种不同的手段来宣传环境保护。开展公益环境保护讲座,把保护环境的知识带进社区,普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真正把保护环境落到实处,加强环保意识,倡导使用环保袋,减少塑料袋的使用,还要把环保知识传送到每个学校,让孩子从小就有保护环境的意识,只要人们的意识提高了,才能构建干净整洁的家园。
三:空气污染的防空城市的环境空气污染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必须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完善周边交通工作,重视机动车污染问题,尽量选择绿色出行,对特别突出的地方要强化管理检查,采取有效的措施, 严格管控渣土运输带来的环境污染,根据存在的问题改善空气质量方案,通过不断调整制定最符合当地区的措施,从而减少空气环境的污染。
一、加快发展核电。我国目前核电装机容量只有910万千瓦,不到全国发电装机容量的2%,远低于世界17%的平均水平。核电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可以大规模产业化发展的清洁能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技术路线、投资体制、燃料保障等问题,在保障安全性的基础上,切实加快发展步伐。一是加快推进AP1000三代核电技术引进消化再创新工作。AP1000是能够充分保障安全性的未来核电主力机型,建议在加快推进示范引进项目的同时,集中核电科研力量和设备制造能力,加快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尽快开发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CAP1400机型,为核电规模化发展创造条件。二是允许在沿海有条件的地方继续开工建设一批二代加压水堆技术机组,以确保在CAP1400机型未定型时期,核电能够适度快速发展。三是加快核电体制改革。放开核电建设业主领域,让具备条件的电力企业成为核电发展的业主,形成“专业化、多业化”核电发展模式,依托国核技、中核集团和中广核集团发展核电设计工程公司,培育核电设备制造商。四是增强铀资源保障能力。加大铀资源国内勘探开采力度,给予有资质的核电企业核燃料自主采购权,鼓励企业参与海外铀矿投资和开采活动。加快推进铀浓缩等重大核工业项目建设,增强核燃料后处理和再利用能力。五是加强综合协调。国务院应加强核电装备国产化、核电建设、核电生产运营和核电体制改革等方面工作的统一领导。
二、大规模发展风电。我国风电资源非常丰富,资源量估计在10亿千瓦左右。近年来,在国家有关政策鼓励下,全国各地发展风电的积极性很高,风电发展势头很猛。截止2008年年底,我国风电装机容量达到1221万千瓦,成为亚洲第一、世界第四的风电大国。当前,风电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接入电网困难、上网优惠电价难落实、电网接入标准不统一等。建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风电发展存在的问题,促进风电健康发展。一是研究解决电网接纳风电的有关问题。建议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就电网容纳风电比例、调峰及调频等问题进行研究,解决大规模风电并网对电网网架、电源结构、工程技术、调度管理等方面的工程问题,出台风电进入大电网的技术标准和容量配额标准。二是完善鼓励风电发展的政策。合理考虑电网配套建设风电接入网的投资需求,提高政府对电网企业风电接网费用补贴标准。建立绿色风电交易机制,完善风电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国内外组织、单位、个人认购。制定并严格执行风电全面中央所得税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三是加快风力发电机、叶片关键零部件的科技攻关力度,增强风电设备的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降低风电开发成本。
三、大力开发太阳能。我国2/3国土面积年日照时数在2000小时以上,属于太阳能利用条件较好的地区,理论上每年可以获得17000亿吨标准煤的太阳能,太阳能资源十分丰富。我国太阳能市场十分广阔,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和太阳能热利用技术已经成熟,具备大规模推广的条件,建议加快产业化发展步伐。
在太阳能热利用方面。目前我国已成为太阳能热水器第一生产大国和消费大国。截止2008年底,我国太阳能热水器推广面积约1亿多平方米,占世界总量的76%,覆盖数千万家庭,惠及1亿多人。当前,应当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将太阳能热利用作为启动内需的重要内容来抓,继续推动太阳能热水器下乡。对热能消耗大、占地面积大的政府建筑和商业建筑,要逐步推广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价格,促进产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在太阳能光伏发电方面。我国目前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日益成熟,成本急速下降,具备了大规模产业化发展条件。目前太阳能光伏发电最大的问题,是市场应用严重滞后,光伏发电应用市场和光伏发电产业规模很不相称。2008年我国光伏产品产量达到250万千瓦,占全球总产量的35%,成为全球光伏产品第一制造大国,但95%以上产品出口国外,我国光伏发电规模仅占光伏产品产量的2%。制约光伏发电产业化发展的因素,主要是对光伏发电重视不够,未被提升到战略高度,中长期规划目标定得太低,激励政策没有达到风电的支持力度。当前,应当采取更加优惠的政策,促进光伏发电产业上规模、上档次,切实加快发展步伐。一是明确加快发展目标。建议按照“能发展多快就发展多快”的思路,将光伏发电规划目标调整为,2009—2012新增350万千瓦到2020年达到5000万千瓦。二是实施重点实验示范项目。尽快启动无电地区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解决我国1000万无电人口用电问题。启动大规模光伏发电(10万千瓦级以上)试验示范项目建设,启动城市大规模光伏分布式发电(1万千瓦级以上)实验示范项目建设,力争2010年建设投产。启动城市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应用示范项目。启动采用光伏发电作为应急电源的试验示范项目。三是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实行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最低限额制度,采取特许权项目等方式培育光伏发电市场。加大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国债资金对光伏发电项目的投入,加大对光伏发电项目税收优惠力度,降低光伏发电项目资本金比例,优先保证光伏发电项目享受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优惠政策。四是确保光伏电力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尽快制定光伏电上网的机制、标准和配套措施,为光伏电力顺利上网创造条件。要按照发展规划中光伏电力项目的布局,提前安排电力输送通道的建设,开展规模化电力储能研究,保障光伏电力上网和销售补贴政策落实到位。五是支持企业自主开发,解决大规模多晶硅太阳能发电等技术难题。
四、加快发展沼气利用项目。在广大农村地区利用畜禽粪便发展沼气,既能有效解决农村生活能源问题,又能获得农业生产所需的有机肥料,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具有良好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同时,利用城市垃圾,也可以大规模开发利用沼气。目前。能够规模化发展的沼气技术是户用沼气技术和大规模沼气发电技术。
在户用沼气方面。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大力支持下,农村户用沼气得到很快发展。截至2007年底,农村户用沼气发展到2650万户,年产沼气102亿立方米,相当于替代1600万吨标准煤,为农户带来直接实惠130亿元。目前,国家还在进一步加大力度,推进户用沼气加快发展。但是,户用沼气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主要是户用沼气项目后期服务不到位,“管建不管用”,沼渣出渣难,导致许多沼气产气率低、使用周期短,大大影响了户用沼气使用效果。此外,部分农村地区家庭不再畜牧养殖,减少了沼气原料来源,制约了沼气发展。建议在进一步加快户用沼气建设的同时,切实加强沼气后期服务体系建设,大力推广先进实用的户用沼气出渣技术,尽快改变出渣难等问题,提高沼气使用效率。我国企业自主研发的“手动沼渣沼液出料泵”,解决了负压抽料易堵塞的世界难题,去年以来在黑龙江省推广使用,取得了较好效果,有效解决了沼气出渣难等问题,建议尽快在全国推广使用。
在大规模沼气发电方面。大规模沼气发电技术是在欧美国家广泛使用的成熟技术。我国近年来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开发了北京德青源、山东民和牧业等沼气发电项目,目前均已成功入网发电,取得了很好的试验示范效果。随着新农村建设稳步推进和大规模畜牧养殖发展,大规模沼气发电项目拥有广阔的市场前景。据了解,当前制约大规模沼气发电项目的主要障碍是电网接入困难问题,如北京德青源项目因为电网接入困难延迟了一年才并网发电。同时,国家对大规模沼气发电的支持力度比较弱,没有形成政策合力,沼气发电设备主要依赖进口,也严重制约大规模沼气发电的产业化发展。为此,建议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大规模沼气发电产业加快发展。一是解决好沼气发电的上网问题。明确沼气项目接入电网的设施投资由电网企业承担,国家用可再生能源基金对电网企业建设接入网设施给予补助。二是提高上网电价补贴。考虑到沼气发电项目双向清洁功能和运行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建议将沼气发电电价补贴由目前的0.25元/千瓦时提高至0.5元/千瓦时。制定并严格执行沼气发电全免中央所得税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三是鼓励沼气的高效利用。开展沼气提纯用于车用燃气的试点,启动一批沼气发电上网和高效利用的大型示范工程。四是加强沼气发电科研能力建设。建立国家沼气工程技术中心和产业化基地,加快关键装备研发,加快沼气装备国产化步伐,重点扶持自主创新能力强、有国际竞争力的沼气工程设计、建设和运营企业,促进沼气工程建设综合实力提升,加快沼气发电产业化发展。
五、利用荒山荒地大规模种植油料能源林,大力发展生物柴油。这是目前可规模化实施的石油替代战略。据调查,我国荒山荒地资源有30亿亩以上,利用荒山荒地种植木本油料植物发展生物柴油,工程技术可行、市场需求广阔、经济效益可观、生态功能显著,具有不与人争粮、不与粮争地、吸纳就业能力强等特点。据调查测算,种植1亿亩油料能源林和建设配套的炼油装置,3—5年建设期内共需投资800亿元,能带动1250万农民就业,成林后每年可吸收二氧化碳8.12亿吨,同时每年只需投入400亿运营费,可以获得1000万吨清洁柴油,成为不枯竭的绿色油田,单位生产成本仅为4500元/吨,即使按照目前的柴油批发价6000元/吨计算,也有可观的经济效益,对广大农村地区来说,更是一个典型的以工代赈扩大就业、脱贫致富的项目,值得大力推进。
建议按照政府投资和吸引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思路,大力推进油料能源林建设和生物柴油产业化发展,争取在未来五年内建成2亿亩油料能源林,形成2000万吨生物柴油生产能力。一是加强统筹协调。建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牵头,国家能源局、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利用荒山荒地大规模种植油料能源林、促进生物柴油产业发展的战略规划。二是增加政府投入。建议国家财政单列专项资金,从2009年开始5年内投资建设1亿亩油料能源林示范工程,并配套建设1000万吨生物柴油炼油储油装置,项目建成后纳入国家石油储备资金管理,实行滚动发展。三是鼓励各方参与。鼓励中石油等中央企业参与油料能源林建设,形成大批以油料能源林种植、生物柴油生产为主的县,探索建立产业化经营、规模化发展、集约化生产、产加销一体化的经营模式。四是强化技术创新。建立油料植物良种培育国家实验室,加快油料植物种子繁育、栽培领域重大问题科技攻关,培育出适应性强、产量高、出油多的优良树种。五是加大政策支持。对生物柴油原料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的各个环节均予以政策优惠。对生产、使用生物柴油实行中央级财政所得税减免、增值税先征后退等税收优惠政策。建立国家生物柴油收储体系,实行生物柴油原料保护价收购政策机制,保障林农基本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并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供应热水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其用电价格不得高于居民用电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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