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其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节能意识;引导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可再生资源、垃圾和工业生产的余热、余压和回收可放散的可燃气体;
(二)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三)发展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
(四)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使用乙醇燃料、甲醇燃料等清洁燃料和燃油节能添加剂;
(六)开发利用沼气、秸杆气化等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风能、地热等能源;
(七)以其他方式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二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节能篇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确定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告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目录,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能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示范工程。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第十四条 按照能源消费总量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市(州)重点用能单位。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的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省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市(州)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由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统计部门以及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十八条 提倡、鼓励引进使用国内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能源管理方法。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第四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国际界河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编制;
(二)省管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四)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申请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该开发利用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第十三条 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以投标、竞买等方式取得。第十四条 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规定。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扩大装机容量部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扩大装机容量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原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优先。第十六条 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拍卖底价根据单位电能投资确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项目前期准备等方面工作。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取得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分析:吉林省对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实行按照电量补贴的政策,补贴标准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省再补贴0.15元/千瓦时。同时,在吉林省内的光伏产品设备生产制造企业研发费用符合有关条件的,可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兼并重组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和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对光伏发电项目给予一定的投资补助。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关于引导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促进风电和光伏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
一、充分认识风电和光伏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意义。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是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是应对气候变化、履行我国国际承诺的重要举措,我国实现2030年前碳排放达峰和努力争取2060年前碳中和的目标任务艰巨,需要进一步加快发展风电、光伏发电、生物质发电等可再生能源。采取措施缓解可再生能源企业困难,促进可再生能源良性发展,是实现应对气候变化目标,更好履行我国对外庄重承诺的必要举措。各地政府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意义,合力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支持风电、光伏发电、生物质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化原则与可再生能源企业协商展期或续贷。对短期偿付压力较大但未来有发展前景的可再生能源企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可控原则,在银企双方自主协商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实际和预期现金流,予以贷款展期、续贷或调整还款进度、期限等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保护地相关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要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组织动员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空间管控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东部森林区、中部黑土区、西部草原湿地区和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绥芬河水系为生态基础,以自然保护地体系为支撑的生态安全屏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等因素,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加强规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要求,实行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禁止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开发活动和任意改变国土空间用途的行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合理布局生态空间、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流域、阶段确定环境质量目标,划定环境质量底线,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准入和环境质量底线管控要求。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分阶段确定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强度、效率等目标,划定资源利用上线,落实管控要求。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和生态环境功能定位,优化区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科学规划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合理建设工业集聚区,鼓励培育发展生态产业和绿色服务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有关产业政策,推动传统产业清洁化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禁止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禁止落后产能转移。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能源绿色开发和清洁低碳利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发展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通知》作为落实今年3月24日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的核心措施,为落实《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全额保障性收购提供了具体措施和手段。”中国可再生能源学会风能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秦海岩对21世纪经济报道分析,这也为“弃风、弃光”企业进行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不过,尽管国家一直从政策上鼓励新能源的发展,但是从现实看,“弃风、弃光”现象十分严重。
以风电为例。统计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全国弃风情况愈发严峻,弃风电量192亿千瓦时,同比增加85亿千瓦时,已超过去年弃风总量的一半,平均弃风率26%,同比上升7个百分点,“三北”地区平均弃风率逼近40%。
发改委能源所研究员时璟丽对21世纪经济报道分析,《通知》如果能够执行,对缓解“弃风、弃光”会起到很大作用,但在地方能否得到很好的执行还有待观察。
风光发电最低保障收购小时数
根据《通知》,风电四类资源区都明确了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
其中,在I类资源区中,内蒙古自治区除赤峰市、通辽市、兴安盟、呼伦贝尔市以外其他地区为2000小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伊犁哈萨克族自治州、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为1900小时。
在II类资源区中,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通辽市、兴安盟、呼伦贝尔市为1900小时;河北张家口地区为2000小时;甘肃省嘉峪关市、酒泉市为1800小时。
在III类资源区中,甘肃省除嘉峪关市、酒泉市以外其他地区为1800小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除乌鲁木齐市、伊犁哈萨克族自治州、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以外其他地区为1800小时;吉林省白城市、松原市为1800小时;黑龙江省鸡西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绥化市、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为1900小时;宁夏地区为1850小时。
在IV类资源区,黑龙江省其他地区、吉林省其他地区为1850小时和1800小时,辽宁为1850小时,山西省忻州市、朔州市、大同市为1900小时。
同时,《通知》也明确了光伏发电两类资源区的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
十二五新能源占能源消费总量的比例提高到4.5%,年增长率要达到20%,节能环保与新能源的产值要达到4.5
万亿元。国务院、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科技部、住建部、农业部等多部位均出台了支持政策。
北京市政策
12 层以下必须安装太阳能,否则楼盘不予验收。
天津市政策
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系统,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河北省政策
高层建筑或将规模化推广, 政府扶持大量化安装太阳能。
山西省政策
组建建筑节能管理中心,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市政拨款1.5 亿为可再生能源应用和建筑节能的专项经费。
内蒙古政策
推动五位一体计划,将被动式太阳能暖房、日光温室、沼气池、太阳能暖圈、与厕所进行整体建设。
辽宁省
对太阳能光伏发电实行财政补贴,包括电价补贴标准和省市负担比例。
吉林省
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包括能源增值税,能源补贴税,能源设备进口关税和能源企业所得税。
黑龙江
2010 年至2020 年,哈尔滨市将新建59 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新型能源项目,计划总投资452.7 亿。
上海市
根据2012 年补贴标准,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建筑物光电一体化与建筑一般结合的利用形式适用补贴。
江苏省
推行农村开展“百乡千村万台太阳能热水工程”,选取新建大型楼盘,高标准应用太阳能。
浙江省
推广太阳能光伏发电,提出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
福建省
采取减免增值税、投资补助、鼓励联网、互通余缺、多余收购。
江西省
在城区推广普及太阳能一体化建筑、太阳能集中供热水工程,并建设太阳能空调制冷示范工程。
山东省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12 层以下居住建筑要做到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河南省
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政策;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级推广。
湖北省
新建12 层及以下热水需求建筑,以及政府机关和投资的建筑、新农村建设中的居住用房等建筑工程。
湖南省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及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优先安排绿色生态城区、绿色重点城镇项目。
广东省
新建12 层以下住宅建筑,必须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太阳能光热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通过专家评审列入示范项目后即可得到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补贴。
海南省
对列入省新能源重大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给予补助,原则上单个项目最高补助资金不超过3000 万元。
重庆市
重庆市财政局、市建委决定今年和明年共拿出5000 万元,用于补助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
四川省
对新建、改建民用建筑建设中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特别是高耗能建筑的建设和节能改造时强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