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的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其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种类、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选址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核等职责时,不得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场址用于其他项目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承担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相关工作,并对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制定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石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生物液体燃料。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建设、畜牧、环保、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农民自愿,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节约、安全、清洁、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和产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项目、新技术,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后,方可推广。第九条 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技术:
(一)农林废弃物生物质气化、固化、液化、炭化和发电技术;
(二)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营造技术;
(三)利用太阳能取暖、热水、干燥、种植、养殖等技术;
(四)小型风能、微水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六)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地热利用技术;
(七)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加工、太阳房、节能农宅、生物质高效炉灶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指导。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纳入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重点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鼓励农村户用沼气开发利用与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畜禽舍相结合,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配套进行改圈、改厕、改厨、改炕灶、改庭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实现集中供应沼气、发电或者生产高效有机肥。
引导和支持新建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沼气工程等利用和处理废弃物的环保工程。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科技、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加快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和热电联供技术,逐年减少秸秆直接用于燃烧的比例。第十五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办公场所和农业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燃池、节能炕灶等设施。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第五条 国家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定能源投资计划。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
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第十五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第十七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工作。
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本市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应当安排有关节能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节能教育。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有关节能政策,协调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是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选择的用能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及能源品种等,对照国家制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所进行的专门研究论证。设计方案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第十二条 对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作出评价。
节能评估机构的资格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注:本条中关于“节能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单位应当保证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第十五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产值综合能耗限额、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和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进行调整。第十六条 企业产值综合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限期治理并按照超限额水平的能源价值实施加价收费,加价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重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将其超能耗限额情况向社会公布。
收取的超能耗限额加价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将能源消费和利用统计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能耗情况。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和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国家和本市的重点用能单位。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合理确定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范围,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州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州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民政、水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供气、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建制镇及城市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天然气、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热源、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
城镇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材料、器具。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普查,建立完善信息档案和数据库。第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镇供热设施竣工资料分别移交供热单位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并入集中供热管网运行的住宅小区内二次换热站等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自建自用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按分户计量与节能改造的有关规定逐步实施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及用户等多渠道筹资解决。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居民楼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节能改造。第十条 合作市、碌曲县、玛曲县、夏河县供热期为八个月,临潭县、卓尼县供热期为七个月,迭部县供热期为六个半月,舟曲县供热期为五个月。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象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并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供应热水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其用电价格不得高于居民用电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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