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能源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能源局设5个内设机构(正处级):
(一)综合处。
研究和协调能源重大问题,提出能源发展战略的建议;拟订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能源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承担能源体制改革有关工作;负责机关日常政务工作;承担信息、统计和能源行业监测分析、预测预誉工作。
(二)煤炭产业发展处。
承担全省煤炭行业发展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拟订煤炭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按规定负责审查、上报或核准煤炭建设项目;综合协调煤层气开发利用,指导煤炭科技进步,推动重大设备研发、成套设备的引进消化创新,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
(三)电力产业发展处。
承担全省电力行业发展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拟订电力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按规定负责审查、上报或核准电力建设项目;指导电力科技进步。
(四)新能源产业发展处。
承担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行业发展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拟订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按规定负责审查、上报或核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指导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科技进步,推动重大设备研发、成套设备的引进消化创新,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
(五)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处。
承担石油、天然气行业管理工作;研究石油、天然气行业发展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拟订石油、天然气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按规定负责审查、上报或核准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指导石油、天然气科技进步,推动重大设备研发、成套设备的引进消化创新,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承担石油储备管理有关工作。
日前,记者从安徽省能源局获悉,国家能源局近日公布了首批新能源示范城市名单。2012年12月芜湖获批试点城市后,安徽合肥、亳州获批创建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马鞍山产业转移示范园区获批创建国家新能源应用示范产业园。新能源示范城市是指在城市区域能源发展中,充分利用当地丰富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使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达到较高比例或较大利用规模的城市。据悉,下一步,按照国家能源局要求,安徽能源局将遵循新城、新能源、新生活的发展理念,加强对3城1园新能源示范城市建设的指导和监管,创新支持政策措施,加强新能源规划与城市节能、供热、配网规划的衔接。推动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多种可再生能源技术在城市区域供电、供热、供气、交通、建筑中的应用,显著提高城市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力争2015年实现芜湖6.5%、合肥6.6%、亳州16.7%、马鞍山示范园区9.4%的规划目标,建设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产业园区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服务、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科技、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进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意识。第二章 气候资源监测、调查与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为气候资源监测提供必要保障。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公共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社会共享共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状况,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包括年度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报。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大气成分出现异常时,应当将大气成分的异常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第十条 气候资源监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变化影响的评估和预测,编制气候变化影响年度报告。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据气候变化影响报告,组织编制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报省人民政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评估;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持。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信贷、上网电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支持太阳能发电余量上网。
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既有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因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发生纠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