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推广应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和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厌氧发酵技术;
(二)生物质气化、固化和液化等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等技术;
(四)利用地热能种植、养殖等技术;
(五)微水能发电及其他利用技术;
(六)风能利用技术;
(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发展沼气生态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规划,引导、鼓励、扶持、组织下列地区重点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血吸虫病疫区;
(二)畜牧业相对集中发展地区;
(三)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四)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第八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应当优先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
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没有修建污水处理厂的集镇或者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地方,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第九条 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等技术。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小区、机关、学校、敬老院、医院等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等技术。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和设计施工中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为利用太阳能提供必备条件。第十一条 在有地热能、微水能、风能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试点示范,促进开发,推进综合利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
以薪柴为生活能源的农户应当采用节柴技术,减少薪柴消耗。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农村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统筹规划,配套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务。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以及农村节能等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环境、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所属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及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和经济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鼓励、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第八条 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同生态农业、环境保护、高效林业、农业综合开发、村镇建设及农村卫生保健等工作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第九条 推广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方可推广。第十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重点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发电等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四)浅层天然气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五)地热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利用技术。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信息,依法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第十三条 商品粮、棉基地县等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开发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利用技术。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第十五条 推广和应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节能产品,属于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来本省投资进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三)农村集体和居民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鼓励和扶持政策。第三章 生产经营第十六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产品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的农村能源用能产品和在本地区推广的农村能源技术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未经检测、鉴定或经检测、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推广。
销售农村能源用能产品,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鉴定合格证书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第十八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用能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售后服务。因产品或者技术服务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所推广的技术和产品的安全性,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农委是政府下属机关,主管农业工作的职能部门正科级。
组织起草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承担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指导协调农业行政执法及体系建设,承担农业法制宣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承担农资市场质量综合整治的组织协调工作。
农委下属事业单位一般有:农技推广中心畜牧兽医站农机校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站;种子站等。
以南方某省地级市情况看,已经没有农委这样的部门,只设立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局等,改革力度大一点的几个局合并在一起。局直接对市政府。市委会有设置农业科,但一般都是党内工作。为加强农村工作,又专门成立了市委农办,级别与农业局相同。
农委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贯彻实施上级有关种植业、林业、园艺业、畜禽业、蚕桑产业及农业机械、农业资源开发等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配套实施措施和办法,并组织落实。
(二)研究制订全市农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全市种植业、林业、园艺业、畜禽业、蚕桑产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农村能源以及农业机械、农业资源开发等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现代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等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研究拟订全市农业产业政策。拟订全市农业方面的产业政策、优惠扶持政策、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通过政策导向,引导全市农业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和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培育发展农业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业,形成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提高全市农业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产业化水平。
(四)组织制订全市相关农业标准。指导、监督各类农业产品标准、安全标准、质量标准、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服务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指导优质特色农产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申报认证及管理,实施农业品牌建设。
(五)依法实施农业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管理农业生态、农村能源、农机安全工作。负责种子(种苗)、农药、化肥、兽药(渔药、蚕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及农产品的质量监测、鉴定等方面的执法监督管理;指导、检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控制与防治、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节能减排以及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负责动植物的检验检疫管理及外来物种管理。
负责监督管理动植物疫病的防控,及时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负责全市生猪屠宰执法管理;组织开展全市植树造林工作,负责木材采伐、加工、经营、运输、检验等的管理;指导林业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森林防火、林业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负责农机产品推广许可证、农机跨区作业证的申报与管理,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以及核发牌证、安全教育与检查、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组织全市农业科技培训推广。研究制定农业科技推广和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规划和相关政策,指导农业教育和农民培训;培育各类农业合作组织,加强农业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承担全市农业品种、技术、知识更新三大工程的实施与管理;组织农业、农机科研和推广项目的筛选及实施;组织农业、农机科技成果鉴定和示范推广。
(七)负责全市农业项目实施管理。建立农业项目库;负责各类农业项目的审定、评估、申报、立项工作,经批准后与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制订项目验收标准及验收程序、验收要求,对竣工项目组织验收。
(八)开展对外农业技术交流合作。组织开展农业利用外资和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外向型农业发展。负责农业现代化、机械化、产业化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负责全市农业利用外资项目的立项、申报、组织实施与管理,加强农业技术和农机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工作。
(九)组织指导全市农业信息化管理。加强农业信息体系建设。监测分析农业经济运行状况,及时发布全市“政情、农情、灾情”、市场行情等方面的农业信息。承担各项农业预测、统计工作。
(十)监督管理委各直属事业单位。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一般规定
居住建筑的用能应根据湖南地域特征、地理环境及其气象条件,及建筑物的安装条件等,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结合国家相关政策,选择适合项目的能源利用方案,最大限度地节能和使用可再生能源。
12层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宜设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居住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应设置分类分项能量计量装置。
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系统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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