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8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科研开发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
省发展改革、经贸、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政策及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农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技术以及沼气贮运、沼气低温发酵、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和炭化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技术,并给予政策及财政支持。第九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转化。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地方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推广应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项目。第十四条 推广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努力降低相对成本,提高相对效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协调发展。
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鼓励单位与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活动。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转让的技术,应当实用、安全、方便,易于群众接受。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技术的生产、销售、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推广应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和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厌氧发酵技术;
(二)生物质气化、固化和液化等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等技术;
(四)利用地热能种植、养殖等技术;
(五)微水能发电及其他利用技术;
(六)风能利用技术;
(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发展沼气生态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规划,引导、鼓励、扶持、组织下列地区重点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血吸虫病疫区;
(二)畜牧业相对集中发展地区;
(三)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四)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第八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应当优先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
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没有修建污水处理厂的集镇或者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地方,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第九条 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等技术。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小区、机关、学校、敬老院、医院等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等技术。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和设计施工中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为利用太阳能提供必备条件。第十一条 在有地热能、微水能、风能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试点示范,促进开发,推进综合利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
以薪柴为生活能源的农户应当采用节柴技术,减少薪柴消耗。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农村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统筹规划,配套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务。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循环经济是人类经济活动的生态规律的科学的研究。循环经济是基于资源的使用效率和环境友好型的社会生产和再生产活动,新的生产方式的特点。所不同的是,传统的经济增长模式:传统的地球,从地球的一端无限的资源库和污水处理领域的经济增长,大量的矿产资源的消费电子产品在生产中排放大量的废水,废气和环境的废渣,另一端插入到“资源 - 产品 - 废弃物”的线性增长模式的体现。循环经济需要使用所有可用资源的生产和再生产周期的各个方面,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物质代谢和/或共生关系,延伸产业链,被遗弃的 - “资源 - 产品 - 再生资源”的表现集约型增长模式的形式。循环经济是解决资源约束和环境污染的矛盾,这个想法的?发展是人类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
循环经济在最近几年中,不仅融入了中央决策在中国领域的,在前所未有的关注,也成为研究领域的重点。从“循环经济在中国长大,当地产业的实践经验的总结,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除了循环经济科学发展的理念,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体现,但也反映了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意义,为中国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压力,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典型案例的卡伦堡模式
卡伦堡是一个沿海城市在丹麦,是世界上最成功的工业生态系统运行的模型。工业生态系统的植物群和动物群的生态系统中的共生原则适用于工业活动,形成了企业共存“产业链”。在卡伦堡生态工业园区,不同的企业从废物变成原料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卡伦堡生态工业园区,主要工业企业,电厂,炼油厂,制药厂和石膏板厂。四企业为核心,废物或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通过各种形式的贸易为其他公司使用的原材料,或取代部分的原料本企业链的温室农场,养殖场,硫酸厂供热站,水泥工厂,农场。
循环经济的内涵及产生背景
周期“循环经济”的生态意义周期,而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循环。生态循环,经济活动中的物质循环和新陈代谢,这是循环经济的讨论的重点主要涉及物质流循环在经济意义上,从时间的角度来看,体现在循环的区域互动的要求,从空间
循环经济是人类发展模式的反映,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完善的过程。下的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前,人类干预自然的能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唯一的局部的,小的,不起眼,它的影响是有限的。工业革命后,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人口迅速增长,人类社会活动的规模不断扩大,自然索取的能力,环境的干预也越来越大,资源消耗大,速度快,废弃物排放量显着增加,结合的局限性和主观睡眠的理解,从而导致更多和更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对人类生命构成更大的威胁财产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在1962年,美国生物学家蕾切尔·卡逊出版的“寂静的春天”一书描述的大量使用农药对人类和环境的危害骇人听闻的案件,生动的语言,敲响了工业社会,的环境危机警报。1970年4月22日,美国举行了大规模的游行示威的保护地球环境,它标志着的人的高度关注有关全球环境问题的要求。在1972年,一个民间学术组织的科学家,经济学家和企业家 - 罗马俱乐部发表“的极限增长”的报告中,第一次正式发出警告世界:“如果世界人口,工业化,污染,粮食生产和资源消耗的趋势继续,的极限的增长在此星球有一天会出现在未来的一百年。 “这份报告被认为是第一个系统研究经济增长与人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科学和技术的进步。报告查看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的几分之一片面和悲观,但供应不符合点的外延生长,还提醒人们,生态环境作为经济增长的一个制约因素。从那时起引起世界的关注。同年,联合国发表了“人类环境宣言”, “郑重声明只有一个地球,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但也承担了义务,保持自然的。
20世纪70年代,三大石油危机,让人们感受到在危机中的资源供给和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已成为人们的追求。在同一时间,在快速增长的固体废物管理战略,这是在海外发展循环经济和建立资源循环型首先,西方国家的社会中,大量的自然资源消耗在工业化的过程中,经历了长时间的产业化发展积累的大量的废物,如废钢铁,老旧汽车,废旧家电,废纸,废物循环再造的目标要求,以降低经济发展的成本。事实上,正是因为这些废物的基础上回收之前,只有发展循环经济的物质基础。
/>近年来,中国的宣传,以促进世界经济周期的研究和发展。发布国内外一方面,大量的生态和经济方面的工业生态学专着或文章,但几乎没有循环经济专着没有看到国外高等教育的学科设置的循环经济。另一方面,截至2004年底,中国不仅是循环经济的文章,专着或汇编出版也已发表论文近,循环经济是它的出版业在2005年的热门话题。可以说,循环经济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概念,中国学者根据自己的国情,创新发展理论和发展模式,同时,经济的情况下,全球化的日益推进,循环经济是国外学者已经提出了“中国因素”也不例外,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国合会)由中国专家合作的外国专家参与深化循环的理论研究中国的循环经济概念的世界经济,外国专家,促进循环经济在中国的发展,吸引了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关注,并成为与中国合作的重点领域之一。
涉及每一个公民,每一个家庭,每一个社区,每一个企业,每一个地区,乃至整个中国民族的主要经济周期的执行情况。例如,一个家庭的节能,节水,废物分类活动一个办公建筑的能源的节约,前面和背面的复印纸,碳粉盒,水的使用,一个干净的生产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业的发展,社会的废物分离和回收,利用太阳能再利用,这些活动可以产生降低系统物质流的影响,因而是圆形区域的经济。随着中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是不是还没有完成,它是可以实现材料减少经济活动,除非它会不再开发,这是违反我们的主张和推进循环经济的出发点,这是说,没有集中中国,以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所谓的窄废物再利用循环经济,循环经济发展,相当于“垃圾经济”,“范围内的废物经济”,日本提出建设循环型社会,强调废物减量化,再利用和回收,与相应的静脉产业。周围形成所谓的“静脉产业废弃物资源化产业,与动脉产业动脉产业“指的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形成了行业。
研究基金会循环经济
讨论学科循环经济的基础,不能离开的综合性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
1,生态基础
生态学研究生物和环境科学之间。作为仿生学循环经济是研究人的自然代谢,循环,共生和组织经济活动的法律为蓝本,英国学者坦斯利(AG坦斯利)1936年生态系统的概念,强调一定的自然生物和地理,生物和生物功能非生物环境统一的生态系统,包括生物和周围所有的空间和所有的生物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有机体影响经济增长,开发,复制,形态特征,生理功能和地理分布的环境条件,生态因素。法律生态系统可以归纳如下: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生态规律已经被应用的领域,如农业,工业,循环经济的实践。
2,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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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学的出生日期,资源分配,特别是分配稀缺资源的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渐渐稀少的生态环境条件,经济将扩大对生态环境的研究对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资源经济学,资源经济学认为经济的性质,将其转换为生存而数据的天然资源。资源的自然和社会资源,社会资源,包括人力,知识,信息,科学和技术,以及积累的资本和社会财富,其最大的特点是累积性和可变性。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森林,草原,降水,河流和湖泊,能源,矿产资源,其本质特征是有限的,某些类型的不可再生的资源。循环经济研究与资源经济学包括的关系之间的供应和需求,价格和税收上的供给和需求的影响之间的关系。废物变成原始材料“链接之间的行业的能力,以形成和最终决定由资源经济学。
环境经济学。各国政府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因为它涉及到的外部问题的原因。福利经济学告诉我们:如果一种商品的生产或消费会带来成本,也不能反映在市场价格将产生“外部效应”。外部是有害还是有益的影响不会直接参与这样的活动,企业或个人的一些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之一的有利影响,外部经济“,否则”外部不经济的“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作为一个公共的环境中,”公地悲剧“ - 过度使用的非独占性消费往往由于供应不足,导致“搭便车”心理 - 往往导致消费的非竞争性。可以通过循环经济的发展,同时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保护环境的目的。 />
3,工业生态学
产业生态化,模仿自然生态的纪律,耶鲁大学和麻省理工学院于1997年发布了世界上第一个“产业生态学杂志。编辑器的里德Lifset在第一个问题:“工业生态系统是一个迅速发展的科学分支,从本地,区域和全球层面,它是一个系统的能量流在产品,工艺,工业部门和行业的研究经济其重点是研究和材料流动,产业的作用,在产品生命周期中减少对环境的压力。“工业生态试图仿照自然的物质循环,企业间的系统耦合的性质,生态链,产业链,实现多级传输,物质循环和能量效率的产出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自然生态系统中,生产者,消费者的消费和再生的生产相对简单,稳定,但生态产业体系,无论是技术水平,还远没有达到水平的自然世界之间的联系。
4,生态经济学
生态经济学是整个社会科学(经济学)的一个跨学科的自然科学(生态学)。生态经济学是研究再生产过程中,经济系统和生态系统之间的物质循环,能量转换,和值的扩散规律及其应用的科学。生态环境已经从纯粹的自然意义上的人类生存的因子在社会意义上的经济因素,这有两层含义。首先,在与人类生活需要良好的生态环境已经出现供不应求的良好环境,已成为幸福的人们追求的目标之一。二,自然生态环境的废物吸收能力或接近饱和,在某些领域甚至已重载继续使用它的生产必须复制新的环境容量,因此需要投入资金,为“建设(生态恢复与污染控制)良好的生态环境,已成为“产品”的劳动。换句话说,良好的生态环境为目标,从生产的角度来看,具有双重功能,那就是,从生活的角度,已成为生产要素和条件
5,皮尔斯模型
在1965年,美国学者肯尼思·鲍尔丁(肯尼思·尤尔特博尔丁)在类似地球的太空飞船(地球的SPASH船舶博尔丁的太空飞船理论)“一文中提出,人们不应该看地球作为一个垃圾场,是一个生态系统中,”循环再造的废物回收废物及循环流(圆形流)的话,对人的生存能力取决于共生的关系,所有的元素和人们对全球生态系统的封闭循环的特点。但没有使用的长期回收经济,但与中央计划经济的中央计划经济。博尔丁在1966年出版的文章“未来的飞船地球经济学(在未来的地球太空船)的经济学“。这些建议未来经济发展的太空船地球”类似的“太空人”经济。地球是一个寂寞的太空船,储备库不会有无限的物质,既不开发,也不污染。人类必须找到自己的位置,在循环的生态系统,物质再生产。博尔丁看作是生态经济学,中国学者认为,循环经济的概念最早的倡导者。
英国环境经济学家大卫·皮尔斯和图奈(皮尔斯,DW&特纳,RK)1990年第一次使用这个词的循环经济(循环经济)。这两位作者在天然资源与环境经济学“,这本书的第二章的标题是”循环经济(循环经济)。他们正在尝试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基础上,资源的管理规则和物质流模型的建立。任一回路废弃物 - 资源的可用性有着积极的作用,或直接在自然的能力,吸收压力。在后一种情况下,超过自然的废物直接排放到实用程序或资源的可用性产生负面影响的吸收能力。基于这个广泛的概念,包括的吸收能力,皮尔斯和自然资源管理的两个规则:可再生能源的可再生资源的开采速度不是它的速度,较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废物流比或等于的吸收能力环境。他们还提出了资源股的特点:可耗竭性资源减少(可持续发展)应该补偿的可再生资源的增加,达到一定的生活水准,我们必须减少消耗的资源或可再生资源股票(提高效率)。
类似的工业代谢,自然循环和工业循环的循环经济模式。这两个循环的繁殖,也就是提供的再生产和消费的物质基础产生超过直接消费效用(如美的欣赏)的原料。的环境消化废物,废物吸收自然循环被吸收到经济体系的经济来源,假定产业周期的自然同化能力,和更多的资源,以减少压力。此外,循环也有助于减少对环境的同化能力的压力。但是,工业循环也需要资本投资,并产生额外的压力同化能力。也就是说,二次污染,导致吸收能力的下降。
循环经济的过程中,中国的发展
在中国发展循环经济有一个逐渐清晰的概念内涵,扩大重点进行调整,不仅为国家和性能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约束,鼓励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进工业“三废”,“吃干榨尽。可以推断,循环经济将成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方式之一。
在我们国家已经做了很多工作,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促进企业的能源,水,土地,材料和资源节约法规,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加大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以节约能源的主要内容,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流程和设备的发展,资源的利用效率已得到大大改善。统计显示,:在2003年,中国的能源消耗每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在1980年下降65.5%每万元GDP用水量相比1980年下降了84.7%综合利用,工业“三废”的14.6倍,1985年的产值报废回收的材料总价值的12.4倍,1985年,经济,社会的有机统一和环境效益。
首先,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率。在重新冶炼渣屑制砖或烧制水泥,废钢回收利用的税收减免等政策激励,在中国的一些企业中,和重用冷却水和其他措施,开展企业资源再生或循环再造。2003年全国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值达40亿元人民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53%,综合利用率约65% ?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率约56%。
返回。我们的的城市包装材料,如酒精和烟草包装纸箱回收废旧物资回收已经形成了相对供应的废物流零售商,批发商,批发商再集中返回的生产企业重复使用的,有些废料物质的分散回收集中分类,废金属加工成的冶炼厂,旧家具,废纸,塑料,废木材,废家电回收行业,已经形成了网络和规模,2003年,5000多名各类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回收网点16万,超过3000个回收加工企业,从业人员140余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价值约50十亿人民币,在发展模式调整废料和社会回收网点遍布全国各地。
再利用生产和消费的过程中,无论从事机械,电器等产品的生产领域的消费领域我们的维修团队,一些企业开展近年来开始探索和实践,一方面报废汽车发动机废旧机电产品再制造,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的包装材料,如玻璃容器,纸箱,周转箱的回收及循环再造。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解决供应配件停产的老款车型的产品更新,可谓一举多得。此外,国家鼓励发展的旧货市场,充分利用的跳蚤资源,以满足低收入消费群体的需求。
四,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末端”不属于循环经济领域的,但循环经济的内容。热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和最终处置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和垃圾填埋气,废物转化为能源,形成产业链,循环经济的内容,2003年,40多利用垃圾发电或热利用企业。加快沿海地区形成的中小型企业进入园区,污水集中处理模型的过程中,以市场为导向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 ,不仅是为了减少污水处理的资金,部分企业也成为当地的纳税大户。
促进循环经济的努力,加强宣传国家的发展增加了近年。循环经济作为一个新的概念,有一个逐步认识和深化的过程。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循环经济的概念,这个想法的?宣传,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循环经济的发展,同时,绿色服务业(第三产业),环境标志认证体系,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政府采购是一些地方推进循环经济方向。
组织试点示范。中国的圆经济试点工作进行了三个层面上。大力推动清洁生产在企业层面,建立生态工业园工业园区,发展循环经济省,市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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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中国是国际上公认的清洁生产,取得了较好的发展中国家。在1993年,中国利用世界银行开展清洁生产试点项目,在酿造,造纸,化工等行业通过不断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完善的管理和其他措施,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或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国家相关部门,重点对一些重大清洁生产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示范工程,并在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多个行业,400多家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建立了20个行业或地方的清洁生产中心,超过10000人参加了清洁生产的不同类型的培训,提高企业污染防治能力。
在集中地区促进生态产业发展。的行业,经济开发区,积极发展生态工业废物原料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延长生产链,从上游企业在这些公园生态原则的基础上,组织生产,实现高效区域或企业集团,废物的产生,甚至“零排放”的最低金额之间的资源分配,国家环保总局已批准了14种类型的生态工业园建设的公园在江苏省具有不同的功能,上海的废物饭盒回收产业链,天津开发区基本形成无废物排放园区。这些做法可以总结和推广。
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发展生态农业。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该部农业部在两组51生态农业示范县,国家批准。经过积极探索农业领域,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总结出数百从材料的接触角,生态农业模式物质代谢类型的生态农业模式。 ,产业共生型和混合型三大类。
法律,法规和政策,创造体制环境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从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发展循环经济的措施,以建立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制度环境约束和激励机制的引入。
首先,法律和法规不断完善。 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九条规定:“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领域的合作,更有效地运用,回收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提出了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控制环境法:”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和危险,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还推出了节能和长期规划。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清洁生产审计方法,轮廓节水技术”的规定进行了介绍。当地的法律和法规还介绍了2003年左右,陕西,辽宁,江苏等省份和城市,如沉阳,太原还制定了地方清洁生产政策和法规。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的颁布和实施。这些都依法奠定了基础,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
通过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发展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和环保产业,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是国家鼓励和支持的工作。为了调动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家发展和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资源综合利用。例如,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1996年“意见”的进一步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国发[1996] 36号),国家资源的综合利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战略方针。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的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其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种类、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选址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核等职责时,不得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场址用于其他项目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承担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相关工作,并对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制定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石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生物液体燃料。
财政部文件
财建[2006]23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 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 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 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 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 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 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 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 持 重 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支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 务 管 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优惠。
(一) 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定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金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 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这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 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 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 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烧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 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 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 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或者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关于发展热泵系统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发改〔2006〕839号)
标题:关于印发关于发展热泵系统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发改〔2006〕839号)
实施日期:2006年07月01日
颁布时间:2006年06月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委、建委、市政管委、科委、财政局、水务局、国土局、环保局
具体内容: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和规范热泵系统的管理,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市政管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国土局和市环保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发展热泵系统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环保局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发展热泵系统的指导意见
热泵系统是利用低温热源进行供热制冷的新型能源利用方式,与使用煤、气、油等常规能源供热制冷方式相比,具有清洁、高效、节能的特点。因地制宜发展热泵系统,有利于优化我市能源结构,促进多能互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促进我市热泵系统有序发展和规范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因地制宜,合理发展热泵系统
(一)热泵系统发展的基本原则。按照我市能源发展战略、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资源的原则,优先发展再生水源热泵,积极发展地源热泵,适度发展地下(表)水源热泵,逐步提高热泵系统在城市供暖中所占比例。
(二)鼓励发展的热泵系统范围。我市鼓励发展的热泵系统包括:再生水源热泵(含污水、工业废水等)、地源(土壤源)热泵、地下(表)水源热泵(含地下水、河流、湖泊、地热等)。
二、支持鼓励热泵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一)我市鼓励新建或改造的办公楼、工业厂房、医院、宾馆、学校、大型商场、商务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农村集中建设的住宅采用热泵系统,鼓励燃煤、燃油锅炉改用热泵系统,市政府每年安排固定资产投资给予支持。
1.市、区(县)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园林、行政事业办公楼等公益性项目,供暖制冷系统优先选用热泵系统,所需投资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解决。
2.其他在本市辖区内建设的各类项目,供热制冷系统选用热泵系统的,根据市规划委核定的建筑面积从本市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地下(表)水源热泵35元/平方米,地源热泵和再生水源热泵50元/平方米。
(二)采用热泵系统的供暖企业参照我市清洁能源锅炉供暖价格收取采暖费,具体价格由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三)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投资建立专业化能源公司,从事热泵系统的研发、建设、经营和服务,能源公司享受上述投资补助、价格等政策。
三、加强热泵系统管理,合理开发保护资源
合理开发和保护资源,促进热泵系统的有序发展,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营管理。
(一)加强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根据选用的热泵方式应相应取得市国土局对项目建设地点的地质条件评估意见,市水务局的水资源评估意见,市规划委对井孔布局、管线布置的初审意见和市环保局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意见,市发展改革委对热泵项目进行统一审批。
(二)严格建设施工管理。热泵系统的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工程规范,系统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1.市水务局和市国土局分别办理水源井、地热井的凿井审批手续,负责监督水井质量以及组织抽、灌井的竣工验收工作。
2.市建委负责热泵系统建设施工阶段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依据相关标准和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3.对擅自进行热泵抽、灌井施工的单位,由市水务局、市国土局和市建委根据各自职责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加大运营监管力度。
1.系统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到项目所属区(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市政管委负责核查和监管热泵系统供暖质量和运行效果。
2.市国土局负责热泵系统运营期间项目建设地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3.市水务局负责热泵系统运营后的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和管理工作。热泵系统使用单位必须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抽灌井必须分别安装水表并实现水量实时在线监测,定期对回灌水进行取样送检并记录在案。
四、进一步加强热泵发展规划和完善热泵技术、规范等基础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市政管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国土局和市环保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热泵系统发展规划、设计施工标准、实施规范和安全管理等工作,促进热泵系统的科学合理发展。
(一)市国土局会同市水务局组织开展我市地质、浅层地温、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质调查,确定适于热泵发展的区域,并编制区域划分报告和实施规划。
(二)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市政管委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我市热泵供暖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发展计划。
(三)市规划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市政管委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我市热泵供暖布局规划及热泵系统设计规范。
(四)市建委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布的热泵系统施工技术规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五)市市政管委建立全市热泵项目档案,对全市热泵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六)市科委组织对热泵技术中难点问题进行攻关,进一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
五、本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意见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财建[2006]237号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6年5月30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报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须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等。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制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