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新能源,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开发利用,包括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研、实验、推广、应用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宣传群众,典型示范,效益引导,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新能源作为一项产业,加强对新能源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综合运用税收、价格和信贷等手段,扶植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
新能源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第六条 对在新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新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能源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报新能源建设项目,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验、推广和应用工作;
(三)上报、审查、监督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地方标准,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新能源管理机构,保持机构的相对稳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新能源技术的推广工作。
新能源管理部门的培训、试验、服务基地及其财产,任何部门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支持新能源管理机构做好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三章 科研与实验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有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积极参加新能源科研、实验活动。对民间组织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第十二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对新能源重点科研、实验项目组织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进行可行性论证,确认其技术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第十三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设置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质量检测工作。
新能源产品和农村用能节约产品研制完成后,必须报新能源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方可生产和销售。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四条 各级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普及新能源技术知识,推广新能源产品,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新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新能源技术信息,为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有效的服务。第十五条 下列新能源技术应当重点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池综合利用技术,工农业有机废弃物和城镇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处理及供气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种植、养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和集中采暖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技术。第十六条 从事新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术、产品,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设立、运行以及对农民合作社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合作社,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自主创办,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组织农民合作生产,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四条 农民合作社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其合法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合作社承担责任。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门或者组织,根据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合作社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金融服务以及项目、科技、人才等措施,引导和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七条 五名以上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灌溉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服务;
(九)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
(十)农业生产资料购置服务;
(十一)农村土地流转服务。
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方式设立农民合作社。
支持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托管、租赁等方式,开展土地合作,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第九条 设立农民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法人资格,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农民合作社注册登记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冠名。第十一条 农民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农民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向本社出资,按期足额缴纳本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包括:
(一)货币;
(二)农业生产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实物;
(三)农业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以及专有技术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
(四)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入社成员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可以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办法由本合作社章程规定。
入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入社成员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本人应当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以本人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第十三条 农民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社成员内部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服务。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
农民合作社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拟订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农垦等农业各产业(以下简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政策、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参与涉农的财税、价格、金融保险、进出口等政策制定,组织起草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推进农业依法行政。 (二)承担完善农村经营管理体制的责任。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建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纠纷仲裁管理。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筹资筹劳管理工作,指导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规划与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扶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建设与发展,负责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管理、扶持和服务。
(三)指导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组织落实促进主要农产品生产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品质的改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负责提出农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省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编报部门预算并组织执行。提出扶持农业农村发展的财政政策和项目建议,经批准后制定实施方案并指导实施。
(四)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组织拟订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提出农业产业保护政策建议。指导农产品加工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提出促进大宗农产品流通的政策建议和主要农产品的进出口建议。制定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培育、保护和发展农产品品牌。
(五)承担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责任。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提出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建议。参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省级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和机构考核。依法实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协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许可及监督管理。制定兽药质量、兽药残留限量和残留检测方法省级标准并按规定发布。依法负责渔船、渔机、网具的监督管理。拟订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省级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开展兽医医疗器械和有关肥料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机械化发展和农机安全监理。
(七)负责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起草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动植物防疫检疫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动植物防疫和检疫体系建设。组织、监督对省内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组织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组织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负责执业兽医的管理。
(八)承担农业防灾减灾的责任。监测、发布农业灾情,组织种子、化肥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提出生产救灾资金安排建议,指导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九)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开展相关农业统计工作。发布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负责农业信息体系建设,指导农业信息服务。
(十)制定相关农业科研、农技推广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省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实施科教兴农战略,指导农业领域的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组织实施相关农业科研专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工作。组织引进国内外农业先进技术,指导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参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农业农村人才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资格管理。
(十二)参与农业资源区划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宜农滩涂、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并指导实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运用工程设施、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发展节水农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重大渔事纠纷,维护国家海洋和淡水管辖水域渔业权益。负责远洋渔业管理。依法行使渔政、渔港和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权。
(十三)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承担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有关工作。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指导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等发展。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牵头管理外来物种。
(十四)承办农业涉外事务,组织开展农业贸易促进和有关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参与农业对外援助政策和规划制定,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业援外项目,组织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和协定的执行等相关工作。
(十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
公务员待遇不会有太大差别。农业厅的平时工作主要与职责有关,下面是河北省农业厅的职责:
(一)研究拟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定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合理配置和农业产品品质的改善;提出有关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大宗农产品流通、农村信贷、税收及农业财政补贴政策建议;组织起草农业产业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经批准后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四)研究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方针政策、大宗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菜蓝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研究提出主管产业重要产品、重要农业生产资料进出口建议;预测并发布农业各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和农村经济信息。
(五)组织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宜农滩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管理。
(六)拟定农业科技、中等农业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综合协调管理农科教结合工作,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中等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拟定主管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主管产业产品、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检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国内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负责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组织、监督省内植物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
(八)负责农业涉外事物;组织农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指导有关社团工作。
(十)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