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重点小城镇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方面,现行政府补贴标准是什么?
每个地方的可能都有点不同哦,比如说保定最新出台的《保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
保定市规定,12层及以下新建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热水消耗大户,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具备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12层以上居住建筑,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建筑项目及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对使用太阳能和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建设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太阳能光热示范项目按照集热器应用面积或户数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340元或每户610元;地源热泵系统应用、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综合应用和太阳能采暖与制冷应用示范项目按照应用面积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分别为每平方米13元、20元和20元。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日本《修订可再生能源特别措施法》。(1)设立新认证制度由现行的设备认证改为业务认证).(2)调整可事先确定数年后收购价格的定价方(3)采用当认定有助于减轻电力用户负担时,可用投标方式确定收购价格的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四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结合当前税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应密集出台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引导新能源产业的自主创新和市场消费。
尽快颁布适用于新能源产业的专门税法。作为国家重点扶持的新兴产业,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相关战略规划,制定专门的税收法律,在整合现有税收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实施条例,满足新能源产业各个环节、多重阶段的发展需要,解决税收支持体系边界模糊的问题。
根据产业需要选择最适合的税收优惠方式。要充分考虑政策功能与新能源产业的结合。例如,在新能源企业初设时,要多采用免税期、投资税收抵免等政策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此外还要采用进口关税抵扣的政策解除企业在进口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中的顾虑。在投产初期,可通过优惠税率、增值税抵扣,解决企业成本偏高推高价格而挤压利润的问题。到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出口退税鼓励成熟起来的新能源产品走向国际市场,通过加计扣除、加速折旧,鼓励新能源企业继续投入技术革新和设备研发。
支持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流转税改革。一是完善增值税政策。重点应放在准确判断各新能源行业或产品的特点,选择更加合理的税负水平。如在新能源电力发展初期,将增值税税负统一降低,可选择6%的征收率或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如3年~5年)将增值税返还给企业等。对于固定资产抵扣时间长造成的企业资金成本偏高问题,可先规定一定比例增值税返还,剩余部分再进行逐年抵扣,另外可适当缩短抵扣期限。为鼓励科研开发,对相关新能源设备可实施进口设备免税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是完善消费税政策。对耗能高、污染严重的项目要实行惩罚性的高税率,并将这部分税款转移用作新能源有关项目节能减排技术的研发。有针对性地对新能源产品少征或减免消费税,如对生物柴油实行低税率,并且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等。
三是完善营业税政策。在金融领域对为新能源企业提供信贷、担保等金融保险业务所获得的收入给予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相关贷款形成的利息收入,可减按3%的低税率征收,待条件允许时再逐步降低这一税率。对保险企业的相关保费税收,可在限期内(如3年)免征营业税。在技术推广方面,可以对新能源技术研发、转让、咨询和相关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当然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应作出清单式列表。在用地方面,可以对符合标准的新能源企业的生产用地,给予营业税的减征或免征,对于企业或个人向新能源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应实行相对的低税率。
四是完善关税政策。为了排除新能源技术和设备进口的障碍,可以分情况给予多层次的进口关税优惠。如分为急需且国内不能生产、需要但国内生产不足、需要且国内生产充足三种情况,分别给予免征、减征和按常规征收进口环节关税。同时对太阳能热水器等国内生产已经成熟的新能源产品免征出口环节关税,帮助这些企业以价格优势拓展国际市场。
支持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改革。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第一,比照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的优惠税率。第二,明确“三免三减半”政策的相关细节,如“第一笔经营收入”以收付实现制确认,允许新能源发电企业将年底的结算收入延迟到次年初取得,尽可能延长优惠时间。第三,对多渠道获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专项奖励资金、贷款利息以及相关税收返还等实行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将购置国产设备金额20%~30%的部分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规定年限中继续抵免。第五,加大对新能源领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扩大加计扣除的力度,除增加扣除比例的幅度外,还要按是否形成无形资产给予不同程度的加计扣除,即对研究开发费用100%的加计扣除和无形资产成本200%的摊销。第六,允许新能源企业对所使用的关键设备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如风电企业可将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缩短至8年~10年。第七,鉴于新能源企业实现利润周期长,要适当延长其亏损弥补期限。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技术人员因新能源技术开发获得的地市级以上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向新能源企业提供或者转让相关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要提高费用减除额度或者降低相应税率对个人从新能源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要设置相应免税期限通过一定比例的退税鼓励新能源个人消费。
为新能源企业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对不同行业类型、不同层次纳税人以及不同需求,分类进行政策宣传,扩大全社会对新能源税收政策的认知。主动深入新能源企业,帮助企业能够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打造纳税服务加强版,为新能源企业提供“一对一”个性化服务,帮助企业规范涉税会计核算和加强内部控制。在税收政策自主权限内,更多地向新能源产业倾斜,为新能源企业营造更好的政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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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再生资源也叫不可更新资源,指经人类开发利用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可能再生的自然资源。不可更新资源的形成、再生过程非常的缓慢,并非真的彻底消失。
相对于人类历史而言,几乎不可再生。如矿石资源,土壤资源,煤,石油等。因此也叫“非可再生资源”。
不可再生资源包括金属矿产和非金属矿产,值得一提的是有人认为需要漫长岁月才能形成的基岩上的土壤也属于不可更新资源。
矿产资源由于人类不断地、越来越大量地开采,储量逐渐减少,有的已近枯竭。矿产形成的速度根本无法同人类开发的速度相比,因而矿产资源被认为是不能再生的。
可再生资源是指能够通过自然力以某一增长率保持或增加蕴藏量的自然资源。对于可再生资源来说,主要是通过合理调控资源使用率,实现资源的持续利用。可再生资源的持续利用主要受自然增长规律的制约。
可再生资源可以为人类反复利用,如植物、微生物、可降解塑料袋、水资源、地热资源和各种自然生物群落、森林、草原、水生生物等。
可再生自然资源在现阶段自然界的特定时空条件下,能持续再生更新、繁衍增长、保持或扩大其储量,依靠种源而再生。
不过一旦某种物种的种源消失,该资源就不能再生了,从而要求科学合理地利用和保护物种种源,才可能“取之不尽,用之不竭”。
大部分的可再生能源其实都是太阳能的储存和释放。可再生的意思不只是提供十年的能源,而是百年甚至千年的。随着能源危机的出现,我们要意识到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更需要产生保护资源的意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