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香港版的文本哪儿能找到?和国标有啥区别?
主要区别在于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的评选的项目上,正式文稿可以参照参考资料中的链接。
5 公共建筑
5.1 节地与室外环境
控 制 项
5.1.1 场地建设不破坏当地文物、自然水系、湿地、基本农田、森林和其他保护区。
5.1.2 建筑场地选址无或采取措施避免洪灾和泥石流的威胁,建筑场地安全范围内无或采取措施避免电磁辐射危害和火、爆、有毒物质等危险源。
5.1.3 采取措施避免对周边建成环境带来光污染。
5.1.4 场地内无排放超标的污染源。
5.1.5 施工过程中制定并实施保护环境的具体措施,控制由于施工引起各种污染以及对场地周边区域的影响。
一 般 项
5.1.6 场地环境噪声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或《香港规划标准与准则》中对于噪音的规定
5.1.7 建筑物周围人行区风速低于5m/s,不影响室外活动的舒适性和建筑通风。
5.1.8 新建建筑不影响周围居住建筑的天然照明(采光)要求。
5.1.9 合理采用屋顶绿化、空中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方式。
5.1.10 绿化物种选择适宜当地气候和土壤条件的乡土植物,且采用包含乔、灌木的复层绿化。
5.1.11 场地交通组织合理,到达公共交通站点的步行距离不超过500m。
5.1.12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优 选 项
5.1.13 合理选用废弃场地进行建设。对已被污染的废弃地,进行处理并达到有关标准。
5.1.14 充分利用尚可使用的旧建筑,并纳入规划项目。
5.1.15 室外透水地面面积比大于等于40%
5.2 节能与能源利用
控 制 项
5.2.1 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指标符合现行国家或香港建筑节能标准的规定
5.2.2 空调采暖系统的冷源机组能效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第5.4.5、5.4.8及5.4.9条规定或符合香港《空调装置能源效益守则》第九章“空调设备最低效能”中的对应条文规定。
5.2.3 各房间或场所的照明功率密度值不高于香港《照明装置能源效益守则》规定的最高可容许值。
5.2.4 新建的公共建筑,冷源、输配系统和照明等各部分能耗进行独立分项计量。
一 般 项
5.2.5 建筑总平面设计有利于冬季日照并避开冬季主导风向,夏季利于自然通风。
5.2.6 建筑外窗可开启面积不小于外窗总面积的30%,建筑幕墙具有可开启部分或设有通风换气装置。
5.2.7 建筑外窗的气密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 7106规定的4级要求。
5.2.8 利用排风对新风进行预热(或预冷)处理,降低新风负荷。
5.2.9 全空气空调系统采取实现全新风运行或可调新风比的措施
5.2.10 建筑物处于部分冷负荷时和仅部分空间使用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通风空调系统能耗。
5.2.11 采用节能设备与系统。通风空调系统风机的单位风量耗功率和冷热水系统的输送能效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第5.3.26、5.3.27条的规定。
5.2.12 选用余热或废热利用等方式提供建筑所需蒸汽或生活热水
5.2.13 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冷源、输配系统和照明等各部分能耗进行独立分项计量。
优 选 项
5.2.14 建筑设计总能耗低于现行国家或香港批准或备案的建筑节能标准规定值的80%。
5.2.15 根据当地气候和自然资源条件,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热水量不低于建筑生活热水消耗量的10%,或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不低于建筑用电量的2%。
5.2.16 各房间或场所的照明功率密度值不高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规定的目标值。
5.2.17 合理采用蓄冷技术。
5.3 节水与水资源利用
控 制 项
5.3.1 在方案、规划阶段制定水系统规划方案,统筹、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
5.3.2 设置合理、完善的供水、排水系统。
5.3.3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管网漏损。
5.3.4 建筑内卫生器具合理选用节水器具,节水率不低于10%。
5.3.5 使用非传统水源时,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且不对人体健康与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一 般 项
5.3.6 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雨水积蓄、处理及利用方案。
5.3.7 绿化、景观、洗车等室外非饮用用水采用非传统水源。
5.3.8 绿化灌溉采取节水、高效的灌溉方式。
5.3.9 室内非饮用用水采用海水或再生水。采用再生水时,优先利用附近集中再生水厂的再生水;附近没有集中再生水厂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合理选择其他再生水水源和处理技术。
5.3.10 按用途设置用水计量水表
5.3.11 办公楼、商场类建筑非传统水源利用率不低于20%、旅馆类建筑不低于10%。
优 选 项
5.3.12 办公楼、商场类建筑非传统水源利用率不低于40%、旅馆类建筑不低于20%
5.4 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
控 制 项
5.4.1 建筑材料中有害物质含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 18580~18588和《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 6566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5.4.2 建筑造型要素简约,无大量装饰性构件。
一 般 项
5.4.3 施工现场500km以内生产的建筑材料重量占建筑材料总重量的60%以上。
5.4.4 现浇混凝土采用预拌混凝土。采用预拌砂浆。
5.4.5 建筑结构材料合理采用高性能混凝土、高强度钢。
5.4.6 将建筑施工、旧建筑拆除和场地清理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分类处理,并将其中可再利用材料、可再循环材料回收和再利用。
5.4.7 在建筑设计选材时考虑使用材料的可再循环使用性能。在保证安全和不污染环境的情况下,可再循环材料使用重量占所用建筑材料总重量的10%以上。
5.4.8 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不破坏和拆除已有的建筑构件及设施,避免重复装修。
5.4.9 办公、商场类建筑室内采用灵活隔断,减少重新装修时的材料浪费和垃圾产生。
5.4.10 在保证性能的前提下,使用以废弃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材料,其用量占同类建筑材料的比例不低于30%。
优 选 项
5.4.11 采用资源消耗和环境影响小的建筑结构体系、建筑构件。
5.4.12 可再利用建筑材料的使用率大于5%。
5.5 室内环境质量
控 制 项
5.5.1 采用集中空调的建筑,房间内的温度、湿度、风速等参数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或香港《空调装置能源效益守则》中的设计计算要求。
5.5.2 建筑围护结构内部和表面无结露、发霉现象。
5.5.3 采用集中空调的建筑,新风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的设计要求。
5.5.4 室内游离甲醛、苯、氡和TVOC等空气污染物浓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或香港《办公室及公众场所室内空气质素检定计划指南》中的有关规定。
5.5.5 宾馆和办公建筑室内背景噪声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 118中室内允许噪声标准中的二级要求;商场类建筑室内背景噪声水平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 9670的相关要求。
5.5.6 建筑室内照度、统一眩光值、一般显色指数等指标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中的有关要求。
一 般 项
5.5.7 建筑设计和构造设计有促进自然通风的措施
5.5.8 室内采用调节方便、可提高人员舒适性的空调末端
5.5.9 宾馆类建筑围护结构构件隔声性能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 50118中的一级要求
5.5.10 建筑平面布局和空间功能安排合理,减少相邻空间的噪声干扰以及外界噪声对室内的影响。
5.5.11 办公、宾馆类建筑75%以上的主要功能空间室内采光系数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要求。
5.5.12 建筑入口和主要活动空间设有无障碍设施。
优 选 项
5.5.13 采用可调节外遮阳,改善室内热环境。
5.5.14 设置室内空气质量监控系统,保证健康舒适的室内环境。
5.5.15 采用合理措施改善室内或地下空间的自然采光效果。
5.6 运营管理
控 制 项
5.6.1 制定并实施节能、节水等资源节约与绿化管理制度。
5.6.1 建筑运行过程中无不达标废气、废水排放。
5.6.1 分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
一 般 项
5.6.1 建筑施工兼顾土方平衡和施工道路等设施在运营过程中的使用。
5.6.1 物业管理部门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5.6.1 设备、管道的设置便于维修、改造和更换。
5.6.1 对空调通风系统按照国家标准《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GB 19210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清洗。
5.6.1 建筑智能化系统定位合理,信息网络系统功能完善。
5.6.1 建筑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自动监控系统技术合理,系统高效运营。
5.6.1 办公、商场类建筑耗电、冷热量等实行计量收费。
优 选 项
5.6.1 具有并实施资源管理激励机制,管理业绩与节约资源、提高经济效益挂钩。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的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其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种类、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等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选址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核等职责时,不得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场址用于其他项目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并对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制定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可再生能源设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相关项目技术改造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