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性能和可持续设计的区别
碳中和设计是可持续设计的一个子集。目前在其任务中包含可持续设计问题的建筑,很可能已经解决了一些支持碳减排的方面。建筑中的碳问题很复杂。我们用来创造产品的资源的提取过程中涉及到碳,将这些产品运输到现场,在建筑物的物理构造中,在建筑物的运营中,以及人们做生意时的生活,都有大量的碳排放。
整体碳中和设计旨在减少碳排放项目的所有方面。这将包括运行能源以及建筑和材料,此外还有与居住者对建筑的商业、机构或住宅使用相关的碳。这包含了在建筑内进行的工作或活动的性质。确定建筑位置以降低运输成本将是这个等式中的一个因素,因此包括邻里和当地或区域规划问题。
零能耗设计不同于碳中和设计。因为它更关心降低建筑物的运行能源需求,重点是最终使用零化石能源。ASHRAE官方对净零能源建筑的定义是“每年使用的能源不超过现场可再生能源的建筑”能源效率和可再生能源办公室为净零能源建筑提供了一系列定义,其基本前提是,“一个净ZEB产生的能量与它在一年中使用的能量一样多。净ZEBs是非常节能的建筑,剩余的低能源需求通常通过使用现场可再生能源来满足。”
能源部根据以下案例提供补充定义净零点:现场能源、源能源、能源成本、能源排放和能源。首选的可再生资源是太阳能和风能,但可再生资源可以包括生物质、木屑和其他废料,只要它们来自可再生资源。显然,燃烧任何类型的燃料,无论是化石燃料还是可再生燃料,都会导致排放——这是零净能和碳中和设计目标的显著差异之一。
ZED建筑利用太阳和风,采用高度被动的太阳能加热、自然通风和采光,以降低其能源需求。它们通常是超级隔热的,也使用更高质量的玻璃系统。它们的内部装饰包括热质,以储存从太阳获取的自由热量。他们将通过风力涡轮机、光伏发电和微型发电设施自行发电。他们的目标是能够产生比运行所需更多的电力。这些设计意图与碳中和建筑共享。
碳中和设计与现有的可持续设计协议有何不同?
人们对建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的兴趣可以追溯到《建筑与环境》一书的出版寂静的春天雷切尔·卡森在1962年写的维克多·奥尔吉耶(Victor Olgyay)于1963年出版的《设计与气候》(Design With Climate)一书,是第一本批判性地审视建筑设计与气候之间关系的必要性,并探讨建筑中的人类舒适度以及本土设计潜力的书。奥尔吉耶有影响力的书开始用被动设计原则来定义环境性能,该原则还将性能与人类舒适性联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的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其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种类、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选址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核等职责时,不得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场址用于其他项目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承担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相关工作,并对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制定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石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生物液体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