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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单身的流沙
妩媚的雨
2023-02-06 08:06:17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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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的哈密瓜,数据线
闪闪的爆米花
2025-09-11 20:36:0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血防)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投入,提高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可再生能源知识,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鼓励开展秸秆沼气发酵、生物质热解气化、沼气进出料、沼肥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及其成套设备的开发。第九条 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

引进国外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

(一)户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等技术与设备;

(二)秸秆气化、固化、炭化技术与设备;

(三)太阳能、风能利用技术与设备;

(四)省柴节能炉灶、炒茶灶、取暖设施等节能技术与设备;

(五)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及配套设备。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将户用沼气建设与改厨、改厕、改圈相结合,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

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的有机废弃物,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发电)工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能源化、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的指导。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建秸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共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等技术和设备。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的,农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安装、使用和通用设计方案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服务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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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的蓝天
朴实的羊
2025-09-11 20:3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应用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害羞的河马
自信的黑猫
2025-09-11 20:36:05
1能源简介

物质、能量和信息是构成自然社会的基本要素。

“能源”这一术语,过去人们谈论得很少,正是两次石油危机使它成了人们议论的热点。能源是整个世界发展和经济增长的最基本的驱动力,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自工业革命以来,能源安全问题就开始出现。在全球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国际能源安全已上升到了国家的高度,各国都制定了以能源供应安

能源

全为核心的能源政策。在此后的二十多年里,在稳定能源供应的支持下,世界经济规模取得了较大增长。但是,人类在享受能源带来的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等利益的同时,也遇到一系列无法避免的能源安全挑战,能源短缺、资源争夺以及过度使用能源造成的环境污染等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那么,究竟什么是“能源”呢?关于能源的定义,目前约有20种。例如:《科学技术百科全书》说:“能源是可从其获得热、光和动力之类能量的资源”;《大英百科全书》说:“能源是一个包括着所有燃料、流水、阳光和风的术语,人类用适当的转换手段便可让它为自己提供所需的能量”;《日本大百科全书》说:“在各种生产活动中,我们利用热能、机械能、光能、电能等来作功,可利用来作为这些能量源泉的自然界中的各种载体,称为能源”;我国的《能源百科全书》说:“能源是可以直接或经转换提供人类所需的光、热、动力等任一形式能量的载能体资源。”可见,能源是一种呈多种形式的,且可以相互转换的能量的源泉。 确切而简单地说,能源是自然界中能为人类提供某种形式能量的物质资源。

能源亦称能量资源或能源资源。是指可产生各种能量(如热量、电能、光能和机械能等)或可作功的物质的统称。是指能够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一次能源和电力、热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2一般分类:

地球本身蕴藏的能量 通常指与地球内部的热能有关的能源和与原子核反应有关的能源。

①来自地球外部天体的能源(主要是太阳能)。除直接辐射外,并为风能、水能、生物能和矿物能源等的产生提供基础。人类所需能量的绝大部分都直接或间接地来自太阳。正是各种植物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变成化学能在植物体内贮存下来。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也是由古代埋在地下的动植物经过漫长的地质年代形成的。它们实质上是由古代生物固定下来的太阳能。此外,水能、风能、波浪能、海流能等也都是由太阳能转换来的。

②地球本身蕴藏的能量。如原子核能、地热能等。

③地球和其他天体相互作用而产生的能量。如潮汐能。温泉和火山爆发喷出的岩浆就是地热的表现。地球可分为地壳、地幔和地核三层,它是一个大热库。地壳就是地球表面的一层,一般厚度为几公里至70公里不等。地壳下面是地幔,它大部分是熔融状的岩浆,厚度为2900公里。火山爆发一般是这部分岩浆喷出。地球内部为地核,地核中心温度为2000度。可见,地球上的地热资源贮量也很大。

3中国能源形势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是一个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能源生产量仅次于美国和俄罗斯,居世界第三位;基本能源消费占世界总消费量的l/10,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中国又是一个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国家,发展经济与环境污染的矛盾比较突出。近年来能源安全问题也日益成为国家生活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日益成为中国战略安全的隐患和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带动了能源消费量的急剧上升。自1993年起,中国由能源净出口国变成净进口国,能源总消费已大于总供给,能源需求的对外依存度迅速增大。煤炭、电力、石油和天然气等能源在中国都存在缺口,其中,石油需求量的大增以及由其引起的结构性矛盾日益成为中国能源安全所面临的最大难题。

常规能源和新能源其中,已被人类广泛利用并在人类生活和生产中起过重要作用的能源,称为常规能源,通常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水能等四种。而新近才被人类开发利用、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发展的能量资源称为新能源,相对于常规能源而言,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科技水平情况下,新能源有不同的内容。当今社会,新能源通常指核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氢气等。

4郧县能源形势及政策

(1)郧县能源办认真学习贯彻《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于2010年7月30日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郧县能源办作为全县农村能源建设的主管部门,率先行动,抓好新《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切实把《条例》精神贯穿到生态能源建设中,积极促进全县生态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在具体学习贯彻工作中,主要从以下几点做起:

一是深刻学习新《条例》

二是广泛宣传新《条例》

三是认真运用新《条例》

四是主动加强沟通,争取部门支持和配合。

(2)湖北郧县4万农户用上“绿色能源”

郧县为节约能源、保护生态、改善农民生活条件,近年来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让4万多户农民用上了节能环保的“绿色能源”。

(3)郧县原种场中心小学开展了“节约能源,从我做起”环保教育活动

4月初,郧县原种场中心小学开展了“节约能源,从我做起”环保教育活动,校园干警整洁,“节约能源”已渗进了每个师生心中。

现在,原种场中心小学孩子们开始自觉地对垃圾进行分类,每天中午交给少先队“爱心站”; 注意节约用水,用后及时关好水龙头;学生的演算草稿本不乱扔了,用于写毛笔字;教室、走廊及过道真正做到了人走灯灭;高年级同学还开展“如何减少校园浪费”实践活动,写建议书为学校献计献策,减少了学校的资源浪费。

小巧的帽子
活力的玉米
2025-09-11 20:36:05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年度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工作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形式、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公共机构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第九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文明单位和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第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组织、汇总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费统计,并采取逐级报送的方式,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安装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装置,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立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提出节能工作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建立能源消耗监测信息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情况。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的能源消耗定额,应当包括水、电、煤、油、气等方面的内容。第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使用,整合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实行集中管理,降低能源消耗。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所属的建筑物,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能源效率测评和标识。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的能效测评标识结果进行公示。第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进行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第十九条 除《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节能措施外,公共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实行分区域分时供电;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

(三)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价格和排量,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健全公务用车资产档案和技术档案,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定点加油、定点维修。

靓丽的荷花
平淡的金鱼
2025-09-11 20:36:0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作为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技术进步和科研成果应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公众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意识。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对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候资源的探测和调查制度,加强对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候资源探测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实现信息共享共用;健全气候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气候资源状况公报。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未公开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免费提供;涉及保密内容不予提供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第十三条 气候资源探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利用情况开展综合调查,对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的有效性和可利用性进行评估。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的分布情况和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编制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以及太阳能、风能等单项气候资源区划和农业、林业等专业气候资源区划,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服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背景及依据;

(二)气候资源区划方法;

(三)气候资源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分布状况;

(五)气候资源区划结果;

(六)其他应当列入区划的内容。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有关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产业规划相衔接。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每五年修编一次。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及其承载力的现状、特点及评估;

(三)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利用的方向;

(四)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措施;

(五)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项目建设;

(六)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宣传教育;

(七)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小巧的大侠
舒心的学姐
2025-09-11 20:3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推广应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和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厌氧发酵技术;

(二)生物质气化、固化和液化等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等技术;

(四)利用地热能种植、养殖等技术;

(五)微水能发电及其他利用技术;

(六)风能利用技术;

(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发展沼气生态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规划,引导、鼓励、扶持、组织下列地区重点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血吸虫病疫区;

(二)畜牧业相对集中发展地区;

(三)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四)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第八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应当优先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

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没有修建污水处理厂的集镇或者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地方,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第九条 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等技术。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小区、机关、学校、敬老院、医院等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等技术。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和设计施工中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为利用太阳能提供必备条件。第十一条 在有地热能、微水能、风能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试点示范,促进开发,推进综合利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以薪柴为生活能源的农户应当采用节柴技术,减少薪柴消耗。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农村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统筹规划,配套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务。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