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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独特的煎蛋
冷傲的战斗机
2023-02-06 00:56:01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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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意的柜子
玩命的蓝天
2025-09-12 20:58:3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节约用能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各项能源管理制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超过国家能耗定额的旧设备,降低能耗,节约用能。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低能耗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八条 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当进行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第十条 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制定节能规划及其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能耗标准;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更新。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宾馆、商厦、剧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

鼓励城镇新建住宅整体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其太阳能热水器及输水管道的安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制定热力规划,逐步淘汰单体锅炉,推广集中供热。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等生物质能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省柴节煤等节能灶,合理规划、开发小水电资源。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加强办公场所采暖、制冷、照明等系统的用能管理和节能改造,建立健全公务交通工具的节能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第十七条 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未标注的,不得销售。

鼓励销售通过节能质量认证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煤泥、煤矸石、石煤等低热值燃料,减少不可再生能源消耗。

推广使用乙醇汽油等新型、清洁能源。第三章 节能保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能技术服务,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节能工程建设。下列重大节能工程应当优先纳入各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和科技攻关计划:

(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二)区域热电联产工程;

(三)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四)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绿色照明工程;

(九)政府机构节能工程;

(十)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十一)需要优先纳入计划的其他重大节能工程。

最新回答
大胆的小蘑菇
眯眯眼的火车
2025-09-12 20:58:3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活、生产的生物质能(沼气、秸杆、薪柴等)、太阳能、风能、地热、微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有关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利用、转化农村能源的设备、器具和产品。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的领导,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能源的宣传,加强对农民群众的科学用能教育,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贸、科技、环保、卫生、农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城乡居民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城乡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病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第十三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用于种植、养殖等方面的地热利用技术;

(四)风能利用技术;

(五)单机容量10千瓦以下的微水能发电技术;

(六)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技术;

(七)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第十四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验收。第十六条 适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城镇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的安装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杆的综合开发利用,示范推广秸杆气化技术。禁止在机场周围、道路两侧和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暴躁的寒风
安详的冷风
2025-09-12 20:58:3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服务、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科技、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进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意识。第二章 气候资源监测、调查与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为气候资源监测提供必要保障。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公共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社会共享共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状况,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包括年度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报。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大气成分出现异常时,应当将大气成分的异常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第十条 气候资源监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变化影响的评估和预测,编制气候变化影响年度报告。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据气候变化影响报告,组织编制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报省人民政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评估;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持。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信贷、上网电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支持太阳能发电余量上网。

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既有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因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发生纠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传统的长颈鹿
精明的长颈鹿
2025-09-12 20:58:34
汇总时间:2011年1月5日 编号:HM/AB 010-01

序号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标 准 发布日期

或文号 实施日期 颁布部门

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12.04 1982.12.4 全国人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97.3.14 1997.10.1 全国人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4.12 1987.1.1 全国人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1989.12.26 全国人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4.12.29 2005.4.1 全国人大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3.20 2000.3.20 国务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1997.3.1 全国人大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4.29 2000.9.1 全国人大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2.28 2008.6.1 全国人大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8.29 2002.10.1 全国人大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10.28 2008.4.1 全国人大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6.29 2003.1.1 全国人大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8.29 2009.1.1 全国人大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2.28 2006.1.1 全国人大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6.29 1991.6.29 全国人大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则 国务院令第120号 1993.8.1 国务院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11.1 1998.3.1 全国人大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7.3 1998.1.1 全国人大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8.10.28 2009.5.1 全国人大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8.29 1999.1.1 全国人大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12.24 1999.1.1 国务院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10.28 2003.9.1 国务院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6.28 2003.10.1全国人大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11.19 1982.11.19 全国人大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82.11.19 1982.11.19 全国人大

2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1.18 1999.11.18 国务院

2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01.12.27 2002.2.1 国家环保局

2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1996.6 1996.6 国家环保局

29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86.03.26 1986.03.26 国家环保局

3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1987.03.20 1987.03.20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3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2002.10.13 2003.1.1 国家环保局

3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8.12.11 2009.3.1 国家环保部

33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7号 1993.3.10国家经贸委

34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9.8.6 1999.8.6 国家环保局

35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27号令 2005.10.1 国家环保局

36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公安部令第6号 1990.4.10 公安部

37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2008.8.20 2011.1.1 国务院

38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5号 1992.01.01 建设部

39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8.14 1992.10.1 国家环保局

4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1.9 2002.3.15 国务院

41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3.20 1988.3.20国务院

42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1982.2.5 1982.7.1 国务院

43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08.8.1 2008.8.1 国家环保部

44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一批) 1999.1.22 1999.2.1 国家经贸委

45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二批) 1999.12.30 2000.1.1 国家经贸委

46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三批) 2002.6.2 2002.7.1 国家经贸委

47 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三批) 2000.2.15 2000.2.15 国家经贸委

48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8.14 1992.10.01 国家环保局

49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3.23 2005.6.1 建设部

50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12.20 1989.1.1 建设部

51 印染行业准入条件 2010.4.11 2010.6.1 国家工信部

52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7.7 2005.11.1 国家环保局

53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008.3.18 2008.5.1 国家环保局

54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1.12.29 1991.12.29 国务院

55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2003.2.28 2003.7.1 国务院

56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6.8.3 1996.8.3 国务院

5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90.12.5 1990.12.5 国务院

58 关于长江水资源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1985.2 1985.2 国家环保局

59 关于加强环境统计工作的规定 1985.4..18 1985.4.18 国家环保局

60 关于加强化学危险品管理的通知 1999.12.3 1999.12.3 国家环保局

61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0.9.28 2010.9.28 国家环保部

62 关于进一步加强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管理的通知 公消(2001)217号 2001.08 消防局

63

环境保护标准

64 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002.4.26 2002.6.1

65 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1996.10.4 1998.1.1

66 GB4287-92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1992.5.18 1992.7.1

67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1996.1.18 1996.10.1

68 GB16297-200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996.4.12 1997.1.1

69 GB13271-200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9.12.3 2000.3.1

70 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990.5.1 1990.11.1

71 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1990.10.16 1991.3.1

72 GB16170-1996汽车定置噪声限值 1996.3.7 1997.1.1

地方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73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4.21 2006.7.1 省人大

74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0.8.21 2010.11.1 省人大

75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1.7.28 2001.10.1 省人大

76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决议 1993.11.10 1993.11.10 省人大

77 关于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77.4.17 1977.4.17 省人大

78 关于依法加强环境保护、促进实施“一控双达标”的决议 2000.7.29 2000.7.29 省人大

79 关于加强工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工作的决定 2000.4.20 2000.4.20 市人大

80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9.5.21 2009.5.21 省政府

81 关于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替代进口高档服装面料生产线技改项目环评标准及排污总量的确认函 2001.8.6 2001.8.6 市环保局

82 关于加快推进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联网工作的通知 环察函[2008]87号 2008.9.25 市环保局

83 关于加强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通知 环察函[2009]154号 2009.8.20 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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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制:詹 捷 审 核

可靠的服饰
单身的枕头
2025-09-12 20:58:3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节能统计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