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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验煤的详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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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2 23:14:01

化验煤的详细流程??

最佳答案
孤独的萝莉
强健的草丛
2025-07-28 16:27:10

煤炭化验采制化流程:

1、 采样:

在被采样四周取有代表性的八个点,共采3~5千克 .采样深度为0.4米,煤堆表面的煤不宜采取。因为堆表面的煤在空气中经受了不同程度的氧化后,性质也逐渐变化。取样铲的使用角度与煤堆表面呈垂直状,遇到矸石、大块、黄铁矿时不可以随意舍弃。

采样后如不及时化验,试样应密封。

2、破碎:

将试样粒度破碎至<13mm或<6mm水分小的可一次性破碎到6mm

3、缩分 :

堆锥四分法(二分器法取一边的一份,全部通过二分器,再进行缩分至需要重量) 方法:将破碎过的试样摊成圆锥状,十安交叉分成四份,取对角两份,另两份舍去,然后,再混合摊成圆锥状,进行缩分,直至最后缩分至所需重量既可(约100g)

4、烘干:

将缩分过的试样平摊于不锈钢盘中,厚度不大于粒度的1.5倍,待干燥箱温度升至145度时,将试样放入,鼓风条件下(提前3分钟鼓风),干燥30~40分 注:预先鼓风是为了使温度均匀

5、全水分(外水) :

a、用预先干燥并称量过的称量瓶(75乘35),迅速称取粒度小于6mm的煤样10~12g,平摊在称量瓶中

b、打开称量瓶盖,放入预先鼓风并已加热到145度的干燥箱中,鼓风条件下,干燥30~40分(国标法:105~110度,鼓风情况下,烟煤1小时,无烟煤1.5小时)

c、从干燥箱中取出称量瓶,立既盖上盖,在空气中冷却约5分,然后放入干燥器中,冷却至室温(约20分)称量

d、进行栓查性干燥,每次30分,直到连续两次干燥煤样质量的减少不超过0.01g或质量有所增加为止。在后一种情况下,应采用质量增加前一次的质量作为计算依据。水分在2%以下时,不必进行检查性干燥。

扩展资料:

化验测量对象:

一、水分(M )

煤的水分分为两种,一是内在水分(Minh ) ,是由植物变成煤时所含的水分;二是外水(Mf ) ,是在开采、运输等过程中附在煤表面和裂隙中的水分。全水分是煤的外在水分和内在水分总和。一般来讲,煤的变质程度越大,内在水分越低。褐煤、长焰煤内在水分普通较高,贫煤、无烟煤内在水分较低  。

水分的存在对煤的利用极其不利,它不仅浪费了大量的运输资源,而且当煤作为燃料时,煤中水分会成为蒸汽,在蒸发时消耗热量;另外,精煤的水分对炼焦也产生一定的影响。一般水分每增加2 % ,发热量降低100kcal/kg(大卡/千克);冶炼精煤中水分每增加1 % ,结焦时间延长5 一10min .

二、灰分(A ):

煤在彻底燃烧后所剩下的残渣称为灰分,灰分分外在灰分和内在灰分。外在灰分是来自顶板和夹研中的岩石碎块,它与采煤方法的合理与否有很大关系。外在灰分通过分选大部分能去掉。内在灰分是成煤的原始植物本身所含的无机物,内在灰分越高,煤的可选性越差。

灰是有害物质。动力煤中灰分增加,发热量降低、排渣量增加,煤容易结渣;一般灰分每增加2% 发热量降低10okcal / kg 左右。冶炼精煤中灰分增加,高炉利用系数降低,焦炭强度下降,石灰石用量增加;灰分每增加1 % ,焦炭强度下降2 % ,高炉生产能力下降3 % ,石灰石用量增加4 % 。

三、挥发分(V ):

煤在高温和隔绝空气的条件下加热时,所排出的气体和液体状态的产物称为挥发分。挥发分的主要成分为甲烷、氢及其他碳氢化合物等。它是鉴别煤炭类别和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一般来讲,随着煤炭变质程度的增加,煤炭挥发分降低。褐煤、气煤挥发分较高,瘦煤、无烟煤挥发分较低。

四、固定碳含量(FC ):

固定碳含量是指除去水分、灰分和挥发分的残留物,它是确定煤炭用途的重要指标。从100减去煤的水分、灰分和挥发分后的差值即煤的固定碳含量。根据使用的计算挥发分的基准,可以计算出干基、干燥无灰基等不同基准的固定碳含量。

五、发热量(Q ):

发热量是指单位质量的煤完全的燃烧时所产生的热量,主要分为高位发热量和低位发热量。煤的高位发热量减去水的汽化热即是低位发热量。发热量国际单位为百万焦耳/千克(MJ/kg ) 。为便于比较,我们在衡量煤炭时消耗时,要把实际使用的不同发热量的煤炭换算成标准煤。

国内贸易常用发热量标准为收到基低位发热量( Qnet,ar) ,它反映煤炭的应用效果,但外界因素影响较大,如水分等,因此Qnet,ar 不能反映煤的真实品质。国际贸易通用发热量标准为空气干燥基高位发热量( Qnet,ar) ,它能较为准确的反映煤的真实品质,不受水分等外界因素影响。

参考资料:煤炭化验_百度百科

最新回答
帅气的纸鹤
忧郁的橘子
2025-07-28 16:27: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留胡子的荷花
阔达的蜜粉
2025-07-28 16:27: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的各类煤矿企业及个体采煤均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生产矿井年检表》、《年度检查印章》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印制、制作。第五条 国有重点煤矿、外商投资煤矿、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煤矿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省、市(地)所属地方国有煤矿、其他国有煤矿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乡镇煤矿等由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可按第五条的分工,向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填写清楚后上报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年检和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工作。第二章 生产矿井的年检第八条 年检内容:

(一)检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瓦斯检测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检查有无超层、超深、越界、侵犯其他生产煤矿的采矿权,及擅自改变开采矿种,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情况;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煤炭回采率达标、环境保护情况;

(五)检查违法生产所受处罚、纠正和整改情况,及煤矿企业合法生产权的有效保护情况;

(六)开发与煤炭共、伴生矿产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第九条 煤炭企业填报《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要做到真实、全面和可靠。第十条 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工作内容应达到《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第三章 年检的依据及标准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应当依据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标准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规程》;

5.《矿山安全法》;

6.《小煤矿安全规程》;

7.《国有重点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地方国有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乡镇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

8.《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9.《国务院关于对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的安排意见》。第十二条 年检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为合格。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企业名称,有正当理由但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

2.曾有超层、越深、越界开采及其他违法行为,已及时撤出和改正者。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资格证不齐全、不合法或过期者;

2.超层、越深、越界开采者;

3.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者;

4.回采率达不到要求者;

5.对生态环境有严重破坏者;

6.自检表中虚报、瞒报及漏报现象严重者;

7.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者;

8.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者。

狂野的灯泡
落后的康乃馨
2025-07-28 16:27: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保障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煤炭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煤炭工业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管理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各省(区、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管理本省(区、市)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各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管理本矿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第三条 煤炭行业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建立或认定与其工作相适应的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煤炭行业的施工、设计、工程用品和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可建立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试验室。第四条 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包括各级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和企事业单位的试验室。第五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和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和检测设备。第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煤炭建设工程、工程用品和建筑材料质量检查、评定和认证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管理第七条 煤炭工业部对检测机构实行资质等级管理;检测机构取得煤炭工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第八条 检测机构划分为综合型、土建型、构件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型等四个类型。综合型分为二个等级,土建型、构件型各分为三个等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型分为一个等级。第九条 对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的内容包括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资料、规范标准、工作制度、工作环境等六个方面。各检测机构应根据自身条件和工作性质申报相应的类型等级。第十条 土建型三级、构件型二、三级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型检测机构由其所在省(区、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考核评定后报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批准;综合型、土建型一二级和构件型一级检测机构由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组织考核评定并批准。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由部统一印制、颁发,每四年核验一次。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标准和业务范围及考核的具体办法,由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第三章 检测机构业务管理第十三条 检测中心的业务受所在地区(单位)煤炭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领导,并接受上级检测中心的指导;试验室的业务受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对工程及其用品、材料的检测业务接受工程所在矿区检测中心的指导。第十四条 检测中心必须在通过省部级以上计量认证后,方可开展监督检测业务。未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不得对外承担检测业务。第十五条 检测中心在其资质等级标准范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其所在地区(单位)煤炭工程质量监督站辖区内的工程、工程用品、建筑材料质量仲裁的依据。第十六条 对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有异议时,可向其上一级检测中心申请复测,上一级检测中心必须受理并尽快出具复测报告。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其原始记录、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在相关的工程交付使用四年后,方可销毁。第四章 检测机构职责第十八条 全国检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完成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交办的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工作;

二、协助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管理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组织煤炭建设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筑材料检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

三、掌握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动态和检测技术、检测设备的发展状态并定期发布;建立健全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制度,交流检测工作经验。第十九条 省(区、市)检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完成所在省(区、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交办的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工作;

二、协助省(区、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管理其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辖区内的煤炭建设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筑材料检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

三、掌握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动态,建立健全检测工作制度、交流检测工作经验。第二十条 矿区检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完成所在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交办的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工作;

二、负责所在矿区自营企业生产的工程用品、建筑材料的出厂抽检和矿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

三、掌握所在矿区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筑材料质量检测动态,及时向所在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反馈信息。

酷炫的白猫
执着的蓝天
2025-07-28 16:27:10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内向的天空
难过的纸鹤
2025-07-28 16:27:10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各类煤矿企业,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第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是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的重要内容,是年检合格的必备条件。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开办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所属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和其他煤矿企业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第五条 各类煤矿企业以矿井(露天矿)为单位办理年检手续。煤矿企业应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负责年检的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并填写上报。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印制。第八条 年检的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

(二)各类污染源治理、处理和达标情况;

(三)矿区生态恢复情况;

(四)矿井水的回用及矸石等的综合利用情况;

(五)矿区绿化美化情况;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时提出的限期治理工程完成情况。第九条 年检的标准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执行。第十条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的,为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有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但由于管理原因,造成环境保护设施完好率、运转率达不到90%以上;

2、有土地复垦规划或计划,土地复垦率低于10%;

3、矿井水综合利用率低于20%,煤矸石综合利用率低于30%。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批准长期闲置或拆除;

2、造成重大污染事故;

3、造成严重生态破坏;

4、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年检中提出的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一条 年检基本合格的煤矿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检的方法。

(一)自检:各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标准进行自检,提交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并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由企业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自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环保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内容,对照年检标准逐项报告;

2、企业污染源治理和生态恢复计划;

3、《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填表说明;

4、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环境监测报告应包括:各环境要素污染源排污状况、土地破坏观测、调查资料、绿化状况和污染源监测原始报告等。

(二)全面检查: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检查人员听取企业环境保护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并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加盖环境保护机构印章,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

(三)抽检: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各级定期抽检比例应达到10%。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负责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经授权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由其颁证的煤矿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检。

抽检应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