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煤炭化验报告有个指标叫“回收”是什么意思
回收是指煤炭回收试验,国家标准上是叫:煤炭浮沉试验。
参考一下国标吧 http://wenku.baidu.com/view/99690a5877232f60ddcca10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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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回收”应该是回收率的意思,也就是精煤产率(出率)。回收率和干燥基灰分有关系,通常灰分高,回收率就高(排除精煤被污染)。但是没有换算关系。
第二个算灰分的也不能计算,干燥基灰分和全灰都不能计算。而且你的第一个解释好像也不对,你说的《山西内蒙等地的有些煤炭化验报告指标“灰分”,据说实际是指“内在灰分”,而不是指“干燥基灰分”(Ad),》这个应该有误差,灰分指内在灰分这个应该只用于原煤的化验报告指标,其他情况下说的灰分就是指干燥基灰分。
还有你说的那个沙煤,泥煤容易洗那个,我理解应该与回收没有关系,应该是指的洗煤里边的“可选性程度”这一指标,也就是洗选的难易程度。这个通常用密度加减0.1含量来决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共修订两次。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国有煤矿整体退出
重庆能源集团14个煤矿关闭,退出产能1150万吨
即将废弃的逢春煤矿煤炭储存转运系统
这是重庆能源集团下属14对煤矿中完成井筒和出口封堵工作的第一个煤矿。
安全是个要害问题
1月20日,一份盖有“重庆市人民政府”大红印章的电子红头文件,在重庆能源集团各煤矿微信群及退休人员微信群中传开。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能源集团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关闭退出煤矿总体实施方案的批复》正式下发, 宣布了重庆国有煤矿煤炭开采的 历史 终结。
重庆能源集团渝新能源公司打通一矿一位中层管理者表示,从去年12月初就开始着手关闭14对煤矿的准备工作了。
事实上,从更早时间,重庆就开始淘汰煤矿落后产能工作。
2004年起,重庆煤炭由净调出转为净调入。2005年,重庆开始对小煤矿进行整顿关闭,累计关闭煤矿1283个,淘汰落后产能4463万吨。
重庆市煤炭行业协会提供的数据显示,重庆2014年有528个煤矿,至2020年底减至42个;2014年全市煤炭年产量4913万吨,至2020年底降至1748万吨。
重庆煤炭对外依存度提高,重庆成为全国结构性缺煤的主要地区之一。这1748万吨煤,虽然数量不多,却承担起压舱石的重要作用。一是平抑煤炭市场价格,二是在外省煤断供时满足电厂发电需求,三是保障边远区县居民及烤烟、陶瓷等小工业用能。尽管起到诸多作用,但安全问题却一直是重庆市有关领导最担心的要害问题。
2000年1月,重庆市召开全市煤炭工作会,当时分管工业的副市长吴家农就在讲话中提醒煤矿单位:“煤炭毕竟现在已不是紧缺产品,犯不着为多挖几吨煤而消耗人命……大家一定要明白这一点,把安全放在首位。”
2016年10月31日,重庆市永川区金山沟煤业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3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682万元。该矿直接被依法关闭。
2020年9月27日,重庆能投渝新能源公司松藻煤矿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6人死亡、4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501万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所有煤矿停产整顿。
2020年12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23人死亡、1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632万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所有煤矿再次停产整顿。
2020年12月7日,重庆市委常委会打破常例,直接召开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重庆市委书记陈敏尔主持会议,就煤矿安全生产作了讲话,其中指出“,要下更大决心推进煤炭去产能工作……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
2020年12月22日,重庆市政府召开淘汰煤炭落后产能的专题会议。关闭煤矿工作走上台面,开始紧锣密鼓地进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能源集团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关闭退出煤矿总体实施方案的批复》下发当天,重庆能源集团连夜召开14个煤矿主要领导参加的紧急会议,进行关闭煤矿的部署。
同一天,重庆能源集团下发了早就起草并经市里审核过的文件,正式通知“从即日起,渝新公司和资产公司立即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14个煤矿《安全技术方案》《闭坑报告》和《闭坑地质报告》”。
松藻煤矿矿工在运泥土封堵井口
曾经有过高光时刻
重庆五大国有煤炭企业,南桐矿业公司、天府矿业公司、松藻煤电公司、永荣矿业公司、中梁山煤电气公司, 历史 上曾有过高光时刻。
据资料介绍, 重庆煤炭开采有上百年 历史 。
最早的天府矿区开采煤炭距今有200多年。而南桐矿区开采的最早记载是1842年。抗战时期,外地煤炭企业内迁,国民政府给予投资,纳入战时管理,民族实业家卢作孚和中国煤炭先驱孙越崎通力合作,使南桐矿区和天府矿区的煤炭产业实现大发展。2个矿区的煤炭年产量达到几十万吨,成为抗战大后方的能源保障,也为重庆煤炭产业发展奠定了人才、技术和管理基础。1949年,重庆市煤炭消费量达88.97万吨。煤炭在重庆市能源消费的比率在新中国成立之初达97%。20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末,重庆市煤炭能源消费比率始终保持在70%以上,至今仍保持在50%以上。
1979年前,五大国有煤矿产量占重庆煤炭消费量比率的90%以上。后因小煤矿产量大幅攀升,国有煤矿产量占比下滑,但仍与小煤矿两分天下。
1990年初和2000年初,经两次较大规模的整顿关闭,重庆5个煤炭企业的煤矿数量和产能本该减少,但通过建新矿井和生产矿井的技改扩能,产能和产量不降反增。重庆能源集团成立前,五大国有煤炭企业的年产量有1143万吨,占全市煤炭年产量的40%左右。
重庆能源集团成立后,在重庆市煤炭消费量最高的2013年,该集团36对生产煤矿(另有11对在建煤矿)实现产量1464万吨,占全市煤炭产量的53%。
到2020年底,重庆能源集团保留了14对煤矿,年产能1150万吨,仍占重庆市煤炭产量的大头。
打通一矿井筒封堵现场
产业危机早已显现
重庆煤炭业内人士普遍认为,重庆煤炭产业的危机,在2017年底的重庆国有煤矿整合中就已开始显现。
那一年,5个矿业公司在“集中好苹果、甩掉烂苹果”的改革下被拆散,整合成准备上市的渝新能源公司,总部设在远离煤矿的主城区。不少人认为这次改革“导致管理鞭长莫及,管理成本上升,破坏了企业的向心力”。
而此前10年的资源扩张,四面出击,也透支了重庆国有煤矿的精力。
盐井一矿建设,投入14亿元。
梨园坝煤矿建设,投入15亿元。
兴隆煤矿建设,贷款利息为1.2亿元。
重庆市外的木孔煤矿、庙新煤矿、柿花田煤矿、吉源煤矿、官仓煤矿、纳佐煤矿以及新疆的一个公司,总投入逾50亿元。
这些煤矿有的没建成,有的建成了还没生产就关闭了。因为搞扩张而背上巨额债务,全集团负债率超过警戒线,煤矿安全生产存在隐患。
曾经的煤炭运输铁路专线而今成为陶瓷厂的临时堆放场
“五个一批”安置人员
一次性关闭14个重庆相对规模较大的煤矿,涉及2万多名年龄普遍偏大、文化程度普遍偏低的职工。与此同时,重庆能源集团内部为煤矿服务的和业务与煤矿相关的单位仍有几千人需要安置。
1月12日,重庆市国资委出台安置办法,提出“把职工安置作为淘汰煤炭落后产能退出煤矿工作的重中之重”, 坚持“企业主体、部门指导、属地帮扶、依法安置”的原则,通过“五个一批”的方式对涉及企业职工进行安置。
内部退养一批。 对需安置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再就业有困难的,职工本人自愿选择、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实行内部退养。
转岗安置一批。 对有转岗意愿的职工,可通过重庆能源集团内部安置、市属国有企业安置、属地政府安置等方式转岗安置。需要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实现转岗就业。
市场安置一批。 充分发挥公共人力资源市场作用,收集储备合适就业岗位,搭建供需对接平台。
自主创业一批。 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职工,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等支持,并享受财政贴息。
兜底安置一批。 对劳动模范、先进职工原则上优先安置;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 社会 救助范围,保障基本生活。
重庆能源集团在具体实施安置时,采取了多渠道、分批次安置的策略,明确“先基层一线、再矿厂科室、最后职能部门”与“优先安置劳动模范、先进职工、困难职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工人自主选择安置方式。
根据文件要求,到2月10日,基层一线工人安置选择将结束。据了解,截至1月底,重庆市国资委请管辖范围国有企业提供了3000多个安置岗位,但选择的职工目前很少。据笔者了解,主要原因是安置岗位大部分薪酬水平在月薪3000元以下,而且有不少是临时工、劳务派遣工。除少数职工选择“内退”外,大部分职工更倾向于选择拿经济补偿后自己去市场找工作。
本次一线工人的安置选择完成后,将进行后两批次职工安置的选择。采访中,不少职工对提供的安置岗位不抱太大希望,但又无其他办法可想。
渝新能源公司董事长张邦安表示,该公司谋划的7个项目正在积极、稳妥、快速推进,希望能够赶上安置一些职工。
“这些项目虽然目前还在纸上,但有一线希望总是好的。”一位煤矿中层管理人员说。
已经关闭煤矿的工业广场
应对措施亟须跟进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能源集团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关闭退出煤矿总体实施方案的批复》提出,关闭煤矿要依法推进、标准约束、政府引导、稳妥处置、责任导向,同时严禁违规设置煤矿关闭退出“过渡期”和“回撤期”。
在全国煤炭供应趋紧时期、重庆用煤用电高峰时段,关闭全部煤矿,人们不免担忧重庆的能源保障问题。
重庆市煤炭学会专家表示,重庆缺少能源资源,每年4500万吨至5000万吨煤炭,是刚性需求,无可替代。14个国有大矿关闭,年产能虽然只有1150万吨,但对重庆经济发展与民生保障却起着关键的作用。
一是可以减少对外省煤依赖,防范煤贩子炒作,有效平抑煤炭市场价格;
二是这1150万吨煤,刚好可以在外省份煤炭供应出现突发情况时,保证全市主力电厂运转;
三是可以满足边远地区居民和小工业能源需求,避免砍伐林木,区县经济下滑。
14个煤矿关闭后,1150万吨煤炭供应缺口该如何弥补?陕西省承诺,今年在去年的基础上增加入渝煤炭100万吨。其余的煤炭缺口,还需寻找新途径。
目前,重庆地区煤炭供应紧张,煤炭价格上涨,电厂进煤价格比2020年9月底上涨30%至70%。
煤矿上游企业面临困境。据透露,本次关闭的国有煤矿欠外部200多个供货商货款2亿多元,欠内部企业7亿多元。
国有煤矿关闭让地方小煤矿同样紧张起来。“关了大矿,小矿也得关。”一位小煤矿矿主表示,“前几年为迈过不断提高的煤矿准入门槛,我们已经赔了不少钱,未来的路不知道怎么走。”
“煤矿多在偏远山区,周边农村长期依赖煤矿生存发展。突然失去依靠,住在矿区的人们工作、生活都面临新挑战。”一位镇政府官员表示担忧。
优化能源供给结构,巩固和拓展重庆市外煤炭、电力和成品油等供应渠道,提升安全的多元化能源供给能力,应是当前重庆市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作者系重庆市煤炭学会专家库政策研究组副组长,图片由本报通讯员李淼提供
“灰分:7.05 ”,“1.4回收率:76.2”。是指用1.4的比重液做浮沉时,上浮量为76.2%,上浮物的灰分为7.05%。对于这两个指标,一般统一作为衡量一种煤炭的内在质量,把这时的灰分统称为内灰,回收率统称为理论回收率。但是到洗选时,能出多少精煤,必须先要知道洗选精煤灰分要求,假如实际洗选7.05的精煤灰分,实际回收率会低于76.2%(因为有数量效率),如要洗选灰分大于7.05的精煤,回收率会大于76.2%,如要洗选灰分为7.05以下的精煤,回收率更是低于76.2%。
对于外灰更是跟内灰没有必然联系,假如20%的内灰为5的精煤和80%灰分为70的矸石掺和在一起,外灰很大,回收率很低,但是内灰不变。
上述指标只是对某一种煤进行一个大概判断,不能反映全貌,要想全面了解,必须进行全级浮沉才行。
比如“灰分:7.05 ”,“1.4回收率:36”。如果精煤产品灰分要求8,回收率是多少根本无法判断,从36-86都有可能。只有有了全级浮沉才行。
想进一步了解可到选煤技术团咨询
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太西煤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设立资源委员会,负责太西煤资源规划、生产规模等重大事项的审定工作。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工商、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太西煤的保护工作。
太西煤产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西煤的保护工作,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太西煤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和生产开发规划。第八条 开办太西煤矿山企业除应当依法具备开办煤炭生产企业的法定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符合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备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综合开发利用条件;
(三)年产量十五万吨以上。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开矿审批手续。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太西煤采矿权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报送的太西煤开发利用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利用方案和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实行限量开采,各太西煤生产企业的产量限额由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资源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太西煤生产企业不得超过设计能力进行生产。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用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进行太西煤矿山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井田范围及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设计方案进行。
正在进行开采太西煤的煤矿,其被批准的储量已经采完,且本矿区又无接续资源的,应当关闭撤出。在撤出之前应当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闭坑并按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条例》汇交地质资料。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田火区的监控工作。
对太西煤煤田火区的勘查、规划、设计以及灭火工程的施工、监测、验收、后期管理和火区残留煤炭资源的处置等工作,由自治区灭火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第十四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开采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煤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第十五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必须根据矿山设计、采矿程序以及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禁止实施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等违规开采行为。
开采太西煤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循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第十六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对太西煤储量的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太西煤矿山企业不得核减太西煤储量。第十七条 经营太西煤的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吴国强
作者简介:吴国强,中国煤田地质总局地质矿产部副部长,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矿产储量评估师。
自从《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1999)、《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 13908—2002)国家标准和《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 0215—2002)(以下简称新规范)发布实施以来,对指导和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和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实际工作中仍存在新旧标准混用、不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新标准规范等一些问题。为此,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2月6日发布了《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2007年2月14日发布了《<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实施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7]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2007年4月25日发布了《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和勘查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68号)等一系列文件,使新规范得以逐步完善。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新规范及相关文件精神,笔者根据对新规范和相关文件的学习理解,结合近年对矿产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实践,谈几点对新规范资源储量估算有关规定的认识和体会,与同仁们商榷。
1 关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
1.1 勘查许可范围和采矿许可范围
各阶段勘查报告的资源储量估算范围首先必须明确是在勘查许可范围内,即在探矿权登记的平面坐标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边界内。
核实报告资源储量估算范围首先必须明确是在采矿许可范围内,即在采矿权登记的三度空间坐标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边界内。需要指出的是相当一部分报告编制者,在资源储量估算中忽视了开采许可水平标高。
1.2 露天煤矿勘查范围
新规范对露天煤矿工作程度做了规定,但对露天煤矿勘查条件未作说明,近年来随着矿产勘查、开发市场化,有些探矿权人提交的勘探报告,对井工和露天开采条件范围的确定有些模糊,造成资源储量估算和评价范围不准确,有必要予以说明,以便更好地执行新规范。笔者比较认同旧规范的规定,即露天煤矿开采范围应在详查或相当于详查工作程度的基础上,由矿山设计部门按照矿区总体设计或在矿区可(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露天煤矿边界。也可参照表1中关于近似的深部境界剥采比的要求,大致地圈定露天勘探的境界。在可(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露天煤矿范围内,估算资源/储量,其他未进行可(预可)行性研究的井工范围内,估算资源量。
表1 深部境界剥采比要求
露天煤矿的深部境界,在勘查阶段一般难以正式确定。为了划定露天勘查深部的边界,可以用钻孔柱状图计算深部境界附近的岩煤比,视作近似的境界剥采比,并以此会同煤矿设计部门商定露天勘探的深部边界。
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资源储量报告编制文件及规范解读
式中:O——松散覆盖层的单位体积(m3);
R——露天开采的最下一个可采煤层以上的全部岩石和不可采煤层的单位体积(m3);
C——露天开采的全部可采煤层的单位体积(m3);
μ——煤的回采率,85%~95%;
d——煤的平均容重。
1.3 先期开采地段和初期采区
勘探报告还要确定先期开采地段(或第一水平)和初期采区(或首采区)。新规范对先期开采地段(或第一水平)和初期采区(或首采区)有如下说明。
先期开采地段(第一水平):地层倾角平缓,不以煤层埋深水平划分,而采用分区开拓方式的矿井,满足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和相应服务年限的开采分区范围,为先期开采地段,它相当于按煤层埋深布置开采水平时,一般以一个生产水平来保证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和该水平服务年限,其最浅的水平,即第一水平。
初期采区:达到矿井生产能力最先开采(或最先同时开采)的采区,为初期采区,亦称首采区。
国土资发[2007]68号文件对先期开采地段和初期采区划定条件和工作程度要求有进一步规定:在矿床(井田)勘探工作进行前,应根据已有地质勘查成果,由矿山设计部门提出先期开采地段(或首采区、第一水平)范围,先期开采地段要有保障一定服务年限的资源量,主要由探明的、控制的资源量组成。新规范规定了资源储量比例:在先期开采地段范围内探明的和控制的比例的一般要求可参照附录E1确定(露天矿比例要求提高10%),在初期采区范围内主要可采煤层应全部为探明的。
1.4 生产矿井扩大(延深)范围
生产矿井在平面或垂深超出原已批准地质报告的范围,即生产矿井扩大(延深)范围,应根据扩大区所处井田的部位,结合矿井改扩建设计对扩大(延深)范围的要求,进行资源储量估算。若扩大区直接作为开拓水平使用,其性质大致相当于勘探的第一水平,基本上以估算探明的、控制的资源储量为主;如近期不作为开拓水平使用,而是为了矿井生产能力增大之后有足够的资源储量,则其性质大致相当于勘探的第二、三水平,基本上以估算推断的资源量为主。
1.5 压覆范围
按国土资发[2007]68号文要求,凡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因已有的建筑(设)因素(如铁路、村庄)、自然生态因素(如水源地、公园保护区)、法律社会因素(如禁止开发地段)等事实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必履行压覆审批手续,但应在资源储量报告中分割出压覆的矿产资源范围,估算内蕴经济资源量或预测资源量,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作为划定矿区范围(申请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变更、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依据。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已压覆的矿产资源,申请人应在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时将压覆无法开采的部分扣除。
2 关于参与资源储量估算的可采煤层
参与资源储量估算的可采煤层包括全区可采煤层、大部分可采煤层、局部可采煤层。
2.1 全区可采煤层
指在勘查评价范围内(一般为一个井田或勘查区),煤层的采用厚度、灰分、硫分、发热量全部或基本全部符合规定的资源量估算指标,可以被开采利用的煤层。
2.2 局部可采煤层
指在勘查评价范围内(一般为一个井田或勘查区),有三分之一左右分布比较集中的面积,其煤层的采用厚度、灰分、硫分、发热量全部或基本全部符合规定的资源量估算指标,可以被开采利用的煤层。
2.3 大部分可采煤层
指在勘查评价范围内(一般为一个井田或勘查区),可采程度介于全区可采煤层和局部可采煤层之间的煤层。
2.4 不可采煤层
在勘查评价范围内(一般为一个井田或勘查区),其煤层的采用厚度、或灰分、或硫分、或发热量不符合规定的资源量估算指标,或符合的面积只占很小的比例;或者虽然占有一定的面积,但分布零星,不便或不能被开采利用的煤层。不可采煤层是否计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预查、普查阶段,凡勘查许可范围内赋存煤层可采见煤点均要采样送验和验收评级,并进行初步评价;详查、勘探阶段对普查阶段评价为不可采煤层的可采见煤点是否进行采样送验和验收评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要在设计中明确。
3 关于资源储量估算一般工业指标
资源储量估算一般工业指标,在指导意见中已从各个方面作了明细规定。笔者仅把各相关方面归纳一下,并谈一些在具体运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3.1 煤层厚度
指见煤点的采用厚度。
3.1.1 采用厚度对煤层稳定性评价
采用厚度:按照规范规定的方法计算而得的煤层厚度称为采用厚度,亦称计算厚度。采用厚度主要用于煤层可采程度和稳定程度的评价和计算煤的资源储量。
但需注意旧规范对于复杂结构煤层的稳定性评价还有如下说明:夹矸层数很多,单层厚度很小,一般均小于煤层最低可采厚度,在地质勘探和煤矿生产中,不需做分层对比工作,可以按全层厚度的变化来评价煤层的稳定程度。新规范和指导意见没有规定,在实际运用中也因人而异,笔者比较认同把结构复杂、全层厚度变化稳定煤层的稳定程度定为二型,即较稳定型。
3.1.2 有夹矸的煤层采用厚度的确定
采用厚度亦称估算厚度,主要用于煤层可采程度评价和估算资源储量。在研究煤层沉积环境、赋存规律、煤层对比时,以煤层的全层厚度为宜。
煤层中厚度等于或大于煤层最低可采厚度的夹矸,仅见于个别煤层点时,可不必分层估算。
结构复杂煤层:指夹矸层数很多,但单层厚度很小,一般均小于煤层最低可采厚度,在地质勘查和煤矿生产中,不需做分层对比工作,可以按全层厚度的变化来评价煤层稳定程度的煤层。
复煤层:指煤层全层厚度较大,夹矸层数多,厚度和岩性的变化大,夹矸的分层厚度在一定范围内可能大于所规定的煤层最低可采厚度。在地质勘查和煤矿生产中,属于应当进行分层对比的煤层。
夹矸较稳定,煤分层可以对比的复煤层:夹矸较稳定,煤分层可以对比的复煤层应按新规范8.4.1条、8.4.2条规定,分别计算各煤分层的采用厚度。
夹矸不稳定,无法进行煤分层对比的复煤层:夹矸不稳定,无法进行煤分层对比的复煤层,虽其夹矸的单层厚度有时等于或大于煤层最低可采厚度,但当夹矸的总厚度不超过各煤分层总厚度的1/2时,以各煤分层的总厚度为煤层的采用厚度,计算采用厚度按规范8.4.3条规定。
经对比属于同一复煤层的煤分层,当采用厚度的煤分层的底板深度与复煤层最下一层煤分层的底板深度相差较大,影响到资料使用时,是选用采用厚度的煤分层的底板深度,还是选用复煤层最下一层煤分层的底板深度,可根据设计和生产单位的要求,合理选用。
3.1.3 临界厚度
临界厚度:是旧规范中的名词,指的是煤层厚度比规定的最低可采厚度小0.10m以内的煤层厚度。
新规范对不符合工业指标的资源是否计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过去和现在都有对煤层厚度比规范规定的最低可采厚度小0.10m的、灰分为40%~50%的、硫分大于3%的,予以计量的情况。笔者比较认同这部分煤层予以算量并单列(核实报告应保留以往计算的“暂不能利用储量”)。这不仅是因为符合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的政策,尤其是对临界厚度采样要求,可以规避一些薄煤层和煤类变化较大的煤层,在资源储量估算缺失煤质资料的风险。在勘查施工阶段,对于最低可采厚度<1.30m和厚度在1.31~3.5m的煤层,钻探与测井厚度确定的误差,一般规定不大于0.10m和0.2m。经常会发生在测井可采,钻探不可采的情况下,采用测井厚度。若现场煤心有要求、没有处理,还可以采样弥补,据笔者所了解到的情况,大部分没有要求,钻孔已封闭,这样就造成煤质资料缺失。因此,建议在勘查设计中,对所有钻孔中的临界厚度煤层点,均应增加采取煤心煤样要求,同时建议褐煤的临界厚度比规定的最低可采厚度小0.20m。
3.1.4 煤层厚度采用时应注意的其他情况
根据地震勘探资料解释的煤层厚度的具体数字资料不能用于资源量估算,但其确定的煤层厚度变化规律、无煤区范围等,可以在划定最低可采边界时,结合钻探数据采用内插法确定无煤区范围,综合分析使用。
矿井核实报告资源储量估算应充分利用井巷工程揭露的煤层厚度;槽(井)探煤层厚度在确定其资料可靠的情况下也应充分利用。在一些报告的资源储量估算中往往忽视了对这两类资料的利用。
一般受断层影响的煤层变厚(缺失)点,不参加资源量估算。
3.2 最高灰分(Ad)
指该煤层可采见煤点(或全层)的灰分平均值。可采见煤点的灰分是该见煤点的可采部分中各煤分层的灰分和所有单层厚度不大于0.05m夹矸灰分的加权平均值。
资源储量估算中对于原煤灰分大于40%的可采见煤点,若是个别点应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其煤质资料可合理取舍;若原煤灰分在40%~50%的可采见煤点,分布有一定范围时,是否估算资源储量,可根据具体情况或探矿权人要求决定。
3.3 最低发热量(Qnet,d)
指该煤层可采见煤点(或全层)的发热量平均值。可采见煤点的发热量指该见煤点的可采部分中各煤分层的发热量和所有单层厚度不大于0.05m夹矸发热量的加权平均值。以干燥基低位发热量作为估算指标。
对灰分和发热量指标,一般可优先考虑灰分指标是否符合要求。当灰分指标符合要求时,可不考虑发热量指标;当灰分指标超过规定指标时,以发热量指标为准。在确定估算指标时,要避免确定的估算指标不合理,从而造成煤炭资源的浪费或破坏。
需要指出的是,煤质评价标准GB/T 15224.3—2004与GB/T 15224.3—1994标准的区别是将按收到基低位发热量范围分级,改为按干燥基高位发热量范围分级。对无烟煤和烟煤与褐煤分别进行分级,发热量分级由原来的6级改为:无烟煤、烟煤分5级,褐煤分3级。
资源储量估算指标是用干燥基低位发热量。三者有一定差别,在资源储量估算和核实时应按要求使用,并按相关公式进行换算。
3.4 最高硫分(St,d)
指该煤层可采见煤点(或全层)的硫分平均值。
可采见煤点的硫分是该见煤点的可采部分中各煤分层的硫分和所有单层厚度不大于0.05m夹矸硫分的加权平均值。
资源储量估算中对于原煤全硫大于3%的可采见煤点,若是个别点应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其煤质资料可合理取舍,一般不扣除大于3%范围,反之估算其资源量并单列;若原煤全硫大于3%的可采见煤点,分布有一定范围时,一般扣除大于3%范围,估算其资源量并单列。
对于可选性差的高灰、高硫的炼焦煤类,不能作为炼焦用煤其资源储量估算指标的选择,新规范没有明确,因此,在实际执行中也因人而异。笔者比较认同旧规范之规定,即应按非炼焦用煤的指标估算资源储量。
需要指出的是煤质评价标准GB/T 15224.2—2004 与GB/T 15224.2—1994 相比的主要区别:除了对炼焦精煤和动力煤分别进行分级、对动力煤中无烟煤和烟煤与褐煤分别进行分级和煤炭硫分分级级别进行适当调整(比原来的标准高了)外,还对动力煤进行硫分分级时,引入了干燥基高位发热量,并对不同煤种规定了各自的干燥基高位发热量为分级基准。应该注意的是,当煤炭的实测干燥基高位发热量不等于基准发热量时,要对硫分进行折算,得到折算后的干燥基全硫,然后以折算后的干燥基全硫再进行分级。
折算后的干燥基全硫的计算方法:
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资源储量报告编制文件及规范解读
基准发热量:基准发热量是指对不同煤种规定的干燥基高位发热量。各煤种的基准发热量见表2。
表2 各煤种的基准发热量
4 控制程度与块段划分
4.1 各类资源量估算块段划分的基本要求
新规范规定的“划分各类型块段,原则上以达到相应控制程度的勘查线、煤层底板等高线或主要构造线为边界。相应的控制程度,是指在相应密度的勘查工程见煤点连线以内和在连线以外以本种基本线距(钻孔间距)的1/4~1/2的距离所划定的全部范围”原则时,因没有明确使用条件,在执行中存在比较大的差异。2007年2月24日颁布的指导意见对此条进行了说明:相当于“旧规范”的第10.1.7条1、2项的表述内容,包含了两层意思:达到了相应控制程度时,原则上按勘查线、煤层底板等高线或主要构造线为边界来划分各类别块段;其次是在达到了相应控制程度的勘查工程见煤点连线以内和连线以外以本种基本线距(钻孔间距)的1/4~1/2的距离所划定的全部范围内,都视为达到了相同的控制程度,而不再视为外推的范围(划定工程见煤点连线以外1/4~1/2的距离范围时,其外侧还应有工程见煤点控制)。上述两种块段划分办法的采用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对“在达到了相应控制程度的勘查工程见煤点连线以内和连线以外以本种基本线距(钻孔间距)的1/4~1/2的距离所划定的全部范围内,都视为达到了相同的控制程度”理解上还存在差异,笔者比较认同,此种块段划分办法应适用于稳定和较稳定煤层的资源储量估算,不适宜不稳定煤层。在较稳定煤层资源储量估算时,应强调划定查明的或控制的块段,工程见煤点连线以外1/4~1/2的距离范围时,其外侧还必须有工程见煤点控制。
4.2 地质可靠程度划分条件
新规范在地质可靠程度划分条件中对可采煤层本身的勘查、研究程度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列入水文地质条件、其他开采技术条件(如瓦斯、工程地质条件、煤尘爆炸危险性等)等方面的勘查、研究程度。没有列入并不是不重要,原因是这些方面一般只能以井田(勘查区)为单位进行评价。这方面的地质工作量和质量,在过去几年执行中有所削弱和下滑,2007年2月24日颁布的指导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新规范中凡涉及煤矿设计、建设、生产过程安全的条款都是强制性的,如有关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煤层瓦斯、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自燃发火、地温变化等与开采技术条件相应的条款。规范规定的工作量是可能查明上述地质条件的最低工作量。因此,今后在地质勘查设计和资源储量评审中,必须严格执行。
4.3 各类型资源储量的地质可靠程度
探明的煤炭资源储量的地质可靠程度:相当于旧规范的A级储量条件。
控制的煤炭资源储量的地质可靠程度:相当于旧规范的B级储量条件。新规范7.2.3条“各项勘查工程已达到详查阶段的控制要求”,指详查阶段的一般情形,而不是勘探阶段的控制的资源储量的地质可靠程度条件。
推断的煤炭资源储量的地质可靠程度:新规范7.2.5条“各项勘查工程已达到普查阶段的控制要求”,指普查阶段的一般情形,而不是勘探阶段或详查阶段的推断的资源储量的地质可靠程度条件。推断的资源量属查明煤炭资源,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 13908—2002),原则上没有系统工程控制的要求,笔者比较认同,在普查阶段一般按“控制的”钻探工程基本线距扩大一倍,圈定为“推断的”资源量;在勘探阶段或详查阶段的推断的资源储量的地质可靠程度条件,可以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 13908—2002)规定执行。
4.4 断层两侧划为推断的块段、各类煤柱和压覆资源量
断层两侧划为推断的块段:由于断层对煤层破坏的影响,断层旁侧小断层的发育,断层位置和倾角局部小范围变动等因素,断层即使已查明,其两侧资源储量的可靠程度也较差。因此,规范规定在断层两侧各划出30~50m为推断的块段。它不等同于矿井设计时划出的断层煤柱。地质报告在统计资源储量总量时一般不作煤柱资源储量统计。
压覆资源量:按国土资发[2007]68号文规定划出的压覆范围内,所单独进行估算和统计的资源量。
煤炭资源储量估算时的煤柱:煤炭资源储量估算,应以客观地质条件为主要考虑因素,凡符合估算指标的,均应予以估算。在矿井设计和开采时,对报告的资源储量如何利用,原则上不应影响资源储量估算。在划分资源储量类别时,不能因将来可能划为煤柱而改变或降低其类别。
指导意见在说明煤炭资源储量估算时的煤柱时还有一段文字:“在预查、普查和详查阶段不单独估算煤柱煤量。在勘探阶段,如未进行预可行性研究或可行性研究时,不单独估算煤柱煤量。对在矿井设计和生产中可能划出的煤柱(如防水煤柱、断层煤柱、广场及建筑物煤柱和其他等),设计部门如有明确的划分方案,可以单独估算和统计”。这段文字和国土资发[2007]68号文规定的压覆资源量有重叠和矛盾,笔者认为,勘查各阶段均应执行压覆资源量估算和统计的规定,勘探阶段执行有关煤柱资源储量估算和统计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新规范执行前,有些精查报告将各类煤柱(包括压覆资源量)等列入“暂不能利用储量”,因此,资源储量核实时应将其与因厚度、灰分等工业指标原因而列入“暂不能利用储量”区分开来。
参考文献
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 13908—2002).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0.
固体矿产勘查/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编写规范(DZ/T 0033—2002).北京:地质出版社,2003.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1999).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
国土资源部储量司.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的新变革.北京:地质出版社,2003.
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 0215—2002).北京:地质出版社,2004.
煤炭科技术语工作委员会.煤炭科技术语.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1994.
煤炭质量分级第1,2,3部分(GB/T 15224.1.2.3—2004).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4.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7]26号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储量管理,适应矿业发展的需要,我部组织了《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以补充完善储量标准规范体系,现印发执行。请转发有关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
国土资源部
2007年2月6日
为规范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写,依照《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1999)、《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 13908—2002)国家标准及《固体矿产勘查/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编写规范》(DZ/T 0033—2002)等行业标准的要求,现就核实报告编写作如下规定:
1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适用范围
凡因矿业权设置、变更、(出)转让或矿山企业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对资源储量进行分割、合并或因改变矿产工业用途或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等,致使矿区资源储量发生变化,需重新估算查明的资源储量或结算保有的(剩余、残留、压覆的)资源储量,应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煤炭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写适用本技术要求的基本原则。
2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技术要求
2.1 基本要求
(1)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委托人应提供全面、真实的核实所需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2)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和核实,对核实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科学性负责。
(3)核实报告应系统收集、整理矿区范围内相关的以往地质勘查、矿山开采、选矿、开采技术条件和矿山经营等各项资料,尤其是开采过程中取得的新资料、新认识,能够反映最新勘查、开发和技术经济的研究成果。
(4)核实工作一般以现有资料和已有的勘查、采矿工程为基础,开展必要的地质测量、取样、测试、化验等工作。如果核实区的勘查程度达不到核实目的要求的勘查程度,应补充地质勘查工程,并提交符合核实目的要求的勘查或补充勘查报告。
2.2 具体要求
除收集整理矿区原有资料外,主要利用矿山现有探、采工程,调查矿区地质构造、矿体特征、矿石特征及开采技术条件的变化,重点补充矿层厚度、矿石质量、开采技术条件等方面资料,圈定采空区范围,核实矿区资源储量。视核实工作实际,开展以下主要地质工作:
2.2.1 地形地质图修测和测量工作
应利用原控制网点坐标成果,对发生变化的地形和地质现象进行修测,用全仪器法对采探工程实测。
2.2.2 开采(或采空)范围测量工作
应用仪器或半仪器法实测,以正确圈定范围。
2.2.3 编录与采样
对新增探、采矿的坑道、钻孔等工程,均应进行编录,研究矿层厚度等特征及其变化。按样品采集要求,用较原勘查工程控制网度加密的间距,对坑、钻、开采范围内矿层进行采样,控制矿层厚度及矿石质量。
2.2.4 采空区、压覆区的核实
采空区必须现场核实和边界勘定。压覆资源储量估算必须有批准文件为依据,对未经批准的事实压覆,应现场核实和边界勘定,按有关规范估算资源量。
2.2.5 样品化验与质量检查
主矿产、共生矿产均应作基本分析,伴生组分可作组合分析;分析质量检查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改变矿床工业指标或采用不同于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改变开采对象、改变矿产工业用途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除开展上述工作外,还应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工业指标论证,并对照相应矿种的行业标准确定勘查程度,估算资源储量。已生产矿山,还应按原工业指标和新工业指标分别估算资源储量,列出变化、消长关系。
对于没有采矿活动,且未增加新的探矿工程和改变工业指标,只是进行资源储量分割、合并的,核实地质工作可以适当简化,以核清资源储量及消长关系,满足核实目的要求为准。
2.2.6 开采技术条件评价工作
重点针对矿床开采后开采技术条件发生的变化开展工作。
2.2.6.1 水文地质
调查、收集开拓工程和采空区现状,矿山排水系统及防、治水设施情况;观测对井巷充水的主要含水层、出水点位置、涌水方式及涌水量;对矿井充水有影响的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位观测孔开展动态观测;收集历年各中段水平的涌水量及矿坑总涌水量;研究矿坑涌水量与降雨量、汇水面积、错动面积、开采深度的关系,估算降水入渗系数,建立涌水量计算公式;简述采矿过程中出现的水文地质问题及采取的工程措施及其效果。
2.2.6.2 工程地质
调查、收集采矿系统所揭露的各类工程地质岩组的工程地质特征及结构面的发育程度和组合关系以及对采矿的影响;收集矿山开采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工程地质问题和采取的工程措施及其效果。
2.2.6.3 环境地质
地形地貌已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修测环境地质现状图。重点调查、收集开采过程中发生的环境地质问题(类型、性质、诱发因素、危害对象及程度等)和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矿山采取的防、治工程及其效果。
2.2.6.4 瓦斯地质和煤自燃趋势
应充分收集邻近生产矿井、煤窑瓦斯的对比资料,有条件时应测定煤层瓦斯压力,预测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煤和瓦斯突出的可能性,并估算煤层气资源量。调查地表、浅部及矿井内煤层自燃情况,收集开采煤层的最短发火期记录,评价煤的自燃性。对煤样进行分析鉴定,评价井田的煤尘爆炸危险性。
3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要求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编写应遵循《固体矿产勘查/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编写规范》(DZ/T 0033—2002)的原则要求。具体补充要求如下:
(1)报告名称统一为:××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自治县、煤田)××矿区(矿床)××矿段(井田)××矿(矿种)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核实报告如将原报告范围分割,则在原报告名称中的矿区后增加××矿段或××矿××矿体或××~××勘查线等。并说明分割原因和原则。
(2)核实报告的范围、对象原则上应与原勘查范围(即矿区、井田、矿段、块段)保持一致。若因矿业权设置被分割,或范围发生变化,除应对“报告”名称按前述原则处理外,还应在“前言”、“资源储量估算”部分详细叙述变化范围、对象,并与原报告对应范围的资源储量进行对比。
(3)核实工作承担单位应结合矿床特征、矿区实际情况及委托人的具体要求,以“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编写提纲”为基础,拟定切合矿山实际的报告编写提纲,进行报告编写。因投资人意见而偏离提纲要求的,应在核实报告中说明。
(4)核实报告应客观、准确地反映核实工作成果,内容要根据核实目的,具有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及资料的继承性,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5)核实报告应重点阐明目的任务;拟建、在建矿山开发建设、开采情况和本次工作情况;矿体特征;新的选冶工艺成果;资源储量估算和资源储量变化因素;矿区水文、工程、环境地质条件的变化新认识;矿山生产中的安全隐患;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变化及新认识;存在问题及预防、治理建议。本次核实工作完成工作量及工作质量也应进行评述。
(6)对核实范围内具有一定规模,可以综合回收、有经济意义的共伴生矿产,应进行综合回收可能性的研究评价和估算资源储量。
(7)关于资源储量估算
1)工业指标:选取不同于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或改变工业指标应提供由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编写的工业指标推荐书或论证报告。涉及向国家交纳价款的资源储量核实,按一般工业指标估算资源量。
2)开采矿区,采空区消耗资源储量,应以实测的开采范围、矿层厚度、品位资料为依据进行估算。
3)在原报告基础上,按许可证范围对压覆矿产资源、采空区以及保有矿块范围等进行块段划分,并分块段进行资源储量估算。
4)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应结合矿产勘查开发实际情况,确定可行性评价程度和地质可靠程度。按《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GB/T 17766—1999)和各矿种地质勘查规范行业标准核定保有资源储量类型,并在核查报告中详细叙述各类型矿产资源储量的划归条件。
5)核实报告估算的消耗(开采、损失)、保有资源储量,应与原报告计算或统计(或分算)的资源储量进行对比,并陈述变化因素。核实的资源储量应注明截止时间,并分别按矿体(层)对消耗、保有、累计查明的资源储量进行统计。设置矿业权的还应按许可证范围内、外分别统计,不得直接用原报告资源储量减消耗资源储量求保有资源储量。矿区中的各种压矿,资源储量估算应有压覆矿产资源批准文件为依据,未曾批准的事实压覆应在本次核实工作中一并核清,以专门章节叙述。
(8)核实报告要求的附图、附表、附件可根据矿床(矿种)的特点、工作程度做适当增减。
附录: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提纲
附录: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提纲
1 前言
1.1 概况
阐明项目原由,矿业权人(投资人或矿山企业拟建、在建单位)提出的核实目的、任务及具体要求和地质资料依据。
说明工作区(矿区、井田、矿段或××矿区、井田、矿段的××部分)的位置(位于县城方位、直距)、行政管辖。工作区矿业权设置情况,包括许可证起止边界拐点号、地理坐标、面积及有效期。
1.2 以往地质工作概况
简述工作区本次核实前历次地质勘查(或资源储量核实)至本次工作情况、提交的勘查报告及批准(或认定、备案)机关、文号、批准(或认定、备案)的资源储量和主要结论,说明各报告的勘查范围、对象、与本报告的关系、在本次核实范围内完成的主要工作量及可供本报告利用的周边工作量。
1.3 矿山设计、开采和资源利用概况
已建设、开采的矿区应详细叙述建设、开采时间、设计单位、设计采选矿石规模、开采范围、开采对象、开采深度、开拓方案、采矿方法、实际达产采选规模、采空区分布情况,历年采出矿石量、金属量、损失量、贫化率,采矿回收率、选矿回收率,累计资源储量及探采对比变化情况。说明开采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说明矿山生产成本、供销情况及经济效益。
1.4 本次工作情况
叙述本次工作时间、经过和投入工作、完成各项工作量,取得的主要地质成果等。列出核实后的各类资源储量。
1.5 特别情况说明
2 工作区地质
简述工作区所处区域地质构造位置、基本地质(地层、构造、岩浆岩、变质作用等)概况。
2.1 矿床特征
综合叙述矿体(层)赋存层(部)位、控矿条件、矿体(层)数量、总体分布范围(具体地段、长度、宽度、延深)、总体产状以及对矿床的新认识。
2.2 矿体(层)特征
分矿体叙述(经开采的则对矿体的保有部分分别叙述)。
简述主矿体(层)的具体赋存部位、空间位置、分布范围、与上、下矿体的关系(或距离),矿体(层)形态、产状、规模(长度、宽度、延深)、矿层厚度、有用组分(品位含量)、含矿率(含矿系数)、荒料率及变化。对次要矿体(层、或小矿体)可列表反映基本特征。以插图形式反映矿区内矿体(层)平面分布范围。
矿体(层)规模、数量、形态发生重大变化的矿区和因变更工业指标而需核实的,应补充以下内容:矿体(层)连接对比标志、依据,矿体最大最小埋深、赋存标高、矿层厚度、品位变化规律,主矿体(层)控制程度和资源储量所占比例。并以插图形式反映矿体重新圈定前后的变化情况。
2.3 矿石质量
2.3.1 矿石物质组成
简述矿石物质组成,矿石结构、构造,矿物共生关系。
2.3.2 矿石化学成分
叙述矿石主要有用、有益、有害组分含量、赋存状态、变化和变化规律;对利用化学组分用途改变为以物理性能为主要指标的矿种,应对其物理性能进行详细评价。
2.3.3 矿石风(氧)化特征
简述矿石风(氧)化特征,阐明氧化、混合、原生带划分依据,“三带”的分布范围、深度。
2.4 矿石类型和品级
简述矿石自然类型、工业类型(品级),说明各自然(工业或品级)类型矿石在矿体(层)中所占比例及分布规律。
2.5 矿体(层)围岩和夹石
简述主矿体(层)上下盘围岩岩性及矿体(层)夹石岩性、数量、分布、规模(长、宽、厚度)及有用、有益、有害组分的大致含量,对矿体(层)完整性的影响程度。
2.6 矿床共(伴)生矿产
简述共(伴)生矿产种类,结合新成果说明各组分含量、总量,评价综合开采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意义。
3 矿石加工技术性能
简要叙述勘查期间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种类、采样种类、选矿方法、试验流程和成果、推荐工艺流程。勘查完成后又进行了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的矿区应详细叙述新成果。
已开采矿区应详细叙述生产选矿(或加工)工艺流程、列表反映历年选矿(加工)成果(包括:矿石入选品位,精矿、尾矿品位、产率、回收率或物性指标等),对矿石主要组分工业利用和共(伴)生矿产回收进行评述。
4 矿床开采技术条件
4.1 水文地质
4.1.1 矿区水文地质条件及开采后的变化
叙述矿区水文地质条件的现状:阐明未采矿体主要分布标高,矿体最低标高,当地侵蚀基准面标高及矿井最低排泄面标高。矿山开拓方式和采矿方法。矿山疏排水影响范围内各含水层、断裂破碎带以及与地表水体水力联系的变化情况,地下水补、迳、排条件的变化;阐明矿井的直接与间接充水因素以及上部采空区对深部充水的影响;分析勘查报告估算的涌水量和历年矿井系统涌水量的差异,利用矿井实际涌水量资料估算下一水平的涌水量;指出矿山开采过程中发生的主要水文地质问题,产生原因,矿山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效果,评述对矿山开采的影响;预测分析矿山深部开采可能诱发或者加剧水文地质问题及变化趋势,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议。说明矿山供水水源地现状。对矿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程度重新作出评价。
4.2 工程地质条件及开采后的变化
4.2.1 工程地质条件现状评价
阐述井巷和采区揭露的工程地质情况,根据井巷支护、露采边坡的现状,对其稳固性重新作出评价。评述矿区内已发生的工程地质问题、发生部位、产生原因、对采矿的影响程度,矿山采取的工程措施及其效果。
4.2.2 工程地质条件预测评价
预测未来矿山开采过程中可能诱发或加剧的主要工程地质问题,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议。对矿区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程度重新作出评价。
4.3 环境地质条件及开采后的变化
4.3.1 矿区环境地质现状评价
评述矿区存在的自然灾害对开采的影响;叙述矿山建设以来,工程经济活动中诱发的矿山环境地质问题,危害对象及影响程度,分析影响和破坏的主导因素,矿山采取的防、治措施及其效果。
4.3.2 矿区环境地质预测评价
分析预测矿山未来的工程经济活动可能诱发或加剧的环境地质问题。根据矿山类型、生产规模、开采方式,结合地质环境背景条件对可能发生的主要环境地质问题作出预测评价;对上述环境地质问题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议。对矿区环境地质条件复杂程度重新作出评价。
4.4 煤炭安全生产综合评价
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和要求,对煤层瓦斯突出可能性、煤的自燃趋势以及煤尘爆炸性进行预测和评价。
4.5 其他开采技术条件变化、评价及防治措施建议
4.6 开采技术条件小结
简述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条件的主要问题和类型,在综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重新确定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复杂程度的综合类型(3类9型)。
5 核实地质工作及质量评述
矿区勘查后未进行开采或仅局部(少量)开采的矿区可简要地叙述或仅写相应的工作,但新老规范在勘查类型划分上有差别的应按新规范重新确定勘查类型、论述勘查工程间距;进行了核实补充工作和矿山地质工作(或生产勘探)的矿区,应包括以下内容。
5.1 生产勘探(探矿)方法、工程布置原则
简述矿床勘查类型,采用的勘查工程间距。
叙述生产勘探(探矿)的工作方法、手段,工程布置原则,实际工程控制间距,完成生产勘探(探矿)工作量。
5.2 生产勘探(探矿)工程质量评述
说明各项工程使用目的,评述其取得的地质效果。说明钻孔质量并进行质量评述。
5.3 生产勘探(探矿)工程测量及质量评述
说明生产探矿钻孔、坑道等测量方法、引用的控制网(点)及精度,采用坐标系统,对各项测量方法及质量进行评述。
5.4 采样、化验及质量评述
5.4.1 采样及质量评述
分各类试样叙述采样方法、规格,评述质量;大型选矿试样应说明取样地点、采样方法、规格、样品组成的矿石类型、品位,评述样品的代表性。
5.4.2 化验及质量评述
简述样品加工;叙述各类样品基本分析(物性试验)、全分析、组合分析项目,试验方法,内、外检情况和质量。具有相应资质化验室的化验结果方能采信。
5.5 探采对比
对比的基础是最近批准(或认定、备案)的报告(以简称最近报告)。
5.5.1 构造
根据矿山生产资料,与最近报告对比,叙述核实区内的构造变化情况,岩浆岩对矿体破坏、影响的变化情况。
5.5.2 矿体(层)特征
与最近报告对比,说明矿体的数量、形态、产状、规模、厚度、结构、空间位置(煤层的可采性、稳定性)等的变化情况,以及矿石质量(品位、煤质等)的变化情况。
5.5.3 开采技术条件
根据矿山生产资料,叙述含水层厚度、富水性、断层导水性等水文地质特征及矿井实测涌水量与最近报告的差异,并分析其原因。说明工程地质条件的变化情况,对于煤矿应重点分析对比煤层顶底板、瓦斯、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自燃发火倾向、地温及地压特征与最近报告的差异。
5.5.4 勘查工作
分析评述原勘查工程的布置、勘查方法、手段的选择,勘查类型的划分、勘查工程间距的确定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6 资源储量估算
6.1 资源储量估算工业指标
说明采用或变更的工业指标文件、文号及内容。
6.2 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对象
叙述资源储量估算的范围(综合矿体分布的拐点并编号及其坐标、埋藏深度)、具体矿种和矿体(层)号;开采矿区已设置采矿权的,应分采矿许可证内、证外(或设计范围内、外)等,分别估算消耗、保有资源储量。
6.3 资源储量估算方法选择依据
说明核实的方法,如对于保有资源储量的核实是采用重算的方法,还是先算采空区消耗的资源储量,后从总量中扣除的;对于未动用块段是如何核实的,跨边界块段是如何分割的等。并论述选择估算方法的依据及合理性,写明采用的资源储量估算方法和估算公式。
6.4 资源储量估算参数确定
叙述单工程厚度、平均品位,块段或剖面平均厚度、品位、面积、体积质量(体重)和矿体(层)平均品位及各种校正系数(含矿率、荒料率、岩溶率)等参数计算、测定方法及特高品位(特大厚度)处理原则。说明各类数值单位及数据取舍原则。
6.5 矿体(层)圈定原则
根据矿床地质特征、控矿因素和矿体(层)变化规律,分别叙述单工程矿体(层)圈定和工程间矿体(层)连接、内(有限)外(无限)推断原则。
6.6 采空区(或压覆矿产)边界圈定
说明采空区分布情况、采空区边界圈定原则和依据;压覆矿产地段,应叙述压覆矿产边界圈定原则及处理方法。
6.7块段划分
说明资源储量估算块段划分原则和块段编号方法(注:尽量沿用原块段划分,对已采或采矿权设置部分,可在原基础上作进一步划分)。
6.8 资源储量类型确定条件
根据矿体(层)的地质可靠程度、可行性评价(矿山开发程度)确定的经济意义,对资源储量类型进行划分。具体叙述各类型保有资源储量划归条件及空间分布。
6.9 资源储量估算结果
说明矿区(井田、矿段)截至××××年××月底保有、消耗、累计查明资源储量,保有各类型资源储量比例,以及各类资源储量的平均品位。也可以汇总表反映许可证范围内、外各矿体(层)保有、消耗、累计查明资源储量以及各类资源储量的平均品位。
6.10 共(伴)生矿产资源储量估算
说明共(伴)生矿产资源储量估算采用的工业指标,计算方法、参数确定原则、计算结果(可用插表或与主矿产资源储量表合并),并评价其可靠程度。
6.11 资源储量估算中需说明的问题
说明资源储量估算中与前述原则不一致的特殊处理的问题,说明问题应阐明理由、处理原则、方法及评述其影响程度。
6.12 资源储量变化情况评述
通过资源储量结果对比,阐明资源储量变化,对已上表的资源储量进行准确的扣减,避免重复统计,同时分析资源储量变化的原因,指导进一步工作。
对比的基准是最近正式批准(或认定、备案)的报告,或者者虽未正式批准(或认定、备案),但已上表的资源储量(以下简称最近报告)。应用关系图说明本次核范围与最近报告范围的关系,用文表说明重叠范围内资源储量(含矿石量、品位、金属量)的变化情况,并分析变化的原因。
7 矿床开发经济意义研究
矿床开发项目已做过可行性研究或经开采后经济意义不改变的矿区,若开采方式不变可略此章。若改变经济意义和改变矿产工业用途、变更工业指标的矿区,应根据生产实践,对改变的指标进行经济论证(也可将工业指标论证成果作附件)。报告中简要摘述矿床开发需求程度、建设开发方案及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可行性研究的基本结论对矿床开发经济意义及时效性做出评价,提供矿山开发的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总利润、投资回收期、投资利润率等。
8 结语
8.1 对资源储量核实取得的主要成果、新认识、资料完备程度作出概括的、结论性的评述,对今后矿山开发经济效果做概括性的评述。
8.2 评价开采技术条件,指出需防治的主要问题。
8.3 指出矿山今后生产勘探(探矿)和开采、矿石利用等方面的问题和建议。
8.4 建议注销核实的保有(占用、压覆、残留)资源储量情况。
附图:
(1)矿区交通位置图(可作报告插图)
(2)矿区(井田、矿段)地形地质图(图中应反映原勘查范围。有采矿权设置的,应表示采矿权范围、拐点号及坐标)
(3)含矿岩系(或矿层)柱状对比图
(4)勘探线剖面图(采用剖面法估算资源储量的,可与资源储量估算图合并)
(5)资源储量分布纵投影图(陡产状矿体剖面法估算资源储量时附)
(6)资源储量分布平面图(缓产状矿体剖面法估算资源储量时附)
(7)资源储量估算图(平面、纵投影图)
上述附图5,6,7中,除应表示现估算资源储量内容外,还应反映原勘查报告资源储量分布范围、矿权许可证范围、本次核实范围及拐点坐标。
(8)全部新增工程原始编录图(坑、槽探素描图、钻孔柱状图)、中段平面图
(9)采矿工程分布平面图
(10)其他图件(根据不同矿种矿床及勘查手段确定)
(11)矿区水文地质图
(12)矿区工程地质图
(13)矿区环境地质图
11~13号图可按开采技术条件复杂程度附其一或综合图件。
(14)井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图
(15)地下水、地表水、矿坑水动态与降水量关系曲线图
(16)矿坑涌水量估算图
(17)矿床主要充水含水层地下水等水位(水压)图
(18)矿体直接顶(底)板隔水层等厚线图
(19)岩石强风化带厚度等值线图
(20)露天采场边坡稳定性分区图
附表:
(1)新增工程测量成果表
(2)新增工程质量一览表
(3)新增各类样品分析、测试、鉴定成果表
(4)新增化验结果质量(或内、外检对照表)统计表
(5)资源储量估算表
① 单工程矿体(层)厚度、平均品位计算表
② 断面或块段平均厚度、品位计算表
③ 体重、湿度测定结果表(也可作正文插表)
④ 断面或块段面积测定表
⑤块段资源储量计算表
⑥ 消耗、保有、累计查明资源储量总表
(6)地下水、地表水、矿坑水动态观测成果表
(7)矿坑涌水量估算表
(8)井、泉、生产矿井和老窿调查资料综合表
(9)水质分析成果表
(10)矿区环境地质调查资料汇总表
附件:
(1)矿石加工技术性能或物理性能试验报告
(2)可行性研究或工业指标论证报告
(3)有关确定工业指标的文件
(4)原“勘查报告”审批(认定、备案)文件
以上附图、附表、附件可根据矿种特点增减。
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公布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首批公布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见附件)。第四条 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禁止乱采滥挖和浪费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开发建设第六条 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生产总量控制,并加强规划管理,优化开发布局。
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资源储量、市场供需、利用方向等,安排本地区煤炭企业特殊和稀缺煤类的产量。第七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的资源开发由中方控股。第八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优先采用露天开采。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矿区规范规定的1.2倍。第九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煤矿设计规范规定的1.2倍。第十条 新建大中型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投产后10年内,原则上不得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资源整合(兼并重组)和生产能力核定等方式提高生产能力。第十一条 在特殊和稀缺煤类采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确需压覆煤炭资源建设的,应当与煤矿企业充分协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建设,并由建设单位依法对压占资源及其他损失予以补偿。
在未设采区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内,确需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施工建设。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极薄煤层、薄煤层、厚煤层等开采技术研究,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无煤柱、充填等开采技术,提高资源回采率。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井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88%,中厚煤层不低于83%,厚煤层不低于78%。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超能力生产,不得使用落后工艺,不得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对特殊和稀缺煤类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层等。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企业采区回采率等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特殊和稀缺煤类保护和开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达到本规定要求且考核优秀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煤矿项目核准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第十七条 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作面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核销。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十八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产企业的煤矿储量年度报告,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四章 加工利用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选煤技术研发,提高精煤产率。特殊和稀缺煤类应当全部洗选。第二十条 经洗选加工的优质特殊和稀缺煤类应当优先用于冶金、化工、材料等行业。限制特殊和稀缺煤类作为燃料直接利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超过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排的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报审核;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