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公开出让行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优化矿产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第四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第五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开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并结合市场供需情况进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负责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
下级主管部门公开出让矿业权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公开出让煤炭和大型金属矿产的矿业权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新设置矿业权采取公开出让的方式进行,但国家投资和使用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勘查项目除外。
在下列矿产地新设置矿业权应当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地。第八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小型河砂和砖瓦粘土除外。
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作为矿业权公开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的依据。第九条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煤炭矿业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煤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采用同一种评估方法。第二章 招标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矿业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或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第十一条 矿业权招标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四)投标人的资质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六)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七)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投标人资质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人的资质。必要时,资质审查委员会可以吸收煤炭等有关部门专家参加。第十三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时间的;
(二)标书主要要素缺乏、标书附件不全以及标书的字迹不清难以辩认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
(五)弄虚作假投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无效情形的。第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派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第十五条 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必须保密。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出让人: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和《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依法将拍卖标的“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乙方。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勘查开采矿种:煤。
甲方向乙方提供《_________________煤炭资源/储量估算报告》。
第三条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有效期_____年,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有效期___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本合同出让的标的仅为探矿权、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
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不得延续、转让;出让的采矿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依法转让和抵押,转让、抵押的有效期不得超过采矿权有效期。
第五条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万元(小写¥____________万元)。此价款不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登记费、采矿权登记费及其他有关法定税费。
拍卖成交后,乙方同意在签订《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含节假日,下同)缴纳成交价款的____________%(含履约保证金在内);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再缴纳成交价款的____________%,余款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全部付清。
甲方指定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
收款单位: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
第六条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个月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并持缴清全部拍卖出让价款凭证到甲方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甲方在受理乙方探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____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乙方应当在探矿权有效期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到甲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甲方自受理乙方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____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乙方在受让的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勘查、采矿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履行各项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乙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对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乙方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开采,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最大限度地保护当地生态及地质环境。
第十条乙方在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林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法律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按照国家届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二条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法定义务,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
乙方如需继续开采本合同约定的矿区范围内剩余煤炭资源,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____日前,向甲方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符合继续办矿条件的,甲方可依照届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采矿权出让给乙方。但乙方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甲方有权不批准乙方申请。
第十三条任何一方对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不负违约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轻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乙方逾期未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价款或逾期不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视为自行放弃探矿权、采矿权,所交履约保证金和已交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价款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无权要求获得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甲方有权对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再行出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乙方在取得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_______个月内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依据地质勘查设计,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乙方在取得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______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开工建设后3年内必须投入采矿生产。乙方逾期不进行勘查或者逾期不投入采矿生产的,视为自行放弃探矿权、采矿权,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勘查、开工建设延迟或者逾期投入勘查、采矿生产的除外。
第十六条因甲方过失致使乙方未能按期取得本合同项下的探矿权、采矿权,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本合同采用中文书写,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肆份。
甲 方(签章)________ 乙 方(签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
(签字):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 年_ 月_ 日 日期: ______ 年_ 月_ 日
取得矿业权的方式主要有3种。一是申请在先,以先申请先得方式取得。主要是针对具有一定风险的矿产(如金矿、银矿等)。二是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矿业权交易市场获得。主要是针对低风险和无需勘查的矿产(如煤炭、铁矿、建筑石料、砖瓦粘土等)。三是协议出让矿业权。主要是针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况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此外,对石油、天然气、铀、钍等国家统一管理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主要以申请登记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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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招标出让流程图
(1)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不受该条件限制)。
(2)采矿权价款已按照规定处置。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4)无违法采矿行为。
(5)采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6)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煤炭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2.采矿权允许抵押,应具备以下条件:
(1)采矿权价款及其它相关费用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司法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3.有矿业权的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规定:采矿权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办理。
4.关于查询采矿权相关抵押、查封、冻结等情况,只允许公、检、法等部门出具相关调查证明材料,或矿业权人查询本企业矿山情况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同意查询的意见后,再办理查询手续。
提出的探矿权是否允许转让、抵押以及查询矿权是否抵押或冻结的问题,经认真核实:
(1)探矿权可以转让,应具备的条件为:普查地质报告已通过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备案,且全区应达到规范规定普查勘查程度;已完成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价款已按照规定处置;探矿权权属无争议;无违法勘查行为;探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2)自治区未出台有关探矿权抵押方面的规定。
(3)《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规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探矿权的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因此,由矿业权的公司发生股权转让,若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应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
(4)业务处室只能办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审核批办的业务查询。请先取得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同意查询的意见后,再办理查询手续。
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可参加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的勘查许可证发证前培训,进行现场咨询。培训信息可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中查阅。
1、转让条件不同。煤矿采矿权的转让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煤矿探矿权的转让探矿权已满两个勘查年,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价款。
2、转让前批准部门不同。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需要评估,探矿权转让必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向转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探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