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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运煤炭怎么处罚最新

含糊的人生
难过的眼睛
2023-02-02 10:34:05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最佳答案
傻傻的棉花糖
眯眯眼的大船
2025-07-12 00:21:26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新回答
着急的发箍
平淡的睫毛膏
2025-07-12 00:21:26

走私海砂一般情况是为了谋取利益

法从事海砂开采、运输,不仅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更影响建筑工程质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合法合规的砂石料是保障筑牢建筑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底线。走私煤炭不仅逃避关税,扰乱我国煤炭市场,更重要的是这些来路不明的劣质煤炭燃烧后,由于其发热量不够,含油量较高,对我国环境造成巨大的负担。走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走私罪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拼搏的毛巾
雪白的白昼
2025-07-12 00:21:26
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没有缴税的等算走私煤炭。

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都算是走私。

英勇的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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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12 00:21:26
会的

拘留审查是肯定的如果船员本身对走私不知情,或者受到船长胁迫而被迫从事走私的,则和船员没有关系,船员是不会被处罚的如果船员牵扯当中,则比较麻烦拘留属于刑事拘留,30+7天,37天内会有消息

孝顺的蜡烛
勤劳的红酒
2025-07-12 00:21:26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谨慎的小土豆
现代的雪糕
2025-07-12 00:21:26

法律分析: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无证无照售卖散煤会被行政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魅力的路人
乐观的飞机
2025-07-12 00:21:26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是指无烟煤、烟煤及其制品。第四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煤炭经营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地中衡和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设立煤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三)储煤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

(五)符合区域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含煤制品加工企业,下同),应当经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在县(市)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经营场地和储煤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周意的,报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的,及时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实行复审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复审材料。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四)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条件参与煤炭经营。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有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检查。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三)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的,按照销售额的5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煤炭经营企业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后,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