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六)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生物质成型燃料(北京市地方标准)2010-08-01 11:21ICS 75.160.10
F 13 备案号:22597-2008
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DB11/T 541-2008
生物质成型燃料
biomass molded fuel
2008-03-28发布
2008-05-01实施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依据GB/T 1.1制定。标准中引用了相关的标准、法律、法规、条例和办法。
本标准附录A、附录B、附录C和附录D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北京市朝阳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北京市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雪涛、田川、沈百建、崔岩、贾振航、郝芳洲、杨明珍、沈士民、裴贤丰。
本标准2008年3月28日首次发布。
生物质成型燃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分类、要求、检验规则和包装运输、储存。
本标准适用于以生物质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成型燃料。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211 煤中全水份的测定方法
GB/T 212 煤的工业分析方法
GB/T 213 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
GB/T 214 煤中全硫的测量方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令(2005年)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生物质成型燃料
全部以草本植物或木本植物为原料,经过机械加工,生产的具有规则形状的燃料产品。
3.2 生物质颗粒(Pellet)
直径或截面最大尺寸不大于25mm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3.3 生物质压块(Briqrette)
直径或截面最大尺寸的大于25mm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3.4 抗碎强度
生物质成型燃料保持原形状的能力。
3.5 破碎率
生物质燃料中小于规定粒度部分的质量占测定质量的百分比;
4 产品分类
4.1 按形状分类
生物质成型燃料产品按形状分为:粒状、块状和棒状。
4.2 按使用原料分类
生物质成型燃料产品按使用原料分为:麦秆、玉米秸秆、大豆秸秆、棉花秸秆、花生壳、稻壳、木屑等成型燃料。
4.3 符号
粒状——L
块状——K
棒状——B
麦秆——MG
玉米秸秆——YM
大豆秸秆——DD
棉花秸秆——MH
花生壳——HS
稻壳——DK
稻草――DC
木屑——MX
4.4 生物质成型燃料型号示例:
SL12——X90×Y10
原材料Y比例为10%
原材料X的比例90%
直径或截面最大尺寸为12mm生物质粒状
示例:SL12---YM90×MH10 表示:生物质粒状成型燃料,直径为12mm,原料成分由90%玉米秸秆和10%棉花秆组成。
5 要求
5.1 外形尺寸及真密度
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外形尺寸、真密度应满足表1规定要求:
5.2 抗碎强度和破碎率
生物质成型燃料的抗碎强度、破碎率应满足表2规定要求:
5.3 工业及元素分析
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工业、元素分析指标应满足表3规定
5.4 添加剂
各种添加剂要求无毒无害无异味,不产生二次污染。要求总量不超过2%。
5.5 净含量
按实际净含量标注。
6 试验方法
6.1 分析样品制备
按附录A的规定执行。
6.2 全水份的检测
按GB/T 211的规定执行。
6.3 挥发份、灰分的检测
按GB/T 212的规定执行。
6.4 发热量的检测
按GB/T 213的规定执行。
6.5 全硫的检测
按GB/T 214的规定执行。
6.6 外形尺寸的检测
采用标准量具。
6.7 抗碎强度的检测
按附录B的规定执行。
6.8 破碎率的检测
按附录C的规定执行。
6.9 真密度的检测
按附录D的规定执行。
6.10 净含量
按国家质检总局第75号令(2005)执行。
7 检验规则
7.1 检验规则分为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
7.1.1 出厂检验
产品的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抗碎强度、密度、尺寸。所检项目中除规格尺寸项目外,其余项目中有一项不合格时,应对产品加倍复验,复验仍有不合格项目时,则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
7.1.2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第5章规定的全部项目。
7.1.3 本标准要求下列情况之一必须进行型式检验:
a) 批量生产的产品每两年应进行一次;
b) 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生产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户用生物质炉具性能时;
c) 新产品和该型产品正式投产时;
d) 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
e)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f)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的要求时。
7.2 组批与抽样
7.2.1 组批
以同一配方同一班次生产的产品为一批。
7.2.2 有包装产品的抽样
有包装产品的抽样随机抽取码放在中间层的一个完整包装。
7.2.3 散装产品的抽样
散装产品抽样时,要区分单一原材料产品和混合原材料产品,采取不同的抽样方法。
7.2.3.1 单一原材料产品抽样
在料堆中部均匀布置5个抽样点,用采样铲扒开表面20cm深度后抽样,每个抽样点抽取量为1kg。将样品混合后分成两份,一份供检验,一份存查。
7.2.3.2 混合原材料产品抽样
根据被采样产品的总量,确定子样数(见表4),每个子样取1kg,将子样数量均匀分布在料堆的顶部(距顶部0.5m),腰、底(距地面0.5m)部,将所有子样用采样工具均匀混合在一起,并将混好的样品摊成一个圆饼,用十字缩分法将对角弃去,剩下的部分继续混合、缩分,每次混合三遍,直至每个对角约2.5kg时,一份供检验,一份存查;
注:散装产品不做破碎率检测,刚生产的散装产品可做抗碎检测强度。
8 标识、包装、运输、贮存
8.1 标识
产品包装应标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厂名、厂址、净含量
8.2 包装
生物质成型燃料宜采用编织袋、麻袋、纸箱等进行包装,包装规格符合用户要求。
8.3 运输
运输时,要防雨、避免剧烈碰撞,以防破碎和遗撒;散装产品要采用密闭运输,严密覆盖。
8.4 贮存
产品的贮存场地应干燥、平整、防雨、防水;包装产品码放整齐,散装产品贮存时注意防尘。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生物质成型燃料试样的制备方法
A.1 方法提要
将样品破碎、缩分至20克左右,使其全部通过3mm圆孔筛,达到空气干燥状态后,进入制样机制成分析试样。
A.2 设施、设备和工具
A.2.1 样品室(包括制样、贮样)应宽大敞亮,不受风雨及外来灰尘的影响,要有防尘设备。
A.2.2 制样室应为水泥地面。堆掺缩分区,还需要在水泥地面上铺以厚度6mm以上的钢板。
A.2.3 贮存试样的房间不应有热源,不受强光照射,无任何化学药品。
A.2.4 手工磨碎样品的钢板、剪刀和钢辊。
A.2.5 不同规格的二分器(如图1所示),二分器的格槽宽度为样品最大粒度的2.5~3倍,但不小于5 mm。格槽数目两侧应相等,各格槽的宽度应该相同,格槽等斜面的坡度不小于600。
A.2.6 十字分样板、平板铁锹、铁铲、镀锌铁盘或搪瓷盘、毛刷、台秤、托盘天平、增花磅称、清扫设备和磁铁。
A.2.7 绞刀式或磨式密闭制样机
图 A.1 二分器示意图
A.2.8 贮存全水分试样和分析试验试样的严密容器。
A.2.9 振筛机和孔径为3mm、6mm的圆孔筛。
A.2.10 可控制温度在45℃~50℃的鼓风干燥箱。
A.3 试样的制备
A.3.1 收到样品后,应按来样标签逐项核对,并应将品种、粒度、采样地点、包装情况、样品质量、收样和制备时间等项详细登记在试样记录本上,并进行编号。
A.3.2 样品应手工破碎至全部通过相应的6mm筛子,混合后取全水分试样后再进行缩分。粒度大于25
mm的样品未经破碎不允许缩分。
A.3.3 每次破碎、缩分前后,机器和用具都要清扫干净。制样人员在制备试样的过程中,应穿专用鞋,以免污染试样。
A.3.4 使用二分器缩分试样,缩分前不需要混合。入料时,簸箕应向一侧倾斜,并要沿着二分器的整个长度往复摆动,以使试样比较均匀地通过二分器。缩分后任取一边的试样。
A.3.5 堆锥四分法缩分试样,是把已破碎、过筛的试样用平板铁锹铲起堆成圆锥体,再交互地从试样堆两边对角贴底逐锹铲起堆成另一个圆锥。每锹铲起的试样,不应过多,并分两三次撒落在新锥顶端,使之均匀地落在新锥的四周。如此反复堆掺三次,再由试样堆顶端,从中心向周围均匀地将煤样摊平(试样较多时)或压平(试样较少时)成厚度适当的扁平体。将十字分样板放在扁平体的正中,向下压至底部,试样被分成四个相等的扇形体。将相对的两个扇形体弃去,制备成一般分析试样或适当粒度的其他试样。
A.3.6 粒度小于3mm的试样,缩分至1kg后,如使之全部通过3mm圆孔筛,则可用二分器直接缩分出不少于100g和不少于500g分别用于制备分析用试样和作为存查试样。
A.3.7 在粉碎成分析试样之前,应用磁铁将试样中铁屑吸去,再进行最终粉碎,并使之达到空气干燥状态,然后装入试样瓶中(装入试样的量应不超过试样瓶容积的3/4,以便使用时混合),送交化验室化验。
A.3.8 空气干燥方法如下:将试样放入盘中,摊成均匀的薄层,于温度不超过50℃下干燥。如连续干燥lh后,煤样的质量变化不超过0. l%,即达到空气干燥状态。空气干燥也可在试样最终破碎之前进行。
A.3.9 全水分试样的制备
测定全水分的试样既可由水分专用试样制备,也可在制备一般分析试样过程中分取。试样破碎到规定粒度后,稍加混合,摊平后立即用九点法(布点如图2)缩取,装入试样瓶中封严(装样量不得超过试样瓶容积的3/4),称出质量,贴好标签,速送化验室测定全水分。全水分试样的制备要迅速。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抗碎强度测定方法
B.1 方法提要
将生物质成型燃料置于软包装袋内,从2m高处自由落下到规定厚度的钢板或硬化后的地面上,共落下5次,测量粒度大于3mm或15mm的成型燃料占原样品的质量百分数,表示生物质成型燃料的抗碎强度。
B.2 仪器、设备
a) 台秤:最大称量2千克 ,感量0.1克;
b) 3mm的圆孔筛和15mm方孔筛;
c) 2m刻度尺;
d) 钢板:厚度不小于15mm,长约1200mm,宽约900mm;
e) 能装不小于1kg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布袋或尼龙袋;
f) 扎袋绳一根长约200mm。
B.3 测定步骤
B.3.1 称500克生物质成型燃料M0(若样品总长大于100mm时要先将其截断到100mm以内),准确到0.1克,装入袋内,排除空气,扎紧袋口。用刻度尺量出2m的高度,让装有样品的袋子从此高度自由落下到钢板或硬化的水泥地面上,连续落下5次。
B.3.2 解开扎袋绳,将样品倒入筛内(颗粒采用3mm圆孔筛,压块采用15mm方孔筛),经过筛分后,称量筛上物的质量。
B.4 测定结果计算
B.4.1 按下式计算生物质颗粒的抗碎强度
SS+3=(M+3)/ M0×100%
式中: SS+3——生物质颗粒抗碎强度,%;
M+3——大于3mm生物质颗粒的质量,g;
M0——装袋时生物质颗粒的质量,g。
B.4.2 按下式计算生物质压块的抗碎强度
SS+15=(M+15)/ M0×100%
式中: SS+15——生物质压块抗碎强度,%;
M+15——大于15mm的生物质压块的质量,g;
M0——装袋时生物质压块的质量,g。
B.4.3 计算重复实验结果的平均值,取到小数点后面两位,修约到小数点后的一位报出。
B.5 精确度
两次重复实验的结果差值不超过10%。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
破碎率测定方法
C.1 方法提要
通过测量一个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包装单位中小于规定尺寸的样品质量分数,为生物质成型燃料的破碎率。
C.2 仪器、设备
a) 磅秤:最大称量50kg,感量50g。台称:最大量程量10kg,感量5g。
b) 3mm圆孔筛和15mm方孔筛。
c) 铁板: 厚度不低于3mm ;长2000mm;宽1200mm。
d) 钢叉:钢针直径为3mm,长150mm、宽100mm、间隙6mm
e) 毛刷
C.3 测定步骤
选定生物质成型燃料一个完整包装,在磅秤上称得质量后打开包装,将里面的成型燃料倒在铁板上,用台秤称包装物的质量,用钢叉叉起燃料放入原包装中,铁板上残留的燃料经3mm圆孔筛(或15mm方孔筛)过滤后,称得筛下物的质量。
C.4 测定结果表述
C.4.1 按下列公式计算生物质颗粒的破碎率
SS-3=(M-3)/(M0—M1)×100%
式中: SS-3——生物质颗粒的破碎率,%;
M-3——小于3mm的生物质颗粒的质量,kg;
M0——含包装的生物质颗粒的质量, kg;
M1——包装物的质量,kg。
C.4.2 按下列公式计算生物质压块的破碎率
SS-15=(M-15)/(M0-M1)×100%
式中:SS-15——生物质压块的破碎率,%。
M-15——小于15mm生物质压块的质量,kg。
C.4.3 实验结果,取到小数点后面两位。
附 录 D
(规范性附录)
密度的测定方法
D.1 方法提要
通过测量试样的质量和真体积,计算出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密度。
D.2 仪器、设备
a) 托盘天平:最大称量量500g,感量0.1g
b) 量筒500ml,250ml
c) 大头针
d) 自来水
D.3 测定步骤
准确称量生物质颗粒20粒或称量生物质压块2块。在量筒中装上其容量一半的水,读数,将称量好颗粒或压块倒入量筒水中,若出现漂浮现象,迅速用大头针将其扎入水中,在10秒内迅速读数。
D.4 测定结果的表述
D.4.1 按下列公式计算生物质或成型燃料的密度
D=m/(V-V0)
式中:d——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密度,g/cm3;
m——试样的质量,g;
V——加入试样后量筒水面读数,cm3
V0——加入试样前量筒水面读数,cm3。
D.4.2 计算重复实验结果的平均值,取值到小数点后三位,修约到小数点后两位。
D.5 精密度
两次重复实验结果的差不超过0.1 g/cm3。
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的前身是能源、水利两部共管的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最早的历史可追溯到1950年燃料工业部成立水力发电工程局,主要负责对全国水利水电规划设计建设进行归口管理,其后历经改组演变,到1982年命名为水利电力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1989年更名为能源部、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系两部共管的事业单位。能源部、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代部管理北京、成都、贵阳、华东、昆明、上海、西北和中南8个部属勘测设计院,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所属单位和31个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实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并代部对主要的河流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可研和初步设计等进行审查。
1993年电力工业部成立后,经电力、水利两部协商,原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按两部隶属关系分开,电力工业部于1995年2月批准成立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同时挂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管理局牌子),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水电水利及风电发展规划,制订和部署前期工作计划;组织审查河流规划和风电规划,负责审查部直管的大中型水电水利和风电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和审查水电水利、风电勘测设计技术标准和定额;管理部直属的北京、成都、贵阳、华东、昆明、西北和中南勘测设计院等。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于1998年更名为国家电力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并受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负责水电行业技术管理和设计审查工作。
2002年电力体制改革中,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作为国务院批准的事业单位,成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所属事业单位。2011年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及电力设计、施工企业一体化重组中,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改为隶属于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
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虽然随着我国能源和水利行政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等的多次改革而历经多次变革,但基本业务和职能未发生大的变化,一直是全国唯一承担水电、风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等技术归口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自2002年以来,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着行业规划、技术管理、工程验收、质量监督、标准制定和政策研究等工作,并受托管理可再生能源(水电、风电、潮汐发电)定额站,水电、风电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是国家能源局设立的16个能源研究咨询基地之一;同时,承担管理着水电、风电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共8个。
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以水电、风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等专业配备齐全的高级技术人才队伍为支撑,在水电、风电、太阳能光伏发电建设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中国水电、风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等事业的兴旺发达做出了重要贡献。
本规定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经济、市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适用北京地区的建筑工程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由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使用先进的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重点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或者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四)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利用热泵提高热效率的采暖技术;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六条 本市积极开发和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墙体材料,发展墙体与屋面的高性能保温技术。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的建制镇、新建住宅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建房屋及围墙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自2002年5月1日起,除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推广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本市根据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其他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和保温性能差的墙体屋面保温材料。
自2003年5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第七条 本市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逐步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温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门窗。第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材料、设备、器具,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其中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必须进行节能技术改造。第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中加强对建设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不予批准建设。竣工工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的,不得允许使用。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第十三条 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术、材料、设备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建委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建设的工作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建设的工作意见
2009年10月,国家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经过严格评审,批准了我市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的报告,这是对我市大力发展低碳经济以及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肯定和鞭策,对促进建筑节能,改善城市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推进示范城市建设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工作目标及任务
(一)目标
我市创建国家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的总体目标是利用两年的时间,在全市积极引导和鼓励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二)具体任务
1. 西宁市创建国家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的具体任务是,按照分期、分批、分区块实施的原则,从2010年至2012年两年完成光热应用面积408万平方米,其中包含水源热泵供暖10万平方米。重点推广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热水、采暖、照明应用,在有条件的小区推广利用浅层地能热泵和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
2. 示范项目建成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达到国家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3. 在示范城市建设过程中,将逐步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应的规范、标准、图集及从规划、设计、图纸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政府引导市场化应用的长效机制,建立有效的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市场引导机制。对企业生产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及产品推行产品认证,引导社会消费行为,促进企业加快优质产品的研发,基本形成西宁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长效机制。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科学技术、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及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在每年6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与区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节能考核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各区发展水平、区域功能定位和各类能耗所占比重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供热等领域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节能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二条 本市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或者本市需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制定的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本院历史可追溯到1933年,前身为中国最早的水利科学研究机构—中国第一水工实验所,几经变迁,于1958年经国务院规划委员会批准,将多家单位合并,组建了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1994年经国家科委批准更名为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历经五十余年的发展,本院已建设成为学科门类齐全、人才优势明显的国家级综合性水利水电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中心。截止2011年底,全院共有职工1411人,其中院本部1159人,牧区水利科学研究所137人,天津水利电力机电所115人,拥有中科院院士2人,工程院院士5人,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89人,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79人。现有13个非营利研究所、5个科技企业、1个综合事业部和1个后勤企业,拥有4个国家级研究中心、6个部级研究中心。主要研究领域覆盖了水文学与水资源、水环境与生态、防洪抗旱与减灾、水土保持与江湖治理、农村与牧区水利、水利史、水力学、岩土工程、水工结构与材料、工程抗震、机电、自动化、工程监测与检测、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信息化技术等多个学科方向。具有工程咨询甲级资格证书(水利工程、水电)、水文与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证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证书、水土保持监测甲级资格证书、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甲级资格证书、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甲级资质(岩土类、混凝土工程类、量测类)、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资质证书、工程勘察甲级证书、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甲级资质(工程建设类、非工程建设类),以及工程设计、设备制造监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资质,通过了国家计量认证、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被遴选为北京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咨询评估机构以及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大中型水闸安全评价单位。
本院拥有1个国际中心为挂靠本院的中美节水灌溉联合研究中心;4个国家级中心分别为国家节水灌溉北京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农业灌排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水电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和国家能源水能高效利用与大坝安全技术研发中心;6个部级中心分别为水利部防洪抗旱减灾工程技术中心、水利部水资源与水生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水利部草地水土保持生态研究中心、水利部水环境监测评价研究中心和水利部遥感技术应用中心。建有1个国家级重点实验室为流域水循环模拟与调控国家重点实验室,2个部级重点实验室分别为水利部水工程建设与安全重点实验室和水沙科学与江河治理重点实验室,另有18个院级专业实验室,配备大型高速水流减压箱、大型三向六自由度模拟地震振动台、离心模拟试验机、水力机械模型通用试验台、水质色谱-质谱联机仪等许多在规模和性能方面均位于国内外前列的重要仪器设备,以及一大批自主开发的水利水电计算机软件和大型高性能的并行计算平台,为科学研究创造了优良的科研基础条件。
多年来,本院主持承担了一大批国家级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承担了国内几乎所有重大水利水电工程关键技术问题的研究任务,还在国内外开展了一系列的工程技术咨询、评估和技术服务等科研工作。全院各类科研合同额逐年稳步增长,研究取得了一大批原创性、突破性科研成果。2011年,通过验收鉴定成果318项,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1项,省部级科技进步奖22项;出版专著38部,发表学术论文778篇,撰写各类科研报告728份;获得专利授权公告45项。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使用、改造等活动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和管理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第三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提高节能技术标准,加强节能管理,实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社会受益。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综合统筹、监督、协调工作,具体负责民用建筑建造、使用、改造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统计、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工作计划。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按照规定承担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方面的建筑节能责任。
民用建筑使用中的节能责任由所有权人、运行管理人、使用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所有权人承担。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节能意识,采取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行为节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工作,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引导、鼓励社会公众节能行为。第八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本市推广安全耐久、节能环保、便于施工的绿色建材,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粘土瓦、粘土陶粒。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分类公共建筑能耗定额管理、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运行管理单位和能源供应单位应当配合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第十二条 本市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补贴、奖励政策。
本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专门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的资金,用于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以及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化等项目的补贴和奖励。
鼓励以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第十三条 本市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地形地貌、资源等条件,按照建筑节能与宜居的要求,对区域功能、人口密度、能源消耗强度、基础设施配置等进行统筹研究、合理安排。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内容。
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中的能源利用方案、能耗指标和提高能效的要求转化成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