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系统节能措施包括哪些 全国节能减排
供暖系统作为建筑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筑智能化设计以及建筑舒适性改善方案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样的其能耗也在建筑总能耗中占比较高,以2060碳中和的目标来看,供暖系统的节能减排势在必行,这其中需要对供暖系统有充分的了解以及对当下碳减排技术的结合应用,结合行有嘉数字能效的数字化技术以及各类建筑供暖系统的节能改造实例来看,供暖系统节能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点:
一、热源节能1、选择高能效、低排放的热源设备;
2、节约燃料/用电/用水;
3、加强热源节能管理(规范化的能源管理体系、高效的设备运行策略以及完善的设备维保计划)
二、管网节能1、减少热网的热散失;
2、减少输配过程中的电能消耗;
3、减少管网各处的泄露损失;
三、环境改善1、增强建筑围护保暖以及加强采光和通风;
2、推广可再生能源;
3、采用数字能效平台进行热负荷动态响应。
数字能效平台
《保定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1日市 *** 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下文是我收集的关于保定市供热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保定市供热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积极推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维护热使用者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河北省 *** 令〔2013〕第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全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市区城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负责城市供热用热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导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发改、规划、住建、环保、工信、财政、国土、质监、人社、安监、物价、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及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保障城市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装置、新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并分步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设定供热应急专项资金,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规 划建 设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市区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建成区内禁止新建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制定拆除计划,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方式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天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使用者的用热权益。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专案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相关安全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专案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产权单位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装置、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供热工程由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参与验收。供热工程严格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供热企业可不提供供热热源,该建筑不得正常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维修、除错等保修责任,包括供热管道、阀门、计量表等供热二次管网范围所属装置。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保定市人民 *** 制定。
第三章 供 热管 理
第二十条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使用者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供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须到市供热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专案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市、县***市***人民 *** 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装置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与热使用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热使用者发生变更时,热使用者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使用者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使用者应当缴纳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热使用者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使用者自收到催缴通知书15日内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使用者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人民 *** 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使用者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
非居民热使用者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或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排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必要条件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进行回复。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使用者、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使用者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登出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供热应急准备金制度,按年度安排供热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性事件。
供热单位应缴纳一定数额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供热室温不达标或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热使用者的损失,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储存、分户记账、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后或供热单位正常退出供热市场时,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应急准备金和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供 热计 量
第三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市、县***市***人民 *** 和开发区管委会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使用者,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保定市人民 *** 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使用者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七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装置应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供热主管部门应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进行线上监测。
第五章 用 热服 务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使用者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向热使用者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四十条 热价实行 *** 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保定市人民 ***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使用者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使用者用热的影响。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使用者有权拒付。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使用者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使用者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收取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到户,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四十二条 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装置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热使用者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使用者热费。
第四十三条 热使用者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投诉后应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热使用者室温检测制度。
热使用者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使用者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室温检测办法和温度不达标退费办法处理。
室温检测办法和温度不达标退费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使用者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执行的前提下,热使用者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恢复用热的,应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使用者的暂停供热或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具备停热条件的热使用者申请暂停供热的,可收取按面积计费总热费的20%,恢复用热时不再额外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热使用者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热使用者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使用者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使用者承担责任。热使用者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使用者应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 *** 和开发区管委会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物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使用者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该部分支出列入市、县***市***人民 *** 和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预算,以发放补贴的方式实施,具体的补贴及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设 施管 理
第四十九条 居民热使用者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使用者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使用者负责维护,需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使用者承担。
非居民热使用者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装置完好和安全执行。重要供热设施应设定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装置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使用者应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物业服务企业应予支援。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五十三条 热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回圈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执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执行的行为。
热使用者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使用者或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装置、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装置,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组织抢险抢修时可先行组织施工,同时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施工完成后对管线迁移部分应及时补测测绘资料,并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七章 法 律责 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五十三条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给热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未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使用者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使用者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使用者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散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使用者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使用者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总体来讲,“十三五”时期要积极稳妥地发展水电,全面协调推进风电的开发,推动太阳能的多元化利用,因地制宜地发展生物质能,加快地热能开发利用,同时推进海洋能发电示范应用。另外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在供热、燃料、供气等方面也提出了明确的发展目标:供热系统中太阳能热水器80000万平方米,地热能利用160000万平方米燃料产业中生物燃料乙醇年产400万吨,生物柴油年产200万吨供气达到年产80亿立方米。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集中供热应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七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城区发展以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鼓励县域发展以地热、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太阳能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第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第十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配套建设供热设施。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新建热力站应当建在地面上,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保证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的集中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等负责。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必须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签订入网连接协议,依据国家、地方行业标准,与热经营企业协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同时向热经营企业提供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副本。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不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费用,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
2、地热供热系统是指利用地热能为主要热源的供热系统。地热能为地球本身蕴藏的能量,属于可再生能源。地热供热系统按照地热流进入供热系统的方式可分为直接供热和间接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