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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分〉水洗煤国家规定质量标准

虚幻的菠萝
聪慧的秋天
2023-02-01 17:53:14

〈高分〉水洗煤国家规定质量标准

最佳答案
健壮的蜜粉
俭朴的秀发
2025-06-26 20:41:29

这个国家还没有出台相关的质量标准的,具体可以参照煤炭质量标准。具体内容如下:

煤炭质量常用指标的含义 煤炭质量常用指标的含义 一、水分符号:M,单位:%, 水分符号: 单位:是一项重要的煤质指标,煤的水分对其加工利用、贸易、运输和储存都有很 大的影响。一般说来,水分高要影响煤的质量。在煤的利用中首先遇到的是煤的 破碎问题,水分高的煤就难以破碎;在锅炉燃烧中,水分高就影响燃烧稳定性和 热传导;在炼焦时,水分高会降低焦产率;而且由于水分大量蒸发带走热量而延 长焦化周期;在煤炭贸易中,水分也是一个定质和定量的主要指标,故在签订销 煤合同时,用户一般都会提出煤中水分的限值。 煤的水分简单地说分为:全水分、内在水分 内水:由植物变成煤时所含的水分。 外水:在开采或运输等过程中附在煤表面和裂隙中的水分。 在煤的变质程度越大,内在水分越低.水分的存在对煤极其不利,在煤作为燃 料时,煤中的水分会成蒸汽,在蒸发时消耗热量。 煤炭运销中常用的水分指标有:全水(符号:Mt),全水分包括外在水分和 内在水分;一般分析煤样水分(也称空干基水分,符号:Mad ),它是指分析用 煤样(《0.2mm)在实验室大气中达到平衡后所保留的水分,也可以认为是内在 水分。有时用户也会要求使用收到基水分(符号:Mar),一般可认为 Mar=Mt。 符号: 单位: 二、灰分 符号:A,单位:%,煤在彻底燃烧后所剩下的残渣。外在灰分通过分选大部分能去掉,内在灰分 是成煤的原始植物本身所含的无机物,内在灰分越高,煤的可选性越差.灰分是有 害物质。 动力煤中灰分增加,发热量降低,排渣量增加,煤容易结渣。 在煤炭运销中常用的灰分指标有: 空干基 (又称分析基) 灰分 (符号: Aad) 、 干基灰分(符号:Ad)和收到基灰分(符号:Aar)。 挥发分 (全称为: 全称为: 挥发分产率, 三、 挥发分产率, Volatile matter )煤的挥发分符号:V,单位:%,是煤中的有机物质和一部分矿物加热分解的 产物;它不是煤中固有物质;而是在特定温度下的煤热分解产物,所以确切地说 挥发分叫挥发分产率。煤的挥发分与煤的变质程度有很大的关系,随煤化程度的 增加,挥发分降低; 煤在高温和隔绝空气的条件下加热时,所排出的气体和液体状态的产物。 挥发分是决定煤炭利用的重要指标,在燃煤中,根据挥发分来选择适于特定 煤源的燃烧设备或适于特定设备的煤源 (在锅炉设计时已将挥发分值设定在某一 范围,所以用户在购煤时要强调挥发分指标);在炼焦中,要根据挥发分来确定 配煤比例,因挥发分适中的烟煤,粘结性好,适于炼焦;在气化和液化工艺的条 件选择上,挥发分也有重要的作用;在环境保护中,挥发分还作为一项制定烟雾 法令的依据。 在煤炭运销中常用的挥发分指标有:空干基挥发分(符号:Vad )、干基挥 发分(符号:Vd)、收到基挥发分(符号: Var)和干燥无灰基挥发分(符号: Vdaf )。 符号:FC,单位: 四、固定碳含量 符号:FC,单位:% 指除去水分 灰分和挥发分后的残留物,它是确定煤炭用途的重要指标. 从 100 减去水分 灰分和挥发分后的差值即固定碳含量,FC=100-(M+A +V)。常用的固定碳指标有:干基固定碳(符号:FCd)和收到基固定碳(FCar) 等。 符号:St,单位: 五、全硫 符号:St,单位:% 硫是煤中有害元素之一。煤中硫包括有机硫和以黄铁矿为主的无机硫,一般 来说煤中的无机硫通过洗选可以大部分脱除;而有机硫则很难除去。煤中硫在煤 燃烧中大部转化为 SO2 排入大气,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甚至造成酸雨,因此 各用户在购买煤时都对煤中硫含量提出较严格的限定指标, 但煤中硫在某些利用 途径中也能起到好的作用,如煤液化当中,硫又可以起到催化剂的作用;如高硫 煤经洗选后回收的硫可用来生产硫和硫酸等。 直接测出的是空干基全硫 (符号: St,ad ) 在煤炭运销中常用的硫指标有: 。 空干基全硫、干基全硫( St,d )和收到基全硫( St,ar)。 单位:J/g(焦耳/ )、MJ/kg 六、发热量 符号:Q,单位:J/g(焦耳/克)、MJ/kg (兆焦耳/千克),习惯上也使用 cal/g(卡/克)、 兆焦耳/千克),习惯上也使用 cal/g( ), kcal/kg(千卡/千克); kcal/kg(千卡/千克);单位质量的煤完全燃烧时所产生的热量。 发热量换算(百万焦耳=千克):1MJ/KG=239.14KCAL/KG 1 卡=4.1816 焦耳 煤的发热量(Qgr,daf)与煤的变质程度有很大关系,一般是随变质程度的 加深而增高,如褐煤的发热量较低,烟煤中到焦煤和肥煤热值最高,焦煤以后随 煤的变质程度加深而略有降低。 煤炭运销中常用的发热量指标有:空干基弹筒发热量(符号:Qd,ad),空 干基高位发热量(符号:Qgr,ad),干基高位发热量(符号:Qgr,d )和收到基 (原称应用基)低位发热量(符号:Qnet,ar),有时也用到干燥无灰基高位发 热量(符号:Qgr,daf)。在目前的国内贸易煤炭购销合同中,用户一般用收到 基低位发热量(Qnet,ar)。 国际贸易常用发热量标准为空气干燥基高位发热量,在同等水分和灰分等情 况下,空气干燥基高位发热量比收到基低位发热量高 1.25MJ/KG(300 KCAL/KG)左 右. 七、胶质层最大厚度(Y) 胶质层最大厚度(Y) 最大厚度烟煤在加热到一定温度后,所形成的胶质层最大厚度是烟煤胶质层厚度指数 测定中利用探针测出的胶质体上 下层面差的最大值,动力煤胶质层厚度大,容易 结焦. 八、粘结指数(G) 粘结指数(G) 在规定条件下发烟煤在加热后粘结专用无烟煤的能力,粘结指数越高,结焦 性越强. 九、煤灰熔融性温度(灰熔点) (℃) 煤灰熔融性温度(灰熔点) 包括四个特征温度:①变形温度,符号 DT,原称 T1; ②软化温度,符号: ST,原称 T2; ③半球温度,符号 HT; ④流动温度,符号:FT,原称 T3。在灰 熔融性的四个指标中,最常用的是软化温度,即 ST(T2)。灰熔融性温度越高,煤 灰不容易结渣. 灰熔融性是动力用煤和气化用煤的重要指标, 主要用于固态排渣锅炉和气化 炉的设计, 并能指导实际生产操作; 它也可以作为液态排渣炉设计中的参考依据。 一般固态排渣炉,要求煤灰熔点愈高愈好,以免造成炉内结渣而难以排出。熔点 低的煤,由于熔渣会包裹住煤而造成燃烧不完全,从而增加灰渣含碳量,严重时 会堵塞炉栅,造成排渣困难,甚至造成停炉事故。熔渣还会腐蚀、共熔炉衬耐火 材料,特别是当灰渣为酸性渣而炉衬耐火砖为碱性砖或灰渣为碱性(神华煤灰渣 呈碱性)而炉衬耐火砖为酸性砖时,共熔情况将更为严重。对于链条炉需要灰熔 点较低一些,这样可以保留适当的熔渣以起到保护炉栅的作用。而液态排渣炉则 要求灰熔点愈低越好。神华煤由于煤中 CaO 和 Fe2O3 含量高,使得灰熔点较低, 这是国外及国内不少用户挑剔神华煤的原因之一。 十、哈氏可磨系数(HGI) 哈氏可磨系数(HGI) 表示煤被磨碎的难易程度,煤的可磨性指数越大,则这种煤越易磨碎,反之 则难。 作为动力用煤,如电力、水泥厂等在设计与改进制粉系统并估计磨煤机的产 量和耗电量时,可磨性指数是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在以非炼焦煤为主的型煤工业 中,为了知道所用煤料的粉碎性,以便确定粉碎系统的级数及粉碎机的类型,也 要预先测定煤的可磨性。由于煤的复杂性,不同的煤往往具有不同的可磨性,即 使同一矿区、同一煤层的煤,由于所含矿物质的性质、数量不同和煤的结构、挥 发分以及水分的差异,也得不到相同的可磨性测值。鉴此,目前用户在购煤时也 要求煤的可磨性指标。 十一、坩锅膨胀序数(CSN) 十一、坩锅膨胀序数(CSN) 规定条件下发煤在坩锅中加热所得焦块膨胀程度的序号表征煤的膨胀性和 塑性指标。 十二、 十二、焦渣特征煤炭热分解以后剩余物质的形状。 十三、 十三、煤炭工业分析指标的常用基准(1)空气干燥基(简称:空干基,原称:分析基) 空气干燥基符号:ad ,是指:以与空气湿度达到平衡状态的煤为基准,由 实验室直接测定出的结果一般都是分析基结果,如 Mad、Aad、Vad 等。 (2)干燥基(简称:干基) 干燥基符号:d,是指以假想无水状态的煤为基准,干基结果是换算出来的。 (3)收到基(原习惯称:应用基) 收到基符号:ar,是指以收到状态的煤为基准。 (4)干燥无灰基(原习惯称:可燃基) 干燥无灰基符号:daf,是指以假想无水、无灰状态的煤为基准。 煤质分析结果表示方法: 煤质分析结果表示方法: 分析项目 水分 灰分 挥发分 硫分 发热量 胶质层厚度 粘结指数 哈氏可磨性指 符 号 M A V S Q Y G HGI 基 准 空气干燥基 收到基 干燥基 干燥无灰基 干燥无矿物质基 符 号 Ad ar d daf dmmf

最新回答
尊敬的乌龟
完美的舞蹈
2025-06-26 20:41:29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源头防治、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支持清洁燃料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第五条 区县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布点规划要求。第七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

储煤场地的防尘、抑尘设施和车辆清洗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储煤场地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储煤场地建设和运营。

本办法所称储煤场地包括经营性储煤场地、煤矿企业储煤场地、燃煤单位储煤场地、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地以及企业自有的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地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地等。

储煤场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储煤场地由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取缔。第九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的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鼓励支持煤炭经营企业入驻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第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

机动车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喷洒抑尘剂进行覆盖。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是煤炭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的煤炭质量负责。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质检测信息,并保留两年。第十二条 在本市经营和燃用煤炭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煤炭质量指标要求由市煤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鼓励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燃煤单位对煤炭进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和清洁利用效率。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送煤质检测真实信息。第十四条 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燃煤产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脱硫、脱硝、除尘技术和设备,对煤炭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第十五条 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在本市经营和燃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建立煤炭清洁利用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和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经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公安机关负责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燃煤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察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或取缔无照经营煤炭及其制品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对煤炭检测化验机构的检测化验设备依法监督管理,负责对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交通、城管等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怕黑的画笔
妩媚的山水
2025-06-26 20:41:29
GB 50359-2016 煤炭洗选工程设计规范

发布日期:2016-08-18

实施日期:2017-04-01 即将实施

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7-04-01

洁净的小白菜
温柔的睫毛膏
2025-06-26 20:41: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应当坚持严管煤质、达标排放、源头控制、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 煤炭生产经营第六条 鼓励支持煤炭生产企业在开发煤炭资源过程中采取优化巷道布置、减少矸石排放和安全高效综合机械化充填等先进工艺、技术,实现煤炭开采与环境保护协调推进,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和谐统一。第七条 鼓励煤炭生产企业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提高煤炭洁净品质。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贮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防尘降尘等措施,避免向大气排放煤粉尘,不得超标排放气态污染物。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对现有经营性储煤场地进行整顿规范。

新设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在全市公布的布点规划范围内。禁止擅自设立经营性储煤场地。第十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降尘、抑尘和防燃措施。

销售本市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堆放和销售煤炭。

禁止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第十一条 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配备排水沉淀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遗撒、泄漏。在当地销售、使用的应当随车携带煤质化验报告单。

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第三章 煤炭使用第十三条 煤炭燃用单位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质量要求。

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四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煤炭来源、采购数量、煤质情况等相关内容。台账保存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对炉前煤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送煤质检测信息。第十五条 煤炭燃用单位贮存煤炭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和防燃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第十六条 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鼓励居民取暖和生活燃煤采用洁净型煤等清洁煤炭。积极推广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和节能环保型炉具。

民用洁净型煤应当推行集中加工、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禁燃区内禁止燃用原煤。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加工、煤炭经营监督和煤炭质量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开展燃用煤炭质量抽样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能源结构调整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煤炭清洁利用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负责煤炭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等资金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范围内单位、居民生活用散煤的清洁化治理等工作,加快推广集中供热和以集中供热替代散煤取暖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煤炭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煤炭主管部门防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煤炭燃用单位煤炭使用和储存过程中环境污染监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煤炭及其制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以及在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审查发布以及煤炭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忧心的诺言
无限的篮球
2025-06-26 20:41:29
增值税税负指标(预警):

行业:煤炭洗选业

税负率:8%-11%

销售收入变动率正负:50%

进项税额变动率正负:10%

吨煤生产耗用电量:8-20千瓦/小时

供参考。

负责的嚓茶
清秀的金鱼
2025-06-26 20:41: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七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八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一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十二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