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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枯竭矿井怎么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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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 17:17:4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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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6 08:51:48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加强煤炭生产管理,保障煤矿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第四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以矿井为单位。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颁证。第六条 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陈述理由,并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层位等事项,应在变更前两个月内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扩建矿井的竣工验收须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煤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第十条 遗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须在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同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否则,视为无证生产。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因煤炭资源枯竭关闭矿井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延期生产的;

(三)因其他原因关闭矿井的。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手续应在矿井关闭后两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关闭矿井的有关情况;

(二)编制矿井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提出矿井因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矿井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登记申请书,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矿井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级报纸上公告,并根据需要同时在有关地、州(市)级报纸上公告。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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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灵的灰狼
体贴的寒风
2025-06-26 08:51:4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证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第四条 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第五条 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第七条 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第八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九条 对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占用储量和资源利用情况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运销和地质资料等条件。

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需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不列入国家计划的小型煤矿,也须向县以上计划部门备案。

凡依法开办的煤矿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一切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严禁越界和延深。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第十二条 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十四条 在规划、建设、生产的大中型矿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兴建工厂、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厂和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的范围内开矿,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

爱撒娇的冷风
害怕的彩虹
2025-06-26 08:51:4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开办煤炭企业的条件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条 开办煤炭企业的条件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开办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应符合国家开办涉外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五条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或进行复采、残采、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煤矿企业,须有由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开采方案。第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划定计划开采有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制订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第七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应有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应有保护措施。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满足煤矿开采需要的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水源勘探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开办小型煤矿企业应符合《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并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方案。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第三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开办下列煤矿企业: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及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四)开采海底煤炭资源及其他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国家已确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殊煤种和稀缺煤种的,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授权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二)开办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中外合资煤矿企业、中外合作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开办煤矿企业的规定重新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各类煤矿企业,须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懦弱的蜡烛
重要的小海豚
2025-06-26 08:51:4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有重点煤矿关闭或停产矿井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关停矿井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关停矿井的条件第四条 对煤质差,成本高,开采条件困难,亏损严重而扭亏无望,没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应进行关闭或停产。第五条 对矿井资源接近枯竭,矿井生产能力逐年萎缩,虽有部分剩余可采储量,但开采条件困难,自然灾害严重,成本过高,亏损严重的老井和小型矿井应实行关闭。第六条 对矿井仍有相当的可采储量,但由于地质、煤质、销售、外部运输条件差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成本高、亏损严重的大中型矿井和新投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第七条 1985年以后投产的新井,因受运力制约,销售困难,尚未达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维护。第三章 办理关停矿井的程序第八条 关停矿井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申请永久关闭的矿井,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60万吨以下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60万吨及以上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矿井报废(核销能力)按煤炭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必须经矿务局审核签署意见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审批的报部生产协调司备案。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审批的关停矿井,需经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签署意见报部审批。第十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矿井生产基本现状,包括:井田范围,生产能力,产量,剩余储量,矿井地质条件分类,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分类,安全状况,在籍职工人数。

(二)经济指标,包括:总成本,吨煤成本,售价,销售收入,亏损情况,吨煤亏损,营业外支出,工资总额。

(三)关停的原因及关停后采取的措施,国有资产及人员安置意见。第十一条 申请关停矿井应由煤矿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一)对关闭矿井的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

(二)对停产矿井,除对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外,提出保井的措施。第四章 关停矿井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矿井,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依法处置。

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对材料等流动资产,可调出,也可出售。第十三条 矿井经批准关停后,对财产债权债务应进行全面清理,编制有关财产清册,进行产权鉴定,盘活存量资产。

转换经营机制的矿井,应进行资产评估,批准后财务上应与原企业脱钩,资产均应有偿使用。

停产矿井的矿井维护费,要通过有关科目进行归类核算。第十四条 对于新建移交即停产的矿井,应对财产进行专门研究,经批准后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停产矿井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保留提升、排水、通风、压气、供电及地面储装运等系统。采区移动设备可回撤到地面或井下安全的地方。

保留的各个系统,应有专人维护,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状态完好。第十六条 停产矿井暂时不使用的移动设备归停产矿井的归属企业统一调拨使用。第十七条 停产矿井应当保留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精干的人员,随时对矿井的保留系统进行检查。

对关闭、停产的矿井进行的安全检查由矿务局安监部门负责。第十八条 停产矿井需要恢复正常生产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国有地方煤矿的关停规定由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智的金针菇
温暖的电源
2025-06-26 08:51:48
煤矿井下改露天开采申请办法:符合申请条件的非经营性临时采石场。

1、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和采石场恢复治理方案。

2、申请书必须写明项目名称、项目由来、用途、用量(m?)、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坐标(西安80直角坐标)、面积(㎡)、开采时限、项目负责人、石(砂)场周边情况(如距公路、村寨、高压线、重要设施等的有效距离)及管理措施等内容。露天煤矿,原理是把煤层上面的围岩剥离开,用卡车运到排土场进行排弃,使煤露出来后,用卡车或者其他运输方式运到储煤场。然后向前推进,要挖很大的坑,使用很大的设备,不像井工矿那样要在井下作业。

默默的苗条
难过的啤酒
2025-06-26 08:51:48
一、矿井查封及程序

1、查封矿井

(1)“四证”不全或“四证”过期的矿井;

(2)待批及有遗留问题的矿井;

(3)尚未按规定履行基建审批手续的矿井;

(4)未经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批准启封的矿井。

2、查封程序

县市区安监(煤炭)部门要依法责令上述四类矿井停止井上、井下一切作业,由县市区政府加封上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电力部门切断井上、井下电源,公安部门停止火工品供应,煤矿遣散工人,并由政府派一名副科级以上的国家干部担任组长的专门监督小组,实行24小时全天候蹲矿监管,安监(煤炭)部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矿井复建及程序

1、复建矿井

(1)经省、市煤炭、安监部门按煤矿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建设的矿井。

(2)经省煤炭局批准的改扩建矿井。

2、复建程序

已经省、市煤炭、安监部门批准建设的矿井,并在去年“5·18”事故后,经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批准开工或复建的矿井,必须由县市区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重新审核并上报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重新核准后,由矿对照批准的设计重新编制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县市区安监(煤炭)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批。县市区安监(煤炭)部门要入井对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其继续建设。矿井新建和改扩建方案必须明确施工内容、施工地点、建设时限、入井人数、“三委派”人员姓名,并在井口进行公示。安全措施要突出“一通三防”重中之重的位置,高瓦斯及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火区矿井、停建时间长和通风系统损坏严重的矿井,要由救护队对井下有害气体进行测定。

按规定在省、市有关部门已经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的基建矿井,但未按规定由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批准开工和复建的矿井,要按照查封要求继续查封,按规定由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批准开工复建后方可按上述程序进行复建。

三、矿井启封及程序

1、启封矿井

(1)“5·18”事故后,未经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批准启封,但不属于关闭对象,且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矿井;

(2)“5·18”事故后,虽经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批准启封,但没有市煤炭局批准的采煤方法改革设计,且不属于关闭对象的矿井。

2、启封程序

已经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批准启封,但没有市煤炭局批准的采煤方法改革设计的矿井,继续按“一停四不停”的要求,不准进行井下维修整顿作业,由县市区政府加封上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电力部门限量供电、公安部门停止火工品供应,并派一名副科级以上的国家干部担任组长的专门监督小组,实行24小时全天候蹲矿监管,安监(煤炭)部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时,要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采煤方法改革设计,并逐级审查申报,经市煤炭局批准采煤方法改革设计后,可按规定批准启封。

未经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批准启封的矿井继续查封,要按上述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启封。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和属于关闭对象的矿井由县市区政府按“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四、矿井整顿及程序

1、整顿矿井

经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批准整顿的矿井(市煤炭局批准采改设计或已实现正规开采,且不属于关闭对象的矿井)。

2、整顿程序

矿井整顿必须由县市区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审核并上报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核准,由矿对照批准的设计制定整顿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县市区安监(煤炭)部门对整顿方案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批,同时县市区安监(煤炭)部门要入井对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其继续整顿。整顿方案必须明确整顿内容、整顿地点、整顿时限、入井人数、“三委派”人员姓名,并在井口进行公示。安全措施要突出“一通三防”重中之重的位置,高瓦斯及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火区矿井、停产时间长和通风系统损坏严重的矿井入井前要由救护队对井下有害气体进行测定。整顿符合验收条件的要及时按《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煤矿停产整顿复产验收的实施方案》规定进行验收,并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整顿验收不合格、确认属于关闭对象的矿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五、矿井验收及程序

1、验收复产矿井

经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验收并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2、验收复产程序

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证、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五证齐全和有效,且采矿权价款已按规定上缴的矿井,县市区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将矿井名单上报市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核准后,经县市区煤矿专项整顿领导组按验收标准复验合格后,由县市区政府批准恢复生产,恢复生产的矿井要公示“三委派”人员、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及限定的采掘工作面个数、日产量和入井人员控制数。

威武的画板
冷艳的爆米花
2025-06-26 08:51:48
一、煤矿开采需要六证齐全,煤矿的六证又叫五证一照,指的是:

1、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

2、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核发)

3、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

4、矿长安全生产许可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

5、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

6、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二、办理煤矿厂的条件:

1、煤场得要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2、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6、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7、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办理煤矿厂的注意事项:

1、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2、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3、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4、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5、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6、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7、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8、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9、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0、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11、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重要的酸奶
苹果萝莉
2025-06-26 08:51:4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确保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群众集资联办煤矿和个体煤矿。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的发展。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落实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第二章 开办煤矿第六条 办矿必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开采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只许一证一矿(一对井),严禁无证开采。第七条 开办集体,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已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2.有与所建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3.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生产基本知识;

4.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5.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1.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2.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3.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4.受保护的文物古迹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5.国营或乡镇煤矿正在开采的井田范围。第九条 审批权限:

在国家统配煤矿和省属煤矿或国家已规划开发的矿区内办矿,须经国营煤矿或筹建单位正式同意,经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其它矿区或煤田内办矿,须经省授权的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实行归口管理的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上一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核查备案。第十条 因资源枯竭或其它原因需要关闭矿井时,须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井田时,必须服从国家需要,由占用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未经批准的煤矿不予补偿。第三章 安全生产第十二条 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第十三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和干打眼。第十四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与邻矿贯通。第十五条 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完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第四章 供销第十六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调运的煤炭所需补助的钢材、坑木等主要生产物资,由物资部门切块给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计划指标保证供应到矿,各级不得克扣和挪用。第十七条 对纳入县及县以上计划调运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利润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各地不得设卡限制出境。第五章 积累第十八条 坚持“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乡镇煤矿除向国家纳税和按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收费。第十九条 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不低于4元的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谁提谁用,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20%。第二十条 矿留积累不得低于纯利润的40%,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也可建立乡镇煤矿开发基金和提留安全技措费。第二十一条 维简费、开发基金、安全技措费及矿留积累,必须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由银行专户储存,由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六章 加强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产煤地(市)、县、乡(镇)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在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煤炭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管好资源划分、办矿审批、生产技术指导、安全监督、专项资金使用与专用设备材料供应、煤炭运销以及其它各种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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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