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护煤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煤炭营销活动以及为煤炭购销所进行的中介服务。第三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煤炭购销进行中介服务的经纪人、中介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经营证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经营证照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 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持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联合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同时提交各方联合开办市场的协议书。第八条 依法取得经营煤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入煤炭交易市场从事煤炭交易,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从事煤炭交易。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求。煤炭交易即时清结的可以除外。第十条 营销的煤炭质量,由经营者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有国家质量标准的,约定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煤炭销售时,经营者应当提供质检报告;对发生煤炭质量争议的,以法定煤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第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煤炭中掺入煤矸石和其他杂物;
(二)以分层、混堆装运或者注水等手段,制造质量、数量的假象;
(三)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他人名义;
(四)伪称煤炭产地;
(五)骗取、伪造煤炭质量检验报告;
(六)利用计量器具等手段,弄虚作假亏欠吨位;
(七)利用虚假宣传、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营销;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煤炭经营活动,禁止强行装卸、强行运输、擅自设卡、乱收费或者摊派。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业。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或者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押”就是煤炭购销双方为了规避营销风险,避免一方恶意践踏市场营销规则,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对方,达到非法占有对方经济利益的目的,为此,煤炭购销双方按照约定,本着诚意的态度,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双方的购销承诺或合同进行规范,并为了履行承诺在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抵押相同(一定)数量的经营资金,履行承诺、兑现购销合同后,抵押资金自然解除抵押,归属各自的抵押人;如果一方背信弃义,恶意签订虚假合同,拒不兑现承诺或合同,违约方就要把自己的抵押金无偿支付给守约方。这种为规范营销活动而进行抵押相等数量资金的方式我们称之为对押。
二、“对押”的条件
从事煤炭营销对押的双方必须具有一定的煤炭购销业务,并签订可能让对方怀疑的不兑现煤炭购销合同的行为,为此,采取让违约方承担经济风险,承受经济损失,为违约付出经济代价的办法。
签订对押合同,并进行对押操作的双方,是在正式煤炭购销合同签订之前,由将要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签订的,是购销双方为了承诺煤炭购销合同风险而自愿采取的规避营销风险的经济手段和行为。
从事煤炭购销合同进行适量资金对押的双方是自愿的,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强加给另一方,是对承诺营销活动的一种经济上的制约,以此规范煤炭购销双方的营销行为。
对于实施对押的合同双方,在违背煤炭购销合同后,必须愿意承担违背合同而承担的经济风险,并接受相应的经济处罚,违约方必须把对押的资金无偿支付给守约方。
对于对押资金的支付,既可以由公证的第三方实施,也可以由签订对押合同的双方自行实施。
三、“对押”的意义
对押是为了规范煤炭购销活动而采取的经济制约手段,对于维护守约方的利益,惩罚违约方,减少守约方的经济风险非常重要,是规范营销活动的一种简单易行的操作方法。
对押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是公正、平等的,是在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不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强加的。执行对押协议,为违约而承担经济损失,也是违约方自愿的、必须履行的经济义务。
对押有利于规范市场营销环境,制裁煤炭购销活动中违规的一方恶意损害守规的购销活动的另一方的经济利益的营销手段,对于构筑和谐的煤炭购销环境、减少煤炭购销纠纷、规范煤炭购销运作很有好处。
对押虽然不是很规范的经济活动,但对煤炭购销的双方单位或个人都有一定的好处,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予以适当提倡,并不断规范煤炭购销营销中的“对押”活动。
参考资料:http://www.cctd.com.cn/detail/09/05/18/00197381/content.html
依据《煤炭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煤碳贸易商,应当立即停止交易,暂停煤炭交易资格。
例入黑名单并对其进行严格监督,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与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章 煤炭经营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